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證券交易所 法規分享知識庫

編章節內容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Operating Rules of the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1 日
主題分類: 基本法規

   第 五 章 市場交易

第 54 條
有價證券在本公司市場之買賣,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以現款現貨交割為
之。
第 55 條
有價證券在本公司市場之買賣,採電腦自動交易,但本公司認為必要時,
得採其他方式。
債券、受益憑證、存託憑證、認購(售)權證、轉換公司債、債券換股權
利證書、公司債、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外國股票及指數投資證券之買賣辦
法,由本公司另訂之。
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或依不動產證券
化條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如為債權型態者,在本公司市場
上市之交易方式準用前項公司債之買賣辦法辦理。
第 56 條
經本公司公告上市或買賣之有價證券,除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但書
規定情形者外,應在本公司市場買賣。
第 57 條
本公司市場內有價證券之買賣,分下列三種:
一  普通交割之買賣。
二  成交日交割之買賣。
三  特約日交割之買賣。
普通交割之買賣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辦理交割。
成交日交割之買賣,應經買賣雙方以書面表示,於當日辦理交割。
特約日交割之買賣,其辦法由本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 57-1 條
認購(售)權證之相關履約事宜,應委由與本公司訂立使用市場契約之證
券商辦理,但持有人、發行人已與本公司訂立前開契約者可自行辦理。
證券商接受前項之委託,或自行請求履約,應於次一營業日查詢履約相關
資料後,於次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辦理款券收付。
認購(售)權證之履約、履約查詢及款券收付作業經由本公司及證券集中
保管事業辦理。
第 58 條
電腦自動交易之買賣申報,限當市有效。
電腦自動交易之買賣申報,除另有規定外,得自市場交易時間開始前之三
十分鐘起輸入,由參加買賣證券經紀商或自營商逐筆輸入證券商代號、委
託書編號(或自行買賣申報編號)、委託書種類(融資、融券、借券、集
中保管、自行保管)、委託人帳號(或自營商帳號)、有價證券代號、交
易種類(普通、鉅額、零股)、價格(限價或市價)、數量、買賣別及有
效期別(當日有效、立即成交否則取消、立即全部成交否則取消);於其
買賣申報輸入本公司電腦主機後,列印買賣回報單,俟撮合成交後,即經
由參加買賣證券商之印表機列印成交回報單;買賣申報及成交回報單記載
之項目,本公司得視需要予以增減之。
證券經紀商應輸入之前項委託書編號,應依委託先後依序編定;證券自營
商之買賣申報編號,應依申報先後依序編定之。                      
買賣申報價格得在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證券每日市價升降幅度之規
定限度內為之。                                                  
本公司於開市(即交易時間開始)前之三十分鐘及收市(即交易時間結束
)前一段時間,即時揭示試算成交價格與數量及試算未成交之最高五檔買
進及最低五檔賣出申報價格與數量;另交易時間內即時揭示成交價格與數
量,及未成交之最高五檔買進及最低五檔賣出申報價格與數量。但其他買
賣申報之價格與數量,本公司得視市場需要為適當揭示。
證券商申請變更當日有效買賣申報時,除下列情形外,應先撤銷原買賣申
報,再重新申報:
一、減少申報數量。
二、變更限價買賣申報之價格,變更後買賣申報時序以變更時輸入時序為
    準。但本公司另有規定者,不適用之。
第 58-1 條
(刪除)
第 58-2 條
撮合依價格優先及時間優先原則成交,買賣申報之優先順序依下列原則決
定:
一  價格優先原則:較高買進申報優先於較低買進申報,較低賣出申報優
    先於較高賣出申報。同價位之申報,依時間優先原則決定優先順序。
二  時間優先原則:開市前輸入之申報,依電腦隨機排列方式決定優先順
    序;開市後輸入之申報,依輸入時序決定優先順序。
第 58-3 條
買賣申報之競價方式,分為集合競價及逐筆交易。當市第一次撮合採集合
競價,其後至收市前一段時間採逐筆交易,收市彙集一段時間所有買賣申
報採集合競價。
集合競價之成交價格依下列原則決定:
一、滿足最大成交量成交,高於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低於決定價格之賣
    出申報須全部滿足。
二、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賣出申報至少一方須全部滿足。
三、合乎前二款原則之價位有二個以上時,採接近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格
    之價位,如當市尚無成交價格者,採接近當市開盤競價基準之價位。
逐筆交易之成交價格按逐筆輸入之買進申報或賣出申報,依下列原則決定
:
一、當筆輸入之買進申報價格高於或等於先前輸入之最低賣出申報價格時
    ,依賣出申報價格由低至高依序成交,直至完全滿足或當筆輸入之買
    進申報價格低於未成交之賣出申報價格為止。
二、當筆輸入之賣出申報價格低於或等於先前輸入之最高買進申報價格時
    ,依買進申報價格由高至低依序成交,直至完全滿足或當筆輸入之賣
    出申報價格高於未成交之買進申報價格為止。
所稱當市開盤競價基準,依下列原則決定:
一、前一日收盤價格。
二、如無前一日收盤價格,依下列原則決定:
(一)前一日收盤時最高買進申報價格高於前一日開盤競價基準,則為該
      最高買進申報價格。
(二)前一日收盤時最低賣出申報價格低於前一日開盤競價基準,則為該
      最低賣出申報價格。
(三)上述情形不成立時,則為該前一日開盤競價基準。
三、如係初次上市、除權除息交易等價格調整,或停止買賣後恢復交易者
    ,採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九條之一、第六十七條或第六十七條之一、
    第六十七條之二或其他規章所定參考基準依第六十二條規定辦理後之
    價格。
有價證券當市第一次撮合成交之價格為其開盤價格,開市前輸入而未成交
之買賣申報,仍依原電腦隨機排列順序繼續撮合;至收市前一段時間彙集
其所有買賣申報而撮合成交之價格為收盤價格,如未成交時,則以當市最
後一次成交之價格為收盤價格。
有價證券除初次上市普通股採無升降幅度限制期間,及當市開盤競價基準
低於一元者外,自當市第一次撮合後至收市前一段時間之時段內,每次撮
合前經試算任一成交價格漲跌超逾參考價格百分之三點五時:
一、當筆輸入買賣申報為限價且當日有效,除試算成交價格未超逾價格範
    圍者立即成交外,本公司同時對該有價證券撮合延緩二分鐘,並繼續
    接受其買賣申報之輸入、取消及變更,俟延緩撮合時間終了後當次以
    集合競價撮合成交。
二、當筆輸入買賣申報為限價且立即成交否則取消、市價且當日有效或市
    價且立即成交否則取消,除試算成交價格未超逾價格範圍者立即成交
    外,當筆輸入買賣申報餘量取消。
三、當筆輸入買賣申報為限價且立即全部成交否則取消或市價且立即全部
    成交否則取消,當筆輸入買賣申報全數取消。
前項參考價格依下列原則決定:
一、當市第一次撮合起五分鐘內,參考價格為第一次撮合成交價格。第一
    次撮合如無成交價格,則為開盤競價基準。
二、當市第一次撮合滿五分鐘起,每次撮合前以當筆買賣申報輸入時點往
    前五分鐘,計算該段期間內各筆價格及數量之加權平均價格。如五分
    鐘內無任一成交價格,則為最近一次成交價格。如無最近一次成交價
    格,則為開盤競價基準。
三、當市第一次撮合後,遇有價證券執行前項第一款延緩撮合,自該延緩
    撮合終了後五分鐘內,以該次集合競價成交價格為參考價格。如該次
    無成交價格,適用前款規定計算參考價格。
有價證券開市或收市前一分鐘,如任一次與其前一次之試算成交價格漲跌
超逾百分之三點五(開市前之三十分鐘如無前一次試算成交價,則以開盤
競價基準為準;收市前一段時間如無前一次試算成交價,則以最近一次成
交價為準,如仍無最近一次成交價,則以開盤競價基準為準),或開市前
一分鐘取消及變更買賣申報數量達開巿前買賣申報數量之百分之三十以上
時,該有價證券暫緩當市第一次撮合或收市撮合。暫緩當市第一次撮合之
有價證券,延緩二分鐘後依序撮合成交。暫緩收市撮合之有價證券,於一
時三十一分起至一時三十三分繼續接受其買賣申報之輸入、取消及變更,
俟一時三十三分依序撮合成交。但當市開盤競價基準低於一元之有價證券
、認購(售)權證及分離後認股權憑證,不在此限。
第 58-4 條
認購(售)權證屆期日前一個營業日,本公司停止接受委託申報及買賣。
第 58-5 條
上市有價證券暫停交易原因消滅後,普通交易及鉅額、零股、盤後定價、
拍賣、一般標購等其他交易得恢復交易。但暫停交易原因消滅在市場交易
時間結束前之一段時間內或結束後者,當日均不予恢復交易。
第 58-6 條
上市有價證券暫停交易或恢復交易之始期,以本公司電腦執行時間為準。
上市有價證券暫停交易期間內,本公司停止接受買賣之申報,但證券商得
就暫停交易前尚未成交之買賣申報申請撤銷或減少申報數量。
上市有價證券自市場交易時間開始前三十分鐘起至交易時間結束前一段時
間內恢復交易時,於接受買賣申報後一段時間之首次撮合採集合競價。
第 58-7 條
第五十八條之三及前二條所稱一段時間,由本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後公告實施。
第 58-8 條
買賣申報價格分為限價與市價:
一、限價係指委託人限定價格,於買進時,得在限價或限價以下價格成交
    ;於賣出時,得在其限價或限價以上之價格成交。
二、市價係指委託人未限定價格,得在該有價證券當日升降幅度內成交。
    但初次上市普通股採無升降幅度限制期間、無升降幅度限制之有價證
    券、依本公司章則規定施以延長撮合間隔時間之有價證券及本公司另
    有規定者,不得以市價買賣申報。
每次撮合前,市價買賣申報依下列原則轉換參考價格,並視為其申報價格
:
一、於買進時,以該有價證券最近一次成交價格(如無最近一次成交價,
    以開盤競價基準為準)、最高限價買進申報、最高限價賣出申報,取
    最高者為轉換參考價格。轉換參考價格如與最高限價買進申報相同,
    於適用第五十八條之二價格優先原則時,其撮合順序優先於限價申報
    。
二、於賣出時,以該有價證券最近一次成交價(如無最近一次成交價,以
    開盤競價基準為準)、最低限價買進申報、最低限價賣出申報,取最
    低者為轉換參考價格。轉換參考價格如與最低賣出申報限價相同,於
    適用第五十八條之二價格優先原則時,其撮合順序優先於限價申報。
買賣申報有效期別分為當日有效、立即成交否則取消、立即全部成交否則
取消:
一、當日有效係指買賣申報如未能一次全部成交,其餘量未撤銷,當市有
    效。
二、立即成交否則取消係指買賣申報輸入時,如未能於當次撮合全部成交
    ,其餘量取消。
三、立即全部成交否則取消係指買賣申報輸入時,如未能於當次撮合全部
    成交,該筆申報取消。
買賣申報價格為市價,或有效期別為立即成交否則取消、立即全部成交否
則取消,僅得於第五十八條之三採逐筆交易期間輸入。遇採集合競價期間
,由本公司撤銷先前輸入之市價且當日有效買賣申報。
第 58-9 條
依本公司章則規定施以延長撮合間隔時間之有價證券,係指依本公司公布
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發布為處置之有價證券或變更交易方
法且採行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之有價證券。
前項有價證券揭露交易資訊及實施價格穩定機制,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買賣申報時段,本公司即時揭示試算成交價格與數量、試算未成交之
    最高五檔買進及最低五檔賣出之申報價格與數量;另交易時間內即時
    揭示成交價格與數量、未成交之最高五檔買進及最低五檔賣出之申報
    價格與數量。
二、自當市第一次撮合成交至收市前一段時間之時段內,如每次撮合前經
    試算成交價格漲跌超逾前一次成交價格百分之三點五時,本公司立即
    對當次撮合延緩一段時間,並繼續接受其買賣申報之輸入、取消及變
    更,俟延緩撮合時間終了後依序撮合成交。
三、開市或收市前一分鐘之價格穩定機制準用第五十八條之三第八項規定
    。
第 59 條
初次上市之有價證券競價買賣,除另有規定,按上市前之公開銷售價格為
計算升降幅度之參考基準。初次上市之有價證券已於櫃檯買賣,以終止櫃
檯買賣之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為計算升降幅度之參考基準。創新板上市公
司或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改列為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之普通股競價買
賣,按改列上市首日之當市開盤競價基準為計算升降幅度之參考基準。
股份有限公司或外國公司依第四章之一規定轉換股份予他新設或已上市、
第一上市既存公司者,該新設公司初次上市之普通股,以預計所轉換普通
股占新設公司預計發行普通股比例最高之上市(櫃)公司或第一上市(櫃
)公司普通股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乘以換發一股新股所需股份算得之價
格,為計算升降幅度之參考基準;新設或已上市、第一上市既存公司上市
普通股以外之有價證券,則以預計轉換為該有價證券所占比例最高之上市
有價證券或櫃檯買賣有價證券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乘以換發一股(或一
交易單位)之新有價證券所需股份(或交易單位)算得之價格為計算升降
幅度之參考基準。
前項計算各基準所使用之上市有價證券如無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則以第
五十八條之三第四項第二款之原則所決定價格替代。第一、二項計算各基
準所使用之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如無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則以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等所訂之
次日開始交易基準價替代。
增資股、新股權利證書及股款繳納憑證首日上市升降幅度之計算,按舊股
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權利差額為計算之基準,但權利差額無法確定時,按
舊股前一日收盤價格為計算之基準。遇舊股無前一日收盤價格,則以第五
十八條之三第四項第二款之原則所決定價格替代。
第 59-1 條
上市有價證券停止買賣或暫停交易,除另有規定外,其恢復買賣之首日或
暫停交易日後恢復交易之首日,其升降幅度,以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為計
算之基準,若最後交易日無收盤價格,則以第五十八條之三第四項第二款
之原則所決定價格替代。
第 60 條
申報買賣之數量,必須為一交易單位或其整倍數,股票以一千股為一交易
單位,公債及公司債以面額十萬元為一交易單位。
公債及公司債如已經分期還本者,以還本後餘值計算其交易單位。
第 61 條
申報買賣之價格,股票以一股為準,公債及公司債以面額百元為準。    
債券買賣除申報時聲明連息或另有規定者外,一律為除息交易。        
前項利息之計息,應以本期起息之日算至成交日止,按實際天數計算。
第 62 條
申報買賣價格之升降單位應依照下列規定:
一  股票每股市價未滿十元者為一分,十元至未滿五十元者為五分,五十
    元至未滿一百元者為一角,一百元至未滿五百元者為五角,五百元至
    未滿一千元者為一元,一千元以上者為五元。
二  公債及公司債申報買賣之價格其升降單位為五分,轉換公司債買賣之
    價格未滿一百五十元者其升降單位為五分,一百五十元至未滿一千元
    者為一元,一千元以上者為五元。
第 63 條
有價證券每日市價升降幅度,除主管機關另有核定者外,股票價格以漲至
或跌至當市開盤競價基準百分之十為限,債券價格以漲至或跌至當市開盤
競價基準百分之五為限。但升降幅度限度未滿最小升降單位者,按最小升
降單位計算,且價格以跌至最小升降單位為限。
初次上市普通股除上櫃轉上市者外,自上市買賣日起五個交易日採無升降
幅度限制,且價格以跌至一分為限。
創新板上市公司或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普通股改列為上市普通股者,升降
幅度準用第一項規定。
第 64 條
(刪除)
第 65 條
(刪除)
第 66 條
(刪除)
第 67 條
股票之買賣,於上市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派股息及
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而停止變更股東名簿記載日(即停止過戶之日)
以後辦理交割者,應為除息或除權交易,但員工酬勞轉增資情形不適用本
條規定。
除息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股息及紅利金額
為計算之基準。
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依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遇上市公司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時,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
    算,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權利價值後為計算之基準。
二、遇上市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
    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之:
(一)現金增資每股發行價格較除權交易開始日之前一日收盤價格為低時
      ,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漲幅以前一日收盤價格為計算
      之基準,跌幅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權利價值後
      為計算之基準。
(二)現金增資每股發行價格較除權交易開始日之前一日收盤價格為高時
      ,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漲幅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現
      金增資發行新股權利價值後為計算之基準,跌幅以前一日收盤價格
      為計算之基準。
三、遇上市公司同時辦理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及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
    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之:
(一)現金增資每股發行價格較除權交易開始日之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盈
      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權利價值後之金額為低時,除權交易開始日升
      降幅度之計算,漲幅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
      權利價值後為計算之基準,跌幅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盈餘或資本
      公積轉增資及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權利價值後為計算之基準。
(二)現金增資每股發行價格較除權交易開始日之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盈
      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權利價值後之金額為高時,除權交易開始日升
      降幅度之計算,漲幅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
      及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權利價格後為計算之基準,跌幅以前一日收盤
      價格減除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權利價值後為計算之基準。
四、遇前述各款均無法適用時,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由本公
    司視當時情況,另訂之。
前項權利價值由本公司計算之。
除息、除權交易開始日如無前一日收盤價格,則第二、三項計算各基準所
使用之收盤價格,以第五十八條之三第四項第二款之原則所決定價格替代
。
得為融資融券之有價證券,其除息、除權之處理,應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
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或證券金融事業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規
定辦理。
第 67-1 條
上市公司辦理減資換發新股作業,其減資後股票上市買賣開始日之升降幅
度計算等基準,依減資情形按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為彌補虧損而減資者,以換發新股票前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除以減資
    後發行股數與原發行股數之比率為升降幅度之計算基準。
二、以現金退還股款方式減資者,以換發新股票前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減
    除每股退還現金金額後,再除以減資後發行股數與原發行股數之比率
    為升降幅度之計算基準。
三、辦理分割並減資者:
(一)分割受讓公司於原股票減資後股票上市開始買賣日為上市或上櫃公
      司者,以換發新股票前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減除每股換得分割受讓
      公司上市股票於原股票減資後股票上市買賣開始日之開盤競價基準
      或上櫃股票之開始交易基準價算得價值後,再除以減資後發行股數
      與原發行股數之比率為升降幅度之計算基準。
(二)分割受讓公司非上市、上櫃公司者,依下列方式計算,高者為漲幅
      計算基準,低者為跌幅計算基準,並以二者之平均值依第六十二條
      規定辦理後之價格作為開盤競價基準:
      1.依換發新股票前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乘以原發行股數算得之市值
        ,按減資後公司淨值與原公司淨值之比率算得減資後市值後,再
        除以減資後發行股數算得參考價格。
      2.依換發新股票前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減除每股換得分割受讓公司
        股份淨值除以減資後發行股數與原發行股數之比率算得參考價格
        。
前項換發新股票前如無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則以第五十八條之三第四項
第二款之原則所決定價格替代。
第 67-2 條
上市公司辦理變更股票面額換發新股票作業,其變更股票面額後股票上市
買賣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以換發新股票前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除以變
更股票面額後發行股數與原發行股數之比率為計算之基準。
前項換發新股票前如無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則以第五十八條之三第四項
第二款之原則所決定價格替代。
第 68 條
買賣申報一經撮合成交後,證券經紀商業務人員應依據成交回報單所列成
交情形通知其委託人及製作有關憑證。
委託人得就其所委託買賣有價證券部份,向證券經紀商查證有關資料,該
受託證券經紀商應據實提供。
第 69 條
證券商必須遵守良好商業信義慣例,實行公平交易,如知悉他證券商有不
合法之交易或行使詭詐之買賣者,並應盡檢舉之義務。
本公司對於前項之檢舉,得準用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處理之。
第 70 條
買賣股票數量不足一交易單位者為零股交易,其買賣辦法由本公司另訂報
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本公司得指定證券自營商兼營某種股票零股之交易,並予公告,其變更時
亦同。
證券自營商對前項之指定不得拒絕。
第 71 條
凡一次申報買進或賣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鉅額買賣:
一、單一證券鉅額買賣,係指申報上市證券數量達五百交易單位以上者。
二、股票組合鉅額買賣,係指申報上市股票種類達五種以上且總金額達一
    千五百萬元以上者。
未達前項第一款之情形而一次申報買進或賣出總金額達一千五百萬元以上
者,得為單一證券之鉅額買賣。
有關鉅額買賣之辦法由本公司另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 72 條
(刪除)
第 73 條
新股權利證書或股款繳納憑證之買賣,準用上市股票有關規定。
第 74 條
上市有價證券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交易方法得不適用本章各條之規定
,以議價、拍賣、標購或其他方法行之:
一  債券發售及其躉批買賣。
二  股票上市前躉批發售。
三  情形特殊不宜依通常規定處理之有價證券買賣。
四  附有特定數量為條件之股票買賣,事先報經本公司同意者,得申報予
    以成交。
前項交易方法,由本公司將有關事項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
第 74-1 條
本公司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盤後定價交易時間為下午二時至二時三十分
止申報買賣,一律以當日市場收盤價格撮合成交,其買賣辦法由本公司另
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資料來源:臺灣證券交易所 法規分享知識庫 twse-regulation.twse.com.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