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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令規章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Operating Rules of the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1 日
主題分類: 基本法規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民國 104 年 09 月 02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營業細則,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及本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條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本公司經營業務,除遵照有關法令及本公司章程規定外,依本營業細則之
規定。
本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經主管機關同意,得經營供給有價
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以外之其他業務。
前項所稱其他業務之規範,除本營業細則規定者外,適用本公司就該項業
務另行訂定之單行規章。
第 2-1 條
本公司對證券商、上市公司及與本公司簽有契約之資訊公司或其他機構,
所為一般通知、公告或其他文件與資料,得以網際網路、數據專線、電子
信箱等電子媒體傳輸方式為送達。對於證券商部分,並得以投入本公司為
其設置之信箱內代替送達。
本公司對於前項各機構之緊急通知或催告事項,得以口頭、電話或其他方
式傳達。
   第 二 章 交易市場
第 3 條
本公司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以下簡稱本公司市場),除另有規定外,
其交易時間為上午九時至下午一時三十分。但本公司認為必要時,或應證
券商業同業公會之建議,得報請主管機關變更之。
第 4 條
本公司市場之休假日與銀行業通行假日相同,但本公司認為必要時或應證
券商業同業公會之建議,得報請主管機關變更之。
第 5 條
參加本公司市場交易買賣有價證券者,以與本公司訂立供給使用有價證券
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以下簡稱使用市場契約)之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
(以下簡稱證券商)為限。
證券商奉主管機關核准兼營他種證券業務或與其有關之業務者及證券承銷
商委託本公司辦理業務者,應分別依有關規定執行業務。
第 6 條
除下列人員外其他人士非得本公司之允許,並佩帶入場證或參觀證者,不
得進入本公司交易市場:
一  主管機關派任本公司之監理人員。
二  經本公司登記准予進入市場之證券商業務人員。
三  本公司場務執行人員暨場務工作人員。
第 7 條
(刪除)
第 8 條
(刪除)
第 9 條
(刪除)
第 9-1 條
本公司應依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規定訂定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及其相關
作業規定,以維護本公司市場交易秩序。
第 9-2 條
(刪除)
第 9-3 條
為加強證券商徵信授信品質,以維護本公司交易市場之安全,本公司應訂
定證券商聯合徵信系統作業辦法。
第 10 條
申請使用本公司交易資訊之事業,應與本公司簽訂「供給使用交易資訊契
約」或「使用交易資訊契約」,並有遵守本公司訂定之「交易資訊使用管
理辦法」之義務。
前項契約內容及管理辦法另訂之。
申請使用本公司交易資訊之事業,依本公司規定使用提供之交易資訊及設
備等,如因可歸責之事由,而致本公司蒙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本公司提供之交易資訊及設備有傳輸中斷或發生故障無法正常作業時,不
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 11 條
每日成交之證券名稱或代號、數量、價格及買賣雙方證券商代號,於收市
後由本公司製成電腦檔案,並透過網際網路方式及備置終端機,供公眾查
閱。
每日成交之證券名稱或代號、數量、開盤、最高、最低及收盤價格,與前
一營業日收盤價格比較之漲跌及股價指數等,於收市後由本公司編製證券
行情單公開報導。
僅有申報價格而無成交者,以買方最高或賣方最低之申報價格記載於證券
行情單。
第 12 條
市場交易時,如遇偶發事故,本公司得宣布暫停交易,在宣布前已成交之
買賣仍屬有效。
前項事故原因消滅後,本公司得宣布恢復交易。
   第 三 章 證券商
第 13 條
參加本公司市場之證券商,對外營業使用證券商名稱時,應標明證券經紀
商或證券自營商字樣,以資識別。
第 14 條
申請參加本公司市場買賣之證券商,應填送申請書,簽具使用市場契約,
連同下列各項文件一式三份,向本公司申請之:
一、證券商許可證影本。
二、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後之證明文件影本(如非公司組織之金融機
    構兼營者為奉准組設之證明文件)。
三、公司章程、營業計劃書、業務章則、股東名冊及其持有股數。
四、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名冊、登記表,並各附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
    本及並無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條情事之聲明文件。
五、各級業務人員之名冊、登記表,並各附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及並無
    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情事之聲明文件。
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登記表,應依主管機關所制定之格式為之。
第 15 條
證券商應俟本公司簽還使用市場契約並繳存交割結算基金後,方得參加本
公司市場買賣。
第 16 條
證券商之資本額、公司章程、營業處所或董事長如有變更,應於五日內填
具變更登記申請書三份,連同有關證明文件及變更登記費,送由本公司加
具意見書後轉報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
證券商依公司法之規定申請登記或申報事項,應同時將其申請或申報書之
副本送本公司轉報主管機關備查,於奉准登記或核復時並應即將所奉文件
影印二份檢送本公司轉報備查。
證券商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各級業務人員異動,應即依證券商負責人
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申報登記。
第 17 條
證券商各級業務人員應具備主管機關訂頒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
理規則」有關規定之資格。
第 18 條
證券商受僱人到外執行業務,及在本公司市場所為之一切行為,證券商應
負完全責任。
前項人員對本營業細則、市場公告及其他規定悉應遵守,不得諉為不知。
第 19 條
證券商人員之登記,因證券商解除或更換其職務而失效。              
證券商登記人員奉主管機關命令解除職務者,或有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
員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三項情事者,由本公司撤銷其登記。            
證券商登記人員有異動時,在辦妥異動登記前,證券商對該人員之行為仍
不能免責。                                                      
證券商經奉准終止所訂使用市場契約時,其在本公司登記之人員均因之而
喪失其登記所取得之資格。
第 20 條
證券商應在其所在地設置營業處,並不得與其他證券商共同使用同一營業
處所。但證券商因發生重大不可抗力事故,致其營業場所無法正常營運,
得另覓臨時營業處所,向本公司申請繼續營業,其使用期間不得超過三個
月,且應於期限屆滿前,覓妥固定營業處所,並須符合本公司證券商及證
券交易輔助人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及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後始得使
用。
前項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由本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證券商與本公司連線所使用之競價設備,應依下列規定裝置之:
一、證券經紀商應分別裝置於總公司及分支機構營業處所之營業櫃檯。
二、證券自營商應裝置於其營業處所。
證券商因交易傳輸系統發生重大不可抗力事故,致競價設備故障時,得依
下列方式擇一行之:
一、借用其總公司或分支機構之競價設備時,應於次一營業日前函報本公
    司備查。
二、借用本公司市場備用之競價設備,最多以兩套為限,應先行電話接洽
    ,並檢送加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之申請書向本公司申請。使用本公
    司市場雲端備用競價設備之地點須符合本公司證券商及證券交易輔助
    人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
證券商得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借用本公司標借、標購及拍賣之競價設備。
第 21 條
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定設置國內分支機構並取得許可證照後,應於開業前
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送交本公司備查。
一、分支機構設立許可證影本。
二、分支機構經理人名冊、登記表、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及並無證券交
    易法第五十三條情事之聲明文件。
三、分支機構各級業務人員名冊、登記表,並各附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
    及並無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情事之聲明文件。
證券商國內分支機構之營業處所或經理人如有變更,應於五日內填具變更 
登記申請書三份,連同有關證明文件及變更登記費,送由本公司加具意見 
後轉報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                                     
證券商國內分支機構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適用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 
定。
第 21-1 條
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定設置國外分支機構或代表人辦事處後,應於開業前
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送交本公司備查。                          
一  本國主管機關核定設置許可及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文件影本。  
二  分支機構或代表人辦事處經理人及業務人員或代表人名冊。        
三  分支機構或代表人辦事處設立日期及詳細地址。                  
證券商國外分支機構或代表人辦事處之營業處所、經理人或代表人如有變
更,應於十日內填具變更登記申請書三份,連同有關證明文件送交本公司
轉報主管機關。
第 22 條
證券經紀商奉准設置國內分支機構者,於奉頒許可證並依第一百一十八條
規定增繳交割結算基金後,始准開業。
第 23 條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應將許可證懸掛於營業處所之顯著位置。
第 24 條
證券商應設置完備之帳簿,作翔實之記載,其會計事項及財務報告,應依
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辦理。
第 25 條
證券商應將所用帳簿及有關交易憑證、單據、表冊、契約,置於營業處所
。
本公司得派員檢查或查詢前項帳簿、交易憑證、單據、表冊、契約,證券
商不得規避或拒絕;證券商並同意本公司得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證券商於金融機構之授信資料。
證券商規避、拒絕檢查之認定標準及其處理程序,由本公司另訂之。
第一項帳簿及有關交易憑證、單據、表冊、契約之保存年限,除商業會計
法規定者外,依本公司訂定之證券商帳表憑證保存年限表規定。
證券商之財務業務資料,本公司必要時得通知其提供,並予以公開報導。
證券商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規定之資金運用而取得無記名式政府公
債,應存放於保管機構保管。
第 26 條
證券商依主管機關規定編製之財務報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
及監察人承認後登報公告之。
前項財務報告(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及其附註或附表)、董事會議事錄、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及公告報紙等,屬
於上半年度者,應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檢送本公司各一式五份
,本公司並以二份核轉主管機關,屬於全年度者,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
三個月內檢送本公司各一式五份,本公司並以二份核轉主管機關;另上市
(櫃)證券商及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子公司為公開發行者,並應於每會計
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將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董事
會議事錄及公告報紙等檢送本公司各一式三份,本公司並以一份核轉主管
機關。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期限檢送財務報告時,應以網路傳輸方式向本公司申報
證券商轉投資事業基本資料暨證券商本身及轉投資事業持有上市(櫃)有
價證券期末持股數、持股成本、以我國上市(櫃)有價證券為標的從事衍
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資料及取得與處分重大資產交易資訊;且證券商轉投
資事業有增減異動時,亦應以網路傳輸方式向本公司申報。
證券商之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並於股東常會
承認後二十日內將股東常會議事錄及營業報告書等一式三份函送本公司。
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函本公司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者
,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函告本公司轉報主管機關。
證券商應按月編造總帳項目月計表、收支概況表、銀行存款明細表暨各項
附表(均含分支機構部分),於次月七日前以電子媒體向本公司申報。
證券商各項財務報告、月計表,本公司並以書面或電子媒體供公眾閱覽。
證券商應按月編造資本適足明細申報表,於次月十日前以電子媒體向本公
司申報;其編製及計算方式,依證券商管理規則規定辦理。本公司並依主
管機關規定項目每季揭露之。
證券自營商應按月編造庫存證券月報表,於次月七日前以電子媒體向本公
司申報。
證券商編造之各項財務報表及資本適足明細申報表,應以電子媒體申報者
,由本公司公告;其申報作業辦法由本公司另行訂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登報公告及檢送公告報紙規定,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依
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四項規定應檢送之各項資料,本公司得視業務需要,通知證券商加送;
第五項、第七項及第八項應以電子媒體申報者,本公司得視業務需要,通
知證券商以書面加送,證券商應於限期內送達本公司。  
第 27 條
證券商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資本淨值之倍數,流動負債總額不得超過
其流動資產總額之成數,應遵主管機關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
限制。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銀行法規定外,不得購置非營業用之不動
產;其營業用之不動產及設備總額及非營業用不動產總額合計不得超過其
資產總額百分之六十。
證券商應遵照主管機關之規定,在每年度課稅後盈餘項下提存特別盈餘公
積。
第 28 條
證券經紀商不得將其資金存放於非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
證券經紀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以其自有資金投資非上市有價證券;
以自有資金投資上市有價證券者,其投資額度不得超逾主管機關之規定。
證券經紀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低於百分之一百時,其自有資金不得買入上
市(櫃)股票,僅得為賣出交易之處置。其經改善後之相關解除限制標準
及處置,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證券經紀商不得以其自有資金或證券,或向他人借入資金或證券而為其委
託人買賣證券辦理交割,但本公司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28-1 條
證券商當日輸入委託或自行買賣申請總金額超逾其可動用資金淨額廿倍者
,本公司得即停止其輸入買賣申報。
證券商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而高於其二分之一者,前項倍數得調整為十倍
,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者,得調整為五倍,連續三個月低於實收
資本額二分之一者,得調整為二倍。證券商以減資而提高淨值占實收資本
額比例者,須連續 3  個月維持欲恢復受託買賣倍數之規定條件,始得依
上開規定調整其倍數。
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六十五條規定者,前項倍
數得調整為十五倍;自有資本適足比率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六十六條規
定者,得續予調低。其調整標準由本公司另訂之。
依據證券商按月申報之報表顯示,有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調整原因消滅之
情形者,得按其消滅程度,逐次調整其倍數。
第一項可動用資金淨額之計算由本公司另訂之。
證券商月計表連續三個月財務比率不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三條或第十
六條規定者,經主管機關第一次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本公司得調整
其第一項之倍數為十五倍;復經主管機關第二次通知限期改善亦未改善者
,得調整為十倍;再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本公司得依通
知之次數,逐次調降前一次額度之二分之一,為其申報受託及自行買賣總
金額。上開調整後之金額,最高均不得超過其淨值四倍。一經改善,即恢
復其原有之倍數。
證券商有本公司證券商專案檢查與輔導辦法第三條所定情事之一者,或屢
經輔導未能改善者,本公司得降低其第一項之倍數。經改善者,得恢復其
原有倍數。
第 28-2 條
上市有價證券其市場價格與交易情形顯著異常,而有影響市場交易、結算
、交割秩序之虞者,本公司得限制全部或部分證券商對該有價證券受託或
自行買賣之數量,或採行其他經監視業務督導會報決議之處置。
前項所稱顯著異常及限制買賣數量之標準,由本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
准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第 29 條
證券商有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之情事者,應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
,將其情形函報本公司轉報主管機關。
第 30 條
證券商對本公司所報事項不得有虛偽不實情事。
第 31 條
(刪除)
第 32 條
(刪除)
第 33 條
證券商由本公司編定代號,凡有關交易及結算之單據憑證報表,證券商除
寫明名稱外,並應加註代號。
第 34 條
證券商有停業者,其經手在本公司市場,於其了結停業前所為有價證券買
賣或受託事務範圍內,仍視為尚未停業。
第 35 條
證券商有解散,或被撤銷許可登記,或終止使用市場契約,或因其他原因
喪失其營業之權利者,本公司即將其對本公司之債權、債務相互抵銷,抵
銷後如有餘額發還之,如有不足追償之。
第 36 條
證券商經奉准終止所訂使用市場契約時,應將原契約撤回本公司註銷。
第 37 條
證券商不得與本公司人員有投資借貸或保證關係,並不得以任何方式聘僱
本公司人員擔任兼職,或予以名譽職位。
第 38 條
檢舉證券商或其受僱人涉嫌違反法令或本公司章則時,檢舉人應用真實姓
名及地址,向本公司提出檢舉書,化名或匿名之檢舉概不受理。
本公司為調查前項檢舉事件,得通知被檢舉人提出詳實之書面答辯理由,
必要時得函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就該檢舉事件進行調查。
本公司對於檢舉事件在調查中以機密文件處理。經調查結果,顯有違背法
令或本公司章則者,由本公司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或依本公司章則處理。
第 39 條
中央公債交易商經本公司同意,得參加本公司市場政府債券之買賣,並應
遵守本公司有關規定。證券金融事業標借融券所需有價證券者亦同。
第 40 條
證券商向公眾傳播有關證券資料時,應檢送二份予以本公司備查。
   第 四 章 證券上市
第 41 條
政府發行之債券(以下簡稱公債),其在本公司市場上市買賣,或停止買
賣,或終止上市,由主管機關函知本公司公告之。但上市公債屆臨還清本
金時,本公司得逕行公告終止上市。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發行公司)公開發行之有價證券、證券投資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期貨信託事業)依法發行封閉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下簡稱封
閉式基金)、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
以下均簡稱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受益憑證,受託機構依法發行之受益證券
,特殊目的公司依法發行之資產基礎證券,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依法
募集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境外基
金管理機構或其指定機構(以下簡稱境外基金機構)依法募集銷售之境外
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以下簡稱受益憑證),
外國發行人依法發行之股票、外國發行人暨受其委託之存託機構依法發行
之臺灣存託憑證及發行人依法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其上市買賣、停止
買賣或終止上市,依本公司與各該發行公司、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期貨信
託事業、受託機構、特殊目的公司、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境外基金
機構、存託憑證發行人、或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所訂之各類有價證券上
市契約(以下簡稱上市契約)規定辦理並公告之。
前項上市契約內容,應依本公司報奉主管機關核定之上市契約準則為準,
上市契約生效後,倘因上市契約準則奉准修訂致其條款內容發生差異時,
適用修訂後之上市契約準則條款。                                  
金融機構依法發行之金融債券,如經比照「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
規則」之規定簽證者,發行機構之財務報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審計機關
核定並公告者,得比照第二項規定辦理上市。
第 42 條
發行公司申請其有價證券上市時,應填具有價證券上市申請書,連同已簽
具之上市契約及應附送文件,送交本公司。
有價證券上市申請書之格式及應附送之文件,由本公司依上市有價證券之
種類及性質分別擬定印製。
發行公司申請上市之有價證券,應依「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
簽證規則」之規定簽證,但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證券者,免辦理簽證
。
本公司審查發行公司申請有價證券上市案,除就其所送資料外,並得採用
其他徵信資料佐證,依「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暨「上市公司產業類別
劃分暨調整要點」分別予以審定之。
前項上市審查準則暨上市公司產業類別劃分暨調整要點,由本公司擬訂,
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初次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先將其擬上市股份
提出一定比率之股份,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上市前之公開銷售,或委託證
券經紀商辦理上市前的躉批發售,本公司得以其預期銷售後之資料作為上
市審查股權分散之參考。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就其所募集發行之受益憑證、受託機構
就其所募集發行之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就其所募集發行之資產基礎證
券、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就其所募集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
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申請上市時,準用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外國發行人所發行之股票、外國發行人暨受其委託之存託機構就其所發行
之臺灣存託憑證,或發行人依法發行之認購(售)權證申請上市時,準用
第一、二、四、五項規定。
境外基金機構由其所委任之總代理人就其所募集銷售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
金受益憑證申請上市時,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第 42-1 條
有價證券經主管機關限制上市買賣尚未解除者,其私募有價證券於私募限
制轉讓期間屆滿時仍不能為上市買賣。被限制上市買賣之情事發生於股東
會決議辦理該次有價證券私募之前者,應於股東會中充分說明其限制;被
限制市買賣之情事發生於股東會決議辦理該次有價證券私募之後者,則應
於私募辦法中充分明確揭露。
第 43 條
發行公司申請有價證券上市案經本公司審定,並簽訂上市契約後生效,該
公司即列為上市公司,除按上市契約規定繳付上市費外,應於接到本公司
通知後,將其公開說明書之電子檔案上傳至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
報系統,並於與本公司洽定之上市買賣開始日期一日前,由上市公司將上
市有關事項向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並檢附下載資料
送交本公司。
前項上市公告事項應包括公司名稱、上市有價證券種類、數量、權利、義
務、面額、上市買賣開始日期、主管機關核准發行日期及文號、有價證券
過戶機構之名稱、證券承銷商名稱、承銷期間、價格、數量及其他應行公
告事項。
初次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其有價證券上市契約生效後,未能於本公
司函知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照規定上市買賣者,其上市案應予以撤銷,並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如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公司同意後,得再延長三
個月,且以一次為限,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第四項暫緩期間不算在內
。
前項發行公司、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於其股票、臺灣存託憑證開始上
市買賣前,經發現具體事證認其於上市契約生效前或生效後,有本公司有
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所規定各款不宜上市情事之虞時,本公司得先暫緩其
股票、臺灣存託憑證上市買賣,並進行查核,同時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發
行公司、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拒絕接受本公司查核或提出必要之資料
,或經查證確有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撤銷其上市契約或終止其上
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經查證並無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通知
發行公司、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恢復辦理上市買賣相關事宜,並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但不宜上市之情事尚待確定者,本公司得繼續暫緩其股票
、臺灣存託憑證上市買賣。
上市之有價證券,由本公司編定其代號及簡稱,統一使用。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申請之受益憑證上市、境外基金機構由
其所委任之總代理人申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上市、外國發行人
暨其存託機構申請之臺灣存託憑證或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二上市或債券
上市案,準用第一項、第二項與第五項之規定。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案經本公司審定,並簽訂上市契約後生效,
該公司視為第一上市公司,除另有規定外,準用本章有關上市公司之規定
。
第 43-1 條
發行人銷售其認購(售)權證,應於銷售日當日辦理公告,公告內容應包
括認購(售)權證發行條款、發行數量、發行價格、銷售地點、銷售期間
、預計上市買賣日期、繳款日期、認購(售)權證發行日期、發行人或保
證人之信用評等資料、本公司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第八
條所定應行記載事項及其他為保護公益及投資人應補充揭露事項。
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上市案經本公司審定,並簽訂上市契約後
生效,除按上市契約規定繳付上市費外,應於接到本公司通知後,於與本
公司洽訂之上市買賣開始日期二日前,由發行人將上市有關事項輸入本公
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如係申請增額發行應於預定之上市買賣
日前一營業日完成輸入。
前項上市公告事項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本款刪除)。
二、發行日期及存續期間。
三、標的指數、標的證券、證券組合之詳細內容。
四、認購(售)權證種類、發行單位總數及發行金額。如係發行可展延下
    限型認購權證(牛證)及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其權證種類應加
    註「展延」字樣。如係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另應載明已發行
    單位總數。
五、發行條件(含發行價格、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履約期間等,如發行
    上(下)限型認購(售)權證,應以顯著字體說明)。
六、發行價格計算之說明,包括計算使用之標的證券價格或標的指數、履
    約價格或履約指數、存續期間、利率、波動率及其他參考因素,並與
    一年來同一上市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權證列表比較。如係發行下限型
    認購權證(牛證)或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者,其發行價格應依本
    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目之規定
    計算。但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不適用之。
七、保證人及保證契約內容或擔保物之詳細資料。
八、本公司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第八條所定應行記載事
    項。
九、請求履約之程序及因履約而收回之認購(售)權證應予註銷之條款。
十、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
十一、標的證券發行公司辦理配發股息紅利、增資、減資、股票分割、合
      併及其他相關事項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期貨信託事業辦理標的指
      數股票型基金、境外基金機構辦理標的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配發股
      息及其他相關事項時,調整其認購(售)權證履約價格或相關事項
      之約定;發行人如未依本公司參考調整公式訂定,應於公開銷售說
      明書以顯著字體說明。如以外國證券為標的者,發行人應自行訂定
      調整公式。
十二、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有公司合併、股票變更交易方法、暫停交易、停
      止買賣或終止上市情事時,或標的指數股票型基金因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期貨信託事業解散、破產或撤銷核准等原因終止上市時,或
      標的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經本公司公告終止其受益憑證上市買賣時
      ,或標的指數編製機構停止編製該指數時之處理方式。
十三、認購(售)權證之上市及經交易所終止上市、停止買賣或暫停交易
      時之處理方式。
十四、存續期間屆滿時之履約價值定義:
  (一)以國內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認購(售)權證,其標的證券收盤前
        六十分鐘內成交價格之簡單算數平均價或標的結算指數,大(小
        )於其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為有履約價值,標的證券於收盤前六
        十分鐘內無成交價格者,按最近一次成交價格計算,如有第五十
        八條之三第五項規定情事時,延緩時間內之成交價格或指數應一
        併列入計算。前揭標的結算指數,應依本公司認購(售)權證上
        市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計算。
  (二)以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認購(售)權證,其標的證券最近一
        次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最近一次收盤指數大(小)於其履約價格
        或履約指數為有履約價值。
  (三)其履約條款訂為現金結算者,視為持有人已有行使認購(售)權
        證並得請求履約之意思表示之條款。
十五、發行人不得主動轉換為存續期間長於該認購(售)權證之另一認購
      (售)權證或其他證券之條款。
十六、持有人行使權利請求履約時,其履約給付方式。
十七、前款之履約方式以現金支付者,其現金結算額應按標的證券於行使
      日當日之收盤價格計算;行使日為權證到期日者,其現金結算額則
      以標的證券收盤前六十分鐘內成交價格之簡單算數平均價或標的結
      算指數計算,標的證券於收盤前六十分鐘內無成交價格者,按最近
      一次成交價格計算,如有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五項規定情事時,延緩
      時間內之成交價格或指數應一併列入計算。前揭標的結算指數,應
      依本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
      計算。但以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者,應依本公司辦理認購(售)
      權證履約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十八、發行人未於規定時限履行其交付標的證券或現金差價之義務時,對
      其集保履約專戶內存券之分配處理方式。
十九、刊登公告的日期。
二十、公眾人士可索閱公開銷售說明書的地址。
二十一、刊登下文所示之無責任聲明(標準格式):「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對本公告的內容概不負責,對其準確性或完整性亦不
        發表任何聲明,並明確表示,概不對因公告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內
        容而產生或因倚賴該等內容而引致的任何損失承擔責任。」
二十二、認購(售)權證上市買賣日期。
二十三、其他經本公司規定之資料。
申請認購(售)權證上市之發行人未能於其發行日起十個營業日內向本公
司洽定上市買賣日事宜者,其同意函應予撤銷。
前項發行人於其認購(售)權證開始上市買賣前,經發現有本公司認購(
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時,本公司得
先暫緩其認購(售)權證上市買賣,並進行查核,同時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發行人拒絕接受本公司查核或提出必要之資料,或經查證確有不宜上市
之情事者,本公司得撤銷其上市契約或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經查證並無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通知該公司恢復辦理上市買賣
相關事宜,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發行人就其所發行之認購(售)權證,除申請展延者外,應於存續期間屆
滿前二十個營業日,將下列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
,並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但依本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
第十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六目之條件發行上(下)限型認購(售)權證者,
應於上開準則所定視同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辦理下列公告事宜,得不
受前開規定之限制:
一、認購(售)權證的到期日、最後交易日,及終止上市日期。
二、履約價格及行使比例。
三、持有人行使權利時之履約結算方式。
四、請求履約之程序。
五、本公司所要求的其他相關資料。
上市之認購(售)權證,由本公司編定其代號及簡稱,統一使用。
第 43-2 條
受託機構申請其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申請其所發行之資產基
礎證券上市案經本公司審定,並簽訂上市契約後生效,除按上市契約規定
繳付上市費外,應於接到本公司通知後,將其公開說明書之電子檔案上傳
至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並於與本公司洽定之上市買賣開
始日期一日前,由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將上市有關事項向本公司指定
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並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
前項上市有關事項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主管機關核准發行日期及文號。
二、上市買賣開始日期。
三、受託機構與信託監察人或特殊目的公司與監督機構名稱、地址、電話
    及網址。
四、創始機構名稱、地址、電話及網址。
五、發行日期及存續期間。
六、發行總金額及發行單位總數。
七、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概況。
八、資產池內容。
九、服務機構及備位服務機構名稱、地址、電話。
十、證券承銷商名稱、地址、電話,承銷期間、價格及數量。
十一、其他應行公告事項。
受託機構申請其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申請其所發行之資產基
礎證券上市案,其上市契約生效後,未能於本公司函知之日起三個月內依
照規定上市買賣者,其上市案應予以撤銷,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如有正
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公司同意後,得再延長三個月,且以一次為限,並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第四項暫緩期間不算在內。
前項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於其開始上市買賣前,經發現具體事證認其
於上市契約生效前或生效後,有不宜上市情事之虞時,或經主管機關撤銷
或廢止其公開招募申報生效或核准,本公司得先暫緩其受益證券或資產基
礎證券上市買賣,並進行查核,同時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受託機構或特殊
目的公司拒絕接受本公司查核或提出必要之資料,或經查證確有不宜上市
之情事者,本公司得撤銷其上市契約或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經查證並無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通知其恢復辦理上市買賣相關
事宜,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不宜上市之情事尚待確定者,本公司得繼
續暫緩其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上市買賣。
上市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由本公司編定其代號及簡稱,統一使用
。
第 43-3 條
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申請其所募集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
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上市案經本公司審定,並簽訂上市契約後生效,
除按上市契約規定繳付上市費外,應於接到本公司通知後,將其公開說明
書之電子檔案上傳至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並於與本公司
洽定之上市買賣開始日期前一營業日前,由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將上
市有關事項向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並檢附下載資料
送交本公司。
前項上市有關事項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主管機關核准發行日期及文號。
二、上市買賣開始日期。
三、受託機構及委任不動產管理之委任機構之名稱、地址及電話。
四、發行日期及存續期間。
五、發行總金額及發行單位總數。
六、運用基金之基本方針、範圍及投資策略,或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方
    法。
七、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計算及公告方式。
八、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收益分配之項目、時間及給付方式,或信託
    財產本金或其所生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分配之方法。
九、證券承銷商名稱、地址、電話,承銷期間、價格及數量。
十、其他應行公告事項。
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申請其所募集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
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上市案,其上市契約生效後,未能於本公司函知
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照規定完成上市賣賣者,其上市案應予以撤銷,並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如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公司同意後,得再延長三個
月,且以一次為限,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本條第四項暫緩期間不算在
內。
前項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於其開始上市買
賣前,經發現具體事證認其於上市契約生效前或生效後,有不宜上市情事
之虞時,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募集發行之核准,本公司得先暫緩其
受益證券上市買賣,並進行查核,同時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不動產證券化
之受託機構拒絕接受本公司查核或未配合提出必要之資料,或經查證確有
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撤銷其上市契約或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管
機關備查;經查證並無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通知其恢復辦理上市
買賣相關事宜,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不宜上市之情事尚待確定者,本
公司得繼續暫緩其受益證券上市買賣。
上市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由本公司編
定其代號及簡稱,統一使用之。
第 44 條
上市公司應在本公司所在地區設有專業股務代理機構或股務單位辦理股務
事宜,並應將股務機構之辦公處所及負責人姓名暨過戶時必須加蓋在有價
證券上之印鑑式樣,於決定後三日內向本公司申報並公告,其變更時亦同
。但上市公司更換股務代理機構者,應於取得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備查函之日起三日內向本公司申報並公告。
上市公司辦理有價證券過戶或股票分割事宜,應於接受申請日起三日內辦
理完竣。
第一項專業股務代理機構或股務單位,其辦理股務之人員與設備應符合主
管機關所頒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之規定,並應依上開股
務處理準則規定辦理有價證券股務事宜。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辦理受益憑證過戶、受託機構辦理受益
證券過戶、特殊目的公司辦理資產基礎證券過戶、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
構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過戶、境外基
金機構由其所委任之總代理人,或由總代理人另行委任專業股務代理機構
辦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過戶、第二上市公司股票過戶或外國發
行人暨其存託機構辦理臺灣存託憑證過戶時,準用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
第 45 條
上市公司之公司名稱、有價證券種類、每單位金額、發行數量或其他內容
有變更者,應於遵照法令之規定為變更後,填具「上市有價證券內容變更
申請書」,連同「換發有價證券作業計畫」等書件,向本公司為上市有價
證券內容變更之申請,於停止變更股東名簿記載日前,依本公司所定期限
,由上市公司將規定書件函送本公司,並在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
報系統申報。如係變更公司名稱者,該變更案經核准日起三年內,所有發
行之有價證券及其他依規定應公開之資訊,均應以新舊名稱對照揭露,並
應於更名後連續三個月,於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公告。如
係辦理減資登記者,應於所報「換發有價證券作業計畫」中訂定自換發計
畫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三個月內,應辦理新有價證券以帳簿劃撥交付不
印製實體之程序條款,嗣後並應依該換發計畫確實執行。其減資之換發新
股作業如有落後或異常之虞者,應事先函報本公司。但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廿八條之二規定買回庫藏股並經銷除股份者,得免辦理有價證券之換發。
前項換股作業計畫書之內容,應依本公司「上市公司換發有價證券作業程
序」之規定訂定。
上市公司於其換發新股票之數額達已上市股份總額百分之三十以上時,方
得擬訂新股票上市買賣日期(與舊股票停止交易日期應為同一日),向本
公司申請,經本公司審核後公告實施。
上市公司換發新股票之數額未達上市股份總額百分之三十者,如出具書面
承諾保證在新股票開始買賣之日起,隨時辦理換發事務並於收到舊股票之
當日換給供交割之新股票者,則依前項規定辦理。如未出具書面承諾者,
其新股票上市買賣日期(即舊股票停止交易日期)之訂定,至遲不得逾新
股票開始換發日期起三十日,並自上開日期起,仍應隨時辦理換發事務且
於收到舊股票之當日換給供交割之新股票。
第二上市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或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所發行臺灣存託憑
證所表彰之外國公司有價證券,其內容如有變更者,準用本條之規定辦理
。
第 45-1 條
股票已上市之公司,再發行新股者,其新股股票於向股東交付之日起上市
買賣。但公司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主管
機關限制其上市買賣者,不得上市買賣。
前項發行新股上市買賣之公司,應於交付新股股票前,於本公司規定期限
內,於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辦理申報並上傳相關文件。
前項申報資料經本公司確認後,作為原有價證券上市契約之一部分。
第 46 條
上市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停止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時,應在
停止變更股東名簿記載日前,依本公司規定期限,將其事由、期日及發放
股息、紅利之金額或權利分配之內容,於本公司指定之網站申報系統辦理
公告。但情況特殊經敘明原因,得僅先公告其股東會召開事由、期日,並
應於股東會開會日至少四十日前就其發放股息、紅利之金額或權利分配之
內容補行公告於前揭本公司指定之網站。
上市公司前項公告事項,倘事後變動或未依本公司規定期限公告而致發生
交易之糾紛及買賣一方受有損失者,均應由該上市公司負其全責。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因辦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六
十四條、第六十八條及第七十七條或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六十條、第
六十三條及第七十八條規定之事務,而訂有受益人名簿記載之變更期間或
收益發放基準日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外國發行人暨其代理機構因其發行之債券、第一上市公司或第二上市公司
暨其代理機構因其發行之股票,或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因臺灣存託憑
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依註冊地國法令規定分派股息、債息、紅利或
其他利益,而訂有停止股票、存託憑證或外國債券持有人名簿記載之停止
變更期間時,準用第一、二項之規定。第一上市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應
於三十日前通知各股東。但第一上市公司依其註冊地國法令規定,無法於
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發送召集通知書者,至遲應於股東常會開會日二十
一日前通知各股東,並應於發送召集通知書日之十日前補行公告。
受託機構因辦理受益人會議或特殊目的信託之利益分配,而訂有受益人名
冊記載之停止變更或收益發放基準日時,或特殊目的公司因辦理資產基礎
證券持有人會議或依資產證券化計畫配發或償還之本金、利益、孳息或其
他收益之權利,而訂有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名冊記載之停止變更或發放基
準日時,準用第一、二項之規定。
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因辦理受益人會議或收益之分配,而訂有受益人
名冊記載之停止變更或收益發放基準日時,準用第一、二項之規定。
境外基金機構因辦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人會議、股東會、收益或股
利之分配,而訂有受益人名冊或股東名冊記載之停止變更、收益或股利發
放基準日時,由境外基金機構所委任之總代理人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境外基金機構委任其總代理人辦理前項公告事項,倘事後變動或未依本公
司規定期限公告而致發生交易之糾紛及買賣一方受有損失者,均應由該境
外基金機構及其總代理人負其全責。
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未於除息基準日後三個月內發放現金股利者,本
公司得處以新台幣壹拾萬元違約金,並函知其應於文到之日起一個月內改
善,如再未依限發放者,本公司得處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以上壹佰萬元以下
違約金,並得依個案情節再限期改善,如再未依限發放者,得按次處以新
台幣貳拾萬元以上壹佰萬元以下違約金。
第 46-1 條
發行人於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分派股息或紅利、依法增資
、因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達重設之標準需調整,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期
貨信託事業辦理標的指數股票型基金、境外基金機構辦理標的境外指數股
票型基金配發股息及其他相關事項時,須依本公司規定期限將下列事項輸
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另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依法減資、
股票分割或合併開始日等事項,權證發行人除應依本公司規定期限將下列
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外,並應檢附下載資料送交
本公司:
一、認購(售)權證之名稱。
二、認購(售)權證之到期日。
三、認購(售)權證履約價格、行使比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調整及變更。
四、生效日期。
五、本公司所要求的其他相關資料。
第 47 條
上市公司應依規定時間檢送下列資料:
一、除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所為之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或公
    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基準日之停止股東名簿記載變更公
    告者,得免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外,其餘公告與股東有關之權利
    義務時,應將相關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並
    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其應公告而未公告或公告事項未能充分表
    達者,本公司得函知其公司或補充或更正公告。
二、召集股東會前,應依前條規定將董事會議事錄併同停止變更股東名簿
    記載之公告,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
三、股東常會後二十日內,應檢送股東會年報二份。
四、經核准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時,應檢送公開說明書四份。
五、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應檢送本公司之財務報告、文件、報
    表各二份,且於檢送年度財務報告時,應附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二
    份。
六、主管機關及本公司規定應檢送之其他資料。
上市公司發行海外股票於海外證券市場上市,依上市當地國證券相關法令
規章之規定期限內,應提供或揭露之任何資料,應於提供資料二日內檢送
該等資料向本公司申報。
本公司得依上市公司規模、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要求其編製企業社
會責任報告書,並申報至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其作業辦
法另訂之。
第 47-1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期貨信託事業及境外基金機構之總代理人應依規定時
間檢送下列資料:
一、公告受益人權益時,應將相關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
    報系統,其應公告而未公告或公告事項未能充分表達者,本公司得函
    知其公告或補充或更正公告。
二、經核准募集發行受益憑證於應接到本公司通知後將電子檔案上傳至本
    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並檢送公開說明書四份。
三、基金年報及基金每月之資產負債報告書,於申報主管機關之同時,各
    檢送二份。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依註冊地主管機關之規定無須編製
    每月資產負債表者,不適用之。
前項所送各項資料,本公司得以原件或摘錄供公眾閱覽。
第 47-2 條
第一上市公司或第二上市公司暨其代理機構、或臺灣存託憑證之外國發行
人暨其存託機構應依規定時間檢送下列資料:
一、外國發行人決定特定期間或期日以確定其股東身份,俾享股利分派、
    新股認購權及其他權利時,應於該期間開始日或期日前十二個營業日
    將其事由及具體內容於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
二、(本款刪除)
三、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在本公司市場開始買賣前,應將公開說明書四份
    ,依本公司規定送交本公司及公眾閱覽。
四、外國發行人依主管機關之「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應公告及
    向本會申報事項一覽表」規定,應申報之資料。
前項有關書件及公告,均應以英文併附中譯本或以中文為之。
第 47-3 條
〈刪除〉
第 47-4 條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應依規定時間檢送下列資料:
一  公告受益人或持有人權益時,應將相關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
    路資訊申報系統,其應公告而未公告或公告事項未能充分表達者,本
    公司得函知其公告或補充或更正公告。
二  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於本公司市場開始買賣時,應檢送公開說明
    書四份。
三  受託機構就特殊目的信託之信託財產編製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信
    託財產管理及運用之報告書,於向信託監察人報告並通知各受益人同
    時;特殊目的公司就所受讓資產之管理及處分、損益及分配金額,帳
    面餘額、已收回本金或其他利益、待催收及呆帳情形及其他重大訊息
    所作成之報告書,於向監督機構報告並通知各持有人同時,應各檢送
    二份。
四  特殊目的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辦理申報及公告時,應
    將各該資料各檢送二份。
前項所送各項資料,本公司得以原件或摘錄供公眾閱覽。
第 47-5 條
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應依規定時間檢送下列資料:
一  公告受益人權益時,應將相關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
    報系統,其應公告而未公告或公告事項未能充分表達者,本公司得函
    知其公告或補充或更正公告。
二  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於本公司市場開
    始買賣時,應檢送公開說明書四份。
三  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每三個月公告之信託財產評審報告,應檢送
    公告二份。
四  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就信託財產編製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信
    託財產管理及運用之報告書,於向信託監察人報告並通知各受益人同
    時,應各檢送二份。
五  受益人會議後二十日內,應檢送受益人會議議事錄二份。
六  主管機關及本公司規定應檢送之其他資料。
前項所送各項資料,本公司得以原件或摘錄供公眾閱覽。
第 48 條
上市公司如有下列情事,應在事實發生或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日內通知本
公司:
一、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規定關於公司本身之情況發生時。
二、章程之變更,資本之增減。
三、特別股之發行或公司債之發行、期滿或買回,得轉換股份之公司債依
    其規定核給股份之情形。
四、公司債擔保品之更換或增減。  
五、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決議,或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
    定之收買股份,或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之議定股份價格之情
    事。
六、發起人或董事之行為依公司法規定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
七、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為法院依法撤銷時。   
八、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公
    告時。
九、有關上市有價證券之掛失及除權判決,或經法院為扣押及假扣押,或
    其持有人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通知本公司:
一、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或期貨信託基
    金管理辦法第七十三條、第八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二、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二十四條
    或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三十八條規定
    之情事。
本公司接到前二項各款之通知或自其他方面獲得該項資料時,除分別依照
規定處理或函報主管機關辦理外,並得將通知事項公開報導或函知上市公
司在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以充分提供公眾參考。
第 48-1 條
第二上市公司應依本公司所訂「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
開處理程序」規定,按時申報相關事項。
認購(售)權證發行人經取得主管機關核給其發行認購(售)權證資格認
可後,應依本公司所訂「對上市認購(售)權證重大訊息查證與公開處理
程序」規定,按時申報相關事項。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應依本公司所訂「對受託機構及特殊目的公司重
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規定,按時申報相關事項。
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應依本公司「對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重大訊
息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相關規定,按時申報相關事項。
第 49 條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交易
方法有價證券:
一、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
    淨值已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者。
二、未於會計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
三、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簽證
    會計師出具繼續經營假設存有重大疑慮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或經其
    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但依主
    管機關法令規定,或期中財務報告因非重要子公司或採用權益法之投
    資及相關損益金額係採未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計算,經其
    簽證會計師將保留之原因及可能影響之會計項目金額於查核或核閱報
    告中充分揭露且無重大異常者,不在此限。惟前開非重要子公司若係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其期中財務報告應依相關法令規定經會計師
    查核或核閱。
四、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序,未
    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五、董事或監察人累積超過三分之二(含)以上受停止行使董事或監察人
    職權之假處分裁定。
六、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者。
七、公司全體董事變動二分之一以上,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本公司限期改
    善而未改善者:
(一)有股權過度集中,致未達現行上市股權分散標準者。
(二)其新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
      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情事者。
八、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九、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十、一般公司、科技事業公司經分割後之實收資本額,分別不符合有價證
    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者。
十一、投資控股公司所持被控股公司之家數低於二家者。但因股份轉換、
      概括讓與、營業讓與、分割或變更公司名稱而成為投資控股公司者
      ,自上市買賣之日起一年內不適用之。
十二、未依承諾收買其持股逾百分之七十上市(櫃)子公司之其他股東所
      持有之股份者。
十三、辦理股務事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未委託代辦股務機構且未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審
        查同意辦理股務事務者。
  (二)股務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核發現重大缺失,經
        本公司限期改善,而未於期限內改善者。
十四、於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說明未能釐清疑點,本公司基於保障投資
      人權益認有必要者。
十五、上市普通股股數未達其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五,且
      符合下列各目情事之ㄧ者:
  (一)上市普通股股本未達六億元者。
  (二)上市普通股股數未達三千萬股以上者。
十六、因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後六個月內無法符合同條
      第二項第十三款規定者。
十七、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易
方法有價證券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
本公司得恢復其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
一、因前項第一款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其最近二期依證券交易
    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之淨值均逾三億元並達所列示
    股本二分之一以上,且完成減資換發有價證券作業程序者。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行召開股東常
    會完畢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正或改善已無
    該款規定之情事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通知補行辦理
    公開程序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法院撤銷假處分
    裁定,致使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三分之一以上可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
    。
六、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撤回重整之聲請者
    。但其變更原有交易方法之執行期間仍不得短於三個月。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或
    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之次一營業日起,經
    上市公司於三個月內完成下列任一補正程序,並出示直接或間接源自
    票據交換所之註記證明,且於恢復前並未再有新增退票紀錄者。但上
    市公司如係採「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辦理補正,需
    另檢附本公司所規定之覆核表格,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核認證後,
    併同其他相關書件資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一)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
(二)將票款存入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者,申請列收「其他應付款」帳備付
      。
(三)退票後重行提示,於支票存款帳戶或其他應付款帳戶內付訖。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之次一營業日起,經
    上市公司於三個月內,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十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三個月內
      ,已補正改善者。
十二、因前項第十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者
      。
十三、因前項第十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釐清疑點者
      。但經本公司認定該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與執行有重大缺失者
      ,除釐清疑點外,應修正其內部控制制度並至少實施三個月以上暨
      取得會計師出具前開內部控制制度設計與執行有效性之審查意見書
      。
十四、因前項第十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
      且最近連續二季之單季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均為正數者。
十五、因前項第十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二年內最近四期
      已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合計數占最近
      期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比率達百分之三以上且符合第五十條第二項
      第十三款第二至六目規定者。
十六、因前項第十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本公司要
      求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或依
第二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恢復其有價
證券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章及第四章之一之所稱之淨值,係指主管機關訂頒之各業別財務報告
編製準則之資產負債表中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
第 49-1 條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
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一、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財務報告所
    列示股本二分之一者。
二、未於會計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
三、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出具繼續經營假
    設存有重大疑慮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或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
    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但期中財務報告若因非重要子
    公司或採用權益法之投資及相關損益金額係採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
    核閱之財務報告計算,經其簽證會計師將保留之原因及可能影響之會
    計項目金額於查核或核閱報告中充分揭露且無重大異常者,不在此限
    。
四、違反對上市外國有價證券重大訊息等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理
    公開程序,未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五、向註冊地國法院聲請重整者。
六、第一上市公司或其從屬公司之現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有本公司有
    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八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事,經本
    公司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七、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八、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九、於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說明未能釐清疑點,本公司基於保障投資人
    權益認有必要者。
十、上市普通股股數未達其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五,且未
    達六仟萬股及淨值未達六億元。
十一、因第五十條之三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六個月內無法符合
      同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者。
十二、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之有價證券經列為變
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
情事,本公司得恢復其上市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
一、因前項第一款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其最近二期依規定公告申報之財
    務報告淨值均逾新臺幣三億元並達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以上,且完成
    減資換發有價證券作業程序者。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補行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
    。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補正或改善已無該款規定
    之情事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序
    者。
五、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撤回重整之聲請者。但其變
    更原有交易方法之執行期間仍不得短於三個月。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已補正改善者。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或
    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於三個月內
    ,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或與往來金融機構完成清償
    協商作業者,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核認證後,併同其他相關書件資
    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已釐清疑點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已補正改善,且最近連續二
    季之單季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均為正數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二年內最近四期已公告申
      報之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達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上
      且符合第五十條之三第二項第十一款第二至六目規定者。
十二、因前項第十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本公司要求予以補
      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第一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或依
第二項規定恢復其上市股票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
關備查。
第一上市公司依據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七規定將本
公司所指定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增訂於公司之章程、組織文件或
重要財務業務文件後,有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內有關
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者,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或公告十五日前將修正
草案併同律師評估意見檢送本公司,本公司認為該修正草案有損害股東權
益之虞者,得對該修正草案提出反對之意見。第一上市公司未經本公司事
前同意,不依上述期限檢送修正草案者,本公司得處以新台幣參萬元之違
約金。
本公司認為第一上市公司之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有
損害股東權益之虞者,得定期限要求第一上市公司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
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第一上市公司未於期限內修正章程、組織文件
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者,本公司得處以新台幣參萬元之違約金,並
再定期限要求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如第一上
市公司仍未於期限內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者,
本公司得將其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但個案損害股東權益
情節重大者,本公司得不經處以違約金,而逕將其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
方法有價證券。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第五項規定情事,致其上市股票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
價證券者,經修正其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已無損害股東
權益之虞,且無第一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恢復其上市股票交易
方法。
本公司依第五項規定對第一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
券,或依第六項規定恢復其上市股票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上市公司、或臺灣存託憑證之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違反申請上市
時出具之承諾者,本公司得依個案處新台幣參萬元之違約金,並責其於期
限內補正或改善。
第二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
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一、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合併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者。
二、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合併財務
    報告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者。
三、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出具繼續經營
    假設存有重大疑慮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或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
    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但期中合併財務報告若因非
    重要子公司或採用權益法之投資及相關損益金額係採未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計算,經其簽證會計師將保留之原因及可能影
    響之會計項目金額於查核報告或核閱報告中充分揭露且無重大異常者
    ,不在此限。
四、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
    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定式或拒絕式之核閱報告者
    。
五、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六、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七、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解釋而逾期
    不為解釋者。
八、違反對上市外國有價證券重大訊息等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理
    公開程序,未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九、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經依前項處以違約金,仍未於期限內補
    正或改善者。
十、違反本公司審閱第二上市公司財務報告作業程序第六條規定,經本公
    司限期補正或改善,仍未於期限內補正或改善者。
十一、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
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
事,本公司得恢復其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合併
    財務報告者。
二、因前項第二款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其最近二期依規定公告申報之合
    併財務報告淨值均逾三億元並達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以上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補正或改善已無該款規定
    之情事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其會計師重新查核,並出
    具已無原無法表示意見、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已無原否定式、拒絕
    式之核閱報告且無第九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式
    之核閱報告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或
    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於三個月內
    ,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或與往來金融機構完成清償
    協商作業者,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核認證後,併同其他相關書件資
    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要
    求解釋,且有實據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序
    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
    符合出具之承諾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本公司要
      求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九項規定對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
或依前項規定恢復其上市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上市公司或第二上市公司未於其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解任日起十五日
內公告新任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者,本公司得處新台幣參萬元之違約金,
並責其於十五日內補正之。如仍未於期限內補正者,本公司得連續按日處
新台幣壹萬元之違約金至補正日為止。
第 49-2 條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依「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交易作
業辦法」之規定,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採行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
一、其上市有價證券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
    價證券者。
二、其上市有價證券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
    價證券者。
三、其上市有價證券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
    價證券者。
四、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淨值
    已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十分之三者。
五、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以分盤集合競價
交易方式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
司得取消其分盤集合競價之交易方式: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列為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後,符合第四十九條第
    二項第六款規定者。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後,符合第四十九條第
    二項第八款規定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後,符合第四十九條第
    二項第九款規定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後,上市公司依證券交
    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申報並經會計師簽證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
    淨值已不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十分之三,且完成減資換發有價證
    券作業程序者。
五、其有價證券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分盤集合競價後,經依本公司要求
    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採行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或依
第二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取消分盤集合競價之交易方式者,應於執行
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49-3 條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依「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交
易作業辦法」之規定,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採行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
一、其上市有價證券依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
    法有價證券者。
二、其上市有價證券依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
    法有價證券者。
三、其上市有價證券依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
    法有價證券者。
四、其依規定公告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合併財務報
    告所列示股本十分之三者。
五、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以分盤集合
競價交易方式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
本公司得取消其分盤集合競價之交易方式: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列為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後,符合第四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者。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後,符合第四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第七款規定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後,符合第四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第八款規定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後,第一上市公司依規
    定公告申報並經會計師簽證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不低於
    合併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十分之三,且完成減資換發有價證券作業程
    序者。
五、其有價證券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分盤集合競價後,經依本公司要求
    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第一上市之有價證券採行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
或依第二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取消分盤集合競價之交易方式者,應於
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49-4 條
第四十九條至第四十九條之三所定「淨值占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比例」,
應依下列方式計算之:
一、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或第一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買回之股份或其子公司
    所持有該上市公司之股份之成本列為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減項者
    ,應將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持有之該上市公司庫藏股票面額自財務報
    告所列示股本中予以扣除。
二、預收股本及待註銷股本列為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加減項者,應將
    相關股份面額加計或扣除於股本中。
三、無面額或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之第一上市公司有前二款情事者,應將
    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持有之該上市公司庫藏股票總額、預收股本總額
    及待註銷股本總額加計或扣除於股本加計資本公積-發行溢價之合計
    數中。
第四章所稱「股本」,於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台幣十元之上市公司,
係指股本加計資本公積-發行溢價之合計數。
第 50 條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由本公司依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停止其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得由該上市
公司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申請終止上市。
一、未依法令期限辦理財務報告或財務預測之公告申報者。
二、有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情事,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
    一項第五款規定對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三、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上市公司解
    釋而逾期不為解釋者。
四、在本公司所在地設置證券過戶機構後予以裁撤,或虛設過戶機構而不
    辦過戶,並經本公司查明限期改善而未辦理者。
五、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關
    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且情節重大,經通知更正或重編而逾
    期仍未更正或重編者;或其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計師
    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定式或拒絕式之核
    閱報告者。上市公司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預測者,其簽證
    會計師出具否定式或拒絕式核閱報告。
六、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個案情節重大,有停止有價證
    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七、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
八、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之一規定上市之公司,其所興
    建之工程發生重大延誤或有重大違反特許合約之事項者。
九、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且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
    第八款情事者。
十、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
    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九款之各項補正程序並檢附相
    關書件證明者。
十一、對其子公司喪失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第一款所定之控制性持股,
      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其改正者。
十二、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或第十三款規
      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
      第二項第十款、第十一款或第十二款之情事者。
十三、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
      營業日起,三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四款之情事者。
十四、經營權異動且異動前後一定期間有營業範圍重大變更之情事者。但
      上市公司與上市(櫃)公司、第一上市(櫃)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或
      其他法令進行併購、私募或公開收購者,不在此限。
十五、因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二
      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五款規定者。
十六、其他有停止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停止買賣者,
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依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公告恢復其有價證券之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
備查: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或財
    務預測,且無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
    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如財務預測未於當年度補行公告者,以公告申
    報之同年度財務報告替代。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俟法院所裁定之禁止轉讓期間屆滿,
    且未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或未經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
    第二款規定駁回重整之聲請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要求解釋,
    且有實據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改善且有實據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補正或改善已無該款規定之情事,
    且無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式之
    核閱報告者。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上市公司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等
    相關章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符合出具
    之承諾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且有實據
    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
    內達成前條第二項第九款所列之補正程序,經上市公司出示相關書件
    證明,表示業已補正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
      改正者。
十二、因前項第十二款或第十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
      業日起,六個月內補正或改善者。
十三、因前項第十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六個月內,出具承銷商評估報告並符
      合下列情事者:
  (一)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合
        計數占最近期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比率達百分之二以上者。
  (二)上市普通股股本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
  (三)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會計師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報告者。
  (四)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
        六、八、九及十二款所定情事者。
  (五)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及五款規定
        者。
  (六)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
        東,就其持有該公司普通股之全部提交集中保管(募集發行股份
        )或出具書面承諾不予轉讓(私募股份)且於承諾限制轉讓期間
        ,經核准補辦公開發行者,應將該等股份提交集中保管。自符合
        本款規定經本公司恢復其有價證券之普通交易方法之日起一年後
        ,始得領回或轉讓。
十四、因前項第十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六個月內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
      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合計數占最近期財務報告所列
      示股本比率達百分之三以上且符合前款第二至第六目規定者。
十五、因前項第十六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相關章則規定予以補正或改
      善者。
第 50-1 條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依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有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三百九十七條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
    一條、五十四條規定情事,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予以解散
    或廢止許可者。
二、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或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情事,或其他原因經
    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者。
三、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四、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或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二
    款規定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
五、(本款刪除)
六、其上市特別股發行總額低於新台幣二億元者。
七、其有價證券有下列各目情事之ㄧ者:
(一)經依前條規定予以停止買賣,連續滿六個月後仍未恢復其有價證券
      之買賣者。但依前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停止買賣者,不適用之。
(二)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未滿六個月而恢復其有價
      證券之買賣,並於恢復買賣後六個月內又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予以停止買賣,且其停止買賣之期間合併計算超過六個月者。
八、有金融機構拒絕往來之紀錄;或有前條第一項第十款情事,且自停止
    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內無法達成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款所
    列之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但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
    ,三個月內以和解方式取回票據,並經檢具和解書、票據影本及其他
    資料,向本公司申請者,前開停止買賣之期間得自本公司核准之日起
    重行起算,並以展延一次為限。
九、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其淨
    值為負數者。補行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亦同。
十、公司營業全面停頓六個月無法恢復或連續六個月公告之營業收入為零
    或負數者。但依本公司有價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之一規定申請之上
    市公司,於其特許合約工程興建期間無營業收入者,不適用之。
十一、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有
      價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十二、分割、概括讓與或與其他公司合併分別不符第五十三條之十九、第
      五十三條之十或第五十三條之二繼續上市之規定者;或變更公司名
      稱為投資控股公司,不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條
      第一項第一、二、四、五、七、八及九款之規定。
十三、重大違反上市契約規定者。
十四、依司法機關裁判確定之事實,證明該上市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該公司於申請股票上市時,所提供之財務報告、帳冊等資料、有
        虛偽隱匿之情事,而將該等虛偽隱匿之金額加以設算或扣除後,
        其獲利能力不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但該公司自上市日起,至司
        法機關裁判確定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二)符合前目但書規定之上市公司,其虛偽隱匿所涉相關會計項目,
        係遞延至裁判確定時仍存在,經設算或扣除後,其裁判確定所屬
        當年度之獲利能力,不能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
十五、為另一已上市(櫃)之公司持有股份逾其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
      本額百分之七十以上者。但他上市(櫃)公司取得該上市公司股份
      並進行合併或股份轉換者,適用第四章之一相關終止上市程序規定
      。
十六、有前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情事,且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
      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二款情事者。
十七、金融機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指派接管者。
十八、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五款規定,致其有價證券經本公司停
止買賣滿六個月仍未改善或前項第八款規定情事,經本公司公告其上市有
價證券終止上市而尚未實施者,如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
各款規定情事,並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
申請者,本公司得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五款規定,致其有價證券經本公司停止買賣
    滿六個月仍未改善者,經達成前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五款之補正條件
    者。
二、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公告終止上市後,其金融機構拒絕往來或存款不足
    而退票之紀錄,經達成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款所列之補正程序,並
    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上市公司上市有價證券經公告終止上市後,於實施日前補正完竣而免除其
實施者,以先前該上市公司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有價證券終止上市實施
者為限。
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之情事而終止上市買賣者,本公司於接獲主管機關
接管通知時,即公告自次日起停止其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十日,並於停止
買賣期間屆滿前,公告自屆滿之次日起採變更交易方法及分盤集合競價方
式進行交易二十日後,終止其上市有價證券之上市。
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申請終止其有價證券之上市
,除依第四章之一規定進行併購者外,應依「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
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終止上市者,該已上市之母公司應承諾無限制收購
該公司其餘在外流通之股票。
第 50-2 條
證券設資信託基金之存續期間屆滿或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終止時,本公司得
逕行公告其受益憑證終止上市。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封閉式基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終止其
受益憑證之上市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情事
    。
二、經其受益人大會決議並報奉主管機關核准,或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
    定更改為開放型者。
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總額因開放申請贖回致低於新台幣捌億元者。
四、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對其受益憑證認為有終止上市買賣之必要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經理之指數股票型基金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本公司得終止其受益憑證之上市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情事
    或有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情事。
二、有該上市受益憑證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或期貨信託契約所定契約終止
    之情事,經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向本公司申請終止上
    市者。
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所定之連結式指數股票
    型基金所連結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經註冊地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或
    於其首次上市買賣之交易所終止上市,或連結式指數股票型基金連結
    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許可經終止者。
四、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對其受益憑證認為有終止上市買賣之必要者。
境外基金機構所募集與銷售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
公司得終止其受益憑證之上市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經註冊地主管機關或我國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
二、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終止該基金在國內募集及銷售。
三、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於其首次上市買賣之交易所終止上市。
四、基金淨資產價值低於基金信託契約、組織章程或公開說明書所定應終
    止契約或基金不再存續之金額。
五、其他依基金信託契約、組織章程或公開說明書所定基金終止事由成就
    ,或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境外基金管理機構認為有終止受益憑證
    上市買賣之必要,經境外基金機構自行或委由總代理人向本公司申請
    終止其受益憑證之上市買賣。
六、本公司基於保護公益或投資人權益,認為有終止上市買賣之必要者。
第 50-3 條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由本公司依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停止其買賣,並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一、未依規定期限辦理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者。
二、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解釋而逾期
    不為解釋者。
三、未在中華民國委任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事宜後,經本公司查明
    限期改善而未辦理者。
四、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主管機關訂頒之各業別財務
    報告編製準則規定、美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或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
    ,且情節重大,經通知更正或重編而逾期仍未更正或重編者;或其公
    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
    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定式或拒絕式之核閱報告者。
五、違反對上市外國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個案情節重大,有停止
    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六、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但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
    文件內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者,不適用本款規定。
七、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且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
    二項第七款情事者。
八、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
    營業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八款所訂補正程序,並檢
    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九、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
    起,三個月內未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者。
十、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
    營業日起,三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款之情事者。
十一、經營權異動且異動前後一定期間有營業範圍重大變更之情事者。但
      第一上市公司與上市(櫃)公司、第一上市(櫃)公司依註冊地國
      法令或我國證券法令進行併購、私募或公開收購者,不在此限。
十二、因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後二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者。
十三、其他有停止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之有價證券經停止買
賣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依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公告恢復其有
價證券之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者。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要求解釋,
    且有實據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改善且有實據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本公司規定更正或重編其財務報
    告者;或經其會計師重新查核,並出具已無原無法表示意見、否定意
    見之查核報告或已無原否定式、拒絕式之核閱報告且無第四十九條之
    一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對上市外國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
    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符合出具
    之承諾者。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
    ,六個月內達成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八款、第十款所列之補正程
    序,經出示相關書件證明,表示業已補正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
    務文件,已無損害股東權益之虞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
    內補正或改善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六個月內,出具承銷商評估報告並符
      合下列情事者:
  (一)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達
        新臺幣四千萬元以上者。
  (二)上市普通股股本或淨值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
  (三)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會計師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報告者。
  (四)合於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四規定且未有同
        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八第一、三、四、六及七款所定情事者。
  (五)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五及
        六款規定者。
  (六)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
        ,就其持有該公司普通股之全部提交集中保管(募集發行股份)
        或出具書面承諾不予轉讓(私募股份)且於承諾限制轉讓期間,
        經核准補辦公開發行者,應將該等股份提交集中保管。自符合本
        款規定經本公司恢復其有價證券之普通交易方法之日起一年後,
        始得領回或轉讓。
十二、因前項第十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六個月內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
      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達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上且符合
      前款第二至第六目規定者。
十三、因前項第十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相關章則規定予以補正或改
      善者。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依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終止其上市,並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一、經註冊地國撤銷組織登記、予以解散者。
二、經註冊地國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三、經註冊地國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或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
四、(本款刪除)
五、其上市股票經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滿六個月後仍有第一項各
    款規定情事之一者。但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停止買賣者,不適用之
    。
六、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補行
    公告並申報之合併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亦同。
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有價
    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八、重大違反上市契約規定者。
九、為另一已上市(櫃)之公司(含第一上市(櫃)公司)持有股份逾其
    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七十以上者。但他上市(櫃)公
    司取得該上市公司股份並進行合併或股份轉換者,適用第四章之一相
    關終止上市程序規定。
十、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或第八款規定,致其上市股票經
本公司停止買賣滿六個月仍未改善,經本公司公告其上市股票終止上市而
尚未實施者,如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並
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者,本公司得
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因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致其上市股票經本公司停止買賣滿六
    個月仍未改善者,經檢送前未依期限檢送之定期合併財務報告或依規
    定更正或重編相關合併財務報告者。
二、因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公告終止上市後,經達成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
    第八款所列之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第一上市公司上市股票經公告終止上市後,於實施日前補正完竣而免除其
實施者,以先前該上市公司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上市股票終止上市實施
者為限。
第一上市公司申請終止其上市股票之上市,除依第四章之一規定進行併購
者外,應準用「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第二上市公司於本公司上市之有價證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依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停止其買賣,並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已自
    其上市證券交易市場停止買賣者。
二、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業
    經其發行人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院依法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三、其他有停止上市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於本公司上市之有價證券
停止買賣者,得於停止買賣原因消滅、補正或改善完竣,且無前項其他各
款規定情事,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本公司得依證券交易法第
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公告恢復其上市買賣,並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上市公司於本公司上市之有價證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依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終止其上市,並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已自
    其上市證券交易市場終止上市者。
二、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合併財務
    報告所列示股本三分之一者。
三、經註冊地國撤銷組織登記、予以解散者。
四、向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院聲請重整者。
五、向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院聲請破產者。
六、(本款刪除)
七、分割、概括讓與或移轉對從屬公司之股權不符第五十三條之三十繼續
    上市標準者。
八、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
    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有價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九、其上市有價證券經依第七項各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滿六個月後仍有
    第七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十、第二上市公司於本公司上市之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逾其已發行股份總
    數之百分之五十者。
十一、第二上市公司或存託機構違反政府法令、本公司章則及公告事項有
      關規定情節重大,或不履行上市契約規定之義務情節重大者。
十二、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九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
      十款規定,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內無法達成
      同條第十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款之情事者。
十三、違反本公司審閱第二上市公司財務報告作業程序第六條規定,經本
      公司限期補正或改善,仍未於期限內補正或改善且情節重大者。
十四、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經本公司公告其於本公司上市
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而尚未實施前,其終止上市原因已消滅、或補正改善
完竣,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者,得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
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本公司得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並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但以先前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終止上市實施者為限。
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因發行期滿,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
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申請第二上市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者,本公
司得公告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九項、第十一項規定終止上市者,至少應由外國發行人及其獨立董事
以外之全體董事承諾無限制收購其餘在外流通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並
應準用「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股價敏感資料待公布或發生重大事件等特殊原因,經第
二上市公司主動申請或經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
上市掛牌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公告暫停其交易者,本公司得公告其上市
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暫停交易。第二上市公司主動申請或經上市外國
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上市掛牌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公
告恢復其交易,且未有因暫停交易情事違反本公司重大訊息相關規定,且
個案情節重大,有停止其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本公司得公告恢復其交易。
本公司依前項規定對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公告暫
停交易或恢復交易,得先行公告後,復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50-4 條
上市之認購(售)權證所表彰之國內有價證券,或分離後認股權憑證所表
彰之有價證券,發生變更交易方式、停止買賣、暫停交易或終止上市之情
事時,本公司得依第四十九條、第四十九條之一、第四十九條之二、第五
十條、第五十條之三、第五十條之一所列處理程序,變更認購(售)權證
或分離後認股權憑證之交易方式或暫停其交易並於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
備查,或公告停止其買賣或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認購(售)權證或分離後認股權憑證於其所表彰之有價證券恢復原有
交易方式、恢復買賣、恢復交易或免除終止上市時,得恢復原有交易方式
或恢復交易並於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公告恢復買賣或免除終止
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有第五十條及第五十條之一所列情事,本公司亦應
分別公告停止其買賣或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50-5 條
上市公司上市之附認股權公司債或特別股,或分離後認股權憑證,其認股
權之存續期間屆滿時或經行使完竣者,本公司得逕行公告其終止上市;其
所附認股權消失後之公司債或特別股,如欲於集中交易市場繼續交易,發
行人必須重新申請上市。但上市公司如有已掛牌交易之特別股,且其權利
義務與認股權消滅後之剩餘特別股相同時,該剩餘特別股得併同掛牌,無
須重新申請上市。
前項之認股權憑證流通在外餘額低於原發行總額之百分之十者,上市公司
得向本公司申請終止該認股權憑證上市,不適用本公司「上市公司申請有
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之規定。
第 50-6 條
上市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到期日屆滿時,本公司得逕行公告該受
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終止上市。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停止其受益證券或
資產基礎證券之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未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三十六、九十一及九十二條之規定辦
    理相關書表、帳簿之編製及申報公告。
二、受託機構有「金融資產券化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辭任之情事。
三、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為有停止買賣之必要者。
因前項各款情事之一停止其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買賣者,得於其原因
消滅且無該項其他各款原因時,檢具相關證明書件,申請恢復交易,本公
司得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公告恢復其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
備查。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終止其受益證券或
資產基礎證券之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特殊目的信託契約終止或特殊目的公司到期日屆滿者。
二、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
    例第一○六條規定予以處分者。
三、特殊目的公司因有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九十六條規定之情事者應予
    解散。
四、依本條第二項規定停止買賣逾六個月仍未改善者。
五、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為有終止上市之必要者。
第 50-7 條
上市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其存續期間屆
滿時,本公司得逕行公告該受益證券終止上市。
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停止其不動產投資
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未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之
    規定辦理相關書表、帳簿之編製及申報公告。
二、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之變更,有嚴重影響受益
    人權益之虞。
三、有「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處理辦
    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情事,且未依同條項第四款
    規定期限內改善者。
四、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為有停止其買賣之必要者。
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因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致停止其不動產投資信託
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買賣者,得於其原因消滅且無該項其
他各款原因時,檢具相關證明書件,申請恢復買賣,本公司得依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公告恢復其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終止其不動產投資
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存續期間屆滿者;或經其受益人大會決議並報奉主管機關核准,或依
    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規定變更為開放式基金者。
二、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終止者。
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命令
    其將信託財產移轉予新受託機構者。
四、依本條第二項規定停止買賣逾六個月仍未改善者。
五、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對其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
    受益證券認為有終止上市之必要者。
第 51 條
刪除
第 51-1 條
刪除
第 51-2 條
刪除
第 51-3 條
刪除
第 51-4 條
刪除
第 52 條
經本公司終止上市之有價證券,除另有規定外,本公司應於實施日四十日
前公告之,並即通知櫃檯買賣中心及該上市公司得申請為管理股票。但本
公司終止第二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之上市,如有特殊事由者,得縮短公告期
限。
依第五十條之二、第五十條之六、第五十條之七、第五十三條之一、第五
十三條之十一、第五十三條之三十一或第五十三條之三十二規定之情事而
終止上市買賣者,本公司應於實施日五日前公告之。
上市公司、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經本公司通知其有價證券終
止上市後,亦應於接獲本公司通知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但因債券發行期滿
或其他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不受上開公告日期之限制。
前項規定於受託機構經本公司通知其受益證券終止上市、特殊目的公司經
本公司通知其資產基礎證券終止上市、或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經本公
司通知其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終止上市、
境外基金機構之總代理人經本公司通知其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終
止上市、外國發行人暨受其委託之存託機構經本公司通知其台灣存託憑證
終止上市、第二上市公司經本公司通知其股票終止上市,及發行人經本公
司通知其認購(售)權證終止上市者準用之。
第 52-1 條
上市有價證券經本公司停止買賣者,上市公司對於已繳付之有價證券上市
費不得請求返還。經本公司終止上市者,由本公司依其當年度實際上市月
數比例加以核算(不足整月者,照整月計算),予以退還。
前項規定於受託機構經本公司通知其受益證券終止上市,特殊目的公司經
本公司通知其資產基礎證券終止上市,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經本公司
通知其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終止上市,外
國發行人暨受其委託之存託機構經本公司通知臺灣存託憑證終止上市,第
二上市公司經本公司通知其股票終止上市,及發行人經本公司通知其認購
(售)權證終止上市者準用之。
第 53 條
本公司依照規定或基於正當理由,得通知上市公司限期提供有關上市有價
證券事項之資料。
上市公司所送之任何財務業務報表或資料,本公司得以原件或摘要公開或
陳列供公眾閱覽。
前項所送之報表或資料如有虛偽不實,均由該上市公司負責。
   第 四 章之一 上市公司併購
第 53-1 條
上市公司或第一上市公司與上市(櫃)公司、第一上市(櫃)公司或第二
上市(櫃)公司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仍為上市公司或第一上市公司,
消滅公司之有價證券應終止上市,存續之公司因合併而增發與已上市股票
同種類之新股、新股權利證書,得自合併基準日起開始上市,但合併消滅
公司之上市有價證券應於合併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其並應於同基準日(不含)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填妥申請書並檢具相關
文件,向本公司提出終止上市申請。
第 53-2 條
上市公司以增發(含募集發行或私募)股份、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
證券為對價合併未上市(櫃)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仍為上市公司者,
除證券、金融或保險事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外,該未上市(櫃
)公司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本身之財務資料,且就合併與被合併公司
    之財務資料綜合核計,均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所
    訂上市股票獲利能力條件者。但合併後存續公司最近一會計年度及最
    近期擬制性財務報告之每股淨值均高於原上市公司之每股淨值者,不
    在此限。符合上述但書規定者,如上市公司或被合併之未上市(櫃)
    公司自最近期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日之次日起迄向本公司申請日止,
    有增減資或配發股利等影響每股淨值之重大資本變動情事,則合併後
    存續公司之每股淨值並應高於原上市公司之每股淨值,且由簽證會計
    師出具覆核其設算調整後之意見書。
二、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
    第一項第一、三、四、六、七、八、十二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三、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
    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
    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上市公司合併符合企業併購法所規定之外國公司者,該外國公司除係第一
上市(櫃)公司或第二上市(櫃)公司外,應符合第五十三條之三第二款
規定,且上市公司應另行檢送下列文件:
一、取得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對外投資之證明文件。
二、由中華民國會計師就中華民國與外國公司所屬國適用會計原則之差異
    ,與其對財務報告之影響所表示之意見。
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非原簽證會計
    師就上市公司合併外國公司時,其換股比例、價格等之合理性,暨合
    併之整體綜效表現,予以分析說明之書面報告。
第 53-3 條
第一上市公司依註冊地國法令以增發新股、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
券為對價合併他公司,合併後存續公司仍為第一上市公司者,第一上市公
司除應檢送第五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二、三款所定文件外,該他公司應符
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該他公司如係國內未上市櫃公司者,應符合第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
    款之條件。
二、該他公司如係第一上市(櫃)公司及第二上市(櫃)公司以外之外國
    公司者,應符合下列各目條件:
(一)被合併公司及合併與被合併公司之財務資料綜合核計,均符合本公
      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二)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八第一、三、四及
      五款所訂不宜上市之情事,且無內部控制制度迄未有效執行,情節
      重大之情事。
(三)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
      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者。
第 53-4 條
上市公司因合併而增發之新股,如係與已上市股票不同種類者,則應符合
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條件。
第 53-5 條
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進行第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五十三條之三合併案時
,存續之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應填妥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附件)
,經本公司審查核可後,函復該公司同意合併之意見書,並載明「本同意
函僅供申請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合併增資發行新股案之用;倘該等案件未
能申報生效,本同意函失其效力」。
前項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契約之終止,本公司應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
第 53-6 條
上市公司或第一上市公司依第五十三條之二或第五十三條之三規定合併,
且該次合併增發(含募集發行或私募)之普通股或海外存託憑證占上市公
司或第一上市公司已發行及預計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消滅公司
之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就其所持有
因合併而增發(含募集發行或私募)之普通股或海外存託憑證,應依下列
規定提交集中保管或出具書面承諾不予兌回或轉讓。但合併其持有已發行
股份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從屬公司者,不在此限。
一、其係持有因合併而募集發行之普通股者,應將所持有因合併而募集發
    行普通股之全部,且總計不低於因合併而募集發行普通股股份總額依
    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方式所計算之股數,
    提交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集中保管,如有不
    足者,應協調其他持有因合併而募集發行普通股之股東補足。提交集
    中保管之股票,自上市買賣開始日起屆滿六個月後始得領回二分之一
    ;其餘股票部分,自上市買賣開始日起屆滿一年後始得全數領回。
二、其係持有因合併而私募之普通股者,應出具書面承諾於一定期間內不
    予轉讓,該書面承諾尚應載明:「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得隨
    時派員抽查本人持有之因合併而私募之普通股,是否確實遵守承諾未
    予轉讓。於承諾限制轉讓之期間已屆滿,而本人持有之因合併而增發
    之股份仍屬私募普通股者,本人仍將遵守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
    所訂轉讓限制之規定」。上開承諾限制轉讓之私募普通股總計比率及
    限制轉讓期間比照前款規定辦理。
三、其係持有合併增資所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應出具書面,承諾其持有
    之海外存託憑證,於一定期間內不予兌回或轉讓,並由合併存續公司
    於與保管機構簽定之契約中納入限制兌回之規範。限制兌回或轉讓之
    海外存託憑證總計比率及限制之期間比照第一款辦理。
上市公司或第一上市公司合併其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從屬公
司者,得不適用前項應提交集中保管股票之總計比率規定。
第 53-7 條
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與他未上市(櫃)公司合併而消滅者,該上市公
司、第一上市公司至遲應於合併基準日前三十個營業日檢具相關書件向本
公司申請,經本公司審查符合相關規定後,其有價證券自停止過戶日(不
含)前二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並自合併基準日終止上市。本公司並應將原
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契約之終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53-8 條
上市公司與他未上市公司進行合併而上市公司消滅時,存續或新設之未上
市公司於合併基準日後一年內,符合下列各款規定情事者,得向本公司申
請上市:
一、申請上市時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之營業收入及可辨
    認資產至少百分之八十以上係來自被合併之上市公司之原營業項目及
    資產,且其負債金額不得逾總資產金額之三分之二。
二、資本額: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定者。
三、獲利能力:存續之未上市公司之最近期財務資料經設算後符合本公司
    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者。但合併後存續
    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之每股淨值高於消滅之上
    市公司合併基準日前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之每股淨
    值者,不在此限。符合上述但書規定者,如上市公司與存續或新設之
    未上市公司每股面額不同時,其每股淨值之比較應設算調整為面額相
    同之基礎,且由簽證會計師出具覆核其設算調整後之意見書。
四、股權分散: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規定者。
五、消滅之上市公司合併基準日前無第四十九、五十及五十條之一所訂情
    事之一且合併基準日前最近期及最近一會計年度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之財務報告之每股淨值均達每股面額以上。
六、財務報告:最近期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並簽發無保留意
    見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但出具無保留意見以外之查核報告,而未有
    影響財務報告允當表達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七、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八條及
    第十九條且未有同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八、九及十
    二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前項存續之未上市公司應於有價證券掛牌前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
則第十條暨第十一條辦理股票集中保管暨上市前之公開銷售。
第 53-9 條
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概括承受、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規定受讓未上市(櫃)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資產,並
以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作為對價者,如達下列標準之一
,該未上市(櫃)公司除應符合第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條件外,該未
上市(櫃)公司及其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
股東,持有上市公司該項增資發行(含募集發行或私募)之普通股或海外
存託憑證者,亦應依第五十三條之六之規定提交集中保管,或出具書面承
諾於一定期間內不予兌回或轉讓:
一、未上市(櫃)公司因被收購所取得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
    證券之入帳金額,占其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七十以上,或上市公司
    為收購所支付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占其已發行及預
    計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未上市(櫃)公司其股東被收購之股份總數占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
    之七十以上者。
三、未上市(櫃)公司分割予上市公司之部門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或淨
    資產帳面價值,占其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或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
    之七十以上,或占上市公司擬制性財務報表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
    或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十以上者。
前項被收購之公司如係第一上市(櫃)公司或第二上市(櫃)公司以外之
外國公司者,準用第五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
第一上市公司依註冊地法令受讓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資產,並以股份或
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作為對價者,如達第一項各款標準之一,
該他公司應符合第五十三條之三各款之規定。
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依本條進行收購時,應填妥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
件(附件),經本公司審查核可後,函復該公司同意收購之意見書,並載
明「本同意函僅供申請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收購增資發行新股案之用;倘
該等案件未能申報生效,本同意函失其效力」。
第 53-10 條
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概括讓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或其他法律讓與營業或財產,應於讓與基準日前至少三十個營業
日向本公司申請,經本公司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無
下列各款標準之一者,得繼續上市:
一、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讓與之營業或財產之經會計師查核之擬制性
    財務報表所示之擬制性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均較其同期財務報表所
    示之營業收入(含停業部門)或營業利益(含停業部門)衰退達百分
    之五十以上。
二、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讓與之營業或財產之經會計師查核之擬制性
    財務報表所顯示之擬制性營業損失,均較其同期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
    損失(含停業部門)為大者。
上市公司依前項規定設立投資控股公司,且該投資控股公司符合本公司有
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五、七、八、九及十
一款之規定,並百分之百持有受讓公司之股份者,應依第四十五條規定,
向本公司為上市有價證券內容變更之申請。
第一項各款所稱之財務報表係指個體財務報表;無子公司者,則為個別財
務報表。
第 53-11 條
單一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轉換股份予他新設或已上市、
第一上市之既存公司,並成為該新設或已上市、第一上市之既存公司百分
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者,該新設或已上市、第一上市之既存公司之有價證券
自完成股票或新股上市程序後上市買賣,原上市公司之有價證券於股份轉
換基準日終止上市。
第 53-12 條
前條規定於單一或數家股份有限公司或外國公司轉換股份予他新設或已上
市、第一上市既存公司,亦適用之。但若有未上市(櫃)公司併同轉換者
,則該等未上市(櫃)公司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不得逾該新設或已上市
、第一上市既存公司最近一年度擬制轉換後財務報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
百分之五十,且該等未上市(櫃)之股份有限公司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
一、其獲利能力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
    定之標準。
二、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
    七、八、十二款所定情事之一者。
三、其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
    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參與轉換之公司如係第一上市(櫃)公司或第二上市(櫃)公司以外之外
國公司者,準用第五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
第 53-13 條
上市公司依第五十三條之十一或第五十三條之十二規定以股份轉換方式成
立投資控股公司者,該投資控股公司應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
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五、七、八及九款之規定,始得上市。
第 53-14 條
股份有限公司或外國公司依第五十三條之十一至第五十三條之十三之規定
股份轉換予他新設公司者,應由預計所轉換股份占新設公司預計發行股份
比例最高之上市公司或第一上市公司代表各該公司向本公司辦理下列各款
事項,經本公司審查符合規定後,其原上市有價證券應自停止過戶開始日
(不含)前二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並自股份轉換基準日終止上市。但單
一或數家上市(櫃)公司、股份轉換予一新設公司成立投資控股公司者,
該投資控股公司之有價證券得自股份轉換基準日起上市買賣,惟其原上市
有價證券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一、至遲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三十個營業日,填妥「股份受讓之
    新設公司(上市公司)之股票上市申請書」,並備齊所載明之附件,
    向本公司提出申請。
二、填妥「停止過戶申報書」,由本公司向市場為各該公司參與股份轉換
    之上市公司停止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公告。
股份有限公司或外國公司依第五十三條之十一至第五十三條之十三之規定
股份轉換予他已上市之既存公司者,該已上市之既存公司應填妥前項第一
款申請書向本公司提出申請。而轉換股份予已上市之既存公司係上市公司
或第一上市公司者,該等公司應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前二項新設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契約及原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契約之終止
,本公司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53-15 條
公司辦理第五十三條之十一至第五十三條之十三案件時,經本公司審查核
可後,函復該公司同意股份轉換之意見書,並載明「本同意函僅供申請公
司向主管機關申報股份轉換增資發行新股案之用;倘該等案件未能申報生
效,本同意函失其效力」。但就單一或數家上市(櫃)公司股份轉換予一
新設公司成立投資控股公司之案件,經本公司審查核可後,逕行報請主管
機關備查。
第 53-16 條
依第五十三條之十一至第五十三條之十三規定轉換股份之公司,若於轉換
前屬上市(櫃)公司者,其董事、監察人及大股東於初次上市(櫃)時已
依規定提交股票集中保管之部分應於轉換後延續集保至期限屆滿為止;若
於轉換前屬未上市(櫃)公司且預計所轉換股份總數占該股份受讓公司已
發行及預計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則該未上市(櫃)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及大股東仍應將其所持有股份受讓公司之股票集中保管依第五十
三條之六規定辦理。
第 53-17 條
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或其與他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轉換
股份予他未上市之既存公司,並成為該既存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者
,該等上市公司至遲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前三十個營業日檢具相關書件向
本公司申請,經本公司審查符合規定後,其有價證券自停止過戶開始日(
不含)前二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並自股份轉換基準日終止上市。本公司並
應將原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契約之終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53-18 條
上市公司或其與他公司轉換股份予他未上市之既存公司,倘該未上市之既
存公司最近一年度擬制轉換後財務報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逾百分之五十
係來自參與股份轉換之上市公司且符合第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規定者
,得自股份轉換基準日後一年內,檢具相關文件向本公司申請上市。該公
司並應於其有價證券掛牌前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規定辦
理股票集中保管。
前項有未上市(櫃)公司併同轉換者,該等未上市(櫃)公司亦應符合第
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
第 53-19 條
上市公司依法進行分割,其上市有價證券如欲繼續上市買賣,或分割後受
讓前開部門營業之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以下簡稱分割受讓公司)之有價
證券欲上市買賣者,均應依本條規定辦理,並完成公司分割及上市作業之
相關程序。
前項規定於單一上市公司同時分割為數家分割受讓公司,或數家上市公司
同時分割予單一分割受讓公司者,亦適用之。
上市公司有第一、二項情事,應於分割基準日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向本公
司申請,經本公司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無下列各款
標準之一者,得繼續上市:
一、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分割部門財務數據且經會計師查核之擬制性
    財務報表所示之擬制性營業收入(含停業部門)或營業利益(含停業
    部門),均較其同期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衰退達百分
    之五十以上者。
二、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分割部門財務數據且經會計師查核之擬制性
    財務報表所顯示之擬制性營業損失(含停業部門),均較其同期財務
    報表所示之營業損失為大者。
上市公司有第一、二項情事經申請繼續上市時,應出具獨立專家就該次分
割之換股比例、收購價格合理性及對上市公司股東權益影響之意見書。
上市公司有第一、二項情事,除有下列情形外,應併案申辦分割及減資換
發有價證券作業,其上市有價證券應自停止過戶日前第二個營業日起停止
買賣迄停止過戶期間屆滿為止,期間並已依據第四十五條暨「上市公司有
價證券換發作業程序」一、二、三等規定完成換發有價證券作業:
一、上市公司分割但未進行減資,無須換發新股者。
二、上市公司分割後未涉及股東名簿之確定,或停止過戶基準日前後股東
    權益並無差異,無須停止融資融券及融券強制回補者。
第三項各款所稱之財務報表係指個體財務報表;無子公司者,則為個別財
務報表。
第 53-20 條
上市公司因進行第五十三條之十九第一、二項之分割而成立投資控股公司
,該被分割上市公司於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條第一項
第一、二、四、五、七、八、九及十一款之規定,得繼續上市,不適用前
條第三項之規定。
第 53-21 條
上市公司因進行第五十三條之十九第一、二項之分割而辦理減資,由受讓
其營業之新設公司以所受讓營業為對價發行新股,並全數依比例給予被分
割上市公司原股東,該分割受讓新設公司符合下列各款條件,得同意其有
價證券上市買賣,但不得再同時適用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五條
、第六條、第六條之一較低資本額、獲利能力等相關條件:
一、資本額:申請時最近期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所顯示之股本,符合本
    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二、獲利能力:依據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顯示,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
    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三、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第一項第五款且未有同準
    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八、九、十一、十二款規定情事
    之一者。
四、最近一年度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
    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
    報告。
五、依據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或第十條之一,暨第十一條
    辦理股票集中保管暨上市前之公開銷售。
被分割上市公司進行分割時,其有價證券上市或合併上櫃期間計算已屆滿
三年者,該分割受讓新設公司得於分割變更登記完成日起一年內,依規定
程序檢具相關書件向本公司提出上市之申請。
第 53-22 條
上市公司進行第五十三條之十九第一、二項之分割未辦理減資或僅辦理部
分減資者,該分割受讓新設公司於向本公司申請上市時,應符合下列各款
條件:
一、設立年限:依被分割公司財務資料所顯示被分割部門之成立時間,符
    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二、資本額:申請時最近期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所顯示之股本,符合本
    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三、獲利能力:依據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顯示,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
    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四、股權分散: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規定。
五、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且未有同準則
    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八、九、十一、十二款規定情事之
    一者及同準則第十八、十九條所列不宜上市之情形。
六、最近一年度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
    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
    報告。
七、依據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或第十條之一,暨第十一條
    辦理股票集中保管暨上市前之公開銷售。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設立年限,如係由一家以上之上市公司,於同一基準日
分割讓與單一受讓公司者,應以所讓與營業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占受
讓公司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占其本身營業收入或可辨
認資產百分之十以上之上市公司,作為計算設立年限之基準。如該被分割
之獨立營運部門係一個以上,得選擇以設立年限較長者為準。
被分割上市公司進行分割時,其有價證券上市或合併上櫃期間計算已屆滿
三年者,該分割受讓新設公司得於分割變更登記完成日起一年內,依規定
程序檢具相關書件向本公司提出上市之申請,其上市申請案件之審查作業
適用本公司審查有價證券上市作業程序。
第 53-23 條
上市公司進行第五十三條之十九第一、二項之分割,分割受讓公司係既存
公司,而其所受讓單一上市公司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占其擬制性財務
報表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占該被分割公司營業收入
或可辨認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該分割受讓既存公司於向本公司申請上市
時,應符合前條第一項各款條件。
前項既存公司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應與其所受讓之上市公司一個或一個以上
獨立營運部門,合併編製之。
分割受讓公司之設立年限及申請上市之程序,準用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
規定。
第 53-24 條
分割受讓公司未能依前三條規定向本公司提出上市申請者,於符合下列各
款規定,得同意其股票上市:
一、提出上市申請時,尚未逾分割變更登記完成日起三年。
二、被分割上市公司於分割前一營業日市值達新臺幣二百億元或經會計師
    查核(核閱)之最近期財務報表權益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
三、分割受讓公司經會計師查核(核閱)之最近期財務報表權益達新臺幣
    五十億元以上。
四、分割受讓公司符合第五十三條之二十二第一項各款條件者。
前項分割受讓公司不適用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條之一第一項
,應先申請其股票登錄為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屆滿六個月內之規定。
分割受讓公司應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或第十條之一,暨
第十一條辦理股票集中保管暨上市前之公開銷售。但得以公司已募集發行
之股票辦理承銷。
第 53-25 條
上市公司因進行第五十三條之二十二、第五十三條之二十三之分割所取得
分割受讓公司發行之新股,於其分割變更登記完成日起一年內,出售或放
棄現金增資之股權,累計達因分割所取得股權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應經
股東會決議。
前項決議應依本公司所定期限,於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
報,申報內容應揭露出售對象及交易價格;或現金增資發行價格及放棄現
金增資之決定方式暨合理性說明等相關資訊。
第 53-26 條
(本條刪除)
第 53-27 條
分割受讓公司未於第五十三條之二十一至第五十三條之二十四所定期限內
,依規定程序檢具相關書件向本公司提出上市申請者,得另依據本公司有
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之相關規定辦理,但有關設立年限之採計,得分別準
用第五十三條之二十二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項之規定。
第 53-28 條
上市公司自其分割受讓公司之有價證券,依第五十三條之二十一、第五十
三條之二十二或第五十三條之二十三規定,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
第十六條之三規定上市(櫃)買賣日起二年內,其再經分割之受讓公司,
不得依第五十三條之二十一至第五十三條之二十三規定申請有價證券之上
市。
上櫃公司進行分割,其分割受讓公司申請上市者,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
市審查準則」及「審查有價證券上市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 53-29 條
上市公司進行分割後,如欲申請其有價證券終止上市,或該公司因分割全
部營業或財產而歸於消滅者,本公司對其上市有價證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一四四條規定終止其有價證券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53-30 條
第一上市公司或第二上市公司依註冊地或上市地國法令移轉對從屬公司之
股權致其最近一會計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所顯示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減少
百分之二十五以上、進行分割或概括讓與者,應於股權移轉生效日、分割
基準日或營業讓與基準日生效日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向本公司申請,經本
公司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無下列各款標準之一,得
繼續上市:
一、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移轉出資產(營運部門或股權投資)之經會
    計師查核之擬制性合併財務報表所顯示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均較
    其同期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衰退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
二、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移轉出資產(營運部門或股權投資)之經會
    計師查核之擬制性合併財務報表所顯示之營業損失,均較其同期財務
    報表所示之營業損失為大者。
第 53-31 條
單一上市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廿九條規定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者,該
金融控股公司之有價證券自股份轉換基準日起上市買賣,該原上市公司之
有價證券於同日終止上市。
前項規定於數家上市(櫃)公司轉換為單一金融控股公司,且其中至少有
一家以上為上市公司者,亦適用之。但如有未上市(櫃)公司與其他上市
(櫃)公司一併轉換者,該等未上市(櫃)公司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
    八、十二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其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
    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第 53-32 條
單一或數家股份有限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轉換股份予已
上市之金融控股公司者,該金融控股公司應填妥相關書件,依第五十三條
之三十三規定之程序向本公司提出申請,其上市有價證券於股份轉換基準
日終止上市,並由其所轉換成之金融控股公司股份於同日上市。但參與股
份轉換之股份有限公司係屬未上市(櫃)公司者,該(等)公司應符合第
五十三條之三十一第二項之規定。
第 53-33 條
上市公司有第五十三條之三十一規定之情事,經由預計所轉換股份占金融
控股公司預計發行股份比例最高之上市公司,代表各該公司依下列規定向
本公司洽辦各該款事項者,經本公司審查符合規定後,其原上市有價證券
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一、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填妥「上市公司轉
    換金融控股公司股票上市申請書」,並備齊所載明之附件,向本公司
    提出申請。
二、填妥「停止過戶申報書」,由本公司向市場為各該參與轉換為金融控
    股公司之上市公司停止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公告。
上市之金融控股公司依第五十三條之三十二規定受讓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者,該金融控股公司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填
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換予金融控股公司股票上市申請書」,並備齊所
載明之附件,向本公司提出申請。而轉換股份予已上市金融控股公司之股
份有限公司係上市公司者,該等上市公司應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前二項金融控股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契約及原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契約之
終止,本公司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53-34 條
參與轉換之股份有限公司有第五十三條之三十一或第五十三條之三十二之
情事者,若於轉換前屬上市(櫃)公司,則其董事、監察人及大股東應依
第五十三條之十六規定辦理股票集中保管。但因股份轉換致有金融控股公
司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第 53-35 條
轉換後成立之金融控股公司符合本公司「初次申請有價證券上市公開說明
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十三條規定要件者,得以簡式公開說明書交付認
股人。
第 53-36 條
上市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廿四條所規定營業讓與方式設立之金融控股
公司,並由該金融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有被讓與公司之股份者,應依第四
十五條規定檢具相關書件,向本公司為上市有價證券內容變更之申請。
   第 五 章 市場交易
第 54 條
有價證券在本公司市場之買賣,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以現款現貨交割為
之。
第 55 條
有價證券在本公司市場之買賣,採電腦自動交易,但本公司認為必要時,
得採其他方式。
債券、受益憑證、存託憑證、認購(售)權證、轉換公司債、債券換股權
利證書、公司債、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及外國股票之買賣辦法,由本公司另
訂之。
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或依不動產證券
化條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如為債權型態者,在本公司市場
上市之交易方式準用前項公司債之買賣辦法辦理。
第 56 條
經本公司公告上市或買賣之有價證券,除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但書
規定情形者外,應在本公司市場買賣。
第 57 條
本公司市場內有價證券之買賣,分下列三種:
一  普通交割之買賣。
二  成交日交割之買賣。
三  特約日交割之買賣。
普通交割之買賣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辦理交割。
成交日交割之買賣,應經買賣雙方以書面表示,於當日辦理交割。
特約日交割之買賣,其辦法由本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 57-1 條
認購(售)權證之相關履約事宜,應委由與本公司訂立使用市場契約之證
券商辦理,但持有人、發行人已與本公司訂立前開契約者可自行辦理。
證券商接受前項之委託,或自行請求履約,應於次一營業日查詢履約相關
資料後,於次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辦理款券收付。
認購(售)權證之履約、履約查詢及款券收付作業經由本公司及證券集中
保管事業辦理。
第 58 條
電腦自動交易之買賣申報,限當市有效。
電腦自動交易之買賣申報,除另有規定外,得自市場交易時間開始前之三
十分鐘起輸入,由參加買賣證券經紀商或自營商依序逐筆輸入證券商代號
、委託書編號(或自行買賣申報編號)、委託書種類(融資、融券、借券
、集中保管、自行保管)、委託人帳號(或自營商帳號)、有價證券代號
、交易種類(普通、鉅額、零股)、單價、數量及買賣別;於其買賣申報
輸入本公司電腦主機後,列印買賣回報單,俟撮合成交後,即經由參加買
賣證券商之印表機列印成交回報單;買賣申報及成交回報單記載之項目,
本公司得視需要予以增減之。
證券經紀商應輸入之前項委託書編號,應依委託先後依序編定;證券自營
商之買賣申報編號,應依申報先後依序編定之。                      
買賣申報價格得在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證券每日市價升降幅度之規
定限度內為之。                                                  
本公司於開市(即交易時間開始)前之三十分鐘及收市(即交易時間結束
)前一段時間,即時揭示試算成交價格與數量及試算未成交之最高五檔買
進及最低五檔賣出申報價格與數量;另交易時間內即時揭示成交價格與數
量,及未成交之最高五檔買進及最低五檔賣出申報價格與數量。但其他買
賣申報之價格與數量,本公司得視市場需要為適當揭示。
證券商申請變更買賣申報時,除減少申報數量外,應先撤銷原買賣申報,
再重新申報。
第 58-1 條
(刪除)
第 58-2 條
撮合依價格優先及時間優先原則成交,買賣申報之優先順序依下列原則決
定:
一  價格優先原則:較高買進申報優先於較低買進申報,較低賣出申報優
    先於較高賣出申報。同價位之申報,依時間優先原則決定優先順序。
二  時間優先原則:開市前輸入之申報,依電腦隨機排列方式決定優先順
    序;開市後輸入之申報,依輸入時序決定優先順序。
第 58-3 條
買賣申報之競價方式,一律為集合競價,其成交價格依下列原則決定:
一、滿足最大成交量成交,高於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低於決定價格之賣
    出申報須全部滿足。
二、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賣出申報至少一方須全部滿足。
三、合乎前二款原則之價位有二個以上時,採接近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格
    之價位,如當市尚無成交價格者,採接近當市開盤競價基準之價位。
所稱當市開盤競價基準,依下列原則決定:
一、前一日收盤價格。
二、如無前一日收盤價格,依下列原則決定:
(一)前一日收盤時最高買進申報價格高於前一日開盤競價基準,則為該
      最高買進申報價格。
(二)前一日收盤時最低賣出申報價格低於前一日開盤競價基準,則為該
      最低賣出申報價格。
(三)上述情形不成立時,則為該前一日開盤競價基準。
三、如係初次上市、除權除息交易等價格調整,或停止買賣後恢復交易者
    ,採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九條之一、第六十七條或第六十七條之一、
    第六十七條之二或其他規章所定參考基準依第六十二條規定辦理後之
    價格。
有價證券當市第一次撮合成交之價格為其開盤價格,開市前輸入而未成交
之買賣申報,仍依原電腦隨機排列順序繼續撮合;至收市前一段時間彙集
其所有買賣申報而撮合成交之價格為收盤價格,如未成交時,則以當市最
後一次成交之價格為收盤價格。
有價證券自當市第一次撮合成交至收市前一段時間之時段內,如每次撮合
前經試算成交價格漲跌超逾前一次成交價格一定幅度時,本公司立即對當
次撮合延緩一段時間,並繼續接受其買賣申報之輸入、取消及變更,俟延
緩撮合時間終了後依序撮合成交。但初次上市普通股採無升降幅度限制期
間,及依本公司章則規定施以延長撮合間隔時間之有價證券,及當市開盤
競價基準低於一定價格者,不在此限。
有價證券開市或收市前一分鐘,如任一次與其前一次之試算成交價格漲跌
超逾百分之三點五時(開市前之三十分鐘如無前一次試算成交價,則以開
盤競價基準為準;收市前一段時間如無前一次試算成交價,則以最近一次
成交價為準,如仍無最近一次成交價,則以開盤競價基準為準),該有價
證券暫緩當市第一次撮合或收市撮合。暫緩當市第一次撮合之有價證券,
延緩二分鐘後依序撮合成交。暫緩收市撮合之有價證券,於一時三十一分
起至一時三十三分繼續接受其買賣申報之輸入、取消及變更,俟一時三十
三分依序撮合成交。但依本公司章則規定施以延長撮合間隔時間之有價證
券、當市開盤競價基準低於一元之有價證券、認購(售)權證及分離後認
股權憑證,不在此限。
第 58-4 條
認購(售)權證屆期日前一個營業日,本公司停止接受委託申報及買賣。
第 58-5 條
上市有價證券暫停交易原因消滅後,普通交易及鉅額、零股、盤後定價、
拍賣、一般標購等其他交易得恢復交易。但暫停交易原因消滅在市場交易
時間結束前之一段時間內或結束後者,當日均不予恢復交易。
第 58-6 條
上市有價證券暫停交易或恢復交易之始期,以本公司電腦執行時間為準。
上市有價證券暫停交易期間內,本公司停止接受買賣之申報,但證券商得
就暫停交易前尚未成交之買賣申報申請撤銷或減少申報數量。
上市有價證券自市場交易時間開始前三十分鐘起至交易時間結束前一段時
間內恢復交易時,於接受買賣申報後一段時間之首次撮合採集合競價。
第 58-7 條
第五十八條之三及前二條所稱一段時間、一定幅度及一定價格,由本公司
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實施。
第 59 條
初次上市之有價證券競價買賣,除另有規定,按上市前之公開銷售價格為
計算升降幅度之參考基準。初次上市之有價證券已於櫃檯買賣,以終止櫃
檯買賣之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為計算升降幅度之參考基準。
股份有限公司依第四章之一各條規定轉換股份予新設或已上市、第一上市
既存公司者,其新設公司初次上市之普通股,以預計所轉換普通股占新設
公司預計發行普通股比例最高之上市公司普通股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乘
以換發一股新股所需股份算得之價格,為計算升降幅度之參考基準。新設
或已上市、第一上市既存公司初次上市普通股以外之有價證券,則以預計
轉換為該有價證券所占比例最高之上市有價證券或櫃檯買賣有價證券最後
交易日收盤價格,乘以換發一股(或一交易單位)之新有價證券所需股份
(或交易單位)算得之價格為計算升降幅度之參考基準。
前項計算各基準所使用之上市有價證券如無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則以第
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之原則所決定價格替代。第一、二項計算各基
準所使用之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如無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則以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等所訂之
次日開始交易基準價替代。
增資股、新股權利證書及股款繳納憑證首日上市升降幅度之計算,按舊股
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權利差額為計算之基準,但權利差額無法確定時,按
舊股前一日收盤價格為計算之基準。遇舊股無前一日收盤價格,則以第五
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之原則所決定價格替代。
第 59-1 條
上市有價證券停止買賣或暫停交易,除另有規定外,其恢復買賣之首日或
暫停交易日後恢復交易之首日,其升降幅度,以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為計
算之基準,若最後交易日無收盤價格,則以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
之原則所決定價格替代。
第 60 條
申報買賣之數量,必須為一交易單位或其整倍數,股票以一千股為一交易
單位,公債及公司債以面額十萬元為一交易單位。
公債及公司債如已經分期還本者,以還本後餘值計算其交易單位。
第 61 條
申報買賣之價格,股票以一股為準,公債及公司債以面額百元為準。    
債券買賣除申報時聲明連息或另有規定者外,一律為除息交易。        
前項利息之計息,應以本期起息之日算至成交日止,按實際天數計算。
第 62 條
申報買賣價格之升降單位應依照下列規定:
一  股票每股市價未滿十元者為一分,十元至未滿五十元者為五分,五十
    元至未滿一百元者為一角,一百元至未滿五百元者為五角,五百元至
    未滿一千元者為一元,一千元以上者為五元。
二  公債及公司債申報買賣之價格其升降單位為五分,轉換公司債買賣之
    價格未滿一百五十元者其升降單位為五分,一百五十元至未滿一千元
    者為一元,一千元以上者為五元。
第 63 條
有價證券每日市價升降度,除主管機關另有核定者外,股票價格以漲至或
跌至當市開盤競價基準百分之十為限,債券價格以漲至或跌至當市開盤競
價基準百分之五為限。但升降幅度限度未滿最小升降單位者,按最小升降
單位計算,且價格以跌至最小升降單位為限。
初次上市普通股除上櫃轉上市者外,自上市買賣日起五個交易日採無升降
幅度限制,且價格以跌至一分為限。
第 64 條
(刪除)
第 65 條
(刪除)
第 66 條
證券商申報買賣不能一次全部成交時,其餘量仍依原申報繼續競價。
第 67 條
股票之買賣,於上市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派股息及
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而停止變更股東名簿記載日(即停止過戶之日)
以後辦理交割者,應為除息或除權交易,但員工紅利轉增資情形不適用本
條規定。
除息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股息及紅利金額
為計算之基準。
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依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遇上市公司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時,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
    算,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權利價值後為計算之基準。
二、遇上市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
    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之:
(一)現金增資每股發行價格較除權交易開始日之前一日收盤價格為低時
      ,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漲幅以前一日收盤價格為計算
      之基準,跌幅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權利價值後
      為計算之基準。
(二)現金增資每股發行價格較除權交易開始日之前一日收盤價格為高時
      ,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漲幅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現
      金增資發行新股權利價值後為計算之基準,跌幅以前一日收盤價格
      為計算之基準。
三、遇上市公司同時辦理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及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
    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之:
(一)現金增資每股發行價格較除權交易開始日之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盈
      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權利價值後之金額為低時,除權交易開始日升
      降幅度之計算,漲幅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
      權利價值後為計算之基準,跌幅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盈餘或資本
      公積轉增資及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權利價值後為計算之基準。
(二)現金增資每股發行價格較除權交易開始日之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盈
      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權利價值後之金額為高時,除權交易開始日升
      降幅度之計算,漲幅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
      及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權利價格後為計算之基準,跌幅以前一日收盤
      價格減除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權利價值後為計算之基準。
四、遇前述各款均無法適用時,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由本公
    司視當時情況,另訂之。
前項權利價值由本公司計算之。
除息、除權交易開始日如無前一日收盤價格,則第二、三項計算各基準所
使用之收盤價格,以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之原則所決定價格替代
。
得為融資融券之有價證券,其除息、除權之處理,應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
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或證券金融事業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規
定辦理。
第 67-1 條
上市公司辦理減資換發新股作業,其減資後股票上市買賣開始日之升降幅
度計算等基準,依減資情形按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為彌補虧損而減資者,以換發新股票前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除以減資
    後發行股數與原發行股數之比率為升降幅度之計算基準。
二、以現金退還股款方式減資者,以換發新股票前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減
    除每股退還現金金額後,再除以減資後發行股數與原發行股數之比率
    為升降幅度之計算基準。
三、辦理分割並減資者:
(一)分割受讓公司於原股票減資後股票上市開始買賣日為上市或上櫃公
      司者,以換發新股票前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減除每股換得分割受讓
      公司上市股票於原股票減資後股票上市買賣開始日之開盤競價基準
      或上櫃股票之開始交易基準價算得價值後,再除以減資後發行股數
      與原發行股數之比率為升降幅度之計算基準。
(二)分割受讓公司非上市、上櫃公司者,依下列方式計算,高者為漲幅
      計算基準,低者為跌幅計算基準,並以二者之平均值依第六十二條
      規定辦理後之價格作為開盤競價基準:
      1.依換發新股票前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乘以原發行股數算得之市值
        ,按減資後公司淨值與原公司淨值之比率算得減資後市值後,再
        除以減資後發行股數算得參考價格。
      2.依換發新股票前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減除每股換得分割受讓公司
        股份淨值除以減資後發行股數與原發行股數之比率算得參考價格
        。
前項換發新股票前如無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則以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
第二款之原則所決定價格替代。
第 67-2 條
上市公司辦理變更股票面額換發新股票作業,其變更股票面額後股票上市
買賣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以換發新股票前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除以變
更股票面額後發行股數與原發行股數之比率為計算之基準。
前項換發新股票前如無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則以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
第二款之原則所決定價格替代。
第 68 條
買賣申報一經撮合成交後,證券經紀商業務人員應依據成交回報單所列成
交情形通知其委託人及製作有關憑證。
委託人得就其所委託買賣有價證券部份,向證券經紀商查證有關資料,該
受託證券經紀商應據實提供。
第 69 條
證券商必須遵守良好商業信義慣例,實行公平交易,如知悉他證券商有不
合法之交易或行使詭詐之買賣者,並應盡檢舉之義務。
本公司對於前項之檢舉,得準用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處理之。
第 70 條
買賣股票數量不足一交易單位者為零股交易,其買賣辦法由本公司另訂報
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本公司得指定證券自營商兼營某種股票零股之交易,並予公告,其變更時
亦同。
證券自營商對前項之指定不得拒絕。
第 71 條
凡一次申報買進或賣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鉅額買賣:
一、單一證券鉅額買賣,係指申報上市證券數量達五百交易單位以上者。
二、股票組合鉅額買賣,係指申報上市股票種類達五種以上且總金額達一
    千五百萬元以上者。
未達前項第一款之情形而一次申報買進或賣出總金額達一千五百萬元以上
者,得為單一證券之鉅額買賣。
有關鉅額買賣之辦法由本公司另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 72 條
(刪除)
第 73 條
新股權利證書或股款繳納憑證之買賣,準用上市股票有關規定。
第 74 條
上市有價證券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交易方法得不適用本章各條之規定
,以議價、拍賣、標購或其他方法行之:
一  債券發售及其躉批買賣。
二  股票上市前躉批發售。
三  情形特殊不宜依通常規定處理之有價證券買賣。
四  附有特定數量為條件之股票買賣,事先報經本公司同意者,得申報予
    以成交。
前項交易方法,由本公司將有關事項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
第 74-1 條
本公司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盤後定價交易時間為下午二時至二時三十分
止申報買賣,一律以當日市場收盤價格撮合成交,其買賣辦法由本公司另
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 六 章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
第 75 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證券經紀商於受理開戶時,應先與委託人訂立受託契約,以本營業細
    則、本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以下簡稱「受託契約準則」)
    、公告、通函及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規約等為契約之一部分,載明開戶
    日期及下列事項:
(一)委託人為自然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地址、電話號碼、身
      分證統一編號;若有代理人者,代理人姓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委託人為法人:法人名稱、地址、統一編號、電話、代表人、被授
      權人。
二、委託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在受託契約上簽章並註明其親屬關係,
    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及交割事宜之業務憑證均由法定代理人、監
    護人或輔助人簽章。
三、委託人為法人者,應由法人及其代表人在受託契約上簽章,並出具授
    權書。委託買賣有價證券與交割事宜之業務憑證由其被授權人簽章。
四、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除為委託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者外,不得代理他人開戶、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相關
    手續。 
五、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權人於簽訂受託契約時,應留存本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權人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憑同式印鑑或簽名當
    面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相關手續。但委託人取消委任
    授權時,得採足以確認申請人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子化方
    式為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在臺代理人及保管機構為同一人者,得以
    該保管機構之代理開戶暨交割專用章為其留存印鑑。
六、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由代理人代理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
    理交割相關手續,應出具授權書為之,並應留存代理人印鑑卡或簽名
    樣式卡憑以辦理。但委託人取消委任授權時,得依前款但書規定辦理
    。
七、委託人款券均採帳簿劃撥交割,並簽具同意書者,得免辦理交割單據
    (非當面委託之委託書、買賣報告書等)之簽章,惟於交割前,證券
    商應將受託買賣相關資料通知委託人,並留存確認紀錄;委託人依法
    令規章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者,得免辦理交割單據
    (非當面委託之委託書、買賣報告書等)之簽章,惟於交割前,證券
    商應將受託買賣相關資料通知委託人及代為款券交割之保管機構,並
    留存確認紀錄。
八、證券經紀商不得以電腦設定群組方式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委託書與委
    託紀錄應記載事項依主管機關之「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製作
    委託書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四條、第十二條規
    定,並應依下列規定製作:
(一)非電子式交易型態
      1.當面委託:委託人或其代理人或被授權人當面委託買賣有價證券
        者,應填寫委託書並簽章。
      2.電話、書信、電報或其他經本公司同意之方式委託:委託人或其
        代理人或被授權人以上開方式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應由受託證券
        經紀商之受託買賣人員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除電話委
        託外,應將函電或相關文件附於委託書後。
      證券經紀商以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者,如能執行受託買賣分層負責
      暨確認該筆委託歸屬之受託買賣人員,得免逐一列印委託書,惟應
      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媒體儲存。
(二)電子式交易型態
      指委託人以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及其他經本公
      司同意之電子式委託買賣方式,證券經紀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以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者,證券經紀商得免製作、代填委託書。
      2.以網際網路委託者,另應記錄其網路位址(IP)及電子簽章;以
        語音委託者,應配合電信機構開放顯示發話端號碼之功能,記錄
        其來電號碼。
(三)證券經紀商受理非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買賣且採電子方式填具委
      託書,或受理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買賣,應依時序別列印買賣委
      託紀錄,並於收市後由受託買賣人員簽章。但買賣委託紀錄儲存作
      業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列印及簽章:
      1.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儲存媒體,並於成交當日製作完成。
      2.建立完整目錄及管理程序。
      3.專人管理負責,並可隨時將電子媒體資料轉換成書面格式。
九、證券經紀商與委託人間之有價證券買賣委託及回報方式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非電子式交易型態
      其成交回報得採電子郵件、電話、傳真、簡訊、語音或網頁程式。
(二)電子式交易型態
      除語音委託外,其買賣委託、委託回報及成交回報等電子文件之傳
      輸,應使用憑證機構所簽發之電子簽章簽署,憑以辨識及確認,但
      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1、委託回報及成交回報採電話、傳真、簡訊、語音或網頁程式者。
     2、符合本公司「證券經紀商辦理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DIRECT MA-
        RKET ACCESS )作業要點」豁免條件者。
十、第八款委託書應依委託先後順序編號,其格式及應行記載事項,依主
    管機關之規定。若買賣有爭議時,應保留至爭議消除為止,若無爭議
    則依下列規定保存:
(一)未成交者,一週後自行銷毀;惟以書面方式填具委託書者,應加蓋
      未成交戳記。
(二)已成交者,若無爭議應併同其他業務憑證保存五年。
第 75-1 條
證券經紀商受理開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委託人為自然人者,除下列情形外,應親持身分證正本辦理開戶並當
    場簽章。
(一)委託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由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親持本人及委託人之身分證正本辦理
      開戶並當場簽章,如委託人尚未領取身分證時,得以戶口名簿代之
      ;監護人或輔助人並應檢附其為監護人或輔助人之證明文件。
(二)委託人為法人派駐國外工作者,得委託代理人親持代理人及委託人
      之身分證正本,檢具經我國駐外機關或委託機構認證之授權書及派
      遣法人出具之派駐國外工作證明文件辦理開戶。
(三)委託人約定單日買賣最高額度未超過壹佰萬元,且不開立信用交易
      帳戶者,得採足以確認申請人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子化
      方式辦理開戶,證券商得自行決定徵信方式,但日後調整單日買賣
      最高額度時,仍應依相關規定重新辦理徵信。
二、委託人為法人者,由被授權人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稅捐機構
    發給之設立扣繳單位編配統一編號通知單影本(若屬營利事業得免檢
    附上開通知單影本)、授權書暨法人代表人及被授權人身分證影本辦
    理;證券經紀商並應以函證方式確認係屬授權開戶。
三、委託人委由保管機構代為開戶或出具由保管機構代辦交割證明者,得
    免函證確認係屬授權開戶。
四、委託人為非法人團體者,應以其負責人之個人名義開戶,將團體名稱
    併列於戶名內,並由其負責人檢附主管機關登記證照(或核准成立、
    備案或其他登錄證明之文件)影本、稅捐機構發給之設立扣繳單位編
    配統一編號通知單影本(如係免扣繳所得稅者,須另附「所得稅免扣
    繳證明」乙份)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辦理,惟該帳戶僅得委託賣出,
    不得委託買入。
五、證券經紀商除因特殊情況並註明原因者,得將特定帳號予以空號處理
    外,應依開戶順序編列開戶帳號,但對於非當年度(曆年制)註銷之
    空號得依序填補使用之。
證券經紀商對於新開戶之委託人應就其填寫事項詳與核對有無錯誤遺漏,
且非俟完成開戶手續及前項第二款之函證確認程序,並將開戶資料及帳號
鍵入本公司電腦檔案,不得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證券經紀商受理銷戶時,得採足以確認申請人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
或電子化方式為之。
第 75-2 條
證券經紀商受理全權委託投資之保管機構代理委任人申請開戶時,其帳戶
名稱應載明委任人及受任人,並簽訂全權委託投資買賣證券開戶暨受託契
約,同時約定以保管機構為款券交割代理人,並按本公司電腦輸入畫面逐
一輸入開戶資料,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委任人、受任人及保管機構所簽訂之全權委託三方權義協定書影本。
    但依「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以下簡稱「全
    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第十七條第七項規定得以律師出具之中
    文法律意見書替代三方權義協定書者,從其規定。
二、全權委託投資之委任人為自然人者,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但委任人
    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應加具法定代
    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全權委託投資之委任人為
    法人或其他機構者,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稅捐機構發給之設立
    扣繳單位編配統一編號通知單影本(若屬營利事業得免檢附上開通知
    單影本)及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  全權委託投資之受任人其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暨代表人身分證明文
    件影本。
四  投資經理人(含職務代理人)或其他執行買賣之被授權人身分證明文
    件影本,及全權委託投資之受任人對該等人員出具之授權書正本。
五、國外專業機構投資人依「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第十七條第十
    項規定,申請將原委託買賣帳戶轉換為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或將該全
    權委託投資帳戶回復為自行買賣之委託買賣帳戶,或因將部分資產委
    託他受託人申請註銷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者,其指示函。
前項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證券經紀商應俟完成開戶手續,並將開戶資料輸
入本公司電腦檔案,始得接受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其投資經理人(含職務
代理人)或其他執行買賣之被授權人事後變更時,非經更新第一項第四款
所列之文件,不得接受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
第 75-3 條
證券經紀商受理信託財產之受託人申請開戶時,其帳戶名稱應以能表彰為
信託專戶,並檢具下列規定之文件辦理。
一  受託人為信託業者:
(一)信託業之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稅捐機構發給之扣繳單位統一編
      號配號通知單影本。
(二)授權書與法人代表人及被授權人之身分證影本。
(三)委託人為自然人者,其身分證影本;為法人者,其法人登記證明文
      件影本。
(四)信託簡式約款契約書。
二  受託人為非信託業者:
(一)委託人與受託人為自然人者,其身分證影本;為法人者,其法人登
      記證明文件影本並加具授權書與法人代表人及被授權人之身分證影
      本。
(二)稅捐機構發給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配號通知單影本。
(三)信託契約書影本。
前項交易帳戶屬公益信託者,應另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影本。
證券經紀商應就信託專戶開戶相關文件詳予核對,且俟完成開戶手續,並
將開戶資料,輸入本公司電腦檔案,始得接受委託買賣有價證券。
第 75-4 條
證券商總分公司得以自己名義各開立二個綜合交易帳戶,分別接受本國委
託人及外國委託人(含華僑及外國人)買賣有價證券。但大陸地區委託人
不得使用綜合交易帳戶。
委託人於開立證券買賣帳戶後方可使用綜合交易帳戶,該綜合交易帳戶可
參與本公司之普通交易(指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三條所定交易時間之交易)
、盤後定價交易、零股交易及以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交割之鉅額買賣,並
得依本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規定委託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後,
透過綜合交易帳戶進行交易。委託人依規定可進行信用交易者,得透過綜
合交易帳戶進行信用交易。
委託人如有委託受任人進行交易及為成交價格、數量之分配者,應出具授
權書,並載明成交價格、數量分配及相關授權事項。但境外華僑及外國人
、國內基金或同一集團所屬單位委託相同之受任人者,得免出具授權書而
由該受任人出具聲明書,載明所轄委託人之身分編號或統一編號、名稱等
相關資料。本公司得視業務需要,請證券商提供前開相關授權證明文件。
第 75-5 條
證券商受託以綜合交易帳戶買賣有價證券時,應依委託人或受任人之委託
分別為買賣之申報,並於委託書或買賣委託紀錄註記委託人或受任人之名
稱或代號。
證券商應將受任人指示之成交價格及數量之分配明細,於成交日下午六時
前傳送至本公司;委託人、受任人之委託明細,於成交日後第一營業日下
午六時前傳送至本公司。但本公司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綜合交易帳戶之相關作業要點,由本公司定之。
第 75-6 條
委託人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受同一證券經紀商同一營業處所開立一個
交易帳戶之限制:
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
二、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開立之交易帳戶。
三、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申請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
    貨交易登記作業要點第陸點之大陸地區機構投資人。
四、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七第二項之國內專業機構投資人,開立之
    交易帳戶。
五、信託帳戶按不同契約別開立之信託專戶。
開立二個以上交易帳戶者,證券經紀商應於委託人名稱後附加開戶理由,
以明確區分各該帳戶權責。
第 76 條
證券經紀商發現委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拒絕接受開戶,已開戶
者應拒絕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一、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者。
二、主管機關之證券期貨局員工未檢具其機關同意書者。
三、本公司員工未檢具本公司同意書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者。
五、受監護宣告未經撤銷者。但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處分有價證券
    者,不在此限。
六、受輔助宣告未經撤銷者。但受輔助宣告之人經輔助人同意或法院許可
    者,不在此限。
七、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者。
八、證券自營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九、委託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代理或代表其在該證券商開戶
    。
十、委託人申請將原開立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轉換為自行買賣之委託買
    賣帳戶者。
證券商內部人員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本公司訂定之證券商內部人
員在所屬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經紀商應拒絕接受開戶,已開戶者應拒絕
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一、因證券交易違背契約,經本公司或櫃檯買賣中心轉知各證券經紀商後
    ,未結案且未滿五年者。但接獲通知後,就委託人當日已成交之融資
    買進或融券賣出,為同種類、同數量有價證券沖抵交易之受託買賣,
    及當日依「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為反向沖銷之受託買賣
    ,不在此限。
二、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或偽(變)造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機
    關提起公訴尚在審理中,或經法院諭知有罪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三、因違背期貨交易契約未結案且未滿五年,或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
    經司法機關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委託人違反受託契約已結案者,證券經紀商應即通報本公司,本公司即轉
知各證券經紀商。
第 77 條
證券經紀商接受華僑及外國人開戶委託賣出有價證券,應遵照有關法令,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或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或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專案核准者,須留存核准賣出文件影本及稅捐機關規定之所得申報納
    稅代理書。該帳戶僅得受託賣出,並以其原核准投資計劃內之有價證
    券種類及數量為限。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外國人投資條例」
    及「華僑回國投資條例」修正前,未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或科學
    工業園區管理局或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專案核准持有未上市股票嗣經核
    准上市者,須檢附原始投資相關資料如買賣交易憑單、匯款證明、繳
    稅證明等文件,專函報經本公司同意開戶後,始得受託賣出。
二、因贈與、繼承、或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六十
    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六十七條及證券
    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取得有價
    證券、或於喪失本國國籍前及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華僑及外國人
    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實施前取得之有價證券,以及基於該等有價證
    券所生之增資認股及配股,應檢具本人護照影本、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或同等效力文件),稅捐機關規定之所得申報納稅代理書,及下列
    文件向證券商辦理開戶,並僅限於賣出上開之有價證券。
(一)贈與取得者,應辦理過戶手續,並檢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
      規定核發之贈與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
(二)繼承取得者,應辦理過戶手續,並檢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
      規定核發之遺產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
(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第二
      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六十七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
      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取得者,應檢附認股
      、配股及受讓股票時之員工在職證明及認股、配股及受讓股票之證
      明文件。
(四)喪失本國國籍前及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
      及其結匯辦法實施前取得者,應檢附取得有價證券之來源證明或其
      他相關證明文件。
三、合於前款取得之有價證券,得準用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賣出。
四、在本公司集中交易市場第一上市前已取得外國有價證券者,應檢具該
    有價證券發行人在中華民國委任之股務代理機構出具持有有價證券之
    證明文件或員工依註冊地國法令認購或獲配股份之證明文件、稅捐機
    關規定之所得申報納稅代理書及本人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登記證明文
    件(或同等效力文件)向證券商辦理開戶委託賣出,並以所持有之數
    量為限。如該有價證券持有人開立本帳戶後,依第七十七條之四向證
    券商辦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者,應註銷本委託賣出帳戶。
五、第一、二及四款委託人依法參與公開收購應賣或因發行公司參與併購
    而取得之其他上市(櫃)、第一上市(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及基於
    該等股票配發、認購或讓受而取得之股票,得於該等帳戶賣出。
前項委託人為境外華僑及外國自然人者,得委任我國律師、會計師、保管
銀行或證券商為代理人辦理開設限為證券交割用之新臺幣帳戶,並應檢具
下列文件:
一、身分證明文件:係指國籍證明書或有效期限之護照影本,且應經我國
    駐外單位或授權單位驗證。
二、開立證券戶之開戶契約影本,並繳驗集保存摺正本。
三、代理人授權書,且需經我國駐外單位或授權單位驗證。
四、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中華民國統一證號基資表」。
五、律師或會計師受委任者,以取得我國律師、會計師執業證照者為限,
    並繳驗其身分證明文件暨律師、會計師證書正本;保管銀行或證券商
    受委任者,應提供其營業執照正本,經核驗後影印留底並歸還正本。
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行者,得以分行名義依第七十五條規定開
戶,該帳戶只准受託賣出,不得受託買入。
第 77-1 條
證券經紀商接受海外存託憑證存託機構之國內代理人代理其開戶時,其帳
戶名稱應以能表彰該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應檢具下列文
件:                                                            
一  主管機關核准發行海外存託憑證函影本。                        
二  存託機構授權國內代理人之授權書影本。                        
三  存託機構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或公司登記(或
    變更登記)後之證明文件影本。但同一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上開文
    件已交由證券經紀商留存建檔者,得免予再行檢具。              
前項交易帳戶,除該存託憑證之發行計畫、存託契約及保管契約中已載明
存託機構得自集中交易市場買回再發行,且俟存託機構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上開載明得買回再發行之文件影本(含簡譯本)函報本公司核備後,證券
經紀商始可受託買入該存託憑證表彰之有價證券者外,一律只准受託賣出
。                                                              
海外存託憑證持有人因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之公司分割減資,而取得上
市公司股份,存託機構應委託國內代理人檢具下列文件為海外存託憑證持
有人至證券商開立集合專戶:
一、主管機關原核准發行海外存託憑證函影本。
二、該分割公司股東會通過分割之議事錄影本。
三、存託機構授權國內代理人之授權書影本。
四、存託機構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或公司登記(或
    變更登記)後之證明文件影本。但同一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上開文
    件已交由證券經紀商留存建檔者,得免予再行檢具。
前項交易帳戶僅限受託賣出因分割減資而取得之上市公司股票,不得從事
其他證券買賣交易。
投資海外存託憑證並請求將存託憑證兌回原有價證券之華僑及外國人,委
託其國內代理人代理開戶時,應依第七十七條之四規定辦理登記及開戶,
但於海外存託憑證兌回前已取得許可及開戶者,免再辦理之。
第 77-2 條
證券經紀商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開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人開戶時,應親持身分證明及經許可進入臺灣之證明文件,並檢附
    經稽徵機關核發遺產稅或贈與稅之繳清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書件,及稅
    捐機關規定之所得申報納稅代理書。
二、代理開戶時,應由代理人親持本人與委託人之身分證明、委任授權書
    (須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及前款
    之相關文件。
三、依前款規定申請開戶之大陸地區人民辦理開設新臺幣帳戶得準用第七
    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惟身分證明文件及代理人授權書須經大陸地區公
    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前項帳戶僅得受託賣出,不得受託買入。
大陸地區人民因繼承、贈與取得之有價證券,得準用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
賣出。
第 77-3 條
投資海外公司債,並依發行及轉換或認購辦法,請求交換、轉換或認購國
內發行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之華僑及外國人,委託其國內代理人代理開
戶時,應依第七十七之四條規定辦理登記及開戶,但於海外公司債交換、
轉換或認購前已取得許可及開戶者,免再辦理之。
第 77-4 條
境內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應檢具相關文件委託證券經紀商向
本公司辦理登記,取得身分編號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買
賣有價證券。
一、華僑及外國自然人:外僑居留證(或華僑身分證明書、持有僑居身分
    加簽之中華民國護照)及其他具辨識力之身分證明文件(如健保卡、
    護照、駕照或學生證等)。
二、外國機構投資人:經濟部認許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及負責人身分證
    (或外僑居留證或護照)。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應由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向本公司辦理登記,取得
身分編號並檢附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影本或公司登
記(或變更登記後)之證明文件影本(如同一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上開
文件內容相同,且已交由證券經紀商留存建檔者,得免予再行檢附)向證
券經紀商辦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
本條所稱國內代理人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保管機構與受理開戶證
券經紀商均具網路認證機制者,得以電子化方式傳輸開戶文件辦理開戶。
華僑及外國人辦理登記時,如有「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十
一條規定之情事,本公司即不予登記,已登記者,即註銷其登記,並通知
已辦理開戶之證券經紀商不得受託買進。但為返還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借入
證券之買進,不在此限。證券經紀商於帳戶餘額了結後予以註銷。
本條登記作業並依本公司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之「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
投資人申請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登記作業要點」辦理。
第 77-5 條
上市(櫃)及興櫃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十八條之三及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第二百
三十五條、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核給有價證券與海外外籍員工者,其海外
子公司或分公司為海外外籍員工處理其所受讓、認購或配發之有價證券,
向本公司辦理「海外外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之登記作業,除比照境外外
國機構投資人規定檢具所需登記文件外,另應檢具下列各款文件,且留存
其國內代理人處備查:
一、該上市(櫃)及興櫃公司之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切結確實取得海外外
    籍員工授權之切結書正本。
二、該上市(櫃)及興櫃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發行新股或員工
    認股權憑證或買回其股份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該上市(櫃)及興櫃公司董事會通過當次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
    一或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買回其股份轉讓予員工
    、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或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三發行員
    工認股權憑證或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二百四十條第四項
    、二百六十七條發行新股之議事錄影本。
上市(櫃)及興櫃公司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之國內代理人向證券經紀商辦
理開戶時,除前條開戶文件外,並應檢具前項各款文件辦理開戶,該帳戶
僅限於賣出下列股票,不得從事其他證券買賣交易:
一、該等員工因配發、認購或讓受而取得之股票。
二、該等員工因依法參與公開收購應賣或因發行公司參與併購而取得之其
    他上市(櫃)、第一上市(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及基於該等股票配
    發、認購或讓受而取得之股票。
第一上市(櫃)及興櫃之外國發行人為其海外外籍員工處理依註冊地國法
令取得之有價證券者,向本公司辦理「海外外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之登
記作業,除比照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規定檢具所需登記文件外,另應檢具
下列各款文件,且留存其國內代理人處備查:
一、第一上市(櫃)及興櫃之外國發行人切結確實取得海外外籍員切結書
    正本。
二、第一上市(櫃)及興櫃之外國發行人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發行新股或
    員工認股權憑證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經本公司核准第一上市或經櫃檯買賣中心核准第一上櫃、興櫃之同意
    函影本。
第一上市(櫃)及興櫃外國發行人之國內代理人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時
,除前條開戶文件外,並應檢具前項各款文件辦理開戶,該帳戶僅限於賣
出該等員工依註冊地國法令並經我國同意或核准取得之有價證券,及因依
法參與公開收購應賣或因發行公司參與併購而取得之其他上市(櫃)、第
一上市(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及基於該等股票配發、認購或讓受而取得
之股票,不得從事其他證券買賣交易。
本條登記作業準用前條第三、四、五項規定。
第 77-6 條
投資國內公開發行公司所發行海外股票之華僑及外國人,依華僑及外國人
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委託其國內代理人代理開戶時
,應依第七十七條之四規定辦理登記及開戶,但於海外股票出售前已取得
許可及開戶者,免再辦理之。
第 77-7 條
大陸地區投資人應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向本公司辦理登記以取得身分
編號後,再檢附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影本或公司登
記(或變更登記後)證明文件影本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
大陸地區合格機構投資者之國內代理人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時,除第一
項開戶文件外,並應檢具大陸地區合格機構投資者之證明文件、大陸地區
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海外額度文件及本公司核發之匯入額度核准函
辦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
前項所稱大陸地區合格機構投資者係依「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
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第三條核准或許可之機構投資人。
以電子化方式傳輸開戶文件辦理開戶者準用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三項規定。
大陸地區投資人辦理登記時,如有「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
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之情事,本公司即不予登記,已登記者即
註銷其登記,並通知已辦理開戶之證券經紀商不得受託買進,於帳戶餘額
了結後予以註銷。
第 77-8 條
第一上市、上櫃公司大陸籍股東之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向證券經紀商辦理
開戶時,除前條第一項開戶文件外,並應檢具該外國發行人之股務代理機
構出具大陸籍股東在該外國發行人所發行之股票(或表彰股票之憑證)來
臺上市、上櫃前已取得該發行人發行之股票(或表彰股票之憑證)之證明
文件或大陸籍員工依註冊地國法令認購或獲配股份之證明文件;該帳戶僅
准賣出該外國發行人發行之股票,及因依法參與公開收購應賣或因發行公
司參與併購而取得之其他上市(櫃)或第一上市(櫃)公司股票,及基於
該等股票配發、認購或讓受而取得之股票,不得從事其他證券買賣交易。
上市、上櫃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
之三及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核給有價證券與大陸
籍員工者,其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為大陸籍員工處理其所受讓、認購或配
發之有價證券,向本公司辦理「大陸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登記作業以取
得身分編號;國內代理人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時,除前條第一項開戶文
件外,應檢具下列各款文件,國內代理人處留存備查:
一、該上市、上櫃公司之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切結確實取得大陸籍員工授
    權之切結書正本。
二、該上市、上櫃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發行新股或員工認股權
    憑證或買回其股份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該上市、上櫃公司董事會通過當次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
    項第一款買回其股份轉讓予員工、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三發行
    員工認股權憑證或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二百六十七條發行新股
    之議事錄影本。
第一上市(櫃)之外國發行人為其大陸籍員工處理依註冊地國法令取得之
有價證券者,向本公司辦理「大陸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之登記作業;國
內代理人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時,除前條第一項開戶文件外,應檢具下
列各款文件,國內代理人處亦留存備查:
一、第一上市(櫃)之外國發行人切結確實取得大陸籍員工授權之切結書
    正本。
二、第一上市(櫃)之外國發行人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發行新股或員工認
    股權憑證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經本公司核准第一上市或經櫃檯買賣中心核准第一上櫃之同意函影本
    。
前二項帳戶限於賣出該等員工因行使認購有價證券權利、或因讓受與配發
而取得之股票,及因依法參與公開收購應賣或因發行公司參與併購而取得
之其他上市(櫃)或第一上市(櫃)公司股票,及基於該等股票配發、認
購或讓受而取得之股票,不得從事其他證券買賣交易。
本條登記作業準用前條第四、五項規定。
第 78 條
證券商辦理或代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應依政府公布之證券商辦
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暨證券商辦理
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或證券金融事業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
法之規定辦理。
證券商辦理或代理前項業務於買賣申報成交後,或依本公司「有價證券借
貸辦法」借券賣出成交後,交易類別倘有變更時,應依本公司訂定之「證
券商辦理更改交易類別作業處理要點」規定辦理。
第 79 條
證券經紀商接受委託買賣,以限價為之。但得接受法人或其他機構,於其
指定漲跌幅範圍之價格區間內,授權證券商代為決定價格及下單時間,並
依規定保存客戶授權委託紀錄。
前項委託無特約有效期限者,視為當日有效之委託。
限價委託,係指委託人限定價格,委託證券經紀商為其申報買賣,其成交
價格,於買進時,得在限價或限價以下價格成交;於賣出時,得在其限價
或限價以上之價格成交。
第 79-1 條
證券經紀商接受普通交割買賣之賣出委託時,應確認委託數量不超過委託
人在其保管劃撥帳戶餘額。但符合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委由保管機構代辦交割事務。
二、委託融券賣出。
三、委託賣出償還融資。
四、委託賣出已了結信用交易之抵繳有價證券。
五、委託賣出借貸款項或交割款項融資所提供之擔保品。
六、委託賣出有價證券借貸得領回之擔保品。
七、委託賣出違約專戶之有價證券。
八、委託賣出前一營業日依本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第三章出借之有
    價證券。
九、委託賣出依本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出借並已通知借券人於其賣
    出交割日前歸還之有價證券。
十、委託賣出已確認借券但尚未撥入之有價證券。
十一、委託賣出質權人處分設質之有價證券。
十二、委託賣出前一營業日認購權證申請履約且發行人已確認採證券交付
      之有價證券。
十三、依本公司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委託賣出指數股票型基
      金受益憑證或受益憑證股票組合。
十四、委託賣出前一營業日買進之有價證券。
十五、依「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規定,委託賣出有價證券。
十六、委託賣出依「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出借且於其賣出交
      割日前返還之有價證券。
十七、其他經本公司公告排除適用者。
第 80 條
證券經紀商接受委託買賣,應由登記合格之業務人員承辦之。
前項登記人員執行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佩帶本公司發給之登記證,接受
委託買賣時,應依第七十五條第八款規定填具委託書並編號,依委託順序
處理之。
證券經紀商於買賣申報成交後,應製作買賣報告書,其格式及應行記載事
項依主管機關之規定。
證券經紀商對電話委託應同步錄音,並將電話錄音紀錄置於營業處所。
前項電話錄音紀錄,證券經紀商應至少保存一年。但買賣委託有爭議者,
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如證券經紀商發生設備故障或作業疏漏時,應
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將其原因事實及改善情形向本公司申報。
依前項所保存之電話錄音紀錄,視為交易憑證之一種,如證券商有規避或
拒絕檢查情事者,依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違規處理規定暨「證券商規
避、拒絕檢查之認定標準及處理程序」辦理。
第 80-1 條
證券經紀商之營業櫃檯,除董事長、總經理、營業部門經理、分公司經理
及前條第一項登記合格之業務人員外,其他人員不得進入。
第 81 條
證券經紀商於受託買賣後,應依委託人之通知,始得撤銷或變更其委託事
項,但以其委託事項尚未成交者為限。
第 82 條
證券經紀商接受普通交割之買賣委託,於成交後應依「受託契約準則」第
十二條規定,收取買進應付價款、賣出之有價證券或依「有價證券當日沖
銷交易作業辦法」收取買賣沖銷後之差價。
證券經紀商向本公司申報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遲延交割,
應依本公司訂定之「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
要點」規定辦理,並應依其約定通知委託人或其保管機構。
信用交易之買賣委託,證券經紀商應依本公司「受託契約準則」第十二條
規定,向委託人收取融資自備價款或融券保證金。
有價證券經本公司依「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及其相關作業規定採取處
置措施者,證券經紀商應依其規定,於受託買賣當日,向委託人預先收取
款券或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
證券經紀商對委託人提交賣出之證券,認為其權利有瑕疵或法律上爭議或
發生其他疑義時,得拒絕受託賣出,但委託人另提出相當擔保經認可者,
不在此限。
第 82-1 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賣出未曾轉讓之記名有價證券時,若委託人非其所有權人
,於交割時,應依本公司訂定之「證券經紀商受託賣出非委託人所有有價
證券申報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前段所稱所有權人,除另有規定外,
不得為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
證券經紀商受託賣出已轉讓並向發行公司辦理過戶登記之記名有價證券,
且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者,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一、違約投資人於結案並辦理領回之有價證券。                          
二、繼承、贈與取得之有價證券。
三、八十六年十一月前承銷取得之有價證券。
四、證券金融公司或自辦融資融券證券商,因有價證券價格下跌低於維持
    率後處分投資人以現券抵繳之擔保品。     
五、銀行業者處分客戶以現券設質之有價證券。                          
六、經由法院判決確定取得之有價證券。                                
七、其他報經本公司同意之事項。
證券經紀商依本條規定受託賣出有價證券時,應確認委託數量不超過委託
人提供證明文件所載數量。
第 82-2 條
委託人於本公司借券系統借貸有價證券,依本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
第一章、第二章規定辦理。
第 82-3 條
證券商辦理或代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
辦法、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或證券
金融事業對證券商轉融通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83 條
證券經紀商因受託買賣關係所收受或交付委託人之有價證券或價金,均應
有詳實之紀錄及收付憑證。
前項收付憑證包括預收款券收據、證券交付清單及買賣報告書,其格式及
應行記載事項依主管機關之規定;金融機構兼營證券經紀商設有存款專戶
可資查對者,得免用買賣報告書。
第一項收受或交付委託人之有價證券或價金,證券經紀商應透過委託人開
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
戶以劃撥方式辦理。但下列各款不在此限。
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投資之創業投資事業、保險
    業、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及將所持有海外公司債轉換
    成股票或海外存託憑證兌回原有價證券之華僑及外國人,由保管機構
    代理開立存款帳戶者,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二、信託業具有集保參加人身分者,其所管理之集合性質信託資金專戶,
    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三、海外存託憑證存託機構於受託兌回賣出持股時,得透過其保管機構之
    存款帳戶,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價金。
四、委任人全權委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賣有價證券
    者,得於保管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同一委任人之不同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於辦理買賣交割時,不得相
    互辦理款券撥轉。
五、國內銀行及保險公司,如其取得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級 twA- 等級以
    上,或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級與中華信用評等公
    司之 twA- 同等級以上之資格條件者,於上開評等之有效期間內,得
    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六、政府機關依法令規定透過各該機關之存款帳戶辦理證券買賣款項交割
    作業者,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第 84 條
(刪除)
第 85 條
證券經紀商不得接受對有價價證券買賣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或買入
賣出之全權委託。
證券經紀商不得為自己利益收買、轉售受託買賣之證券,或對委託人作贏
利之保證分享利益,或分期付款方式接受委託買賣。
證券經紀商直接對客戶或於網站上推介買賣有價證券,應依本公司訂之「
證券商推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證券經紀商提供之網站應以明顯方式表示風險告知之資訊及無法執行電子
式傳輸時之備援措施,並應傳送最新訊息。證券經紀商應慎選超連結之網
站,並對其業務人員使用電子郵件、群組電子郵件、佈告欄及網站等進行
與營業相關之行為,應負監督管理之責。
第 86 條
證券經紀商對於委託人之一切委託事項,應嚴守秘密,不得對外洩露,但
本公司查詢時除外。
第 87 條
證券經紀商因受託買賣發生錯誤,申報錯帳及更正帳號應依本公司訂定之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錯帳及更正帳號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證券經紀商應以自己名義開立錯帳處理專戶,並編列帳號填註其公司營利
事業統一編號,於客戶分戶帳內設戶記載。錯帳處理專戶所為之買賣,視
同一般交易按規定繳納證券交易稅,該專戶發生損益之帳務處理應符合「
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
第 88 條
證券經紀商如遇委託人委託買賣特定種類之上市有價證券,其數量過鉅,
並認為依通常交易處理足以影響正常市況者,得依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向
本公司申報洽商改以議價、拍賣、標購或其他方法為之。
第 89 條
證券商或其分支機構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  以全部或一部相同之上市證券之買入委託與賣出委託在場外私相抵算
    。
二  與他證券商相互間在場外為對敲買賣。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買賣非在本公司上市之證券。
第 90 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不得違背受託契約,委託人如遇證券經紀商違背受託
契約時,得報告本公司。
委託人因證券經紀商受託在市場買賣違約所生之債權,對於違約證券經紀
商繳存本公司之交割結算基金享有僅次於本公司之優先受償權。
委託人對其受託證券經紀商繳存本公司之交割結算基金,須經其受託證券
經紀商之同意或執有確定之執行名義或仲裁之判斷,始得向本公司請求給
付。
第 91 條
委託人不如期履行交割義務,即為違約,證券經紀商應依本公司「證券經
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並同
時通知委託人。
委託人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經依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申報遲延交割在案者,若未依規定完成交割且非屬錯帳,即為違約,證
券經紀商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證券經紀商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承受之證券或價款,至遲應於委託人違
約之次一營業日,在本公司市場委託他證券經紀商予以處理;處理後應即
依「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申報並通知委託人。但同一帳戶、同一種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得為相互
抵繳處理。
證券經紀商依第一項、第二項所受之證券,屬同一違約期間之合計張數達
該標的證券已發行股數百分之五以上且達該標的證券申報違約前二十交易
日之日平均量以上之情事者,證券經紀商得採下列方式擇一處理:
一、於確定委託人違約之次一營業日開始連續三個營業日,如無法全部反
    向處理完畢,經與委託人雙方達成協議或通知委託人,證券經紀商得
    視市場狀況,依協議或通知內容,於一百八十天內予以反向處理完畢
    ,並將協議或通知之情事函報本公司備查。
二、證券經紀商與委託人協議訂定價格以為計算損益依據者,應將雙方達
    成協議之協議書函報本公司備查。
本公司依據第一項、第二項證券經紀商之申報,即行轉知各證券經紀商,
各證券經紀商應按照第七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本公司依據證券經紀商申報違約案件經轉知各證券經紀商後,如發生委託
人之權益損失或其他糾紛時,應統由申報違約之證券經紀商負其全責。
證券經紀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及時依第三項及第四項為處理者,
應製作處理紀錄併同相關憑證留存備查。
第 91-1 條
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未如期完成交割,除第二項情形外,證券經紀商應依一
般委託人違約有關規定處理。
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未如期完成交割,係因受任人不履行其因越權交易所應
負履行責任所致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證券經紀商應代辦交割及通知委任人,並於成交日次一營業日當日下
    午六時前,將相關事實作成書面加蓋公司及代表人印章,檢同保管機
    構出具之越權交易通知書、相關交易憑證及受託契約(含開戶所附文
    件)等文件影本先行傳真並電話通知本公司,再將原件申報本公司轉
    報主管機關。但符合「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五
    項規定者,得依相關契約或法律意見書所載有權出具越權交易通知書
    者替代保管機構出具越權交易通知書。
二  證券經紀商對於該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應自即日起拒絕接受委託買賣
    有價證券。至委任人名下其他帳戶不受第七十六條第三項之限制。
三  證券經紀商代辦交割所受之有價證券或代價,應於申報之次一營業日
    開始在本公司市場委託他證券經紀商予以處理。但同一帳戶、同一種
    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得為相互抵繳處理。
四  證券經紀商為前項處理後,應即將相關處理情形作成書面加蓋公司及
    代表人印章,檢同相關交易憑證影本申報本公司轉報主管機關。
本公司依據第二項第一款之申報,即行轉知各證券經紀商。
第 92 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於成交並辦理交割後,應即將受託買進之
證券或賣出證券之價金,交付委託人,其未成交者,即將已收取之證券或
價金返還委託人。但證券經紀商得經客戶同意將交割款項留存於證券商交
割專戶,並應依本公司「證券商交割專戶設置客戶分戶帳作業要點」規定
辦理。
證券經紀商交付前項證券或價金時,除另有規定外,應請委託人於有關憑
證簽章,以清手續。如係委託他人簽章者,須檢附委任書以資佐證。
第 93 條
證券經紀商於委託人未清償因委託交易所生債務前,得就因委託關係所收
受委託人之財物及交易計算上應付與委託人之款項予以留置。
證券經紀商對委託人帳戶,應按月編製對帳單送達委託人,但當月無成交
紀錄,且委託人未書面請求者,不在此限。
前項對帳單,其格式及應行記載事項依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 94 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成交後,須向委託人收取手續費,其費率由本公司申
報主管機關核定之。
證券經紀商收取證券交易手續費得按客戶成交金額自行訂定費率標準,另
得訂定折讓及每筆委託最低費用,並於實施前透過「證券商申報單一窗口
」申報本公司備查。證券經紀商於手續費收取後,得按一定期間(月、週
等)結算,如有應退還或折減款項,應撥入至原客戶交割帳戶,並於客戶
對帳單月報表及向本公司申報之月計表中載明。證券經紀商所訂手續費率
逾成交金額千分之一點四二五者,應於委託前採取適當方式通知,並留存
紀錄。但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於交割前通知。
證券經紀商應收之手續費,不得以一部或全部付給買賣有關之介紹人作為
報酬。但符合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契約付給國外經當地國主管機關註冊允許經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
    者。
二、依共同行銷業務簽訂契約給付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當地國,由本公司另訂之。
第 95 條
(刪除)
   第 七 章 證券自營商自行買賣
第 96 條
證券自營商不得直接或間接受他人之委託在本公司市場買賣證券。
第 97 條
證券自營商除得為公司股份之認股人或公司債之應募人外,其自行買賣上
市證券限於在本公司市場為之,除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外,不得委託證券經
紀商代為買賣。
第 98 條
(刪除)
第 99 條
證券自營商為發行認購(售)權證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避險需要、為
擔任認購(售)權證之流動量提供者、為擔任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
流動量提供者、為申購或買回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而買賣有價證券,
應另設專戶買賣申報。
本公司對證券自營商買賣有價證券有影響正常市況之虞時,得報請主管機
關限制其對一部或全部證券之買賣數量或價格。
第 100 條
(刪除)
   第 八 章 結算與交割
第 101 條
本公司市場買賣成交之有價證券,由結算部辦理結算與集中交割。
前項集中交割之有價證券收付作業,本公司委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
證券商設有分支機構者,統由其總公司彙總後,依前兩項之規定辦理。
第 102 條
證券商應依本營業細則及相關規定確實完成結算交割作業。
證券商擔任結算交割工作之業務人員赴本公司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集
中交割作業時,應佩帶本公司核發之登記證。
第 103 條
本公司市場買賣成交之有價證券,以同一營業日成交者為一結算期。
前項成交之有價證券屬於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交割部分,應依證券集中保管
事業業務操作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成交之有價證券屬於融資融券部分,應由證券商依照證券商辦理有
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證券金融事業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有關規定辦理。
前項融資融券結算資料須與證券金融事業對帳者,應於對帳無誤後併同其
他結算資料輸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電腦主機外,並應編製彙總表輸入本公
司電腦主機,其完成輸入之時限不得逾下午九時。
第 104 條
本公司對於在本公司市場所為之買賣,依款券對付原則,辦理集中交割。
證券商對其在本公司市場所為之買賣,對於本公司負有履行交割之義務;
本公司對於採取多邊餘額交割方式之買賣,負有對待給付之交割義務。
本公司對於採取多邊餘額交割方式之買賣,按有價證券、價款應收應付相
抵後之餘額,與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辦理交割。
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就其應付有價證券或價款,有先為履行之義務,本
公司於其履行前,得留置其應收價款及有價證券。
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與本公司間,關於有價證券買賣應收付價款、有價
證券之交割時限如下:
一、對本公司應付之有價證券: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
二、對本公司應付之價款: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一時前。
三、對本公司應收之有價證券: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一時後。
四、對本公司應收之價款: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一時後。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於完成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應付有價證券劃撥作業後
,應即將其結果通知本公司。
第 105 條
(刪除)
第 106 條
(刪除)
第 107 條
(刪除)
第 108 條
(刪除)
第 109 條
賣方證券商保管劃撥帳戶存券餘額不足履行交割義務者,得依本公司「有
價證券借貸辦法」申請辦理交割借券,並於上午十一時前繳交借券擔保金
;賣方證券商未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申請借券,且未完成有
價證券之交割者,本公司即併於上午十一時後為其辦理借券。
借券數額不足時,本公司即就其不足部分填製「證券支付憑單」交與證券
集中保管事業代買方證券商收執。借券證券商應於次一營業日上午十時前
交付有價證券,憑以換回「證券支付憑單」及退還借券擔保金。
借券證券商未於借券日上午十一時前,繳交借券擔保金或提供抵繳擔保品
,本公司得將同一結算期應付價款及有價證券之等值部分暫予留置。
證券金融事業取得融券差額所為之標借、議借及標購,或證券金融事業接
受證券商委託代理因當日沖銷交易券差所為之標借、議借,依本公司「有
價證券借貸辦法」規定辦理。  
本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由本公司另行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
實施。
第 110 條
(刪除)
第 111 條
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不依第一○四條第五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時間辦
理交割者,本公司即依第一三七條規定課以過怠金。證券商應繳交借券擔
保金而未繳交者,視為未完成應付證券之交付義務。
證券商、證券金融事業未於銀行營業時間終了前交付應繳價款或借券擔保
金(含續借應補繳之借券擔保金不足額)者,即為違背交割義務。
第 112 條
券商不得因下列各款情事而不履行交割義務:
一  委託人違約。
二  委託人遲延交割。
三  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受任人不如期履行其因越權交易所應負之履行責
    任。
四  辦理轉融通之融資融券不足。
第 113 條
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不得違背交割義務。
證券商違背前項規定時,本公司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指定他證
券商代為交付外,並留置其應收之款券。但違約證券商得委託受指定證券
商就其已實際交付之款券部分,於依第三項所定抵銷計算前,代為領取等
值之留置款券。
受指定證券商應就違約證券商各結算期未交付之款券與其受留置之款券為
抵銷之計算,其餘額經與本公司對帳無誤後,由其自次一營業日起開始在
本公司市場代為賣出或補進了結,如無法賣出或補進了結時,本公司得通
知受指定證券商依第七十四條之規定,以拍賣、議價、標購或其他交易方
法行之。但採拍賣或標購時,得不受相關辦法所訂申請數量、價格、公告
期間及成交數量之限制。
依前項以拍賣、議價、標購或其他交易方法為了結處理之底價,由本公司
按照最近一營業日市場收盤價格加減百分之十定之。
違約證券商對於前項底價,不得提出異議。
依第三項了結處理後,其所發生價格上之差額及一切費用,均由違約證券
商負擔。
證券金融事業違背交割義務時,由本公司專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第 113-1 條
證券商違背交割義務經向本公司申報係因委託人違約所致時,本公司得通
知其他證券商暫緩撥付該違約委託人應收交割款券,且不得接受其申請領
回或匯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有價證券;俟違背交割義務證券商或違
約委託人補足交割款券後,本公司方得通知其他證券商撥付應付交割款券
,並解除申請領回或匯撥限制。
本公司依違約證券商提供之證據,並經向擬通知暫緩撥付之證券商查證,
確與違約委託人有關聯之其他委託人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證券商於接獲法院扣押違約委託人受暫緩撥付款券之執行命令時,應即通
知本公司。
第 114 條
應由違背交割義務證券商負擔之款項,本公司即將其交割結算基金及其他
債權相互抵銷,抵銷後如尚不足,即向違約證券商追繳。
第 115 條
(刪除)
第 116 條
如遇戰爭、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拒事故之發生,致本公司或證券集中保
管事業無法辦理結算及集中交割事務或辦理顯有困難時,經本公司決定後
先行停止辦理集中交割,另擬處理辦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 117 條
(刪除)
   第 九 章 交割結算基金及手續費
第 118 條
證券商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向本公司繳存交割結算基金,並以繳存現金
為限,其管理辦法另訂之。
第 119 條
證券商終止使用市場契約時,須了結在本公司市場所為之交易,並將一切
帳目結清以後,始可向本公司申請發還交割結算基金。
第 120 條
本公司向買賣雙方證券商收取經手費,其費率由本公司會同證券商業同業
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
證券承銷商依第五條第二項委託本公司辦理業務,其處理費由本公司會同
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
第 121 條
本公司於每月終依據各證券商當月買賣金額按前條費率計算應收經手費金
額開具帳單分送各證券商,各證券商應於次月十日前繳清。
   第 十 章 仲裁
第 122 條
證券經紀商與委託人間因有價證券交易所生之爭議,得依約定進行仲裁,
其因受託契約所生之其他爭議亦同。
前項仲裁約定,得由證券經紀商與委託人訂入受託契約,並作為仲裁法所
規定之仲裁協議。
第 123 條
證券經紀商或委託人依約定進行之仲裁,得向仲裁機構申請,由仲裁庭辦
理之。
第 124 條
爭議當事人不遵守本章規定申請仲裁,而逕行向法院提起訴訟時,他造得
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法院駁回其訴。
第 125 條
(刪除)
第 126 條
(刪除)
第 127 條
(刪除)
第 128 條
(刪除)
第 129 條
(刪除)
第 130 條
(刪除)
第 131 條
(刪除)
第 132 條
(刪除)
第 132-1 條
證券商與證券商間因有價證券交易所生之爭議,應進行仲裁,但本公司得
商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為仲裁前之調解。
第 132-2 條
證券商為本章所定之仲裁當事人者,應將仲裁程序之進行通知本公司,並
檢送有關書面文件影本。
第 132-3 條
本章所定之仲裁,其申請程序、仲裁人之產生及其他程序進行事項,依證
券交易法及仲裁法之規定辦理之。
第 132-4 條
爭議當事人進行仲裁時,如需本公司提供有關資料,應聲請仲裁庭向本公
司洽取。
第 133 條
證券商與本公司之間,因所訂使用市場契約發生之爭議,應進行仲裁,並
準用本章之規定。
第 134 條
(刪除)
   第 十一 章 違規處理
第 135 條
證券商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十三條、第四十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第六款、第八款、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七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
七十六條、第七十九條之一、第八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八十
條之一、第八十二條第四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第八十七條或第九十三
條第二項之規定者,本公司得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
證券商違反本營業細則、「受託契約準則」或本公司其他章則、辦法、公
告、通函等有關規定,除另有規定外,本公司得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
第 136 條
證券商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四項、第二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
、第七十五條第十款、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二第二項、
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十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三項、第八十二條之一、第八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九十二
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或未依
前條所定之期限補正或改善者,本公司得予以警告,並通知其限期補正或
改善。
第 137 條
證券商違反第七十五條之五第二項,及本公司綜合交易帳戶作業要點參、
四關於申報時限規定者,本公司得課以過怠金,超過一小時以內者,課新
臺幣三萬元,超逾一小時以上,每超過一小時,各增課新臺幣一萬元。
證券商不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時間輸入融資融券結算資料,本公司課以過
怠金,超過一小時以內者,課新臺幣三萬元,超逾一小時以上,每超過一
小時,各增課新臺幣一萬元。
證券商違反第一百零四條第五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本公司依下列標
準課以過怠金,但證券商能就其應付證券、價款之遲延交付提出無故意或
過失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一、超過一小時以內者,其不足之證券張數在五千張以下或遲延交付之交
    割價款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者,課新臺幣三萬元;超過五千張或五
    千萬元者,課新臺幣四萬元;
二、逾一小時以上者,每超過一小時增課新臺幣一萬元。
前三項過怠金,證券商應於接到本公司通知後二日內向本公司財務部繳納
。
第 138 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課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之違約金: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五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
    、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五條第九款、第七十七條、第八十
    條第一項或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者。
二、未依第一百三十六條所定之期限補正或改善者。
三、未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如期繳納過怠金者。
四、依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予以警告,最近半年內達二次以上者。
證券商有違反本公司其他章則、使用市場契約等有關規定者,本公司得視
情節輕重課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之違約金。
證券商於最近半年內再次發生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違規情事之一者,本公
司得課新臺幣五十萬元之違約金。
證券商有第一項第二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應再次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
。
第 139 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對其自營或經紀業務或其營業處所之
全部或部分,停止其三個月以下之買賣:
一  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依本公司所定之期限補正。
二  依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課予違約金,最近半年內達三次以上者。
三  未依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繳納違約金者。
四  未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期限補正或改善者。
第 140 條
證券商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一百十三
條之規定者,本公司得停止其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之買賣。
證券商於一年期間內因違反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致暫停其買賣二次者,或
逾依第一百十四條所訂之追繳期限者,本公司得終止其使用市場契約。
第 141 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對其自營或經紀業務或其營業處所之
全部或部分,限制或停止其買賣或終止其使用市場契約:
一、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對本公司為虛偽不實之申報,足致本公司或他
    人受損害者。
二、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製作不實之紀錄及收付憑證者。
三、違反第八十九條之規定,在場外私相抵算或為對敲買賣或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買賣非在本公司上市之證券者。
四、違反第七十五條第五款之規定,有第九十條第一項之情形或違反第九
    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嚴重損害委託人之權益,
    經本公司查明屬實者。
五、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五項、第九十六條或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者。
六、經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處置,並經三個月未能改善者。
七、有本公司證券商專案檢查與輔導辦法第三條所定情事之一者,或屢經
    輔導未能改善者。
八、經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置,仍未於限期內提示相關帳冊
    、憑證等資料者。
第 142 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對其自營業務或經紀業務或其營業處
所之全部或部分,先暫停買賣,並函報主管機關: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規避或拒絕本公司派員檢查或查詢者
    。
二、違反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交割義務者。
三、有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中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情形,連續
    達六個月者。
四、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低於百分之五十,且經三個月未能改善者。
五、其他違反本營業細則、「受託契約準則」或其他章則、辦法、公告、
    通函等有關規定,其情節有影響證券市場交易、結算、交割秩序之虞
    者。
前項第一、三、四、五款所定情形,於其原因消滅後,本公司得恢復其買
賣。
證券商受本公司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暫停買賣者,得就其暫停買賣之日
數抵充其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所定停止買賣日數。
第 143 條
本公司發現證券商涉有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
八十五條第一項或證券交易法相關法令之情事者,應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證券商或承銷商涉有違反第五條第二項之情事者,本公司應依相關規定處
理,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本公司應依共同責任制交割結算基金管理辦法所設特別管理委員會之決議
,降低證券商申報受託及自行買賣金額或限制或暫停其買賣,並函報主管
機關。                                                          
本公司得因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暫停或停止證券商買賣之
處置,對同一證券商為適當之處理,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及提請本公司董
事會追認。
第 144 條
證券商之受僱人違反本營業細則、「受託契約準則」或其他章則、辦法、
公告、通函等有關規定者,本公司得視情節輕重,逕行通知證券商予以警
告,或暫停其執行業務一個月至六個月。
第 145 條
依本章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處理,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依本章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條及第一百四十一條限制或停止買賣
之處理,應經本公司董事會決議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依本章第一百四十一條終止使用市場契約之處理,應經本公司董事會決議
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第 145-1 條
依本章規定所為之處理,於通知送達證券商時生效。
   第 十二 章 附則
第 146 條
本營業細則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施行。
本營業細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修正公告之第七十
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告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