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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Operating Rules for Securities Firms Handling Margin Purchases and Short Sales of Securit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信用交易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十四條
、第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規定暨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二條第五項
、第六項、第十二項及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依證券交易法令、本辦法及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買賣中心)、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相關章則、公
告、函示規定辦理。
第 3 條
證券商申請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應填具申請書及檢具相關書
件,由證券交易所審查符合資格條件及本辦法相關規定後,轉報主管機關
核准。
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者,應於開始辦理
二日前,檢具下列文件函報證券交易所備查:
一、主管機關許可證影本。
二、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內部控制制度。
三、專責辦理單位之負責人與業務人員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所定負責人與業務人員應於證券交易所辦理登記始得執行業務
;其有異動者,應於五日內辦理異動登記。
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後,自有資本適足比率
連續二個月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應停止辦理本項業務,但償還了結不
在此限,俟連續三個月符合規定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恢復;其已
獲准辦理而尚未辦理者,亦同。
第 4 條
證券商辦理上市(櫃)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以接受委託人委託於證券
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中心等價成交系統,對於經證券交易所或
櫃檯買賣中心公告得為融資融券之有價證券,所為普通交割之買賣成交後
應行交割之款券為限。
零股、鉅額交易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以下簡稱證券
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四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
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以下簡稱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
三十九條所定之交易,不得融資融券。
第 5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額度、期限、融資比率及融券保證金
成數,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為之。
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期限為六個月,委託人於期限屆滿前得申請展延
,以二次為限;證券商應審核委託人之信用狀況始得同意展延。但委託人
於不同時間融資買進之有價證券,有分割、反分割或其他原因,經合併為
一交易單位後,其融資期限之計算採最近融資買進有價證券之期限為基準
。
證券商受理開立信用帳戶時,應與委託人簽訂概括展延每筆融資融券期限
申請文件,內容須包括展期次數選擇及屆期展延審核結果之後續作業,簽
訂後適用於每筆融資融券;委託人申請變更展期次數時,應重新簽訂。但
變更內容為減少展期次數,且已依原申請方式展延期限者,該筆融資融券
期限至該次屆滿為止。
證券商同意委託人展延每筆融資融券期限者,每次應予展延六個月;前開
展延,除因評估擔保品或委託人信用狀況之風險達證券商認定標準,或本
辦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提前終止展延。證券商應就上述擔保品及委託人
信用狀況之風險,訂定具體認定標準。
證券商若不同意前項委託人展延之申請,或該筆融資融券已展延二次者,
證券商應於期限屆滿十個營業日前,以書面通知委託人。因前項擔保品或
委託人信用狀況之風險,達證券商認定標準而終止展延者,證券商應以書
面通知委託人,委託人應於通知送達之日起十個營業日內了結買賣。
該筆融資融券之標的有價證券停止買賣或暫停交易時,除有第四項證券商
提前終止展延之情形者外,其期限順延至該標的有價證券恢復買賣或恢復
交易時止。
第 6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向委託人收取之融資利息、融券手
續費,及應支付委託人之融券賣出價款與融券保證金利息,其利率與費率
由證券商自行訂定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
證券商以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入之有價證券、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向
客戶借入之有價證券、向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
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之有價證券(以下簡稱借入券)或以自有有
價證券(以下簡稱自有券),供委託人融券賣出前,應與委託人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以下,議定融券費費率及計算、收取方式。
前二項利率及費率經調整後,融資融券尚未了結部分,自調整之日起,按
調整後之利率、費率計算收付。
前條第六項之延長期間,超過融資融券之期限者,其利息及費用之收付,
由證券商自行訂之。
證券商以融資買進之證券供委託人融券賣出,應向委託人收取融券手續費
;證券商以借入券或自有券供委託人融券賣出,應向委託人收取融券費。
第 7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所留存之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
金,除下列用途外,不得移作他用:
一、作為辦理融資業務之資金來源。
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
三、作為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之資金來源。
四、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五、銀行存款。
六、購買短期票券。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所取得之證券,除下列用途外,不
得移作他用,且應送存集中保管。
一、作為辦理融券業務之券源。
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資金或證券之擔保。
三、作為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出借券源。
四、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五、出借予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作為辦理有價
    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券源。
六、於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出借證券。
七、參與證券金融事業之標借或議借。

   第 二 章 融資融券有價證券之管理

      第 一 節 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

第 8 條
上市普通股股票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證券交易所即公告該股票得為融資融
券交易:
一、上市滿六個月。
二、每股淨值在票面以上,以審核日當時最近期財務報告為準。屬第一上
    市公司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經公
    告申報之財務報告顯示無累積虧損。
三、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價格波動過度劇烈。
(二)股權過度集中。
(三)成交量過度異常。
非屬櫃檯買賣管理股票、興櫃股票之上櫃普通股股票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櫃檯買賣中心即公告該股票得為融資融券交易:
一、上櫃滿六個月。
二、每股淨值在票面以上,以審核日當時最近期財務報告為準。屬第一上
    櫃公司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經公
    告申報之財務報告顯示無累積虧損。
三、公司設立登記屆滿三年以上。發行公司屬上市(櫃)公司之分割受讓
    公司者,得依被分割公司財務資料所顯示被分割部門之成立時間起算
    ;屬投資控股公司或金融控股公司者,得依其營運主體之設立時間起
    算。
四、公司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屬第一上櫃公司無面額或每
    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淨值達新臺幣六億元以上。
五、公司獲利能力:
(一)最近一個會計年度決算無累積虧損,且其個別或合併財務報表之營
      業利益及稅前淨利占年度決算實收資本額比率達百分之三以上。但
      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六億元以上之公司,得不適用上開營業利益及
      稅前淨利之規定。
(二)第一上櫃公司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其合併財務報
      表之營業利益及稅前淨利占年度決算淨值比率達百分之三以上。
六、無前項第三款所列情事之一者。
本辦法所稱之淨值,除另有規定外,係指資產負債表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
權益。
第二項所定之財務數據,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後公告之最近期財務
報告為準。
第 9 條
臺灣存託憑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證券交易所即公告該存託憑證得為融資
融券交易:
一、上市滿六個月。
二、以審核日當時可取得之依所屬國法令所編製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最近
    期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或經會計師核閱之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顯示無累
    積虧損。
三、無受益權過度集中或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三目情事之一者。
第 10 條
非屬外幣買賣之受益憑證上市(櫃)滿六個月,無受益權過度集中或第八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三目情事之一者,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即公
告該受益憑證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但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
證(以下簡稱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及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
憑證由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公告自上市或櫃檯買賣開始日起得為融
資融券交易;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由證券交易所公告自上市開
始日起得為融資融券交易。
第 11 條
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九條所稱之審核日,為上市(櫃)滿六
個月之當日,審核日如逢非營業日,則順延至次一營業日。
第 12 條
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三目所定價格波動過度劇烈及成交量過度異常
情事之採樣期間,為審核日(含)前九十個營業日,作為計算資料擷取之
期間。
前項營業日為該有價證券之交易日。
第 13 條
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三目所定價格波動過度劇烈及成交量過度異常
情事之上市有價證券採樣範圍,以非屬變更交易方法之上市普通股股票、
臺灣存託憑證及受益憑證為採樣證券,作為審核上市有價證券比較之基準
;上櫃有價證券之採樣範圍,以非屬櫃檯買賣管理股票、興櫃股票之上櫃
普通股股票、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及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
證為採樣證券,作為審核上櫃有價證券比較之基準。
第 14 條
上市(櫃)有價證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所
定價格波動過度劇烈:
一、該有價證券於第十二條所定採樣期間,每日漲跌幅(絕對值)之平均
    值達前條所定採樣證券同期間每日漲跌幅(絕對值)平均值加兩個標
    準差以上,且超過同市場同產業類別證券同期間每日漲跌幅(絕對值
    )平均值之百分之一百五十。
二、該有價證券於第十二條所定採樣期間最高價與最低價之差價對其平均
    價之比率達前條所定各採樣證券同期間最高價與最低價之差價對其平
    均價比率之平均值加兩個標準差以上,且超過同市場同產業類別證券
    於同期間最高價與最低價之差價對其平均價之比率平均值之百分之一
    百五十。
三、臺灣存託憑證收盤價與其表彰股票所屬國交易市場收盤價計算之溢折
    價百分比於第十二條所定採樣期間達下列各情事之一者:
(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當日之前一個營業日臺灣存託憑證溢價百分比
      超過百分之五十,且臺灣存託憑證當日收盤價須為最近六個營業日
      (含當日)收盤價最高者。但最近五個營業日(不含當日)無收盤
      價時,則當日收盤價須高於開盤參考價。
(二)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當日之前一個營業日臺灣存託憑證折價百分比
      超過百分之五十,且臺灣存託憑證當日收盤價須為最近六個營業日
      (含當日)收盤價最低者。但最近五個營業日(不含當日)無收盤
      價時,則當日收盤價須低於開盤參考價。
四、上櫃有價證券適用第八條第二項第五款第一目但書者,其最近六個月
    有經櫃檯買賣中心依其櫃檯買賣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
    要點第六條發布處置之情事。
五、其他得視為價格波動過度劇烈者。
上市(櫃)有價證券於計算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標準期間內或比較前項第
三款之最近六個營業日(含當日)收盤價標準時,其價格變動屬非交易之
原因者(如除權、除息等),此項變動因素予以排除。
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比較規定,若同市場無同產業類別證券時,得
比較不同市場(上市或上櫃)之同產業類別證券;若不同市場亦無同產業
類別證券,或上市(櫃)有價證券未歸屬任何產業類別者,則不適用比較
之規定。
第 15 條
上市(櫃)有價證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所
定成交量過度異常:
一、該有價證券於第十二條所定採樣期間週轉率達第十三條所定採樣證券
    同期間週轉率平均值十倍以上。
二、該有價證券於第十二條所定採樣期間週轉率低於第十三條所定採樣證
    券同期間週轉率平均值百分之十,且該期間成交量總數不足三千張或
    三千個單位數。
三、上櫃有價證券適用第八條第二項第五款第一目但書者,該有價證券於
    第十二條所定採樣期間週轉率達上櫃市場同產業類別證券同期間週轉
    率平均值兩倍以上;若上櫃市場無同產業類別證券時,準用前條第三
    項規定。
四、其他得視為成交量過度異常者。
第 16 條
上市(櫃)股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所定股
權過度集中:
一、持有一千股至五萬股之股東人數不足五百人。
二、全體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股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記名股
    份占公司上市(櫃)股份之比率,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在五千萬股
    以下,達百分之七十五,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五千萬股且在五
    億股以下,達百分之八十,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五億股,達百
    分之八十五。
三、上櫃股票記名股東人數不足一千人。
四、其他得視為股權過度集中者。
第 17 條
臺灣存託憑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第九條第三款所定受益權過度集中:
一、持有一千個單位數至五萬個單位數之臺灣存託憑證持有人數不足五百
    人。
二、持有臺灣存託憑證單位數超過發行單位總數百分之五者,於臺灣存託
    憑證持有人名冊所登載之合計單位總數超過發行總額百分之八十。
三、其他得視為受益權過度集中者。
第 18 條
受益憑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第十條所定受益權過度集中:
一、持有未超過十萬受益單位之受益人不足一千人。
二、持有受益權單位超過基金總額百分之五之受益人,於受益人名簿所登
    載之受益權單位超過基金總額百分之八十。
三、其他得視為受益權過度集中者。
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及指數股票型期
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19 條
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為審核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所定股權或受益權
過度集中之情事,得通知該上市(櫃)公司、外國發行人或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提供審核日之股權或受益權相關資料。
第 20 條
上市(櫃)有價證券,除有第十六條股權過度集中之情事者外,符合下列
情形時,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即公告其上市(櫃)當日得為融資融
券交易,本項相關作業程序適用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一、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上櫃股票經發行公司轉申請上市者。
二、任一具有融資融券資格之上市(櫃)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轉換為金
    融控股公司上市或上櫃者。
三、得為融資融券資格之上市(櫃)公司依企業併購法以百分之百股份轉
    換方式轉換為投資控股公司上市或上櫃者。
四、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創新板股票經發行公司申請改列為上市者。
第 21 條
有價證券經審核有本節價格波動過度劇烈或成交量過度異常之情事,證券
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定期於每月最後營業日重新審核。
有價證券經審核有本節股權或受益權過度集中之情事者,證券交易所或櫃
檯買賣中心將俟該上市(櫃)公司、外國發行人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提供
其已無股權或受益權過度集中之資料後,再重新審核。

      第 二 節 有價證券暫停與恢復融資融券交易

第 22 條
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上市(櫃)有價證券,有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至七款、第十一款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款、第七款
規定所列之情事者,除下列第一款上市(櫃)股票、臺灣存託憑證變更交
易方法或停止買賣或受益憑證停止買賣,或第八款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
賣中心監視業務督導會報決議暫停者外,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即自
公告日之次一營業日起暫停融資融券交易:
一、上市(櫃)股票、臺灣存託憑證變更交易方法或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
    (櫃),或受益憑證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櫃)者,證券交易所或櫃
    檯買賣中心公告股票、臺灣存託憑證變更交易方法或停止買賣或受益
    憑證停止買賣時,併同公告自事由生效日起,暫停該有價證券融資融
    券交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公告股票、臺灣存託憑證及受益
    憑證終止上市(櫃)時,併同公告暫停該有價證券融資融券交易。但
    有第七十八條但書情事之一者或因發行公司減資或其他原因致新舊有
    價證券權利義務不同換發有價證券而停止買賣者,不在此限。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未依規定按期申報並公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財務報
    告,或經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事者,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即公
    告暫停該受益憑證融資融券交易。
三、期貨信託事業未依規定按期申報並公告期貨信託基金財務報告,或經
    理該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之期貨信託事業有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
    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情事者,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即公告暫
    停該受益憑證融資融券交易。
四、上市(櫃)股票每股淨值低於票面者,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分
    別於每會計年度之年度、第一季、第二季及第三季財務報告公告並申
    報期限截止日後之第五個營業日,審核其最近期依規定公告申報之財
    務報告,其每股淨值低於票面者,即公告暫停該股票融資融券交易。
    但第一上市(櫃)公司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為其財
    務報告顯示有累積虧損。
五、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外國有價證券有累積虧損者,證券交易所依外國
    發行人所屬國及上市地國法令規定應公告及向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
    或證券市場申報之期限後之第三個月之最後營業日,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之最近期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或經會計師核閱之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
    顯示有累積虧損,即公告暫停該存託憑證融資融券交易。
六、臺灣存託憑證上市單位數經兌回不足六千萬個單位數者,證券交易所
    即於次一營業日公告暫停該存託憑證融資融券交易。
七、上市有價證券單日買賣違約申報金額累計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或上
    櫃股票單日買賣違約申報金額累計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且當日融
    資或融券餘額達該上市(櫃)股份或單位數百分之十五以上時,證券
    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即於次一營業日公告暫停該股票、臺灣存託憑
    證融資融券交易。
八、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監視業務督導會報決議或有其他不宜情
    事者,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即公告暫停該有價證券融資融券交
    易。
九、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情事者
    ,該受益憑證於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公告後次一營業日起暫停
    融資融券交易。
第 23 條
上市(櫃)有價證券經依前條規定暫停融資融券交易,除因前條第一款變
更交易方法、停止買賣之情事自恢復交易方法、恢復買賣之日起或經證券
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監視業務督導會報決議暫停融資融券交易處置期間
結束者外,符合下列情形時,自公告日之次一營業日起予以恢復:
一、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八款情事者,俟暫停原因消滅時
    ,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即公告恢復其融資融券交易。
二、有前條第四款情事者,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分別於每會計年度
    之年度、第一季、第二季及第三季財務報告公告並申報期限截止日後
    之第五個營業日,審核其最近期依規定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當每股
    淨值回復至票面以上,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即公告恢復其融資
    融券交易。第一上市(櫃)公司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
    ,其財務報告顯示無累積虧損者,亦同。
三、有前條第五款情事者,證券交易所依外國發行人所屬國及上市地國法
    令規定應公告及向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申報之期限後之
    第三個月之最後營業日,審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最近期年度合併財
    務報告或經會計師核閱之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顯示無累積虧損,即公
    告恢復該存託憑證融資融券交易。
四、有前條第六款情事者,臺灣存託憑證上市單位數恢復為六千萬個單位
    數以上,證券交易所即於次一營業日公告恢復該存託憑證融資融券交
    易。
五、有前條第七款情事者,連續六個營業日均無單日買賣違約申報金額累
    計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前開六個營業日之最後營業日融資或融
    券餘額均低於上市(櫃)股份、單位數百分之十五時,證券交易所或
    櫃檯買賣中心即於次一營業日公告恢復其融資融券交易。
六、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情事者
    。
第 24 條
經依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暫停融資融券交易者,發行人得檢具最近期依
規定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申請恢復融資融券交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
賣中心於基本市況報導(MIS) 揭示後之第五個營業日審核之,其每股淨
值回復至票面以上,或第一上市(櫃)公司為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
幣十元者無累積虧損,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即公告自次一營業日起
恢復其融資融券交易。
第 25 條
臺灣存託憑證經依第二十二條第五款規定暫停融資融券交易者,外國發行
人得檢具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最近期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或經會計師核閱之
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申請恢復融資融券交易,證券交易所即於基本市況報
導(MIS) 揭示後之第五個營業日審核之,經審核無累積虧損,證券交易
所即公告自次一營業日起恢復其融資融券交易。

      第 三 節 調整融資比率及融券保證金成數

第 26 條
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上市(櫃)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每
日審核其價格及成交量,連續五個營業日或最近十個營業日中有六個營業
日有價格波動過度劇烈或成交量過度異常情事,或依上市(櫃)公司、外
國發行人召開股東常會之股權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召開基金受益人大會之
受益權相關資料認定有股權或受益權過度集中,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
心於次一營業日降低融資比率百分之十及提高融券保證金成數一成;上開
情事如同時發生或交錯發生時,均以降低融資比率百分之十及提高融券保
證金成數一成為限。
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及指數股票型期
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27 條
前條所定價格波動過度劇烈及成交量過度異常之採樣期間,為審核日(含
)前三十個營業日,作為計算資料擷取之期間。
前項營業日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計算。
第 28 條
第二十六條所定價格波動過度劇烈及成交量過度異常之採樣證券範圍,準
用第十三條規定,作為與標的證券比較之基準。
第 29 條
上市(櫃)有價證券於第二十七條採樣期間與前條所定採樣證券比較,有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或有同條第一項第三款情事者,為
第二十六條所定價格波動過度劇烈。
前項採樣期間與採樣證券之比較除外情形,準用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
規定。
第 30 條
上市(櫃)有價證券於第二十七條採樣期間與第二十八條所定採樣證券相
較,有第十五條第一款情事,或該證券週轉率低於採樣證券同期間週轉率
平均值百分之十且同期間成交量總數不足一千張或一千個單位數,為第二
十六條所定成交量過度異常。
第 31 條
上市(櫃)股票有第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者,或臺灣存託憑證
有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情事之一者,或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情事
之一者,或上市(櫃)公司、外國發行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未於股東常
會或基金受益人大會後二十日內將股權或受益權相關資料送達證券交易所
或櫃檯買賣中心者,為第二十六條所定股權或受益權過度集中。
第 32 條
臺灣存託憑證兌回有異常情事,證券交易所得於次一營業日降低融資比率
百分之二十及提高融券保證金成數二成,情節嚴重者,得連續降低融資比
率及提高融券保證金成數。
第 33 條
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上市(櫃)有價證券,符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六條第三項,或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櫃檯買賣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
要點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者,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得於處置期間調降
融資比率為零及提高融券保證金成數一成,且加計後之最低融券保證金成
數不低於十成;已依第二十六條或前條規定調整者,其融券保證金成數累
計提高,融資比率仍為零;依本條事由調整後,再依第二十六條或前條規
定調整者,亦同。
第 34 條
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上市(櫃)有價證券,經依第二十六條規定降低融資
比率百分之十及提高融券保證金成數一成,符合下列恢復條件時,證券交
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於次一營業日恢復該有價證券原融資比率及原融券保
證金成數;但調整原因係價格波動過度劇烈、成交量過度異常、股權或受
益權過度集中等情事同時發生或交錯發生,應符合下列條件始得恢復:
一、價格波動過度劇烈情事消滅達連續六個營業日者。
二、成交量過度異常情事消滅達連續六個營業日者。
三、股權或受益權過度集中者,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審核上市(
    櫃)公司、外國發行人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檢具之資料,已無股權
    或受益權過度集中之情事者。
有第三十二條情事,須俟調整原因消滅時,證券交易所於次一營業日恢復
該有價證券原融資比率及原融券保證金成數。
第 35 條
上市(櫃)有價證券暫停或恢復融資融券交易及調整融資比率及融券保證
金成數時,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即於基本市況報導系統(MIS) 公
告;有暫停融資融券交易、價格波動過度劇烈、成交量過度異常、股權或
受益權過度集中,及降低融資比率及提高融券保證金成數之情事時,證券
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即於融資融券餘額彙總表中註明。

   第 三 章 融資融券信用帳戶之開立與管理

第 36 條
證券商應與委託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始得受託辦理有價
證券買賣融資融券。
證券商受理委託人開立信用帳戶,以每人一戶為限。
證券商受理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代理委託人開立信用帳戶,委託人不得在同
一證券商分別開立本人與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信用帳戶。
第一項融資融券契約由證券交易所會同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
核定。
第 37 條
委託人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應備下列條件:
一、年滿二十歲有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或依中華民國法律組織登記
    之法人。
二、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滿三個月。
三、最近一年內委託買賣成交十筆以上,累積成交金額達所申請融資額度
    之百分之五十,其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未滿一年者亦同。
四、最近一年之所得及各種財產計達所申請融資額度之百分之三十,但申
    請融資額度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者不適用之。
委託人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申請
融資額度之計算,應加計前已開立信用帳戶所核定之融資額度:
一、申請開立信用帳戶達五戶以上。
二、申請開立信用帳戶達二戶以上,且所申請之融資額度加計前已開立信
    用帳戶所核定之融資額度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
委託人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依第一項第四款所申請融資額度之計算,應
加計委託人於同一證券商之其他授信業務已核定額度。
委託人於融資融券契約存續期間申請調整額度或期滿辦理續約時,應符合
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及前項之規定。
證券商於必要時得提高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訂之比率。
第四項之申請調整額度或期滿辦理續約,證券商得採足以確認申請人為本
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子化方式為之。
第 38 條
認購(售)權證、指數投資證券發行人及從事結構型商品業務、從事股權
衍生性商品交易之證券商或銀行為避險之需求,得申請開立信用帳戶,從
事融券賣出,不適用前條規定。
前項本國證券商或銀行受託買賣帳戶之帳號,其編碼前三碼為「八六四」
,後加三位流水號及一位檢查碼;外國權證發行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
機構及外國指數投資證券發行人,其編碼前五碼為「九五八六四」,後加
一位流水號及一位檢查碼。
本國權證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為適用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三
規定之降稅稅率及避險需求等,而不適用前項帳戶者,開立之受託買賣帳
戶之帳號,其編碼前三碼為「九二九」,後加三位流水號及一位檢查碼;
外國權證發行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者,其受託買賣帳戶之帳號,
編碼前五碼為「九五八二九」,後加一位流水號及一位檢查碼。
證券經紀商僅得接受承作證券商及銀行委託融券賣出或買進償還融券之交
易,並得接受其現券償還融券之申請。
證券經紀商如受託買賣發生錯誤,得申報錯帳或更正帳號。但屬承作證券
商或銀行本身避險錯誤者,不得申報錯帳或更正帳號。
專、兼營期貨自營商擔任股票選擇權或股票期貨造市者為對沖避險所需,
得申請開立信用帳戶,從事融券賣出,不適用前條規定。
前項專、兼營期貨自營商受託買賣帳戶之帳號,其編碼前三碼為「九三九
」,後加三位流水號及一位檢查碼。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基金保管機構得申請
開立信用帳戶,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其融資餘額或融券餘
額加計借券賣出餘額,各不得超過基金規模百分之五十,並由證券交易所
以專戶控管之;超過時,由證券交易所通知證券商轉知,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應自證券商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降低至百分之五十;逾期未處
理者,證券交易所得指定證券商於次一營業日準用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
處分其擔保品至符合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所經理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或證
券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期貨經理事業
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得代理客戶開立信用帳戶
,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客戶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適用前條第一
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其融資餘額或融券餘額加計借券賣出餘額,除期
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各不得超過其全權委託投資帳戶
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二十者外,其他情形各不得超過其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
資產價值百分之五十。
第 39 條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財產,限於委託人本人或其配偶、父母、成
年子女所有,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登記謄本或繳稅稅單。證券商並應查詢他項權
    利設定狀況後,計算其價值。
二、金融機構存款證明文件(如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摺、定存單等),並
    應以最近一個月之平均餘額為計算基準。
三、持有有價證券之證明。
四、金融機構出具之黃金帳戶餘額證明文件(如黃金存摺、黃金存摺或帳
    戶之餘額證明書等)。
五、信託業出具之金錢信託、有價證券信託或不動產信託之信託財產證明
    文件(如對帳單、信託財產目錄、信託財產證明書等),且信託委託
    人及受益人限委託人本人,信託財產限不動產、金融機構存款、有價
    證券及金融機構黃金帳戶餘額。
六、委託人本人於同一證券商之信用帳戶內,擔保品價值超過整戶擔保維
    持率百分之一百三十部分之金額。但不含未完成交割之融資融券部位
    。
委託人所提供之財產證明非本人所有者,財產所有人應為連帶保證人。
委託人以第一項第六款作為財產證明者,證券商應訂定適當之授信控管措
施。
第 40 條
辦理融資融券證券商,其委託人原經該證券商與證券金融事業簽立之融資
融券契約尚未終止者,如於該證券商開始辦理融資融券業務之日起六個月
內,另與該證券商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不受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所訂
開戶條件限制。
其因合併或讓與全部營業或財產而消滅證券商之委託人,於合併基準日或
讓與證券商最後營業日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另與存續證券商簽訂融資融券
契約者亦同。
第 41 條
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商不得受理開戶。已開戶者,證券商應即
通知委託人於次一營業日了結融資融券買賣後,註銷其信用帳戶;委託人
逾期不結清者,證券商於次一營業日開始準用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了結
買賣:
一、不符合開戶條件。
二、利用他人名義開立信用帳戶。
三、有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櫃檯買賣中心業
    務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情事。但有依同細則第七十六
    條第三項第一款或同業務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情事,經
    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於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轉知者,證券商應於
    次一營業日通知委託人。
四、在本受託證券商所開立之受託買賣帳戶經註銷者。
五、在本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且未結案者:
(一)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九十一條或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八十七
      條不如期履行交割義務情事。
(二)違反與本證券商所訂融資融券契約。
(三)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第三十三條違約情事。
(四)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第二十八條違規情事。
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準用前項規定:
一、法人決議解散、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或經法院裁定解散,或依公司
    法開始清算者。
二、法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銀行法、保險法、信託法或其他法律接管
    或清理債務者。
三、法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或吊銷營業執照。
四、信用帳戶內之款項及有價證券,經法院為假扣押或其他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
五、經依公司法、破產法為重整、破產前和解、宣告破產之聲請,或成立
    破產前和解,或經法院裁定重整或宣告破產者,或自然人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者。
六、因刑事受沒收或凍結財產之宣告者。
七、經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者。
委託人申請融資額度加計其於同一證券商之其他授信業務已核定額度未逾
新臺幣五十萬元者,證券商得不查詢票據信用資料。但經查詢為拒絕往來
者,仍依前項規定辦理。
委託人於他證券商、證券金融事業或證券交易所有下列情事之一且未結案
者,證券商不得受理開戶。已開戶者,證券商不得受託為融資買進、融券
賣出交易,委託人了結融資融券買賣後,應即註銷其信用帳戶:
一、違反與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所訂融資融券契約。
二、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第三十三條違約情事。
三、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第二十八條違規情事。
四、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
    五條或第四十九條規定情事。
五、證券金融事業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業務操作辦法或有價證券借貸業
    務操作辦法所定違約或違規情事。
法人或其負責人有前四項情事之一者,其負責人或所代表之法人亦不得開
立信用帳戶,已開戶者,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處理。
第 42 條
委託人為自然人者,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
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附件一)及融資融券契約書(附件二),並檢附印
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所得及財產證明與交易紀錄。
委託人為法人者,應由被授權人檢具授權書、被授權人與代表人國民身分
證正本、法人設立(變更)登記表正本及法人登記證明文件正本,辦理前
項開戶手續。
前項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法人設立(變更)登記表影本、授權書正本應予
留存,影本部分應加蓋「經核確由本人或被授權人親自申請開戶且與原本
無誤」字樣戳記。
第一、二項之委託人若已開立受託買賣帳戶後,證券商得採足以確認委託
人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子化方式辦理開戶。
證券商受理開立信用帳戶,應詳實徵信確認委託人合於開戶條件,將具體
徵信方法、徵信資料、徵信結果載明信用帳戶申請書,並填製開戶卡載明
開戶日期編列帳號,開戶資料應於當日傳送至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
之電腦檔案;註銷時亦同。
委託人為法人者,證券商應函證委託人確認其授權開戶。但委由保管機構
代為開戶或出具由保管機構代辦交割證明者,得免函證。
第 43 條
開立信用帳戶之委託人連續三年以上無融資融券交易紀錄者,證券商應即
註銷其信用帳戶並通知委託人。
委託人終止其信用帳戶,應填具「終止信用帳戶申請書」,證券商經查明
其融資融券債務均已結清時,應即辦理銷戶。證券商受理銷戶時,得採足
以確認申請人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子化方式為之。
第 44 條
證券商應依信用帳戶分別設帳,每日逐筆登載下列事項:
一、融資融券事項。
二、擔保品。
三、有關擔保品之追繳與處分。
證券商應依前項帳載紀錄按月編製對帳單送達委託人,但當月無融資融券
交易紀錄且未經委託人書面請求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應於委託人簽具同意書,同意證券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及主管機
關所指定之機構依相關法令規定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遞其個人資料
後,即將授信額度、融資及融券餘額資料傳送至證券交易所及櫃檯買賣中
心之電腦檔案,異動時亦同。
證券商與其他證券商、證券金融事業及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貸有價證券
,應登載出借、借入、返還有價證券及履約保證金提交情形。
第 45 條
委託人信用帳戶申請書所載之本人、代理人或代表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或法人統一編號、通訊處所地址及連絡電話經變更後,未即以書面
通知證券商者,證券商得暫停其融資買進、融券賣出交易。
第 46 條
證券商依本辦法應行通知委託人之事項,以郵寄、符合電子簽章規定之電
子郵件或委託人當面簽收方式為之。
證券商採電子郵件方式通知者,須事前取得委託人書面同意或電子同意書
。電子郵件及電子同意書相關作業,準用證券商以電子郵件寄送有價證券
買賣對帳單之相關規定辦理。
證券商採電子郵件通知委託人限期辦理之截止日,與採郵寄通知方式所定
截止日同。
證券商採郵寄方式通知者,因委託人未為前條之變更通知或其他可歸責委
託人之事由,致無法如期送達者,於郵局第一次投遞時發生通知效力。
證券商採委託人當面簽收方式通知者,委託人之簽章應與其融資融券契約
簽名樣式或原留印鑑相符並親署日期。
委託人為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者,證券商應將通知事項通知該帳戶之受任人
及保管機構。
證券商通知委託人之紀錄,應至少保存一年。但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
議消除為止。

   第 四 章 融資融券之申請與償還

第 47 條
委託人委託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應填具註有「融資」或「融券」字樣之
委託書;成交後,證券商應填製註有相同字樣之買賣報告書交由委託人簽
章。
第 48 條
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成交者,證券商應於每日收市後核算委託人信用帳戶
融資融券餘額;超過融資融券額度部分,委託人應以現款現券交割。
委託人申報融券賣出後,因價格上漲致其融券餘額超過融券額度時,證券
商得在當日價格最高漲幅範圍內予以融券。但融券賣出國外成分證券指數
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及指數股票型期貨信
託基金受益憑證,採無升降幅度限制者,證券商得在當日最高成交價範圍
內予以融券。
融券之證券每一交易單位之市場價格,超過融券額度時,委託人信用帳戶
內如無融券餘額,得融券一交易單位。
第 49 條
融資融券交易成交後,證券商應於成交日後第二個營業日上午十時前,按
融資買進成交價款扣除融資金額後之餘額,向委託人收取融資自備款;並
按融券賣出成交價款乘以規定成數,向委託人收取融券保證金(未滿百元
部分以百元計算)。
第 50 條
證券商對委託人融資,應按融資買進成交價款乘以規定比率計算融資金額
(未滿千元部分不予計算),予以融資代辦交割;融資買進之證券應全部
作為擔保。
證券商對委託人融券,應按融券賣出之證券種類、數量,予以融券代辦交
割。證券商以融資買進之證券供委託人融券賣出,其價款經扣減證券交易
稅、融券手續費及證券商手續費之餘額,應全部作為擔保;以借入券或自
有券,供委託人融券賣出,其價款經扣減證券交易稅及證券商手續費之餘
額,應全部作為擔保。
證券商向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有價證券,
應依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履約保證金管理辦法規定,
向證券交易所繳存履約保證金。
第 51 條
證券商對於融資金額,應按所定利率向委託人收取融資利息;對於融券保
證金及前條第二項之融券賣出價款餘額,應按所定利率計息支付委託人。
前項利息按融資融券成交日後第二個營業日起迄清償日前一日之日數計算
。
第 52 條
證券商向委託人收取融券費者,因發生證券差額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所
生之費用,由證券商負擔。
證券商向委託人收取融券手續費者,因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標借、議借、標
購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由委託人負擔,證券商並應按證券差額發生日收取
融券手續費之該種有價證券融券餘額,依下列原則計算融券人每股所應分
擔之費用後,分別向各該融券人按其融券數量計收:
一、若融資餘額大於或等於收取融券手續費之融券餘額,借入券及自有券
    餘額小於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出借、出借予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
    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出借之出借餘額(
    以下簡稱出借餘額)加計收取融券費之融券餘額時,融券人毋庸負擔
    費用。
二、若融資餘額小於收取融券手續費之融券餘額,借入券及自有券餘額大
    於或等於出借餘額加計收取融券費之融券餘額時,融券人應負擔全數
    費用。
三、若融資餘額小於收取融券手續費之融券餘額,借入券及自有券餘額小
    於出借餘額加計收取融券費之融券餘額時,融券人應負擔費用之比例
    依下列公式計算:
    (收取融券手續費之融券餘額-融資餘額)/【(收取融券手續費之
    融券餘額-融資餘額)+(出借餘額+收取融券費之融券餘額)-(
    借入券+自有券餘額)】
證券商對於前項應收費用,得自委託人信用帳戶內之融券擔保品款項中扣
抵。
證券商於有價證券停止買賣或暫停交易期間,該有價證券發生差額,得向
證券金融公司轉融券,而證券金融公司券源不足時,得適用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上市證券標購辦法第三章規定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上櫃證券標購辦法第三章規定辦理標購。
證券商對於因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標購應分攤之標購所得有價證券,應以一
交易單位為準,依第二項原則按比率分配予證券差額發生日仍有該證券之
收取融券手續費之融券餘額者買進償還,分配後如有餘券,再按各融券人
應分配數量之小數部分依其大小順序分配,小數部分相同者,以抽籤方式
分配。
辦理二次以上標購時,應分配予融券人之標購金額,按加權平均法計算。
第 53 條
證券商應逐日依下列公式計算每一信用帳戶之整戶及各筆融資融券擔保維
持率:

擔保維持率=(融資擔保品證券市值+融券擔保品及保證金+抵繳有價證
券或其他商品市值)÷(融資金額+融券標的證券市值)×100 %

前項證券及抵繳商品市值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計算,但於上市(櫃)有價證
券除權息交易日之前六個營業日,除現金增資者外,其融資擔保品證券市
值及上市(櫃)有價證券抵繳市值,則以各當日收盤價扣除息值或扣除以
該當日收盤價為基礎計算之權值計之:
一、上市(櫃)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債券、公司債、金融債:面額。
二、上市(櫃)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公布之收盤價。
三、登錄為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收市當時造市商間最高買進報價及最低
    賣出報價之均價(以下簡稱收市均價)。
四、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前一營
    業日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
委託人融資買進之證券,其無償配股股票股利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或該
證券之發行公司辦理分割減資事宜,且減資後股票恢復交易與分割受讓公
司之股票上市(櫃)為同日者,除有經主管機關限制買賣者外,該權值新
股或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應全部作為擔保,且放棄緩課所得稅之權利,由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帳簿劃撥方式轉撥至各證券商融資融券專戶,不適用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三十三條規定。
前項權值新股或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不得充當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
券之券源或作為轉融通之擔保。
以權值新股或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作為擔保者,不適用第二項之規定。除
權交易後,權值新股市值之計算,上市(櫃)得為融資融券有價證券按收
盤價七折計算;有未依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二條、第三條規定取
得融資融券交易資格者或經同標準第四條、第五條規定暫停融資融券交易
資格者,按收盤價五折計算,於撥入證券商融資融券專戶後,免折價計算
。
委託人融資買進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及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
益憑證分割之新受益權單位數,應撥入證券商融資融券專戶作為融資餘額
。委託人依第五十七條抵繳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及指數股票型期貨
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分割之新受益權單位數,應撥入證券商融資融券專戶作
為抵繳有價證券。
第一項融資擔保品證券市值、融券擔保品及保證金、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
商品市值,為委託人信用帳戶內之款項、有價證券及其他商品市值扣除融
券費、標借費、議借費、標購費之餘額;經償還交易或經證券商處分擔保
品後尚有殘存債務者,並予扣除。
第 54 條
委託人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者,證券商應即通
知委託人就各該筆不足擔保維持率之融資融券,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
業日內補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差額。
委託人依前項規定應行補繳之差額,依下列公式計算:
融資自備款差額=融資金額-(計算日收盤價×融資股數×融資比率)-
                (計算日面額、收盤價、收市均價或前一營業日每受益
                權單位淨資產價值×前條第三項所列股票與第五十七條
                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之單位數×融資比率)
融券保證金差額=(計算日收盤價×融券股數×融券保證金成數-融券保
                證金)+(計算日收盤價×融券股數-原融券賣出價款
                )-(計算日面額、收盤價、收市均價或前一營業日每
                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第五十七條抵繳有價證券或其
                他商品之單位數)
前項融資自備款差額計算公式所揭前條第三項所列股票與第五十七條抵繳
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屬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債券、公司債、金融債
、登錄為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或期貨
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融資比率依主管機關公布之上市(櫃)最高融資比
率計算;其餘有未依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二條、第三條規定取得
融資融券交易資格者或經同標準第四條、第五條規定暫停融資融券交易資
格者,其融資比率為零。
有價證券如停止買賣或暫停交易,前條第一項擔保維持率及第二項應行補
繳之差額計算,以停止買賣或暫停交易之前一營業日收盤價計算。
前條擔保維持率及第二項委託人應行補繳之差額計算,如無當日收盤價,
依下列原則決定之價格計算:
一、當日收盤時,最高買進申報價格高於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
    始交易基準價,則為該最高買進申報價格。
二、當日收盤時,最低賣出申報價格低於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
    始交易基準價,則為該最低賣出申報價格。
三、上述情形不成立時,則為該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始交易基
    準價。
前項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依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
之三第四項,或依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六十條之一規定定之。
第 55 條
證券商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通知補繳差額後,委託人未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二
個營業日內補繳或僅補繳其部分者,除雙方另有約定者外,證券商應依下
列規定處理:
一、當日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仍不足者,自次一營業日起準用第八十一
    條第三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
二、當日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回升至百分之一百三十以上,得暫不處分
    其擔保品;但嗣後任一營業日又不足,且委託人未於當日下午自動補
    繳者,自次一營業日起準用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
三、委託人於依前款規定處分擔保品前,陸續繳納差額,合計達到所通知
    之補繳差額者,取消其追繳紀錄。
四、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回升至百分之一百六十六以上者,取消其追繳
    紀錄。
前項處分之標的為委託人信用帳戶內各該筆因不足擔保維持率經通知補繳
之融資融券擔保品,經處分後如有溢額應予發還;如不足抵償債務者,或
為處分融資融券擔保品連續六個營業日開市前以當市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
交易基準價加減百分之十委託買賣(開市前及收市前一段時間以外之盤中
交易時段,得改採市價委託)而未能全數成交者,即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
他款項抵充,經抵充仍有不足者,證券商應通知委託人於次一營業日補足
差額。
證券商於處分各該委託人信用帳戶各該筆因擔保維持率不足,經通知補繳
而未依規定期限補繳之融資融券擔保品,得就各該委託人不足一交易單位
之權值新股或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合併為一交易單位處分之。
第 56 條
因委託人了結部分融資融券買賣,致其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時
,證券商應於維持其擔保維持率百分之一百三十之必要範圍內,將應付款
券全部或部分留作擔保。
第 57 條
委託人得以下列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抵繳融券保證金及其依第五十四條規
定應補繳之差額:
一、上市(櫃)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債券、公司債、金融債。
二、非屬變更交易方法之上市(櫃)有價證券或非屬櫃檯買賣管理股票。
    但不包含外幣買賣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
三、登錄為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
四、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範圍
    以新臺幣計價,國內募集投資國內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
    對不特定人募集投資國內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為限,並包含以證
    券商名義為委託人申購者。
前項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上市(櫃)有價證券及黃金現貨不足一交易單位。
二、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不足一個
    受益權單位。
三、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
    定,辦理盈餘轉增資,或公司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所服務產業之增資,
    或創業投資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其股東或出資人因而取得之發行
    記名股票,未經轉讓報稅者。
證券商接受委託人以第一項所列非本人所有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抵繳者
,應另檢附所有人之戶籍資料及同意書。
第一項及第三項抵繳有價證券,其無償配股股票股利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或該證券之發行公司辦理分割減資事宜,且減資後股票恢復交易與分割
受讓公司之股票上市(櫃)為同日者,該權值新股或無第二項第三款所列
情事之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應適用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
規定且前項同意書應註明放棄緩課所得稅事宜。
證券商接受委託人以證券商名義申購之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為抵繳有價證券者,應由受託證券商自行設簿登記管理,並將相關資訊通
知集保結算所,不適用以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方式辦理抵繳。
證券商接受委託人以中央登錄公債為抵繳有價證券者,應於中央登錄債券
清算銀行開立擔保品專戶,辦理抵繳匯撥。
第 58 條
委託人採非當面方式申請以其本人在該證券商開設之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內
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或以證券商名義為委託人申購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受益憑證,抵繳融券保證金或其依第五十四條規定應補繳之差額者,仍須
依前條規定辦理,並須簽具非當面辦理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抵繳同意書,
經證券商確認並留存紀錄。
前項委託人以電話申請抵繳者,證券商應確認本人身分並同步錄音,電話
錄音紀錄應置於營業處所,並至少保存一年,有爭議者應保存至爭議消除
為止。
第 59 條
前條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之抵繳價值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中央登錄公債,按其面額九折計算。
二、地方政府債券、公司債、金融債,按其面額七折計算。
三、上市(櫃)得為融資融券有價證券,按其抵繳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或開
    始交易基準價七折計算。
四、有未依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二條、第三條規定取得融資融券
    交易資格者或經同標準第四條、第五條規定暫停融資融券交易資格者
    ,按其抵繳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五折計算。
五、登錄為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按其抵繳當日前一營業日收市均價七折
    計算。
六、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按其抵
    繳當日前一營業日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七折計算。
前項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適用第五十四條第六項規定。
證券商計算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時,就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之價值
免折價計算。
第 60 條
委託人提供之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商於依第
五十三條計算擔保維持率時,應扣除該種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價值,
並即通知委託人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個營業日內,以相等價值之現金或他
種得為抵繳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更換之:
一、有權利瑕疵或其他法律上爭議。
二、不符合第五十七條規定。
委託人提供之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證券商通知
後,應於下列期限內以相等價值之現金或他種得為抵繳之有價證券或其他
商品更換之:
一、上市(櫃)有價證券、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債券、公司債、金融
    債及櫃檯買賣黃金現貨,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核定並公告終
    止上市(櫃)時,證券商應通知委託人於該有價證券終止上市(櫃)
    前第十個營業日前更換。但上市(櫃)有價證券有第七十八條但書規
    定情事之一者及櫃檯買賣之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不在此限。
二、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債券、公司債或金融債部分還本日前第十個
    營業日前。
三、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合併基準
    、信託契約終止或存續期屆滿前第十個營業日前。但合併後存續之開
    放式基金受益憑證,符合第五十七條擔保品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委託人提供之抵繳有價證券有停止買賣或暫停交易情事者,無須更換之。
第 61 條
因價格變動致委託人信用帳戶擔保品價值扣除其債務之金額增加時,證券
商不得對委託人交付相當於該增加額之現款、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或抵
充融資自備款、融券保證金。
第 62 條
委託人委託賣出償還融資或買進償還融券,應填具註有「還款」或「還券
」字樣之委託書;證券商應先核對其償還交易之證券種類數量確與原買賣
紀錄相符,始得受託買賣。
前項償還交易成交後,證券商應填製註有「還款」或「還券」字樣之買賣
報告書交由委託人簽章。
委託人委託第一項償還交易成交後不足清償債務時,證券商應即通知委託
人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前償還債務,或以委託人信用帳戶內款項予以抵
充。
第 63 條
委託人申請以現款現券償還融資融券者,應於當日上午十二時前交付款券
,並填具「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或「融券現券償還申請書」向證券商提
出申請。經證券商核符後,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應在次二營業日
前交付委託人;融資買進證券或非屬以證券商名義為委託人申購之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各種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委託人已開立保管
劃撥帳戶或中央登錄債券帳戶者,應在次二營業日前轉撥入帳。
委託人申請以現券償還融券,且券源為向同一證券商申請之有價證券借貸
業務借券者,其融券擔保品、融券保證金或符合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
業務擔保品種類之各種抵繳有價證券,經委託人同意後,可抵繳該筆借券
擔保品,不適用前項劃撥入帳規定。抵繳借券擔保品後有剩餘部分,除證
券商與委託人另有約定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返還。
前項應經委託人同意及應與委託人約定事項,證券商應留存紀錄。
委託人於融資融券標的有價證券停止買賣或暫停交易期間,得申請以現款
、現券償還。
委託人融券賣出者,除有下列情事外,不得以第三人有價證券申請現券償
還:
一、融券賣出之標的有價證券停止買賣或暫停交易者。
二、於停止過戶日前第六個營業日之交易時間開始前,以當日上市開盤競
    價基準或上櫃開始交易基準價之漲幅上限委託融券買進償還無法成交
    者。
委託人融資買進之有價證券,有分割、反分割或其他原因致不足一交易單
位,不足部分應辦理融資現金償還。
第 64 條
委託人採非當面方式申請現款現券償還融資融券,仍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其已簽具現償申請書免簽章同意書,經證券商確認並留存紀錄者,委託人
得免辦理現償申請書之簽章。
前項委託人以電話方式申請者,證券商應確認本人或被授權人身分並同步
錄音;以通信或電子化方式申請者,證券商應確認委託人意思表示及本人
或被授權人身分並留存紀錄;電話、通信之紀錄應置於營業處所,電子化
方式之紀錄應可隨時將儲存電子媒體資料轉換成書面;且紀錄保存年限至
少一年,有爭議者應保存至爭議消除為止。
前項被授權人應取得委託人出具載明被授權人得代理其本人辦理現償事項
之授權書。
委託人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現償申請書免簽章者,除有前條第二項情事者外
,證券商應退還委託人之融券賣出擔保價款及融券保證金,應存入與委託
人委託買賣帳簿劃撥交割相同之銀行存款帳戶;應退還委託人之融資買進
證券或各種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應轉撥入委託人之保管劃撥帳戶或
中央登錄債券帳戶;非委託人所有之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退還,應以
帳簿劃撥方式為之。
證券商接受委託人以證券商名義申購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抵繳者
,應依第五十七條第五項辦理,不適用前項應以帳簿劃撥方式退還之規定
。
第 65 條
證券商辦理現款現券償還融資融券及追繳等與委託人款項之收付,應透過
交割專戶處理。
第 66 條
證券商於證券金融事業公開標借、議借或標購融券差額證券期間,得暫停
該種證券之融券賣出,並得不受理融資現金償還,但融資到期償還,或委
託人申請融資現金償還並以其應得有價證券償還融券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於每種有價證券融券餘額、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出借餘額與辦
理第七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出借餘額合計數,達融資餘額、自有券
與借入券之合計數致停券之期間,證券商不得取回已作為券源之自有券。
證券商以借入券或自有券供委託人融券賣出,不得因出借人請求提前還券
,要求委託人償還融券。
第 67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所需之資金或有價證券,得向證券
金融事業轉融通。
證券商就前項轉融通之資金或有價證券,仍應對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
心履行結算交割義務。
證券商每日應將融資融券買賣成交資料,依下列分類編製相關報表,並按
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櫃檯買賣有價證券給付結算作業要點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操作
辦法有關規定辦理結算與交割:
一、屬於代理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融資融券買賣部分,應單獨編製「證券金
    融事業融資融券申請表」,並應與證券金融事業對帳。
二、屬於證券商以自有資金辦理融資融券買賣部分,應單獨編製「證券商
    辦理融資融券買賣明細表」。
三、屬於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部分,應單獨編製「證券商辦理融資融券
    買賣轉融通申請表」,並應與證券金融事業對帳。
前項各款證券商分別依規定時間輸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電腦主機及編製彙
總表輸入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電腦主機後,應據以列印「交割清單
」或「給付結算清單」。
第 68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及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應行收付之款
項及有價證券,均應有詳實之紀錄及收付憑證,並應逐日編製下列表報:
一、融資融券交易營業日報表。
二、融資融券新增、償還及餘額彙總表與明細表。
三、融資融券擔保品收付、處分及運用明細表。
四、現款現券償還表。
五、差額追補彙總表。
六、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明細表。
七、轉融通申請與償還明細表。
八、轉融通餘額明細表。
九、轉融通擔保品明細表。
十、借貸證券新增、償還及餘額彙總表與明細表。
十一、履約保證金明細表。
第 69 條
證券商每日應將委託人融資融券額度、交易明細與餘額等資料傳送證券交
易所及櫃檯買賣中心,有關資券相抵交割部分應分開列示。證券交易所及
櫃檯買賣中心彙計後,於次一營業日開市前公告融資融券餘額。

   第 五 章 資券相抵交割之交易

第 70 條
委託人應先與證券商簽訂概括授權同意書(附件三),始得就同日融資買
進與融券賣出同種上市(櫃)有價證券,採資券相抵交割。證券商於當日
融資融券交易成交後,就相同數量部分,以融資與融券相抵之餘額辦理交
割,並由證券商逐筆代為製作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及融券現券償還申請書
,不適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
委託人已簽訂前項同意書者,如不欲為前項相抵之餘額交割者,須於成交
當日收盤前以書面向證券商說明。
第一項相抵部分不計算融資融券應收付之利息,融券仍計收融券手續費或
融券費。
第 71 條
委託人資券相抵交割之交易,應列入單日買賣額度計算,但融資買進或融
券賣出之反向委託金額不列入計算,其額度沖抵後不得於當日循環使用之
。
證券商依規定對委託人未訂定單日買賣額度而從事資券相抵交割交易者,
應另定資券相抵交易額度,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之資券相抵交割交易之反向委託金額,不得逾越
    資券相抵交易額度;新增部位之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及取消委託金額
    ,不列入資券相抵交易額度計算,且其額度沖抵後不得於當日循環使
    用之。
二、委託人同時具備從事資券相抵交割交易及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資格
    者,當日沖銷額度應含資券相抵交易額度。當日沖銷委託賣出金額加
    計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之資券相抵交割交易之反向委託金額,不得逾
    越當日沖銷額度。
三、委託人於盤後定價交易時段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從事資券相抵交割交
    易之反向委託金額,應合併計算資券相抵交易額度或當日沖銷額度,
    但普通交易時段未成交之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從事資券相抵交割交易
    之反向委託金額不列入計算。
第 72 條
證券商應於每日收盤後,就委託人資券相抵交割交易之損益,評估增減其
單日買賣額度或資券相抵交易額度。委託人同時具備從事有價證券當日沖
銷交易資格者,當日沖銷交易及資券相抵交割交易應合併計算損益情形,
並評估增減其單日買賣額度、資券相抵交易額度或當日沖銷額度。
第 73 條
委託人前月份資券相抵交割交易累計虧損,達其單日買賣額度或資券相抵
交易額度之二分之一時,證券商應暫停其從事資券相抵交割交易。委託人
同時具備從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資格者,前月份之資券相抵交割交易
損益應與當日沖銷交易損益合併計算,兩者合計之累計虧損達其單日買賣
額度或當日沖銷額度之二分之一時,應暫停其從事資券相抵交割交易及當
日沖銷交易。除專業機構投資人外,證券商應於委託人提供適當財力證明
後,重新評估其單日買賣額度、資券相抵交易額度或當日沖銷額度。
第 74 條
上市(櫃)有價證券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公告或證券商依規暫停
融資買進或(且)融券賣出期間,資券相抵之交易當然停止。
第 75 條
證券商於每種有價證券融券餘額與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出借予辦理有
價證券借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出借證
券之出借餘額及參與標借或議借之出借餘額合計數,達下列各款數額之合
計數時,應即停止融券及出借有價證券:
一、融資餘額。
二、自有有價證券。
三、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入之有價證券。
四、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自客戶借入之有價證券。
五、自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
    融事業借入之有價證券。
證券商每日資券相抵之融券限額計算方式,為下列第一款加項之總和扣除
第二款減項之總和(以營業日為準):
一、加項
(一)前日餘額項目:
      1.融資餘額。
      2.自有有價證券餘額。
      3.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入之有價證券餘額。
      4.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自客戶借入之有價證券餘額。
      5.自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
        券金融事業借入之有價證券餘額。
(二)本日買進、借入或交割項目:
      1.融資買進。
      2.本日交割之自有有價證券。
      3.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入之有價證券。
      4.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自客戶借入之有價證券。
      5.自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
        券金融事業借入之有價證券。
(三)本日還券項目:
      1.融券現券償還。
      2.有價證券借貸客戶還券。
      3.自有有價證券返還有價證券借貸業務。
      4.出借予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還券。
      5.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人還券。
二、減項
    前日餘額項目:
    1.融券餘額。
    2.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之出借餘額。
    3.出借予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之出借餘額
      。
    4.於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出借之餘額。
前項融券限額之計算,證券商不得於無融券額度時,先行以融券賣出,再
以融資買入予以沖抵之方式為之。

   第 六 章 融資融券股票過戶之處理

第 76 條
得為融資融券之有價證券,自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六個營業日起,停止融
券賣出四日;已融券者,應於停止過戶第六個營業日(含)前,還券了結
;已出借者,證券商應請求提前還券,並於最後過戶日(含)前取回。委
託人申請以現券償還融券,且券源為向同一證券商申請之有價證券借貸業
務借券者,至遲應於停止過戶第七個營業日(含)前提出申請,證券商若
無券源,得拒絕之。但發行公司因下列原因停止過戶者不在此限:
一、召開臨時股東會。
二、其原因不影響行使股東權者。
前項營業日為交易日,但發行公司停止過戶開始日訂於農曆春節前最後交
易日後之第二個交割日(含)至農曆春節後第二個交易日(含)時,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當停止過戶開始日訂於農曆春節前最後交易日後之第二個交割日時,
    則最後交易日後之第一個交割日列入營業日計算。
二、當停止過戶開始日訂於農曆春節假期或農曆春節後第一個交易日時,
    則最後交易日後之二個交割日皆列入營業日計算。
三、當停止過戶開始日訂於農曆春節後第一個交易日後之例假日與第二個
    交易日時,則最後交易日後之第一個交割日列入營業日計算。
第 77 條
得為融資融券之受益憑證,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召開受益人大會後,
其結果有下列情形時,應自證券交易所公告日之次二營業日起,暫停融資
融券交易,但了結交易不受此限;對已融資融券者,應於終止上市前第一
個營業日前償還或還券了結。
一、受益人大會決議變更為開放型基金者。
二、受益憑證因開放接受買回,致其基金規模達終止上市標準時。
委託人未於前項期限內清償融資融券者,證券商得於次一營業日起準用第
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但委託人於前項期限內,填具委任契
約書委託證券商於終止上市後代辦買回者,不在此限。
第 78 條
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核定並公告
終止上市(櫃)時,證券商應通知委託人於該有價證券終止上市(櫃)前
第十個營業日前償還或還券了結。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上櫃有價證券經發行公司轉申請上市者。
二、上市(櫃)有價證券因公司合併終止上市(櫃),而存續公司以得為
    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作為支付消滅公司股東全部或一部之對價者
    。
三、上市(櫃)有價證券因股份轉換終止上市(櫃),而轉換後之有價證
    券仍屬得為融資融券交易者。
委託人未於第一項限期內償還或還券了結,除雙方另有約定者外,證券商
於次一營業日起處分該筆融資融券擔保品後,如有溢額應予發還;如不足
抵償債務者,或為處分融資擔保品連續六個營業日開市前以當市開盤競價
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減百分之十委託賣出(開市前及收市前一段時間以
外之盤中交易時段,得改採市價委託)而未能全數成交者,或融資擔保品
停止買賣而無法處分者,或融券擔保品依第八十一條第五項辦理標購處分
後不足抵償債務者,即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經抵充仍有不足
者,證券商應通知委託人於次一營業日補足差額。
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創新板有價證券經發行公司申請改列為上市後或上櫃
有價證券終止櫃檯買賣契約轉上市後,委託人原融資、融券餘額應於融資
融券期限內,辦理清償。委託人於該有價證券未取得上市得為融資融券交
易資格前,融資買進者,以現金償還,融券賣出者,以現券償還。
第 79 條
證券商應於發行公司停止過戶日或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付息日前一個營業
日,將委託人信用帳戶融資買進及提供抵繳之有價證券,編製過戶或領息
清冊連同媒體資料送交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代向發行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
辦理過戶。但發行公司因召開臨時股東會停止過戶者,委託人信用帳戶融
資買進之該股票過戶股數,證券商應依臨時股東會計算融資人過戶股數作
業要點之規定辦理。
委託人以中央登錄公債為抵繳有價證券者,遇有付息時,得由證券商透過
中央登錄債券清算銀行代為領取並應於付息日之次一營業日前,依雙方約
定扣除代扣繳稅款後之款項撥還客戶。

   第 七 章 違約及非常事故之處理

第 80 條
委託人未依第四十九條規定按期交付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者,即為違
約,證券商應即準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
則第十九條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
契約第七條規定辦理;並由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依據證券商之申報
,轉知證券金融事業、各證券商。
委託人有前項違約情事,而其信用帳戶內尚有餘額者,證券商至遲應於次
一營業日準用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處理方式予以了結,並註銷其信用帳戶;
如無餘額應即註銷。
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其信用帳戶內尚有餘額者,證券商應即通知委託
人於次一營業日了結融資融券買賣後,註銷其信用帳戶;委託人逾期不結
清者,證券商於次一營業日開始準用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了結買賣:
一、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九十一條或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八十七條
    不如期履行交割義務,但第一項違約情事不適用之。
二、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五十八條違約情事。
三、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第三十三條違約情事。
四、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第二十八條違規情事。
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有第一項或第三項違約情事者,除因越權交易所致者,
依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九十一條之一或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八十七
條之五規定辦理外,應適用前三項規定辦理。
第 81 條
證券商於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於債務清償範圍內,適用第三項規
定,就委託人信用帳戶內餘額予以處分;但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處分所得抵償債務後如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不足抵償債務者,或
為處分信用帳戶內餘額連續六個營業日於開市前以當市開盤競價基準或開
始交易基準價加減百分之十委託買賣(開市前及收市前一段時間以外之盤
中交易時段,得改採市價委託)而未能全數成交者,則通知委託人限期清
償,逾期未清償者,證券商應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申報違約,並
註銷其信用帳戶,證券交易所即行轉知證券金融事業及各辦理融資融券證
券商:
一、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補足差額者。
二、未依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償還債務者。
三、未依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補足者。
證券商於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第二款及第三款雙方另有約定者外
,經處分該筆融資融券擔保品後,如有溢額應予發還;如不足抵償債務者
,或委託人有第二款、第三款情事之一,證券商為處分融資融券擔保品連
續六個營業日於開市前以當市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加減百分之
十委託買賣(開市前及收市前一段時間以外之盤中交易時段,得改採市價
委託)而未能全數成交者,或依第四項辦理標購處分後不足抵償債務者,
即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經抵充仍有不足者,應通知委託人於
次一營業日補足;未補足者,證券商得於債務清償範圍內,適用第三項規
定,就委託人信用帳戶內餘額予以處分,處分所得抵償債務後如有剩餘者
,應返還委託人;如不足抵償債務者,或為處分融資融券擔保品連續六個
營業日於開市前以當市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加減百分之十委託
買賣(開市前及收市前一段時間以外之盤中交易時段,得改採市價委託)
而未能全數成交者,則通知委託人限期清償,逾期未清償者,證券商應向
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申報違約,並註銷其信用帳戶,證券交易所即
行轉知證券金融事業及各辦理融資融券證券商:
一、未依第七十六條規定償還融券者。
二、融資融券期限屆滿未經清償者。
三、未依第六十條規定調換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者。
委託人有第一項及第二項情事時,證券商應自次一營業日起,於證券交易
所集中市場、透過櫃檯買賣中心交易系統或參加標購競賣委託他證券經紀
商以其開立之「融資融券違約處理專戶」處分其擔保品及抵繳有價證券或
其他商品。但委託人以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債券、公司債、金融債為
抵繳有價證券者,證券商得與債券自營商於營業處所以議價交易方式處分
;委託人以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為抵繳有價證券者,證券商得以向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買回方式處分。
證券商因委託人未依第七十六條規定還券了結,應自次一營業日起進行處
分,如遇該有價證券停止買賣或暫停交易時,證券商得依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上市證券標購辦法第四章規定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辦理上櫃證券標購辦法第四章規定辦理標購。當辦理二次以
上標購時,應分配予委託人之標購金額,按加權平均法計算。
委託人未依第七十八條規定還券了結者,證券商自次一營業日起進行處分
,如連續六個營業日於開市前以當市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加百
分之十委託買進(開市前及收市前一段時間以外之盤中交易時段,得改採
市價委託)而未能全數成交者,或標的證券停止買賣而無法處分者,證券
商得依前項規定辦理標購。
第 82 條
證券商得自委託人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違約事由,按應補差額乘以融
資利率百分之十收取融資違約金,或按應補差額乘以融券費費率百分之十
收取融券違約金,或按所定之融券手續費率收取相當於一次手續費之融券
違約金。
第 83 條
證券商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轉知委託人在證券金融事業、他證券
商或期貨商違約後,應視其情形為下列處置:
一、委託人有第八十條第一項或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六條第三項第
    一款、第三款或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
    三款所定違約情事之一者,應即通知委託人,但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
    賣中心於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轉知者,證券商應於次一營業日通知委託
    人,於次一營業日了結融資融券買賣後,註銷其信用帳戶;委託人逾
    期不了結者,證券商應於次一營業日開始準用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
    了結買賣。
二、委託人有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各款所定違約情事或下列情事之
    一者,不得受託為融資買進、融券賣出交易,委託人了結融資融券買
    賣後,應即註銷其信用帳戶:
(一)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第三十三條違約情事。
(二)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第二十八條違規情事。
(三)證券金融事業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業務
      操作辦法或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操作辦法所定違約或違規情事之一。
委託人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第四十二條、第
四十五條或第四十九條規定暫停或終止其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之情事者
,證券商應準用前項第二款規定處理。
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或委任人本身帳戶有前二項情事者,除因越權交易所致
者毋需處理外,委任人本身帳戶與其他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依前二項規定
辦理。
第 84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於融資融券關係存續期間,如遇天然
災害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非常事故,致證券市場全部停止交易或停止
某種證券之買賣,而未定恢復期限者,證券商應通知委託人於約定期間內
,依下列方式清結融資融券關係:
一、融資買進者,以現金償還,取回融資買進之證券。
二、融券賣出者,以現券償還,取回融券賣出之價款及保證金。但未能以
    現券償還者,得由證券商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申請辦理公開
    標購,標購費用由該融券委託人負擔。

   第 八 章 風險控管

第 85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委託人融資總金額或融券加計出借
予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借券系
統出借證券及參與標借或議借之出借有價證券(以下簡稱融資融券業務出
借證券)之總金額,分別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二百五十。
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三個月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者,其辦理有
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委託人融資總金額或融券加計融資融券業務出借
證券之總金額,分別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四百。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辦理後,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二個月低於百分之二百
五十且對委託人融資總金額或融券加計融資融券業務出借證券之總金額超
過其淨值百分之二百五十者,暫停對委託人融資、融券或出借有價證券,
俟其總金額低於淨值百分之二百五十或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三個月達百
分之二百五十以上後,分別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委託人融資總金額,加計辦理證券
業務借貸款項之融通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四百;對委託人融券
及融資融券業務出借證券之總金額,加計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出借有
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四百。
第 86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每種證券之融資總金額,不得超過
其淨值百分之十。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與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對每種證券
融券與出借之總金額,合計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五。
第 87 條
金融機構兼營證券商之淨值以指撥營運資金計算,但不得超過前二條所訂
證券商之同期最高淨值及主管機關規定之限額。
第 88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應自行控管對委託人之融資融券
額度,並訂定委託人融資融券額度管理作業程序,其內容至少應包含下列
事項:
一、對委託人最高融資融券限額評估方式,評估時應合併考量其他授信業
    務已核定該委託人之額度,及訂定整體授信業務對單一委託人融通資
    金或證券之總額,分別不得超過淨值一定比例之標準。對單一委託人
    之融資融券額度如達新臺幣三億元或證券商淨值百分之一取其較高者
    ,應提報董事會通過。
二、對委託人持有單一證券之最高融資融券限額評估方式,評估時應合併
    考量其他授信業務已核定該委託人之額度。
三、辨識高風險證券或高風險委託人之方式,並對高風險證券或高風險委
    託人之融資融券額度,設定特別之監督與核決程序。
四、以公平合理原則訂定委託人取得融券券源額度之方式,並避免集中由
    單一委託人取得,如為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進行額度分配之有
    價證券,應特別注意辦理。
第 89 條
證券商評估委託人之最高融資融券限額時,如明知或可判斷委託人間屬關
聯戶者,即對該等委託人之授信風險具關聯性(例如代理買賣等),應合
併控管渠等融資融券及其他授信額度。
前項關聯戶授信額度之控管,適用於委託人新開戶、續約及額度調整,如
委託人之關聯戶有額度調整或新增關聯戶等異動,仍應合併控管。

   第 九 章 附則

第 90 條
證券商於六個月內超過第八十五條及第八十六條淨值相關之額度逾三次者
,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即通知其改善,並對其發生違規之部門負責
人為下列之處理:
一、累計達四次者:通知該公司對該部門負責人予以警告。
二、累計達五次以上者:暫停該部門負責人執行業務一個月。
三、違規次數過多或情節嚴重者,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得對其總經
    理、違規之部門負責人及經辦人員另行從重處理。
第 91 條
證券商及其負責人、受僱人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時,得由證券交易所或櫃檯
買賣中心依其相關章則之規定辦理。
專責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負責人與業務人員,違反本辦法及
相關規定時,於處分期間內不得從事本項業務。
第 92 條
本辦法由證券交易所會同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奉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
施,修訂時亦同。
資料來源:臺灣證券交易所 法規分享知識庫 twse-regulation.twse.com.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