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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資料申報及管理辦法 

Regulations Governing Reporting and Management of Information on Article 22 Bis of the Company Act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司法(以下稱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申報資料及其相關作業,得編列預算經費,自行建置
資訊平臺。
前項資訊平臺之建置,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
關、民間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未依前條規定建置資訊平臺者,得依職權或申請,指定特定
機構(以下稱受指定機構)之資訊平臺辦理申報資料及相關作業,並由該
受指定機構負責營運管理。
前項受指定機構,須為具專業性之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證券服務事業,並
以一家為限。

第 4 條
公司應申報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
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之下列資料:
一、姓名或名稱。
二、國籍。
三、出生年月日或設立登記之年月日。
四、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或統一編號。
五、持股數或出資額。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所稱經理人,指依本法辦妥公司登記之本公司經理人。

第 5 條
前條資料,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向第二條或第三條規定之資訊平臺(以
下稱資訊平臺)為申報。
前項申報,得委託代理人一人為之。

第 6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前設立之公司,應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
一日至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向資訊平臺首次申報第四條所定之最新資
料。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設立之公司,應於設立後十五日內向資
訊平臺申報第四條所定之資料。
依前二項規定申報第四條所定之資料後,資料如有變動者,公司應於變動
後十五日內,向資訊平臺辦理變動申報。
公司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起,每年三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就截至
前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第四條所定之資料,向資訊平臺辦理年度申
報。但公司於當年度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已為變動申報者,免為年度
申報。

第 7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所稱不適用該條規定之公司,以下列各款
為限:
一、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公司。
二、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公告之公司。

第 8 條
公司向資訊平臺申報資料時,應以電子方式為之,且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
關認可之電子簽章或身分識別方式,並依規定之軟體、格式、類型及方式
傳送電子文件。

第 9 條
為利申報作業之運作,或為利洗錢防制之目的而有充實資訊平臺資料完整
性之必要者,中央主管機關經會商法務部及相關主管機關後,得向相關主
管機關取得必要之資料;受指定機構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辦理者,亦同
。

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受指定機構因履行本辦法所定業務而保有之資料,應有適
當之資料保護機制。
資料當事人對前項資料之查詢或其他權利之主張,應向公司為之。

第 11 條
資訊平臺依本辦法保有之資料,除本辦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
秘密。
行政機關、檢察機關或法院為辦理、調查或審理洗錢防制之案件,而有必
要使用前項所定之資料者,應敘明事由,向資訊平臺查詢或取得前項所定
之資料。受理有關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案件之訴願機關、訴訟機關,亦同
。
洗錢防制法第五條所定之金融機構或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為依洗錢
防制法進行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而有必要使用第一項所定之資料者,應
經其所屬公會認可其資格,並於每次查詢或取得該資料時,於資訊平臺敘
明具體個案之查詢範圍及事由。但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金融機
構,或第三項所定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無所屬公會者,於第二條規
定之資訊平臺,得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其資格;於第三條規定之資
訊平臺,得由受指定機構認可其資格。
前項情形,資訊平臺就該資料,得於必要範圍內為適當之遮蔽。

第 12 條
依第二條規定建置之資訊平臺提供資料或查詢等服務,應依規費法訂定收
費基準。

第 13 條
第三條規定之受指定機構提供資料或查詢等服務需收費者,該受指定機構
應擬定收費基準,併同收費項目、對象及費額之評估分析報告等相關資料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受指定機構定期檢討其收費基準、項目、對象及費額等
,並於必要時作適當之調整。

第 1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對受指定機構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並得
要求其報告業務、資訊安全及資料保護情形,及提供業務經營、財務收支
文件及其他相關資料,受指定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配合改善
相關缺失。
受指定機構違反本辦法情節重大、發生重大財務困難或有其他顯不適宜經
營本辦法指定之業務時,中央主管機關經會商法務部及證券主管機關後,
得廢止其指定。
前項情形,經廢止指定之機構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將經營本辦
法業務而取得之文件、資料及檔案,完整移交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之其他機構,該經廢止指定之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1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考量涉及洗錢活動之風險程度,定期查核公司申報資料之
正確性、及時性及完整性。

第 16 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本辦法申報業務之查核,得隨時要求公司提出公司股東
名簿及相關文件。
中央主管機關於前項之查核,得請求法務部或相關主管機關協助。
中央主管機關於第一項之查核,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
民間機構或團體辦理。
前項受委任、委託或委辦之機關、民間機構或團體應保守秘密。

第 17 條
公司未依本辦法規定申報或申報之資料不實者,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
第四項規定裁處,如有處罰者,並應依該條第五項規定於資訊平臺註記之
。

第 1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資料來源:臺灣證券交易所 法規分享知識庫 twse-regulation.twse.com.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