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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令規章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契約準則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Rules Governing Call (Put) Warrant Listing Contracts

廢止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8 日
主題分類: 發行市場 > 上市契約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契約準則(民國 87 年 12 月 30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 條
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發行人已發行之認購 (售) 權證申請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以
下簡稱證券交易所) 上市,應按本準則所定事項與本公司訂立認購 (售)
權證上市契約。
第 3 條
認購 (售) 權證發行人及證券交易所應遵守有關法令及證券交易所章則暨
公告事項之規定。
第 4 條
認購 (售) 權證上市契約內應載明申請上市之認購 (售) 權證種類、發行
日期、存續期間、標的證券或證券組合、發行單位總數、發行價格、履約
價格、履約期間 (或日期) 及其他發行條件。
上市認購 (售) 權證嗣後如因發行計畫內容調整或變更,其經證券交易所
同意後之認購 (售) 權證上市申請書所載之上市認購 (售) 權證調整或變
更事項,亦視為認購 (售) 權證上市契約之一部分。
第 5 條
認購 (售) 權證發行人於上市契約奉主管機關核准後,應依證券交易所訂
定之認購 (售) 權證上市費費率標準,於初次上市時及以後每年開始一個
月內,向證券交易所繳付認購 (售) 權證上市費。
第 6 條
證券交易所依據有關法令、證券交易所章則規定或基於其他足以影響市場
秩序或投資人權益之原因而認為有必要時,得對上市之認購 (售) 權證予
以變更交易方式或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其買賣或終止其上市。
第 7 條
因認購 (售) 權證上市契約所生之爭議,以仲裁方式解決之,並準用證券
交易法及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有關仲裁之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準則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