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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 

Regulations Governing Offshore Securities Branches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8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六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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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
簡稱金管會)申報,並副知中央銀行:
一、開業。
二、變更重大營業計畫。
三、發生或可預見重大虧損情事。
四、發生重大訴訟案件。
五、發生違反本條例或主管機關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情事。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事項,應事先申報;第三款至第五款事項,應於知悉
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申報。
本辦法所稱營業日係指國內證券市場交易日。
第 3 條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
辦理業務,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依照證券商辦理業務之有關法令辦
理;對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業務之應遵
循事項,依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辦理。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依金管會訂定之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
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訂定內部控制制度。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
之。
第 4 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業務、
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證券商於限期內據實提報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
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第 5 條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經
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於每季及每月營業終了後十日內,於「證券商申報
單一窗口」依相關報表格式,申報業務相關之季報表、資產負債月報表及
業務相關之月報表等財務業務資訊。
第一項申報之報表,應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辦理。
第二項申報之報表格式、內容及方式,由金管會洽商中央銀行另定之。
第 6 條
外國證券商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盈餘之匯出,於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帳列
盈餘併入該外國證券商在我國分公司盈餘,向金管會申報後始得匯出。
第 7 條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併入其總公司計算淨值、財務比率及自有資本適足
比率,並應維持金管會規定之比率。
證券商淨值、財務比率及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三個月低於金管會規定之
比率者,金管會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金管會得暫停其國際證
券業務分公司全部或一部業務,俟連續三個月符合規定並報經金管會核准
後,始得恢復;逾期未改善者,金管會得撤銷其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營
業許可,並通知中央銀行。
第 8 條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外幣拆款或融資之期限及總餘額應符合主管機關
規定。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證券業務,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與客戶
辦理外幣間買賣,惟經向金管會申請許可後,得代理客戶辦理外幣間買賣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因辦理證券業務得與外匯指定銀行、國際金融業務
分行或境外金融機構為外幣間買賣。
第 9 條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所定各款業務,應
依本辦法、主管機關之規定、各交易巿場當地之法規、交易所及自律機構
之規章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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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 條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帳戶保
管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客戶委託帳戶保管業務,其客戶對象屬境內
    專業投資人者,應以證券商名義於外匯指定銀行開設存放客戶款項之
    外匯存款專戶;其客戶對象屬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
    或金融機構者,應以證券商名義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設存放客戶款
    項之外匯存款專戶。
二、存放客戶款項之外匯存款專戶,不得提領現金;其資金之移轉,除依
    客戶委託為其辦理國際證券業務應支付款項或運用資產外,以客戶本
    人名義開立銀行帳戶間移轉為限,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不得動用前款
    款項或資產。
三、為利外匯收支或交易統計,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帳戶保管業務,
    應另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資料申報。
前項客戶專戶資產,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三十七條規定,
與其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及其總公司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
第一項專戶款項及因業務接受客戶委託所取得之資產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
權利。
第 10 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所稱之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及法人,應符合
金管會規定專業投資人之資格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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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及其經理人、受僱人不得轉介投資人至國外證券商開
戶、買賣外國有價證券。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經理人及受僱人從事前項轉介行為,視為該證券商
授權範圍內之行為。
第 12 條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事先評估其風險及
效益,並訂定相關經營策略及作業準則,向金管會申請。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核准辦理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後,對於個別外
幣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辦理,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計價幣別不得為新臺
幣,連結標的不得為新臺幣匯率、新臺幣利率指標或新臺幣計價商品,且
投資標的組合內容亦不得涉及新臺幣計價商品。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總公司業經中央銀行核准或備查之外幣衍生性金
融商品,應檢附核准或備查文件向金管會報備,並副知中央銀行。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業經金管會核准辦理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後,得
向金管會申請辦理已開放之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申
請辦理上述商品,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於申請書件、商品特性說明
書、法規遵循聲明書及風險預告書等文件函送金管會,並副知中央銀行之
次日起十五日內,金管會及中央銀行未表示反對意見者,即可逕行辦理。
但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不得於前揭期間內,辦理所申請之商品。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金管會尚未開放之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應向金
管會申請,並由金管會逐案洽商中央銀行後准駁之。
第 13 條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經理人資格,須符合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
規則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但依該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充任者,應具備國際金融專業知識或外匯業務之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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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1 條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遵循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主管機關所定應取
得或驗證之文件、資料或資訊(如附件)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所
定證券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範本等規定,確實辦理確
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目。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對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修正發布
之條文施行前既有客戶,應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重新辦理確認
客戶身分程序並檢討其風險程度等級,但有下列情形時應立刻辦理之:
一、對客戶資訊之真實性有所懷疑,如發現該客戶涉及疑似洗錢交易,或
    客戶帳戶之運作方式出現與該客戶業務特性不符之重大變動時。
二、客戶身分資訊定期更新屆至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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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2 條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得透過海外機構或專業人士(以下簡稱中介人)依本
辦法及洗錢防制法等規定,或不低於前開規定之標準,協助對境外客戶辦
理確認客戶身分程序,除應符合下列規定外,其執行方案及中介人名單應
報金管會備查:
一、中介人協助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之行為,符合
    或不違反中介人所在地之法令規定。
二、中介人應註冊於國際證券管理機構組織(The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of Securities Commission )多邊瞭解備忘錄簽署會
    員地,且領有相關業務執照受當地主管機關監理。
三、中介人最近一次獲所在地主管機關或外部機構查核之防制洗錢與打擊
    資恐評等為滿意、無降等或無重大缺失;或相關缺失已改善並經認可
    或降等已調升。嗣後中介人如發生遭所在地主管機關或外部機構降等
    或有重大缺失遭所在地主管機關處分,於其改善情形經認可前,國際
    證券業務分公司應暫停透過該中介人協助執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
四、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與中介人簽署合作協議,明定協助確認客戶身
    分程序之範圍及客戶資料保密及資料保存之適當措施,並確立雙方權
    責歸屬。中介人協助執行之流程應留存紀錄,並應國際證券業務分公
    司之要求,能及時提供協助確認客戶身分中取得之任何文件或資訊。
五、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依風險基礎方法,定期及不定期對中介人協助
    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之執行情形,及對客戶資訊之使用、處理及控管情
    形進行查核及監督;相關查核得委由外部機構辦理。
前項所稱中介人之範圍指下列海外機構或海外專業人士:
一、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所屬證券商之子公司、分公司、具轉投資關係之
    金融機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金融機構。
二、律師或會計師等專業人士。
第一項所稱執行方案,內容應至少包括由中介人協助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之
範圍,及客戶資料保密及資料保存之內部控制制度。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覆核中介人協助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之結果,並應負
確認客戶身分程序及資料保存之最終責任。
第 13-3 條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於辦理新開戶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不得將境內客戶推介予代辦公司,或勸誘、協助境內客戶轉換為非居
    住民身分於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開戶。
二、應加強瞭解開戶往來目的、帳戶用途及預期之交易活動,境外法人客
    戶如涉有境內自然人或法人為其股東、董事或實質受益人之情形者,
    並應取得客戶非經勸誘或非為投資特定商品而轉換為非居住民身分之
    聲明。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就前項規定研訂具體可行之內部控制制度,於報經
董事會同意後落實執行。
第 14 條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修正之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十三條之二及第十三條之三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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