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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Operating Rules of the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1 日
主題分類: 基本法規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49 條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交易
方法有價證券:
一、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
    淨值已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者。
二、未於會計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
三、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簽證
    會計師出具繼續經營假設存有重大疑慮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或經其
    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但依法
    令規定損失得分年攤銷,或期中財務報告因非重要子公司或採用權益
    法之投資及相關損益金額係採未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計算
    ,經其簽證會計師將保留之原因及可能影響之會計項目金額於查核或
    核閱報告中充分揭露且無重大異常者,不在此限。惟前開非重要子公
    司若係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其期中財務報告應依相關法令規定經
    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四、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序,未
    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五、董事或監察人累積超過三分之二(含)以上受停止行使董事或監察人
    職權之假處分裁定。
六、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者。
七、公司全體董事變動二分之一以上,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本公司限期改
    善而未改善者:
(一)有股權過度集中,致未達現行上市股權分散標準者。
(二)其新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
      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情事者。
八、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九、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十、一般公司、科技事業公司經分割後之實收資本額,分別不符合有價證
    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者。
十一、投資控股公司所持被控股公司之家數低於二家者。但因股份轉換、
      概括讓與、營業讓與或分割而成為投資控股公司者,自上市買賣之
      日起一年內不適用之。
十二、未依承諾收買其持股逾百分之七十上市(櫃)子公司之其他股東所
      持有之股份者。
十三、辦理股務事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未委託代辦股務機構且未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審
        查同意辦理股務事務者。
  (二)股務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核發現重大缺失,經
        本公司限期改善,而未於期限內改善者。
十四、於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說明未能釐清疑點,本公司基於保障投資
      人權益認有必要者。
十五、上市普通股股數未達其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五,且
      未達六仟萬股者。
十六、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易
方法有價證券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
本公司得恢復其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
一、因前項第一款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其最近二期依證券交易
    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之淨值均逾三億元並達所列示
    股本二分之一以上,且完成減資換發有價證券作業程序者。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行召開股東常
    會完畢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正或改善已無
    該款規定之情事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通知補行辦理
    公開程序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法院撤銷假處分
    裁定,致使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三分之一以上可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
    。
六、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撤回重整之聲請者
    。但其變更原有交易方法之執行期間仍不得短於三個月。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或
    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之次一營業日起,經
    上市公司於三個月內完成下列任一補正程序,並出示直接或間接源自
    票據交換所之註記證明,且於恢復前並未再有新增退票紀錄者。但上
    市公司如係採「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辦理補正,需
    另檢附本公司所規定之覆核表格,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核認證後,
    併同其他相關書件資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一)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
(二)將票款存入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者,申請列收「其他應付款」帳備付
      。
(三)退票後重行提示,於支票存款帳戶或其他應付款帳戶內付訖。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之次一營業日起,經
    上市公司於三個月內,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十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三個月內
      ,已補正改善者。
十二、因前項第十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者
      。
十三、因前項第十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釐清疑點者
      。但經本公司認定該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與執行有重大缺失者
      ,除釐清疑點外,應修正其內部控制制度並至少實施三個月以上暨
      取得會計師出具前開內部控制制度設計與執行有效性之審查意見書
      。
十四、因前項第十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
      且最近連續二季之單季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均為正數者。
十五、因前項第十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本公司要
      求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或依
第二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恢復其有價
證券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章及第四章之一之所稱之淨值,係指主管機關訂頒之各業別財務報告
編製準則之資產負債表中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
第 49-1 條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股票得列為變更交易方
法:
一、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合併財
    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者。但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
    者,其股本係指股本加計資本公積-發行溢價之合計數。
二、未於會計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
三、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出具繼續經
    營假設存有重大疑慮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或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保
    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但期中合併財務報告若因
    非重要子公司或採用權益法之投資及相關損益金額係採未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計算,經其簽證會計師將保留之原因及可能
    影響之會計項目金額於查核或核閱報告中充分揭露且無重大異常者,
    不在此限。
四、違反對上市外國有價證券重大訊息等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理
    公開程序,未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五、向註冊地國法院聲請重整者。
六、第一上市公司或其從屬公司之現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有本公司有
    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八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事,經本
    公司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七、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八、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九、於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說明未能釐清疑點,本公司基於保障投資人
    權益認有必要者。
十、上市普通股股數未達其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五,且未
    達六仟萬股及淨值未達六億元。
十一、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股票經列為變更交易
方法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
恢復其上市股票之交易方法:
一、因前項第一款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其最近二期依規定公告申報之合
    併財務報告淨值均逾三億元並達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以上,且完成減
    資換發有價證券作業程序者。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
    前開股本係指股本加計資本公積-發行溢價之合計數。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補行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
    。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補正或改善已無該款規定
    之情事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序
    者。
五、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撤回重整之聲請者。但其變
    更原有交易方法之執行期間仍不得短於三個月。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已補正改善者。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或
    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於三個月內
    ,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或與往來金融機構完成清償
    協商作業者,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核認證後,併同其他相關書件資
    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已釐清疑點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已補正改善,且最近連續二
    季之單季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均為正數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本公司要求予以補
      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第一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或依
第二項規定恢復其上市股票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
關備查。
第一上市公司依據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七規定將本
公司所指定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增訂於公司之章程、組織文件或
重要財務業務文件後,有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內有關
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者,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或公告十五日前將修正
草案併同律師評估意見檢送本公司,本公司認為該修正草案有損害股東權
益之虞者,得對該修正草案提出反對之意見。第一上市公司未經本公司事
前同意,不依上述期限檢送修正草案者,本公司得處以新台幣參萬元之違
約金。
本公司認為第一上市公司之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有
損害股東權益之虞者,得定期限要求第一上市公司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
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第一上市公司未於期限內修正章程、組織文件
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者,本公司得處以新台幣參萬元之違約金,並
再定期限要求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如第一上
市公司仍未於期限內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者,
本公司得將其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但個案損害股東權益
情節重大者,本公司得不經處以違約金,而逕將其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
方法有價證券。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第五項規定情事,致其上市股票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
價證券者,經修正其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已無損害股東
權益之虞,且無第一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恢復其上市股票交易
方法。
本公司依第五項規定對第一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
券,或依第六項規定恢復其上市股票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上市公司、或臺灣存託憑證之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違反申請上市
時出具之承諾者,本公司得依個案處新台幣參萬元之違約金,並責其於期
限內補正或改善。
第二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
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一、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合併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者。
二、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合併財務
    報告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者。但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
    ,其股本係指股本加計資本公積-發行溢價之合計數。
三、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出具繼續經營
    假設存有重大疑慮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或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
    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但期中合併財務報告若因非
    重要子公司或採用權益法之投資及相關損益金額係採未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計算,經其簽證會計師將保留之原因及可能影
    響之會計項目金額於查核報告或核閱報告中充分揭露且無重大異常者
    ,不在此限。
四、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
    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定式或拒絕式之核閱報告者
    。
五、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六、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七、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解釋而逾期
    不為解釋者。
八、違反對上市外國有價證券重大訊息等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理
    公開程序,未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九、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經依前項處以違約金,仍未於期限內補
    正或改善者。
十、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
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
事,本公司得恢復其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合併
    財務報告者。
二、因前項第二款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其最近二期依規定公告申報之合
    併財務報告淨值均逾三億元並達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以上者。無面額
    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前開股本係指股本加計資本公積-發
    行溢價之合計數。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補正或改善已無該款規定
    之情事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其會計師重新查核,並出
    具已無原無法表示意見、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已無原否定式、拒絕
    式之核閱報告且無第九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式
    之核閱報告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或
    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於三個月內
    ,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或與往來金融機構完成清償
    協商作業者,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核認證後,併同其他相關書件資
    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要
    求解釋,且有實據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序
    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
    符合出具之承諾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本公司要求予
    以補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九項規定對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
或依前項規定恢復其上市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上市公司或第二上市公司未於其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解任日起十五日
內公告新任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者,本公司得處新台幣參萬元之違約金,
並責其於十五日內補正之。如仍未於期限內補正者,本公司得連續按日處
新台幣壹仟元之違約金至補正日為止。
第 50 條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由本公司依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停止其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得由該上市
公司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申請終止上市。
一、未依法令期限辦理財務報告或財務預測之公告申報者。
二、有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情事,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
    一項第五款規定對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三、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上市公司解
    釋而逾期不為解釋者。
四、在本公司所在地設置證券過戶機構後予以裁撤,或虛設過戶機構而不
    辦過戶,並經本公司查明限期改善而未辦理者。
五、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關
    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且情節重大,經通知更正或重編而逾
    期仍未更正或重編者;或其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計師
    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定式或拒絕式之核
    閱報告者。上市公司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預測者,其簽證
    會計師出具否定式或拒絕式核閱報告。
六、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個案情節重大,有停止有價證
    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七、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
八、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之一規定上市之公司,其所興
    建之工程發生重大延誤或有重大違反特許合約之事項者。
九、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且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
    第八款情事者。
十、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
    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九款之各項補正程序並檢附相
    關書件證明者。
十一、對其子公司喪失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第一款所定之控制性持股,
      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其改正者。
十二、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或第十三款規
      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
      第二項第十款、第十一款或第十二款之情事者。
十三、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
      營業日起,三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四款之情事者。
十四、其他有停止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停止買賣者,
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依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公告恢復其有價證券之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
備查: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或財
    務預測,且無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
    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如財務預測未於當年度補行公告者,以公告申
    報之同年度財務報告替代。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俟法院所裁定之禁止轉讓期間屆滿,
    且未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或未經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
    第二款規定駁回重整之聲請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要求解釋,
    且有實據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改善且有實據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補正或改善已無該款規定之情事,
    且無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式之
    核閱報告者。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上市公司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等
    相關章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符合出具
    之承諾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且有實據
    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
    內達成前條第二項第九款所列之補正程序,經上市公司出示相關書件
    證明,表示業已補正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
      改正者。
十二、因前項第十二款或第十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
      業日起,六個月內補正或改善者。
十三、因前項第十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相關章則規定予以補正或改
      善者。
第 50-3 條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對其上市股票應由本公司依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停止其買賣,並報請主管機
關備查:
一、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合併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者。
二、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解釋而逾期
    不為解釋者。
三、未在中華民國委任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事宜後,經本公司查明
    限期改善而未辦理者。
四、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合併財務報告,有未依主管機關訂頒之各業別
    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美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或國際財務報導準則
    編製,且情節重大,經通知更正或重編而逾期仍未更正或重編者;或
    其公告並申報之合併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
    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定式或拒絕式之核閱報告者。
五、違反對上市外國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個案情節重大,有停止
    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六、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但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
    文件內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者,不適用本款規定。
七、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且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
    二項第七款情事者。
八、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
    營業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八款所訂補正程序,並檢
    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九、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
    起,三個月內未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者。
十、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
    營業日起,三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款之情事者。
十一、其他有停止上市股票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股票經停止買賣者,
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依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公告恢復其上市股票
之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合併財務報告
    者。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要求解釋,
    且有實據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改善且有實據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本公司規定更正或重編其合併財
    務報告者;或經其會計師重新查核,並出具已無原無法表示意見、否
    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已無原否定式、拒絕式之核閱報告且無第四十九
    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式之核閱報告
    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對上市外國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
    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符合出具
    之承諾者。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
    ,六個月內達成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八款、第十款所列之補正程
    序,經出示相關書件證明,表示業已補正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
    務文件,已無損害股東權益之虞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相關章則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股票,應依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管機
關備查:
一、經註冊地國撤銷組織登記、予以解散者。
二、經註冊地國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三、經註冊地國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或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
四、公司營業範圍有重大變更,本公司認為不宜繼續上市買賣者。
五、其上市股票經依第一項各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滿六個月後仍有第一
    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六、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補行
    公告並申報之合併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亦同。
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有價
    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八、重大違反上市契約規定者。
九、為另一已上市(櫃)之公司(含第一上市(櫃)公司)持有股份逾其
    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七十以上者。但他上市(櫃)公
    司取得該上市公司股份並進行合併或股份轉換者,適用第四章之一相
    關終止上市程序規定。
十、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或第八款規定,致其上市股票經
本公司停止買賣滿六個月仍未改善,經本公司公告其上市股票終止上市而
尚未實施者,如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並
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者,本公司得
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因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致其上市股票經本公司停止買賣滿六
    個月仍未改善者,經檢送前未依期限檢送之定期合併財務報告或依規
    定更正或重編相關合併財務報告者。
二、因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公告終止上市後,經達成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
    第八款所列之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第一上市公司上市股票經公告終止上市後,於實施日前補正完竣而免除其
實施者,以先前該上市公司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上市股票終止上市實施
者為限。
第一上市公司申請終止其上市股票之上市,除依第四章之一規定進行併購
者外,應準用「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第二上市公司於本公司上市之有價證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依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停止其買賣,並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已自
    其上市證券交易市場停止買賣者。
二、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業
    經其發行人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院依法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三、其他有停止上市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於本公司上市之有價證券
停止買賣者,得於停止買賣原因消滅、補正或改善完竣,且無前項其他各
款規定情事,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本公司得依證券交易法第
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公告恢復其上市買賣,並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上市公司於本公司上市之有價證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依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終止其上市,並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已自
    其上市證券交易市場終止上市者。
二、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合併財務
    報告所列示股本三分之一者。但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
    ,其股本係指股本加計資本公積-發行溢價之合計數。
三、經註冊地國撤銷組織登記、予以解散者。
四、向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院聲請重整者。
五、向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院聲請破產者。
六、上市臺灣存託憑證連續三個月在外流通單位數少於一千萬個單位,且
    未依本公司函知日起三個月內辦理增加發行完竣者,得終止其上市。
七、分割、概括讓與或移轉對從屬公司之股權不符第五十三條之三十繼續
    上市標準者。
八、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
    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有價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九、其上市有價證券經依第七項各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滿六個月後仍有
    第七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十、第二上市公司於本公司上市之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逾其已發行股份總
    數之百分之五十者。
十一、第二上市公司或存託機構違反政府法令、本公司章則及公告事項有
      關規定情節重大,或不履行上市契約規定之義務情節重大者。
十二、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九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
      ,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十
      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六款之情事者。
十三、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經本公司公告其於本公司上市
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而尚未實施前,其終止上市原因已消滅、或補正改善
完竣,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者,得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
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本公司得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並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但以先前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終止上市實施者為限。
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因發行期滿,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
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申請第二上市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者,本公
司得公告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九項、第十一項規定終止上市者,至少應由外國發行人及其獨立董事
以外之全體董事承諾無限制收購其餘在外流通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並
應準用「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股價敏感資料待公布或發生重大事件等特殊原因,經第
二上市公司主動申請或經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
上市掛牌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公告暫停其交易者,本公司得公告其上市
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暫停交易。第二上市公司主動申請或經上市外國
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上市掛牌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公
告恢復其交易,且未有因暫停交易情事違反本公司重大訊息相關規定,且
個案情節重大,有停止其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本公司得公告恢復其交易。
本公司依前項規定對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公告暫
停交易或恢復交易,得先行公告後,復報請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