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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令規章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Operating Rules of the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1 日
主題分類: 基本法規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民國 85 年 08 月 27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營業細則,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及本公司章程第四十四條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本公司經營業務,除遵照有關法令及本公司章程規定外,依本營業細則之
規定。
   第 二 章 交易市場
第 3 條
本公司所設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 (以下簡稱本公司市場) 其交易時間為
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九時至十二時,星期六上午九時至十一時。但本公司
認為必要時,或應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之建議,得報請主管機關變更之。
第 4 條
本公司市場之休假日與銀行業通行假日相同,但本公司認為必要時或應證
券商業同業公會之建議,得報請主管機關變更之。
第 5 條
參加本公司市場交易買賣有價證券者,以與本公司訂立5捄麂洏峖頂驨狳?
集中交易契約 (以下簡稱使用市場契約) 之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 (以
下簡稱證券商) 為限。
證券商奉主管機關核准兼營他種證券業務者,應分別依有關規定執行業務
。
第 6 條
除左列人員外其他人士非得本公司之允許,並佩帶入場證或參觀證者,不
得進入本公司交易市場:
一  主管機關派駐本公司之監理人員。
二  經本公司登記准予進入市場之證券商業務人員。
三  本公司場務執行人暨場務工作人員。
第 7 條
監理人員應佩帶主管機關發給之監理證。
證券商進入市場之業務人員,入場時應穿著規定服裝並佩帶規定登記證。
本公司場務執行人暨場務工作人員應穿著規定服裝。
第 8 條
(刪除)
第 9 條
本公司場務執行人,負責監督執行本公司市場內有關證券交易之規定,並
維持市場秩序。
進入本公司市場人員應遵守秩序,不得妨礙交易之進行。如有不守秩序或
違反規定情事,本公司得通知其立即離開市場。
第 9-1 條
本公司應依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規定訂定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及其相關
作業規定,以維護本公司市場交易秩序。
第 9-2 條
為先期發現證券商經營風險,及時提出警訊,以維護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
安全,本公司應訂定證券商經營風險預警作業辦法。
第 10 條
證券商應依本公司規定使用提供之交易資訊及設備等,如因可歸責於證券
商之事由,而致本公司蒙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有關本公司提供之交易資訊及設備,其使用管理辦法另訂之。
本公司提供之交易資訊及設備有傳輸中斷或發生故障無法正常作業時,證
券商及其委託人不得向本公司請求賠償。
第 11 條
每日成交之證券名稱或代號、數量、價格及買賣雙方證券商代號,於收市
後由本公司編製買賣日報表予以公告。
每日成交之證券名稱或代號、數量、開盤、最高、最低及收盤價格,與前
一營業日收盤價格比較之漲跌及股價指數等,於收市後由本公司編製證券
行情單公開報導。
僅有申報價格而無成交者,以買方最高或賣方最低之申報價格記載於證券
行情單。
第 12 條
市場交易時,如遇偶發事故,本公司得宣布暫停交易,在宣布前已成交之
買賣仍屬有效。
前項事故原因消滅後,本公司得宣布恢復交易。
   第 三 章 證券商
第 13 條
參加本公司市場之證券商,對外營業使用證券商名稱時,應標明證券經紀
商或證券自營商字樣,以資識別。
第 14 條
申請參加本公司市場買賣之證券商,應填送申請書,簽具使用市場契約,
連同左列各項文件一式三份,向本公司申請之:
一 證券商許可證影本。
二 公司執照影本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如非公司組織之金融機構兼營
    者為奉准組設之證明文件) 。
三  公司章程、營業計劃書、業務章則、股東名冊及其持有股數。
四  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名冊、登記表,並各附戶籍謄本或身分證影
  本及並無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條情事之聲明文件。
五 各級業務人員之名冊、登記表,並各附戶籍謄本或身分證影本及並無
  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情事之聲明文件。
六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登記表,應依主管機關所制定之格式為之。
第 15 條
證券商應俟本公司簽還使用市場契約並繳存交割結算基金後,方得參加本
公司市場買賣。
第 16 條
證券商之資本額、公司章程、營業處所或董事長如有變更,應於五日內填
具變更登記申請書三份,連同有關證明文件及變更登記費,送由本公司加
具意見書後轉報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
證券商依公司法之規定申請登記或申報事項,應同時將其申請或申報書之
副本送本公司轉報主管機關備查,於奉准登記或核復時並應即將所奉文件
影印二份檢送本公司轉報備查。
證券商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各級業務人員異動,應即依證券商負責人
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申報登記。
第 17 條
證券商受級業務人員應具備主管機關訂頒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
理規則」有關規定之資格。
第 18 條
證券商受僱人對外執行業務,及在本公司市場所為之一切行為,證券商應
負完全責任。
前項人員對本公司章程、本營業細則、市場公告及其他規定悉應遵守,不
得諉為不知。
第 19 條
證券商人員之登記,因證券商解除或更換其職務而失效。
證券商登記人員奉主管機關命令解除職務者,或有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
員管理規則第九條第三項情事者,由本公司撤銷其登記。
證券商登記人員有異動時,在辦妥異動登記前,證券商對該人員之行為仍
不能免責。
證券商經奉准終止所訂使用市場契約時,其在本公司登記之人員均因之而
喪失其登記所取得之資格。
第 20 條
證券商應在其所在地設置營業處所,並不得與其他證券商共同使用同一營
業處所。
前項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由本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21 條
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定設置分支機構並取得許可證照後,應檢具左列文件
一式三份,送交本公司備查。
一  分支機構設立許可證影本。
二  分支機構經理人名冊、登記表、戶籍謄本或身分證影本及並無證券交
    易法第五十三條情事之聲明文件。
三  分支機構各級業務人員名冊、登記表,並各附戶籍謄本或身分證影本
    及並無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情事之聲明文件。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營業處所或經理人如有變更,應於五日內填具變更登記
申請書三份,連同有關證明文件及變更登記費,送由本公司加具意見後轉
報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
登記商分支機構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適用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 22 條
證券經紀商奉准設置分支機構者,於奉頒許可證並依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
增繳交割結算基金後,始准開業。
第 23 條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將許可證懸掛於營業處所之顯著位置。
第 24 條
證券商應設置完備之帳簿,作詳實之記載,其會計事項及財務報告,應依
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辦理。
第 25 條
證券商應將所用帳簿及有關交易憑證、單據、表冊、契約,置於營業處所
。
本公司得派員檢查或查詢前項帳簿、交易憑證、單據、表冊、契約,證券
商不得規避或拒絕。
前項帳簿及有關交易憑證、單據、表冊、契約之保存年限,除商業會計法
規定者外,依本公司訂定之證券商帳表憑證保存年限表規定。
證券商之財務業務資料,本公司必要時得通知其提供,並予以公開報導。
證券商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規定之資金運用而取得無記名式政府公
債,應存放於保管機構保管。
第 26 條
證券商依主管機關規定編製之財務報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
及監察人承認後登報公告之。
前項財務報告 (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及其附註或附表) 、董事會議事錄、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及公告報紙等,屬
於上半年度者,應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檢送本公司各一式五份
,本公司並以二份核轉主管機關,屬於全年度者,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
四個月內檢送本公司各一式五份,本公司並以二份核轉主管機關。
證券商之股東常會,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集之,並於股東常
會承認後一週內將股東常會議事錄及營業報告書等一式五份函送本公司,
本公司並以二份轉報主管機關。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函
本公司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函告
本公司轉報主管機關。
證券商應按月編造總帳科目月計表、收支概況表暨附表各一式三份,專業
證券經紀商及專業證券自營商加附銀行存款明細表二份;專業證券經紀商
於三、九兩月份並附銀行存款證明書及調節表各乙份,均於次月七日前送
達本公司,設有分支機構者應附送分支機構部份。本公司並以一份核轉主
管機關。
證券商各項財務報告、月計表,本公司並以一份供公眾閱覽。
證券自營商應按月編造庫存證券月報表 (信託投資公司應包括信託資金部
份) 二份,於次月七日前送達本公司。
證券商編造之各項財務報表,以媒體申報者,其作業辦法由本公司另行訂
定之。
第 27 條
證券商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資本淨值之倍數,流動負債總額不得超過
其流動資產總額之成數,應遵主管機關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
限制。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銀行法規定外,不得購置非營業用之不動
產;其營業用之固定資產總額,不得超過其資產總額百分之六十。
證券商應遵照主管機關之規定,在每年度課稅後盈餘項下提存特別盈餘公
積。
第 28 條
證券經紀商不得將其資金存放於非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
證券經紀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以其自有資金投資非上市有價證券;
以自有資金投資上市有價證券者,其投資額度不得超逾主管機關之規定。
證券經紀商不得以其自有資金或證券,或向他人借入資金或證券而為其委
託人買賣證券辦理交割,但證券經紀商為處理委託人違約案件,並於違約
事實發生後即函報本公司有案者,不在此限。
第 28-1 條
證券商當日輸入委託或自行買賣申請總金額超逾其可動用資金淨額廿倍者
,本公司得即停止其輸入買賣申請。
證券商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而高於其二分之一者,前項倍數得調整為十五
倍。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者,得調整為十倍。但其調整原因消滅
時,得按其消滅之程度,調整其倍數。
第一項可動用資金淨額之計算由本公司另訂之。
證券商月計表連續三個月財務比率不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三條或第十
六條規定者,經主管機關第一次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本公司得調整
其第一項之倍數為十五倍;復經主管機關第二次通知限期改善亦未改善者
,得調整為十倍;再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本公司得依通
知之次數,逐次調降前一次額度之二分之一,為其申報受託及自行買賣總
金額。上開調整後之金額,最高均不得超過其淨值四倍。一經改善,即恢
復其原有之倍數。
證券商有本公司證券商專案檢查與輔導辦法第三條所定情事之一者,或屢
經輔導未能改善者,本公司得降低其第一項之倍數。經改善者,得恢復其
原有倍數。
證券商經本公司依證券商經營風險預警作業辦法評分評等欠佳者,得準用
前項規定辦理。
第 28-2 條
上市有價證券其市場價格與交易情形顯著異常,而有影響市場交易、結算
、交割秩序之虞者,本公司得限制各證券商對該有價證券受託或自行買賣
之數量。
前項所稱顯著異常及限制買賣數量之標準,由本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
准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第 29 條
證券商或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因業務上關係涉訟為民事刑
事訴訟之被告,或破產人或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或有銀行退票或拒絕往來
之情事者,證券商應即將其情形函報本公司轉報主管機關。
前項證券商或其人員如經法院宣告破產或判決確定有民刑事責任或經查明
有銀行退票或拒絕往來之情事,本公司應即報請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第 30 條
證券商對本公司所報事項不得有虛偽不實情事。
第 31 條
(刪除)
第 32 條
本公司為各證券商設置信箱,凡本公司發給之一般通知、公告或其他文件
,均以投入各證券商之信箱內代替送達。
本公司對於緊急通知或催告事項,得以口頭、電話或其他方式傳達。
第 33 條
證券商由本公司編定代號,凡有關交易及結算之單據憑證報表,證券商除
寫明名稱外,並應加註代號。
第 34 條
證券商有停業者,其經手在本公司市場,於其了結停業前所為有價證券買
賣或受託事務範圍內,仍視為尚未停業。
第 35 條
證券商有解散,或被撤銷許可登記,或終止使用市場契約,或因其他原因
喪失其營業之權利者,面公司即將其對本公司之債權、債務相互抵銷,抵
銷後如有餘額發還之,如有不足追償之。
第 36 條
證券商經奉准終止所訂使用市場契約時,應將原契約撤回本公司註銷。
第 37 條
證券商不得與本公司人員有投資借貸或保證關係,並不得以任何方式聘僱
本公司人員擔任兼職,或予以名譽職位。
第 38 條
檢舉證券商或其受僱人涉嫌違反法令或本公司章則時,檢舉人應用真實姓
名及地址,向本公司提出檢舉書,化名或匿名之檢舉概不受理。
本公司為調查前項檢舉事件,得通知被檢舉人提出詳實之書面答辯理由,
必要時得函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就該檢舉事件進行調查。
本公司對於檢舉事件在調查中以機密文件處理。經調查結果,顯有違背法
令或本公司章則者,由本公司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或依本公司章則處理。
第 39 條
政府債券經紀人經本公司同意,得比照證券商參加市場交易,買賣政府債
券,並應遵守本公司有關規定。證券金融事業標借融券所需證券者亦同。
第 40 條
證券商向公眾傳播有關證券資料時,應檢送二份予以本公司備查。
   第 四 章 證券市場
第 41 條
政府發行之債券 (以下簡稱公債) ,其在本公司市場上市買賣,或停止買
賣,或終止上市,由主管機關函知本公司公告之。但上市公債屆臨還清本
金時,本公司得逕行公告終止上市。
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發行公司) 公開發行之有價證券,及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依法發行之受益憑證,其
上市買賣、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依本公司與各該發行公司或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所訂之有價證券上市契約或受益憑證上市契約 (以下均簡稱上市契
約) 規定辦理並公告之。
前項上市契約內容,應依本公司報奉主管機關核定之上市契約準則為準。
上市契約生效後,倘因上市契約準則奉准修訂致其條款內容發生差異時,
適用修訂後之上市契約準則條款。
金融機構依法發行之金融債券,如經比照「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
規則」之規定簽證者,發行機構之財務報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審計機關
核定並公告者,得比照第二項規定辦理上市。
第 42 條
發行公司申請其有價證券上市時,應填具有價證券上市申請書,連同已簽
具之上市契約及應附送文件,送交本公司。
有價證券上市申請書之格式及應附送文件,由本公司依上市有價證券之種
類及性質分別擬定印製。
發行公司申請上市之有價證券,應依「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簽證規則」
之規定簽證。
本公司審查發行公司申請有價證券上市案,除就其所送之資料外,並得採
用其他徵信資料佐證,依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予以審定並分類。
前項上市審查準則,由本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施行。
初次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先將其擬上市股份
提出一定比率之股份,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上市前之公開銷售,或委託證
券經紀商辦理上市前之躉批發售,本公司得以其預期銷售後之資料作為上
市審查股權分散之參考。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其所發行之受益憑證上市時,準用第一項至第五項
規定。
第 43 條
發行公司申請有價證券上市案經本公司審定,檢具上市契約報奉主管機關
核准後生效,該公司即列為上市公司,除按上市契約規定繳付上市費外,
應於接到本公司通知後,將公開說明書送交本公司轉發各證券商,並於與
本公司洽定之上市買賣開始日期三日前,由上市公司將上市有關事項刊登
本公司所在地之日報公告之,並將公告報紙二份送本公司。
前項上市公告事項應包括公司名稱、上市有價證券種類、數量、權利、義
務、面額、上市買賣開始日期、主管機關核准發行及核准上市日期及文號
、有價證券過戶機構之名稱、證券承銷商名稱、承銷期間,價格、數量及
其他應行公告事項。
初次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其有價證券上市契約經依本條第一項報奉
主管機關核准後三個月內未能依照規定完成股票公開銷售或辦理公開銷售
後其股權分散未達規定之標準者,其上市案應予以註銷,如有正當理由申
請延期,經本公司同意報請主管機關延核後,得再延長三個月,且以一次
為限。但第四項暫緩期間不算在內。
前項發行公司於其股票開始上市買賣前,經發現具體事證認其於上市契約
核准生效前或核准生效後,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所規定各款不
宜上市情事之虞時,本公司得先暫緩期股票上市買賣,並進行查核,同時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上市公司拒絕接受本公司查核或提出必要之資料,或
經查證確有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撤銷其上
市契約或終止其上市;經查證並無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
核備後,通知該公司恢復辦理上市買賣相關事宜。但不宜上市之情事尚待
確定者,本公司得繼續暫緩其股票上市買賣。
上市之有價證券,由本公司編定其代號及簡稱,統一使用。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之受益憑證上市案或外國公司暨受其委託之存託銀
行申請之臺灣存託憑證上市案,準用第一項、第二項與第五項之規定。
第 44 條
上市公司應在本公司所在地區,自行設置或委託設置辦理有價證券過戶機
構,並應將過戶機構之辦公處所及負責人姓名暨過戶時必須加蓋在有價證
券上之印鑑式樣,於決定後三日內通知本公司,其變更時亦同。
上市公司辦理有價證券過戶或股票分割事宜,應於接受申請日起三日內辦
理完竣。
上市公司辦理有價證券過戶,應依主管機關所頒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
務處理準則」規定辦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受益憑證過戶時準用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第 45 條
上市公司之公司名稱、股票種類、每股金額、發行股數或其他內容有變更
者,應於遵照法令之規定為變更後,填具「上市股票內容變更申請書」,
連同「換股作業計劃書」等書件,向本公司為上市股票內容變更之申請,
經本公司函報主管機關核備後,於停止變更股東名簿記載日前,依本公司
所訂期限,由上市公司將規定書件函送本公司,並在本公司所在地日報公
告之。
前項換股作業計劃書之內容,應依本公司「上市公司換發股票作業程序」
之規定訂定。
上市公司於其換發股份數額達已上市股份總額百分之三十以上時,方得擬
訂新股票上市買賣日期暨舊股票在市場停止交易日期,向本公司申請,經
轉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實施。但上市公司如出具書面承諾,保證在新
股票開始買賣之日起,隨時辦理換發事務,並於收到舊股票之當日換給供
交割之新股票者,則不在此限。
第 45-1 條
股票已上市之公司,再發行新股者,其新股股票於向股東交付之日起上市
買賣。但公司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主管
機關限制其上市買賣者,不得上市買賣。
前項發行新股上市買賣之公司,應於交付新股股票前,於本公司規定期限
內,檢具增資新股上市申報書、變更登記後執照影本、經簽證之新股股票
樣張暨證券發行簽證契約影本等書件,送達本公司,經檢視齊全後,公告
各證券商周知。
前項之增資新股上市申報書,作為原有價證券上市契約之一部分。
第 46 條
上市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停止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時,應在
停止變更股東名簿記載日前,依本公司規定期限,將其事由、期日及發放
股息、紅利之金額或權利分配之內容,函知本公司,並在本公司所在地日
報公告之。
本公司依據前項函知事項在市場為除息、除權交易之公告,倘函知事項事
後變動或未依本公司規定期限函告而致發生交易之糾紛及買賣一方受有損
失者,均應由該上市公司負其全責。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因辦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九條及第
二十八條規定之事務,而訂有受益人名簿記載之變更期間或收益發放基準
日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47 條
上市公司應依規定時間檢送左列資料:
一  公告與股東有關之權利義務時,應檢送公告二份,其應公告而未公告
    或公告事項未能充分表達者,本公司得函知其公告或補充或更正公告
    。
二  召集股東會前,應檢送董事會編造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
    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餘分派或虧損彌補之議案及董事會議事錄等
    各二份。
三  股東常會後十五日內,應檢送股東會議事錄,連同原議案內容、營業
    報告書、財務報告、會計師查帳報告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暨持有百
    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名冊 (列明股數) 至少一千份,另附依主管機
    關規定申報之年報及股權分散表二份。
四  奉准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時,應檢送公開說明書至少二千份。
五  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應檢送本公司之文件、報告、
    報表各二份。
六  主管機關及本公司規定應檢送之其他資料。
第 47-1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規定時間檢送左列資料:
一  公告受益人權益時,應檢送公告二份,其應公告而未公告或公告事項
    未能充分表達者,本公司得函知其公告或補充或更正公告。
二  受益憑證於本公司市場開始買賣時,應檢送公開說明書至少二千份。
三  基金年報及基金每月之資產負債報告書,於申報主管機關之同時,各
    檢送二份。
前項所送各項資料,本公司得以原件或摘錄供公眾閱覽。
第 48 條
上市公司如有左列情事,應在事實發生或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日內通知本
公司:
一  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規定關於公司本身之情況發生時。
二  章程之變更,資本之增減。
三  特別股之發行或公司債之發行、期滿或買回,得轉換股份之公司債依
    其規定核給股份之情形。
四  公司債擔保品之更換或增減。
五  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之變動。
六  主要業務之變更。
七  有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八  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決議,或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
    定之收買股份,或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之議定股份價格之情
    事。
九  營業用主要資產之質押、出售或報廢。
十  遭受重大災害,致部份或全部成品之減產或停產。
十一  重要訴訟及稅務處分案件之進行及終結。
十二  上市有價證券樣張之更動。
十三  發起人或董事之行為依公司法規定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
十四  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為法院依法撤銷時。
十五  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
      並公告時。
十六  有關上市有價證券之掛失及除權判決,或經法院為扣押及假扣押,
      或其持有人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通知本公司:
一  受益憑證樣張之更換。
二  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情事。
三  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情事
    。
本公司接到前二項各款之通知或自其他方面獲得該項資料時,除分別依照
規定處理或函報主管機關辦理外,並得將通知事項公開報導或函知上市公
司登報公告,以充分提供公眾參考。
第 49 條
上市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得報請主管機關
核准變更原有交易方法:
一  有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之情事,依破產法之程序進行和解或聲請破產
    尚未經法院裁定者。
二  有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之情事,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經法院
    裁定准予重整者。
三  淨值已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者。
四  有銀行退票或拒絕往來之情事者。
五  無正當理由未依法召開股東常會者。
六  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上市公司解釋
    而逾期不為解釋者。
七  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第 50 條
上市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得報請主管機關
核准停止其買賣:
一  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尚未確定者。
二  有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情事,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
    一項第五款規定對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三  違反政府法令,或不履行上市契約規定之義務者。
四  經依前條規定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變更交易方法,實施滿一年後仍
    未能改善其情況者,但自法院裁定准予重整起四年內,其重整計劃經
    法院裁定認可之重整公司不在此限。
五  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之公司,其重整計劃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屆滿二年
    ,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
    其淨值仍為負數者。
六  在本公司所在地設置證券過戶機構後予以裁撤,或虛設過戶機構而不
    辦過戶,並經本公司查明限期改善而未辦理者。
七  未按規定期限公告並檢送財務報告者。
八  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買賣者
    。
九  公司營運全面停頓暫時無法恢復者。
十  其他有停止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第 50-1 條
上市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有價證券得報請主管機關核
准終止其上市:
一  有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情事,經有關機關撤
    銷公司登記或予以解散者。
二  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或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情事,或其他原因經有
    關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者。
三  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四  其有價證券經本公司予以停止買賣,滿一年後仍未能改善其情況者,
    或經本公司予以停止買賣屆滿二年。
五  公司營業範圍有重大變更,本公司認為不宜繼續上市買賣者。
六  其上市特別股發行總額低於新台幣二億元者。
七  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申請終止有價證券之上市,
應依「上市公司申請股票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第 50-2 條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存續期間屆滿或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終止時,本公司得
逕行公告其受益憑證終止上市。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
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終止其受益憑證之上市:
一  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
二  經其受益人大會深議並報奉主管機關核准,將該信託基金改為開放式
    者。
三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總額因開放申請贖回致低於新台幣捌億元者。
四  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對其受益憑證認為有終止上市之必要者。
第 51 條
上市公司與上市公司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仍為上市公司,消滅之公司
應公告其股票終止上市,存續之公司因合併而增發與已上市股票同種類之
新股時,應依本細則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程序上市買賣。
上市公司合併未上市公司應符合左列各款條件,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仍為上
市公司,因其合併而增發之新股,並應依本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一  被合併之未上市公司本身之財務資料,且就合併與被合併公司之財務
    資料綜合核計,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規定之第二類上市
    股票獲利能力條件者。但對於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第二款所
    訂事業如合併其他非屬該款所訂事業之其他未上市公司時,得僅被合
    併公司之財務資料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規定之第二類上
    市股票獲利能力條件。
二  被合併之未上市公司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
三  被合併之未上市公司最近二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
    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
    核報告者。
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第二款所訂事業合併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定並符合該款所訂事業之其他非上市公司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二、三項規定之合併增資新股,如係與已上市股票同種類,而其股數在
五百萬股以上者,應比照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規定,先行辦理上
市前公開銷售;如係與已上市股票不同種類者,則應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
上市審查準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條件。
上市公司與其他公司合併未合前四項規定,或因合併而新設公司者,原上
市公司應申請其股票之終止上市,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於合併完成後得另
行申請股票上市。
第 52 條
經主管機關核准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之有價證券,本公司應於實施日廿日
前公告之。
上市公司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本公司通知其有價證券停止買賣或終止上
市後,亦應於實施日廿日前公告,並將公告報紙二份送本公司備查。
前項規定於外國公司暨受其委託之存託銀行經本公司通知其臺灣存託憑證
終止上市者準用之。
因有價證券發行期滿、未按規定期限公告並檢送財務報告或有其他本公司
認為有即時處理必要者,得不受第一、二項公告日期之限制。
第 52-1 條
上市有價證券經核准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者,上市公司對於已繳付之有價
證券上市費不得請求返還。
第 53 條
本公司依照規定或基於正當理由,得通知上市公司限期提供有關上市有價
證券事項之資料。
上市公司所送之任何財務業務表報或資料,本公司得以原件或摘要公開或
陳列公眾閱覽。
前項所送之表報或資料如有虛偽不實,均由該上市公司負責。
   第 五 章 市場交易
第 54 條
有價證券在本公司市場之買賣,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以現款現貨交割為
之。
第 55 條
有價證券在本公司市場之買賣,採電腦輔助交易,但本公司認為必要時,
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採用其他方法交易。
債券、受益憑證、轉換公司債及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之買賣辦法由本公司另
訂之。
第 56 條
經本公司公告上市或買賣之有價證券,除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但書
規定情形者外,應在本公司市場買賣。
第 57 條
本公司市場內有價證券之買賣,分左列三種。
一  普通交割之買賣。
二  成交日交割之買賣。
三  特約日交割之買賣。
普通交割之買賣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辦理交割。
成交日交割之買賣,應經買賣雙方以書面表示,於當日辦理交割。
特約日交割之買賣,其辦法由本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 58 條
電腦輔助交易之買賣申報,限當市有效。
電腦輔助交易之買賣申報,得自市場交易時間前三十分鐘內輸入,由參加
買賣證券商之輸入員按其營業員送交之買賣委託書,依序逐筆輸入證券商
代號、委託書編號、委託書種類 (融資、融券、集中保管、自行保管) 、
委託人帳號、證券代號、交易種類 (普通、鉅額、零股) 、單價、數量及
買賣別,經本公司電腦主機接受後,列印買賣回報單。撮合成交時,依第
五十八條之二規定之買賣申報優先原則,一經成交,即經由參加買賣證券
商之印表機列印成交回報單。但買賣申報及成交回報單填列之項目,本公
司得視需要而增減之。
前項委託書編號,證券經紀商應依委託順序,按每部終端機別分別編定,
證券自營商應按自行買賣之申報順序編定之。
買賣申報價格得在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證券每日市價升降幅度之規
定限度內為之。
本公司場務工作人員應隨時將成交價格揭示,買賣申報價格之揭示,依第
五十八條之一之規定。
證券商申請撤銷買賣申報時,應由終端機撤銷之,申請變更買賣申報時,
除減少申報數量外,應先撤銷原買賣申報,再重新申報。
買賣申報是否成交之查詢,應經由終端機為之。
第 58-1 條
買賣申報價格之揭示,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或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格或當時
揭示價格為基準延續二個升降單位為原則。但情況特殊時本司得視當時買
賣之價格及數量狀況決定之。
前項所稱前一日收盤價格,係指前一日之最後一筆成交價格,若前一日無
成交價格,採最近一次成交價格。但有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漲至或跌至
限度之揭示價格時,採該漲停或跌停之揭示價格。所稱當市最近一次成交
價格,在當市尚未成交前,採前一日收盤價格。遇有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及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情形時,則採各該項之參考基準,所稱當時
揭示價格,係指揭示時之成交價格,買進價格或賣出價格。
第 58-2 條
撮合成交時,買賣申報之優先須序依左列原則決定:
一  開市前輸入之申報,依電腦隨機排列方式決定優先順序。
二  市價申報優先於限價申報,但漲停買進或跌停賣出之限價申報與市價
    買進或市價賣出申報,依輸入時序決定優先順序。
三  限價之較高買進申報優先於較低買進申報,較低賣出申報優先於較高
    賣出申報。
四  同價位之限價申報同為市價申報或漲停買進、跌停賣出之限價申報與
    市價買進或市價賣出申報,依輸入時序決定優先須序。
第 58-3 條
買賣申報之競價方式,分為連續競價與集合競價二種。
連續競價時,其價格以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格或當時揭示價格延續二個升
降單位內,依左列原則決定:
一  最高買進申報與最低賣出申報價格相同之價位。
二  最高買進申報價格高於最低賣出申報價格或最低賣出申報價格低於最
    高買進申報價格時,視當時買賣數量狀況決定其價位。
三  買賣雙方只有市價申報而無限價申報時,採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格或
    當時揭示價格之價位。
開盤或收盤得以集合競價方式為之,其價格依左列原則決定:
一  市價申報須全部滿足,但決定價格為漲停或跌停價格時,不在此限。
二  高於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低於決定價格之賣出申報須全部滿足。
三  與決定價格相同之一方須全部滿足。
合乎前項原則之價位有二個以上時,開盤時採接近前一日收盤價格之單位
,收盤時採接近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格或當時揭示價格之價位。
依集合競價方式產生開盤價格者,其未成交之買賣申報,仍然有效,並依
電腦隨機排列順序採連續競價。開盤價格未能依集合競價方式產生時,得
以連續競價方式,產生開盤價格。
第 59 條
初次上市之有價證券競價買賣,除另有規定,按上市前之公開銷售價格為
計算升降幅度之參考基準。初次上市之有價證券已於櫃檯買賣,依規定不
須辦理上市前公開銷售者,以終止櫃檯買賣之最近成交營業日成交價格及
數量之加權平均價格為計算升降幅度之參考基準;依規定應先提出一定比
率辦理上市公開銷售者,依左列規定:
一  公開銷售開始日前已終止櫃檯買賣者,以公開銷售價格為計算升降幅
    度之參考基準。
二  公開銷售開始日以後始終止櫃檯買賣者,以終止櫃檯買賣之最近成交
    營業日成交價格及數量之加權平均價格為計算升降幅度之參考基準。
增資股、新股權利證書及股款繳納憑證首日上市升降幅度之計算,按舊股
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權利差額為計算之基準,但權利差額無法確定時,按
舊股前一日收盤價格為計算之基準。
第 60 條
申報買賣之數量,必須為一交易單位或其整倍數,股票以每股面額十元一
千股為一交易單位,公債及公司債以面額十萬元為一交易單位。
公債及公司債如已經分期還本者,以還本後餘值計算其交易單位。
受益憑證每受益權單位十元者以一千單位為一交易單位。
第 61 條
申報買賣之價格,股票以一股為準,公債及公司債以面額百元為準,受益
憑證以每受益權單位為準。
債券買賣除申報時聲明連息或另有規定者外,一律為除息交易。
前項利息之計息,應以本期起息之日算至成交日止,按實際天數計算。
第 62 條
申報買賣價格之升降單位應依照左列規定:
一  股票每股或受益憑證每受益權單位市價未滿五元者為一分,五元至未
    滿十五元者為五分,十五元至未滿五十元者為一角,五十元至未滿一
    百五十元者為五角,一百五十元至未滿一千元者為一元,一千元以上
    者為五元。
二  公債及公司債申報買賣之價格其升降單位一律為五分。
第 63 條
有價證券每日市價升降幅度,除主管機關另有核定者外,股票及受益憑證
價格以漲至或跌至前一日收盤價格百分之七為限,債券價格以漲至或跌至
前一日收盤價格百分之五為限。
如前一日應收盤價格,但有連續二日漲至或跌至限度之揭示價格時,得以
之作為計算升降幅度之基準。
第 64 條
(刪除)
第 65 條
(刪除)
第 66 條
證券商申報買賣不能一次全部成交時,其餘量仍依原申報繼續競價。
第 67 條
股票之買賣,於上市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派股息及
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而停止變更股東名簿記載日 (即停止過戶之日)
以後辦理交割者,應為除息或除權交易。
除息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股息及紅利額後
為計算之基準。
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依左列方式處理之:
一  遇上市公司盈餘及資本公積轉增資時 (含員工紅利轉增資) ,除權交
    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權利價值後為計算
    之基準。
二  遇上市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
    依左列方式之一處理之:
 (一) 現金增資每股發行價格較除權交易開始日之前一日收盤價格為低時
      ,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漲幅以後一日收盤價格為計算
      之基準,跌幅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權利價值後
      為計算之基準。
 (二) 現金增資每股發行價格較除權交易開始日之前一日收盤價格為高時
      ,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漲幅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現
      金增資發行新股權利價值後為計算之基準,跌幅以前一日收盤價格
      為計算之基準。
三  遇上市公司同時辦理盈餘、資本公積轉增資 (含員工紅利轉增資) 及
    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依左列方式
    之一處理之。
 (一) 現金增資每股發行價格較除權交易開始日之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盈
      餘、資本公積轉增資 (含員工紅利轉增資) 權利價值後之金額為低
      時,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漲幅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
      盈餘、資本公積轉增資 (含員工紅利轉增資) 及現金增資發行新股
      權利價值後為計算之基準。
 (二) 現金增資每股發行價格較除權交易開始日之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盈
      餘、資本公積轉增資 (含員工紅利轉增資) 權利價值後之金額為高
      時,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漲幅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
      盈餘、資本公積轉增資 (含員工紅利轉增資) 及現金增資發行新股
      權利價值後為計算之基準,跌幅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盈餘、資本
      公積轉增資 (含員工紅利轉增資) 權利價值後為計算之基準。
四  遇前述各款均無法適用時,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由本公
    司視當時情況,另訂之。
前項權利價值由本公司計算之。
受益憑證之買賣,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
十八條規定分配收益;而停止變更受益人名簿記載日以後辦理交割者,應
為除息交易。其除息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
所分配收益金額後為計算之基準。
信用交易融資、融券之股票,其除息、除權之處理,應依本公司訂定之證
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或證券金融事業訂定之融資
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67-1 條
上市公司依法減資後,其減資後股票上市買賣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以
減資前最後一日收盤價格除以減資後之資本額與原資本額之比率為計算之
基準。
第 68 條
買賣申報一經撮合成交後,證券經紀商業務人員應依據成交回報單所列成
交情形通知其委託人及製作有關憑證。
委託人得就其所委託買賣有價證券部份,向證券經紀商查證有關資料,該
受託證券經紀商應據實提供。
第 69 條
證券商必須遵守良好商業信義慣例,實行公平交易,如知悉他證券商有不
合法之交易或行使詭詐之買賣者,並應盡檢舉之義務。
本公司對於前項之檢舉,得準用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處理之。
第 70 條
買賣股票數量不足一交易單位者為零股交易,其買賣辦法由本公司另訂報
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本公司得指定證券自營商兼營某種股票零股之交易,並予公告,其變更時
亦同。
證券自營商對前項之指定不得拒絕。
第 71 條
凡一次買賣同一上市證券數量在相當於每股 (或其他單位) 面額十元五百
交易單位以上者,為鉅額證券買賣,其買賣辦法由本公司另訂報請主管機
關核定後實施。
第 72 條
(刪除)
第 73 條
新股權利證書或股款繳納憑證之買賣,準用上市股票有關規定。
第 74 條
上市有價證券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交易方法得不適用本章各條之規定
,以議價、拍賣、標購或其他方法行之:
一  債券發售及其躉批買賣。
二  股票上市前躉批發售。
三  情形特殊不宜依通常規定處理之有價證券買賣。
四  附有特定數量為條件之股票買賣,事先報經本公司同意者,得申報予
    以成交。
前項交易方法,由本公司將有關事項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
   第 六 章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
第 75 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之:
一 證券經紀商於受託開戶時,應先與委託人訂立受託契約,載明開戶日
    期、委託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址、電話號碼、身
    分證統一編號,其為法人者應載明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及證券經紀
    商與委託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認定以本公司章程、本營業細則、有
    關公告及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為其契約之一部。
二  委託人於簽訂受託契約時,應留存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憑同式印鑑
    或簽名辦理證券買賣委託、交割或其他相關手續。
三  證券經紀商對已訂有受託契約之委託人,得憑其委託辦理買賣證券。
四  委託人買賣證券,當面委託者應填寫委託書並簽章;以電話、IC卡
    委託者,由受託證券經紀商之業務人員 (擔任營業員職務者) 負責填
    、印製委託書並由委託人於成交後交割時補行簽章;書信或電報委託
    者,應將函電黏附於委託書後。
五  前款委託書應依委託先後順序編號,其格式及應行記載事項,依主管
    機關之規定。已成交之委託書,併同其他業務憑證保存,未成交之委
    託書,加蓋未成交戳記,無爭議者保存一週後自行銷毀。
六  證券經紀商接受未成年人委託買賣證券,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在受託契
    約上簽章並註明其親屬關係,委託買賣證券時之業務憑證均由法定代
    理人簽章。
七  證券經紀商接受法人委託買賣證券,應由法人及其代表人在受託契約
    上簽章,並出具授權書。委託買賣證券時之業務憑證由其被授權人簽
    章。
委託人未能親自辦理前項規定事項者,應以書面委託代理人代為辦理。
證券經紀商對委託人款券均採帳簿劃撥交割,並簽具同意書者,得免辦理
交割單據 (非當面委託之委託書、交割憑單、買賣報告書等) 之簽章,惟
於交割前,應將受託買賣相關資料通知委託人,並留存確認紀錄。
第 75-1 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開戶,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親持身分證正本辦理開戶並當場簽章;但委託
  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親持本人及委託人之
  身分證正本辦理開戶並當場簽章;如委託人尚未領取身分證時,得以
  戶籍謄本代之。
二 委託人委由代理人代辦開戶手續者,由代理人親持本人與委託人之身
  分證正本及委託人親自簽名蓋章之委託書代為辦理;證券經紀商並應
  以電話或函證等方式確認係屬委託開戶。
三 證券經紀商應依開戶順序編列開戶帳號,但對於非當年度 (採曆年制
    ) 註銷之空號得依序填補使用之。
證券經紀商對於新開戶之委託人應就其填寫事項詳與核對有無錯誤遺漏,
且非俟完成開戶手續並將開戶資料及帳號鍵入本公司電腦檔案,不得接受
其委託辦理買賣有價證券。
第 76 條
證券經紀商發現委託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拒絕接受開戶:
一  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或允許者。
二  證券主管機關及本公司職員雇員。
三  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公營事業之出納人員。
四  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者。
五  受禁治產之宣告未經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者。
六  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者。
七  證券自營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八   (刪除)
證券商內部人員開戶委託買賣證券,應依本公司訂定之證券商內部人員在
所屬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委託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證券經紀商應拒絕接受開戶,已開戶者應拒絕
接受委託買賣證券:
一 曾因證券交易違背契約,經本公司依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轉知各證
    券經紀商在案未滿三年,或雖滿三年但未結案者。
二  曾經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經司法機關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或經主
    管機關通知停止買賣證券有案,其期限未滿五年者。
委託人違約案件經本公司轉知各證券經紀商後,如滿三年並已結案者,證
券經紀商應向本公司函報,本公司即依據其函報轉知各證券經紀商。
第 77 條
證券經紀商接受華僑或外國人開戶委託買賣證券,應遵照有關法令,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  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或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或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專案核准者,須檢附核准文件影本及稅捐機關規定之所得申報納稅代
    理書,連同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副本,專函報經本公司函復同意開
    戶後,始得受託買賣,並以其原核准投資計劃內之證券種類及數量為
    限。
二  經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取得股票及基於該等股票所生之增資
    認股及配股者,應檢附本人護照影本、認股時之員工在職證明及認股
    證明文件始得開戶,並僅限於賣出上開之股票。
三  前已經本公司同意開戶者,一律只准受託賣出,不得受託買入。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申請直接投資國內證券者,應遵照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
券及其結匯辦法規定,檢具左列文件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並於完成開
戶手續後,由證券經紀商檢具左列第一款文件函報本公司備查。
一  主管機關許可函件影本。
二  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辦理國內證券買賣之開戶、買入證券之權利行使
    、結匯之申請及稅捐繳納等各項手續之授權書或指派書影本。
三  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影本或公司執照影本。
四  指定辦理證券投資之款券保管、交易確認、買賣交割及資料申報等事
    宜之保管銀行契約書影本。
前項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申請開立分戶時,證券經紀商僅檢具第一款文件函
報本公司備查。
(第三項刪除)
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行者,得以分行名義依第七十五條規定開
戶,該帳戶只准受託賣出,不得受託買入。
第 77-1 條
證券經紀商接受海外存託憑證存託機構之國內代理人代理其開戶時,其帳
戶名稱應以能表彰該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應檢具左列文
件:
一  存託契約約定事項影本。
二  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准發行海外存託憑證函影本。
三  存託機構授權國內代理人之授權書影本。
四  存託機構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或公司執照影本
    。
五  保管契約約定事項影本。
前項交易帳戶,除該存託憑證之發行計畫、存託契約及保管契約中已載明
存託機構得自集中交易市場買回再發行,且俟存託機構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上開載明得買回再發行之文件影本 (含簡譯本) 函報本公司核備後,證券
經紀商始可受託買入該存託憑證表彰之有價券者外,一律只准受託賣出。
投資海外存託憑證並請求將存託憑證兌回原有價證券之華僑或外國人委託
其國內代理人代理開戶時,應檢具本公司許可函及第四項規定之文件影本
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證券經紀商受理開戶時,應以本公司許可函所載
之名稱為交易戶名,並於完成開戶手續後函報本公司備查,且該帳戶僅得
受託賣出,不得受託買入。
前項許可之申請,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公司辦理:
一  存託機構出具之海外存託憑證持有人兌回原有價證券之證明文件。
二  申請人授權或指派符合主管機關規定資格條件之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
    之授權書或指派書正本,及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
    證或公司執照影本。
三  委託金融機構辦理款券保管、交易確認、賣出交割及資料申報等事宜
    之委託保管契約書副本。
第 77-2 條
證券經紀商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開戶,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本人開戶時,應親持身分證明及經許可進入臺灣之證明文件,並檢附
    經稽徵機關核發遺產稅或贈與稅之繳清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書件。
二  代理開戶時,應由代理人親持本人與委託人之身分證明、委任授權書
     (須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及前款
    之相關文件。
三  開戶時應一併開立證券集中保管劃撥帳戶,並將其有價證券送存,始
    得委託賣出。
前項帳戶僅得受託賣出,不得受託買入。
第 77-3 條
投資海外可轉換公司債並請求轉換為股票之華僑或外國人委託其國內代理
人代理開戶時,應檢具本公司許可函及第二項規定之文件影本向證券經紀
商辦理開戶。證券經紀商受理開戶時,應以本公司許可函所載名稱為交易
戶名,並於完成開戶手續後函報本公司備查,且該帳戶僅得受託賣出,不
得受託買入。
前項許可之申請,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公司辦理:
一  發行公司出具海外公司債持有人轉換為股東之證明文件。
二  申請人授權符合主管機關規定資格條件之國內代理人辦理轉換申請、
    國內證券保管、交易開戶、交易確認、買賣交割、結匯申請、繳納稅
    捐及代理行使股東權之授權書正本及國內代理人公司執照及其負責人
    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第 77-4 條
華僑及外國人申請直接投資國內證券者,除依第七十七條規定申請者外,
應檢具本公司許可函及相關文件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並
於完成開戶手續後,由證券經紀商函報本公司備查。
境內華僑或外國人向本公司申請前項許可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符合
主管機關規定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
境外華僑或外國人向本公司申請第一項之許可,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左
列文件:
一  符合主管機關規定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
二  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辦理國內證券買賣之開戶、買入證券之權利行使
    、結匯之申請及繳納稅捐等各項手續之授權書或指派書。
三  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影本或公司執照影本。
四  指定辦理證券投資之款券保管、交易確認、買賣交割及資料申報等事
    宜之保管銀行契約書副本。
第 78 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辦理或代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應依政府公布之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
則」暨本公司訂定之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或證
券金融事業訂定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79 條
證券經紀商接受委託買賣,限於左列二種:
一  市價委託之買賣。
二  限價委託之買賣。
前項委託無特約有效期限者,視為當日有效之委託。不聲明限價委託者,
視為市價委託。
市價委託,係指委託人不限定價格,委託證券經紀商為其申報買賣。其成
交價格依競價程序決定之。
限價委託,係指委託人限定價格,委託證券經紀商為其申報買賣,其成交
價格,於買進時,得在其限價或限價以下之價格成交;於賣出時,得在其
限價或限價以上之價格成交。
第 80 條
證券經紀商接受委託買賣,應由登記合格之業務人員承辦之。
前項登記人員執行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佩帶本公司發給之登記證,接受
委託買賣時,應依第七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填具委託書並編號,依委託順序
處理之。
證券經紀商於買賣申報成交後,應製作買賣報告書,其格式及應行記載事
項依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 80-1 條
證券經紀商之營業櫃台,除董事長、總經理、營業部門經理、分公司經理
及前條第一項登記合格之業務人員外,其他人員不得進入。
第 81 條
證券經紀商於受託買賣後,應依委託人之通知,始得撤銷或變更其委託事
項,但以其委託事項尚未成交者為限。
第 82 條
普通交割之買賣委託,證券經紀商應於接受委辦時或成交日後第一營業日
上午十二時前,星期六為上午十一時前,向委託人收取買進證券之價金或
賣出之證券。但其委託人為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於交易確認中,若遇兩地假
日交錯、電信中斷或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之情況,可資證明者,得延至下
午五時,其有價證券買賣以帳簿劃撥方式辦理交割者,得延至下午六時。
信用交易之買賣委託,證券經紀商應於成交日後第一營業日上午十二時前
,星期六為上午十一時前,向委託人依規定收取融資自備價款或融券保證
金。
證券經紀商對委託人提交賣出之證券,認為其權利有瑕疵或法律上爭議或
發生其他疑義時,得拒絕受託賣出,但委託人另提出相當擔保經認可者,
不在此限。
第 82-1 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賣出第一手股票時,若委託人非其所有權人,於交割時,
應依本公司訂定之「證券經紀商受託賣出第一手股票申報處理作業要點」
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第一手股票,係指未曾轉讓之記名股票或已轉讓並向發行公司辦
理過戶登記後第一次轉讓之記名股票。
第 83 條
證券經紀商因受託買賣關係所收受或交付委託人之證券或價金,均應有詳
實之紀錄及收付憑證。
前項收付憑證包括預收款券收據、證券交付清單及交割憑單,其格式及應
行記載事項依主管機關之規定。
金融機構兼營證券經紀商設有存款專戶可資查對者,得免用交割憑單。
第一項收受或交付委託人之證券或價金,證券經紀商應透過委託人開設之
有價證券集中保管管帳戶及在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
以劃撥方式辦理。但左列各款不在此限:
一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境外華僑或外國人及將所持
    有海外公司債轉換成股票或海外存託憑證兌回原有價證券之華僑或外
    國人於保管機構 (保管銀行) 設有存款帳戶者,得以匯撥 (匯款) 方
    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二  海外存託憑證存託機構於受託兌回賣出持股時,得透過其保管銀行之
    存款帳戶,以匯撥 (匯款) 方式收受價金。
證券經紀商因受託買賣關係所收之證券,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保管有價證
券作業辦法及暫時留存股票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前項暫時留存股票管理辦法由本公司另行訂定報奉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
第 84 條
(刪除)
第 85 條
證券經紀商不得接受對有價證券買賣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或買入賣
出之全權委託。證券經紀商不得為自己利益收買、轉售受託買賣之證券,
或對委託人作贏利之保證分享利益,或分期付款方式接受委託買賣。
證券經紀商對客戶推介買賣有價證券,應依本公司訂定之「證券商推介客
戶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86 條
證券經紀商對於委託人之一切委託事項,應嚴守秘密,不得對外洩露,但
本公司查詢時除外。
第 87 條
證券經紀商因受託買賣發生錯誤,申報錯誤及更正帳號應依本公司訂定之
「證券經紀商錯帳及更正帳號申報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證券經紀商應以自己名義開立錯帳處理專戶,並編列帳號填註其公司營利
事業統一編號,於客戶分戶帳內設戶記載。錯帳處理專戶所為之買賣,視
同一般交易按規定繳納證券交易稅並支付經手費,該專戶發生損益之帳務
處理應符合「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
第 88 條
證券經紀商如遇委託人委託買賣特定種類之上市有價證券,其數量過鉅,
並認為依通常交易處理足以影響正常市況者,得依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向
本公司申報洽商改以議價、拍賣、標購或其他方法為之。
第 89 條
證券商或其分支機構不得為左列行為:
一  以全部或一部相同之上市證券之買入委託與賣出委託在場外私相抵算
    。
二  與他證券商相互間在場外為對敲買賣。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買賣非在本司上市之證券。
第 90 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不得違背受託契約,委託人如遇證券經紀商違背受託
契約時,得報告本公司。
委託人因證券經紀商受託在市場買賣違約所生之債權,對於違約證券經紀
商繳存本公司之交割結算基金享有僅次於本公司之優先受償權。
委託人對其受託證券經紀商繳存本公司之交割結算基金,須經其受託證券
經紀商之同意或執有確定之執行名義或仲裁之判斷,始得向本公司請求給
付。
第 91 條
委託人不如期履行交割義務者,即為違約;證券經紀商除應於委託人違約
當日下午六時前向本公司申報違約,同時通知委託人外,並應立即代辦交
割手續。
證券經紀商依前項規定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或代價,應於委託人違約之次
一營業日開始在本公司市場委託他證券經紀商予以處理;處理後應即向本
公司申報並通知委託人。但同一帳戶、同一種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得為
相互抵繳處理,並依「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辦
理。
本公司依據第一項證券經紀商之申報,即行轉知各證券經紀商,各證券經
紀商應按照第七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本公司依據證券經紀商申報違約案件經轉知各證券經紀商後,如發生委託
人之權益損失或其他糾紛時,統應由申報違約之證券經紀商負其全責。
第 92 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於成交並辦理交割後,應即將受託買進之
證券或賣出證券之價金,交付委託人,其未成交者,即時已收取之證券或
價金返還委託人。
證券經紀商交付前項證券或價金時,除另有規定外,應請委託人於有關憑
證簽章,以清手續。如係委託他人簽章者,須檢附委任書以資佐證。
第 93 條
證券經紀商於委託人未清償因委託交易所生債務前,得就因委託關係所收
受委託人之財物及交易計算上應付與委託人之款項予以留置。
證券經紀商對委託人帳戶,應按月編製對帳單送達委託人,但當月無成交
紀錄,且委託人未書面請求者,不在此限。
前項對帳單,其格式及應行記載事項依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 94 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成交後,須向委託人收取手續費,其費率由本公司申
報主管機關核定之。
證券經紀商不得任意增減手續費,或以一部或全部付給委託人或給買賣有
關之介紹人作為報酬。
第 95 條
(刪除)
   第 七 章 證券自營商自行買賣
第 96 條
證券自營商不得直接或間接受他人之委託在本公司市場買賣證券。
第 97 條
證券自營商除得為公司股份之認股人或公司債之應募人外,其自行買賣上
市證券限於在本公司市場為之,除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外,不得委託證券經
紀商代為買賣。
第 98 條
對同一證券,證券自營商之申報價格與證券經紀商之申報價格如同時發生
,且其價格相同者,證券經紀商之買賣,應優先成交。
第 99 條
本公司發現證券自營商買賣證券足以影響正常市況時,得報請主管機關限
制其對一部或全部證券之買賣數量。
第 100 條
(刪除)
   第 八 章 結算與交割
第 101 條
本公司市買賣成交之有價證券,由結算部辦理結算與集中交割。
前項集中交割業務中,除左列之有價證券外,其收付之作業,委由證券集
中保管事業辦理。
一  依本公司上市股票零股交易辦法買賣成交者。
二  依本公司鉅額證券買賣辦法買賣成交者。
證券商設有分支機構者,統由其總公司彙總後,依前兩項之規定辦理。
第 102 條
證券商擔任結算交割工作之業務人員應依第一百零三條第四項或第一百零
四條規定時間準時到達本公司結算部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集中交割。
前項人員應穿著規定之服裝並佩帶本公司核發之登記證。
第 103 條
本公司市場買賣成交之有價證券,以同一營業日成交者為一結算期。
前項成交之有價證券屬於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交割部份,應依證券集中保管
事業業務操作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成交之有價證券屬於融資融券部份,應由證券商依照「本公司證券
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
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前項融資融券結算資料須與證券金融事業對帳者,應於對帳無誤後併同其
他結算資料輸入集中保管事業電腦主機外,並應編製彙總表輸入本公司電
腦主機,其完成輸入之時限,市場當日成交總金額在新臺幣五百億以內者
,定為下午五時前,每增加二百億以內,遞延一小時,但不得逾下午九時
。
有關結算交割所須之報表除由本公司委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列印外、證券
金融事業、證券商應分別列印之。
鉅額證券之買賣 應單獨編製「交割計算表」,並於成交當日辦理交割。
零股交易之買賣,應單獨編製「交割計算表」,並於成交日後第一營業日
中午十二時前辦理交割。
第 104 條
辦理集中交割時,除經主管機關核定為全額交割股票之收付外,概採餘額
交割,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應按經核對無誤之「交割清單」所載買賣各
種證券及價金,應收應付相抵後之餘額 (及淨額) ,依左列規定,完成交
割手續。
一  有應付交割代價者,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以本公司
    認可之立即兌現票據或現金,逕行存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本公司帳戶
    ,並將經銀行簽蓋收訖印章之「交割清單」,送交本公司結算部驗證
    。
二  有應付有價證券者,應於成交日後第一營業日下午六時前,按本公司
    委託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編製之「交割計算表」所載數量,依第一百零
    一條之規定分別送本公司點收或向該事業辦理劃撥手續。
三  有應收交割代價者,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後,憑證券集
    中保管事業簽蓋證券收訖章之「交割清單」,逕行至指定銀行,辦理
    款項劃撥手續。
四  有應收有價證券者,應俟本公司依第一款規定驗證無誤並通知證券集
    中保管事業後,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依第一百零一條之
    規定分別向本公司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領取證券或辦理劃撥入帳。
五  證券金融事業應比照證券商對本公司交割款券之時間完成交割手續。
第 105 條
(刪除)
第 106 條
賣方證券商提出交割之證券,除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者外,
應以該項證券面額符合交易單位者為限,但經買方證券商同意者除外。
第 107 條
買方證券商對賣方證券商提出交割之有價證券,發現有法律上或其他疑義
時,得拒絕收受。但賣方證券商提出相當價款作擔保,經本公司認可者,
不在此限。
賣方證券商提出擔保後,應於交割日後第一營業日收市前補正。該瑕疵有
價證券由系爭情事發生後第一次賣出背書之證券商負責,其責任有疑義或
爭議時,由本公司召集有關證券商負責人、證券商同業公會代表、並請主
管機關派員共同研判案情解決爭議 。
依前項規定應負責之證券商,屆期未補正者,本公司得指定他證券商代為
補正,所支付之價款、附連權益之代價、佣金及稅金等由交割結算基金撥
付,並通知於一週內補足,逾期不補足者,依有關規定處理。
應負責之證券商,對該瑕疵有價證券之委託出售人應自行追償。
第 108 條
賣方證券商提出交割之有價證券,應附「過戶申請書」並簽蓋成交日之次
一營業日期之背書章,並負移轉其權利之義務。
證券商未依前項之規定辦理時,買方證券商得拒絕收受,其因而延誤交割
時,視為違背交割義務。
買方證券商對其受託買進之有價證券,有代理其委託人辦理過戶之義務。
但委託人明示自行辦理過戶者,不在此限。
有價證券權利瑕疵發生於交割之前者,買方證券商應對提出交割之證券商
行使追索權。
第 109 條
賣方證券商提出交割之有價證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向本公司申請補
正:
一  證券破損不全或污損。
二  未經簽證機構簽證者。
三  同一上市公司證券之權利不同者。
四  面額不合交易單位。
五  缺附轉讓過戶申請書。
六  證券或轉讓過戶申請書出讓人印鑑漏蓋或模糊不能辨識者。
七  證券簽蓋之出讓人印鑑與轉讓過戶申請書簽蓋之印鑑不符。
八  上市公司漏蓋過戶登記印鑑。
賣方證券商辦理補正手續時,應填製「交割證券補正申請書」連同應行補
正之有價證券送本公司核對,並提供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即期支票或現金 (
以新臺幣十萬元內為限) 作為擔保,由本公司填製「證券支付憑單」,經
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轉交與買方證券商收執,暫代交割,並憑以換取有價
證券。
買方證券商收執證券支付憑單後,應於交付客戶之交割憑單上作必要之記
載,賣方證券商應於承諾期限內補正交付有價證券,憑以換回證券支付憑
單及退還擔保價款。
申報錯帳處理或有其他正當理由未及交割者,應檢附佐證資料送經本公司
認可後,準用前兩項規定辦理。
證券商申請交割證券補正所提供擔保價款之支票,經本公司於次一營業日
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兌現前,本公司得將同一結算期應付之交割代價及
有價證券中,就其擔保價款部分暫予留置。
前項支票逾提示當日銀行營業時間仍未兌現者,視為違背交割義務。
第 110 條
證券商提出交割之代價或有價證券,經結算部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發現有
錯誤並通知該證券商後,不於交割時間內補正者,視為違背交割義務。
第 111 條
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不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七項或第一百零四條第一款、
第二款規定時間辦理交割者,視為違背交割義務。但違背第一百零三條第
七項或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規定,而於下午十二時完成交割者,或違背第
一百零四條第一款規定,而於當日銀行營業時間內完成交割者,不在此限
。
第 112 條
證券商不得因委託人之違約或因辦理轉融通之融資融券不足而不履行交割
之義務。
第 113 條
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不得違背交割義務。
證券商違背前項規定時,本公司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指定他證
券商代為交付外,並留置其應收之款券。但違約證券商得委託受指定證券
商就其已實際交付之款券部分,於依第三項所定抵銷計算前,代為領取等
值之留置款券。
受指定證券商應就違約證券商各結算期未交付之款券與其受留置之款券為
抵銷之計算,其餘額經與本公司對帳無誤後,由其自次一營業日起開始在
本公司市場代為賣出或補進了結,如無法賣出或補進了結時,本公司得通
知受指定證券商依第七十四條之規定,以拍賣、議價、標購或其他交易方
法行之。但採拍賣或標購時,得不受相關辦法所訂申請數量、價格、公告
期間及成交數量之限制。
依前項以拍賣、議價、標購或其他交易方法為了結處理之底價,由本公司
按照最近一營業日市場收盤價格加減百分之十定之。
違約證券商對於前項底價,不得提出異議。
依第三項了結處理後,其所發生價格上之差額及一切費用,均由違約證券
商負擔。
證券金融事業違背交割義務時,由本公司專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第 114 條
應由違背交割義務證券商負擔之款項,本公司即將其交割結算基金及其他
債權相互抵銷,抵銷後如尚不足,即向違約證券商追繳。
第 115 條
(刪除)
第 116 條
如遇戰爭、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拒事故之發生,致本公司或證券集中保
管事業無法辦理結算及集中交割事務或辦理顯有困難時,經本公司決定後
先行停止辦理集中交割,另擬處理辦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 117 條
(刪除)
   第 九 章 交害結算基金及手續費
第 118 條
證券商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向本公司繳存交割結算基金,並以繳存現金
為限,其管理辦法另訂之。
第 119 條
證券商終止使用市場契約時,須了結在本公司市場所為之交易,並將一切
帳目結清以後,始可向本公司申請發還交割結算基金。
第 120 條
本公司向買賣雙方證券商收取經手費,其費率由本公司會同證券商業同業
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
第 121 條
本公司於每月終依據各證券商當月買賣金額按前條費率計算應收經手費金
額開具帳單分送各證券商,各證券商應於次月十日前繳清。
   第 十 章 仲裁
第 122 條
證券經紀商與委託人間因有價證券交易所生之爭議,得依約定進行仲裁,
其因受託契約所生之其他爭議亦同。
前項仲裁約定,得由證券經紀商與委託人訂入受託契約,並作為商務仲裁
條例所規定之仲裁契約。
第 123 條
證券經紀商或委託人依約定進行之仲裁,得向商務仲裁協會申請,由商務
仲裁協會辦理之。
第 124 條
爭議當事人不遵守本章規定申請仲裁,而逕行向法院提起訴訟時,他造得
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法院駁回其訴。
第 125 條
(刪除)
第 126 條
(刪除)
第 127 條
(刪除)
第 128 條
(刪除)
第 129 條
(刪除)
第 130 條
(刪除)
第 131 條
(刪除)
第 132 條
(刪除)
第 132-1 條
證券商與證券商間因有價證交易所生之爭議,應進行仲裁,但本公司得商
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為仲裁前之和解。
第 132-2 條
證券商為本章所定之仲裁當事人者,應將仲裁程序之進行通知本公司,並
檢送有關書面文件影本。
第 132-3 條
本章所定之仲裁,其申請程序、仲裁人之產生及其他程序進行事項,依證
券交易法及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辦理之。
第 132-4 條
爭議當事人依本章規定進行仲裁時,如需本公司提供有關資料,得由其仲
裁人向本公司洽取。
第 133 條
證券商與本公司之間,因所訂使用市場契約發生之爭議,應進行仲裁,並
準用本章之規定。
第 134 條
(刪除)
   第 十一 章 違規處理
第 135 條
證券商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十三條、第四十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
第六款、第七款、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八十
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三項、第八十七條、第
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者,本公司得通
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
第 136 條
證券商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
、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八
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二條之一、第八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一
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三
項之規定或未依前條所定之KBU 補正或改善者,本公司得予以警告,並通
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
第 137 條
證券商不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時間輸入融資融券結算資料,本公司課以過
怠金,超過一小時以內者,課新臺幣三萬元,超逾一小時以上,每超過一
小時,各增課新臺幣一萬元。超逾下午九時,暫停其交易至完成其輸入為
止。
證券商違反第一百零三條第七項或第一百零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
本公司課以過怠金,超過一小時以內者,其不足之證券張數在五千張以下
或遲延之交割代價金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者,課新臺幣三萬元,超過
五千張或五千萬元者,課新臺幣四萬元,逾一小時以上者,每超過一小時
各增課新臺幣一萬元。但證券商能就其遲延交割代價不可歸責之事由提出
證明者,得免除遲延責任。
前二項過怠金,證券商應於接到本公司通知後二日內向本公司財務部繳納
。
第 138 條
證券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課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違約金:
一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七
    條、第八十條第一項或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者。
二  未依第一百三十六條所定之期限補正或改善者。
三  未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如期繳納過怠金者。
第 139 條
證券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停止其三個月以下之買賣:
一  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依本公司所定之期限補正者。
二  違反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三  依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予以警告或依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課予違
    約金,每半營業年度內達三次以上者。
四  未依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繳納違約金者。
第 140 條
證券商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一百十三
條之規定者,本公司得停止其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之買賣。
證券商於一年期間內因違反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致暫停其買賣二次者,或
逾依第一百十四條所訂之追繳期限者,本公司得終止其使用市場契約。
第 141 條
證券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限制或停止其買賣或終止其使用市場
契約:
一  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對本公司為虛偽不實之申報,足致本公司或他
    人受損害者。
二  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製作不實之記錄及收付憑證者。
三  違反第八十九條之規定,在場外私相抵算或為對敲買賣或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買賣非在本公司上市之證券者。
四  違反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有第九十條第一項之情形或違
    反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嚴重損害委託人之權益,經本公司查明
    屬實者。
五  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五項、第九十六條或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者。
六  有本公司證券商專案檢查與輔導辦法第三條所定情事之一者,或屢經
    輔導未能改善者。
第 142 條
證券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先暫停其買賣,並函報主管機關:
一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規避或拒絕本公司派員檢查或查詢者
    。
二  違反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交割義務者。
三  有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中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情形,連續
    達三個月,而未見改善者。
四  其他違反本公司章程、營業細則、受託契約準則或其他章則、辦法、
    公告、通函等有關規定,其情節有影響證券市場交易、結算、交割秩
    序之虞者。
前項第一、三、四款所定情形,於其原因消滅後,本公司得恢復其買賣。
證券商受本公司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暫停買賣者,得就其暫停買賣之日
數抵充其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所定停止買賣日數。
第 143 條
本公司發現證券商涉有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
八十五條第一項或證券交易法相關法令之情事者,應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第 144 條
證券商之受僱人違反本公司章程、營業細則、受託契約準則或其他章則、
辦法、公告、通函等有關規定者,本公司得視情節輕重,逕行通知證券商
予以警告,或暫停其執行業務一個月至六個月。
第 145 條
本章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
規定之處理,應經本公司董事會決議,並報奉主管機關核備。
本章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之處理,應報請本公司董事會及主管機關備查。
第 145-1 條
依本章規定所為之處理,於通知送達證券商時生效。
   第 十二 章 附則
第 146 條
本營業細則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