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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契約準則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Rules Governing Call (Put) Warrant Listing Contracts

廢止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8 日
主題分類: 發行市場 > 上市契約
第 1 條
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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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發行人已發行之認購 (售) 權證申請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以
下簡稱證券交易所) 上市,應按本準則所定事項與本公司訂立認購 (售)
權證上市契約。
第 3 條
認購 (售) 權證發行人及證券交易所應遵守有關法令及證券交易所章則暨
公告事項之規定。
第 4 條
認購(售)權證上市契約內應載明申請上市之認購(售)權證種類、發行
日期、增額發行權證簡稱、增額發行權證代號、行使比例、存續期間、標
的指數、標的證券或證券組合、發行單位總數、發行價格、履約價格(指
數)、履約期間(或日期)、其他發行條件、流動量提供者名稱及流動量
提供者報價方式。
上市認購(售)權證嗣後如因發行計畫內容調整或變更,其經證券交易所
同意後之認購(售)權證上市申請書所載之上市認購(售)權證調整或變
更事項,亦視為認購(售)權證上市契約之一部分。
第 5 條
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上市契約生效後,應依證券交易所訂定之認購(
售)權證上市費費率標準,於上市時向證券交易所繳付認購(售)權證上
市費。
第 6 條
證券交易所依據有關法令、證券交易所章則規定或基於其他足以影響市場
秩序或投資人權益之原因而認為有必要時,得對上市之認購(售)權證予
以變更交易方式或暫停交易,並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或予以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7 條
因認購 (售) 權證上市契約所生之爭議,以仲裁方式解決之,並準用證券
交易法及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有關仲裁之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準則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