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歷史名稱: 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民國 93 年 06 月 07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3 條  
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兼營同法第十五條規定業務二種以上
者,其會計事務應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證券商依期貨交易法第五十七
條規定兼營期貨業務,其期貨部門之會計事務應依期貨交易法規規定辦理
。證券商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兼營票券金融業務,其票券金融
業務部門之會計事務應依票券金融管理法規規定辦理。金融機構兼營之證
券商,其會計事務之處理於銀行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但有關證券
業務之會計事項及財務報告,仍應依本準則之規定辦理。證券商分支機構
會計事務之處理,準用本準則之規定。
第 14 條  
資產應作適當之分類。流動資產與非流動資產應予以劃分。
資產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回收之總金額,及超過十二個月後
回收之總金額,應分別在財務報表表達或附註揭露。
資產負債表之資產科目分類及其帳項內涵與應加註明事項如下:
一、流動資產:用途未受限制之現金或約當現金,為交易目的而持有、或
    短期間持有且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將變現,或在企業營
    業週期之正常營業過程中,預期將變現或備供出售或消耗之資產。
 (一) 現金及約當現金:庫存現金、銀行存款及零星支出之週轉金,暨隨
      時可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即將到期而其利率變動對其價值影響甚少之
      短期投資。
      非活期之銀行存款,應分項列報,其到期日在一年以後者,應加註
      明;已指定用途或支用受有約束者及依規定不得流用之客戶交割款
      項、預收客戶交割股款及代收承銷股款等不得列入此科目。
      定期存款 (含可轉讓定存單) 提供債務作質者,若所擔保之債務為
      長期負債,應改列為其他資產,若所擔保者為流動負債則改列為其
      他流動資產,並附註說明擔保之事實。作為存出保證金者,應依其
      長短期之性質,分別列為流動資產或其他資產。補償性存款如因短
      期借款而發生者,仍列為流動資產,但應於附註中說明;若係因長
      期負債而發生者,則應列為其他資產或長期投資,不得列為流動資
      產。
 (二) 短期投資:購入本公司以外有公開市場、隨時可以出售變現,且不
      以控制被投資公司或與其建立密切業務關係為目的之證券。
      短期投資應採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並註明成本計算方法。市價
      係指會計期間最末一個月之平均收盤價。開放型基金,其市價係指
      資產負債表日淨資產價值。
      因持有短期投資而取得股票股利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所配發之股票者
      ,應依短期投資之種類,分別註記所增加之股數,並按加權平均法
      計算每股平均單位成本。
      如供債務作質者,若所擔保之債務為長期負債,應改列為長期投資
      ;若為流動負債,仍列為短期投資,但應附註說明擔保之事實。作
      為存出保證金者,應依其長短期之性質,分別列為短期投資或長期
      投資。
      備抵短期投資跌價損失:為短期投資之減項。
 (三) 營業證券–自營部門:凡自營商購入之營業性證券屬之。本科目應
      區分國內及國外,並依證券種類分戶詳細記載之。除持有興櫃股票
      採成本法評價外,並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以總額比較評價之。市
      價係指會計期間結束日之收盤價。
      營業證券如供作附買回條件交易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註
      明。
      備抵營業證券跌價損失–自營部門:為營業證券–自營部門之減項
      。
 (四) 營業證券–承銷部門:凡承銷商因包銷所取得尚未再出售之證券屬
      之。本科目應區分國內及國外,依證券種類分戶詳細記載之,並按
      成本與市價孰低法,以總額比較評價之。市價係指會計期間結束日
      之收盤價。
      營業證券如供作附買回條件交易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註
      明。
      備抵營業證券跌價損失–承銷部門:為營業證券–承銷部門之減項
      。
 (五) 營業證券–避險:凡證券商為規避風險,而自行買入之營業證券屬
      之。本科目應區分國內及國外,配合被避險項目分別記載,並按成
      本與市價孰低法比較評價之。市價係指會計期間結束日之收盤價。
      備抵營業證券跌價損失–避險:為營業證券–避險之減項。
 (六) 營業證券–認購 (售) 權證:凡自營商自市場直接買入之認購 (售
      ) 權證屬之,本科目應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以總額比較評價之。
      市價係指會計期間結束日之收盤價。
      備抵營業證券跌價損失–認購 (售) 權證:為營業證券-認購 (售
      ) 權證之減項。
 (七) 買入選擇權–避險:凡證券商為規避風險,而買入之選擇權合約屬
      之。本科目應按公平價值法評價。
 (八) 附賣回債券投資:從事債券附賣回條件交易,其實際付出之金額屬
      之。
 (九) 應收證券融資款: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證券商對客戶之融
      資屬之。
      備抵壞帳–應收證券融資款:為應收證券融資款之減項。證券商辦
      理融券業務,對借予客戶融券之證券,應以備忘分錄處理,不予入
      帳,惟應將其明細內容於財務報告中附註說明。
 (十) 轉融通保證金: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向證券
      金融公司轉融券所交付之保證金或轉融券差額。
 (十一) 應收轉融通擔保價款: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
        ,向證券金融公司轉融券之擔保價款。
 (十二) 借券保證金:證券商因借券交易,向標的證券持有者借入或在交
        易市場融券所交付之保證金。
 (十三) 借券擔保價款:證券商因借券交易,向標的證券持有者借入或在
        交易市場融券所交付之擔保價款。
 (十四) 衍生性金融商品資產:證券商從事國內外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或
        避險交易所產生之資產科目。如利率衍生性商品交易及轉換公司
        債資產交換交易等,並依規定評價。
 (十五) 應收票據:除受託買賣證券以外之業務所生之短期應收票據皆屬
        之。
        應收票據應按設算利率計算其公平價值。但一年期以內之應收票
        據,其公平價值與到期值差異不大且其交易量頻繁者,得按面值
        評價。
        應收票據經貼現或轉讓者,應予扣除並加註明。
        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票據,應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其他應收票據
        分別列示。
        應收關係人之票據,應單獨列示。
        提供擔保之票據,應於附註中說明。
        應收票據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
        結算時應評估應收票據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壞帳,
        並以淨額列示。
 (十六) 應收帳款:除受託買賣證券以外之業務所生之債權屬之。
        應收帳款應按設算利率計算其公平價值。但一年期以內之應收帳
        款,其公平價值與到期值差異不大且其交易量頻繁者,得按帳載
        金額評價。
        應收關係人之帳款,應單獨列示。
        應收帳款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
        結算時應評估應收帳款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壞帳,
        並以淨額列示。
 (十七) 其他金融資產–流動:金融資產未於資產負債表單獨列示者,應
        列為其他金融資產,並依其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非流動
        者應改列其他金融資產–非流動。
 (十八) 預付款項:各種預付款項及費用。
        因購置固定資產而依約預付之款項及未完工程營造款,應列入固
        定資產項下,不得列為預付款項。
 (十九) 其他應收款:不屬於應收票據、應收帳款之其他應收款項,包括
        錯帳及違約所生之債權。結算時應評估其他應收款無法收回之金
        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壞帳,並以淨額列示。
        其他應收款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
        其他應收款中超過流動資產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分別列明。
 (二十) 遞延金融商品損失:被避險項目公平價值增加,金融商品未於當
        期認列為損失之數額。
 (二十一) 其他流動資產: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流動資產。
    以上各類流動資產,除現金及其他金融資產–流動外,其金額未超過
    流動資產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得併入其他流動資產內。
二、基金及長期投資:各類特種基金及因經常業務目的而為長期性之投資
    。
 (一) 基金:為特定用途所提存之資產,如償債基金、改良及擴充基金、
      意外損失準備基金、期貨部基金等。
      期貨部基金為證券商兼營期貨業務,指撥期貨部門專用營運資金屬
      之。
      基金提存所根據之議案及辦法,應予列明。
      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所提撥之福利金,應列為費用。
 (二) 長期投資:長期債券之買入及經本會核准對某種事業或其他之投資
      。長期投資應註明評價基礎,並依其性質分別列明。
      投資其他企業之股票,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列為長期股權投資
      :
      1 所持股票未在公開市場交易或無明確市價者。
      2 意圖控制被投資公司或與其建立密切業務關係者。
      3 有積極意圖及能力長期持有被投資公司股權者。
      長期股權投資之評價及表達與合併財務報表之編製,除左列事項外
      ,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及第七號規定辦理:
      1 長期股權投資除另有規定外,應依持有被投資公司表決權比例,
        評估對被投資公司之影響力。
      2 個別子公司總資產或營業收入雖未達編入合併報表標準,惟其所
        有未達編入合併報表標準之子公司合計總資產或營業收入已達證
        券商各該項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上者,仍應將總資產或營業收入達
        證券商各該項金額百分之三以上之子公司編入合併報表,嗣後除
        非所占比率降至百分之二十,否則仍應繼續編入合併報表。未編
        入合併報表之子公司,應附註揭露公司名稱、持有股權比例及未
        合併之原因。
      3 持有普通股及有表決權之特別股,如其表決權總數超過被投資公
        司全部表決權百分之五十,或符合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
        二項規定,可直接或間接控制被投資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
        營者,或符合左列所有條件者,其投資損益應於當期認列:
      (1) 長期投資之期初帳面餘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且達證券商
          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
      (2) 持有被投資公司股權達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證券商之持股與證券
          商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證券商直接或間接控制之事業對
          該被投資公司之綜合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
      (3) 為被投資公司持股比率最高之前三名股東;或派任被投資公司
          之董事長或總經理。
      長期股權投資採權益法評價,被投資公司編製之財務報表若未符合
      我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應先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調整後,再據以
      認列投資損益。若被投資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被投資公司之財
      務報表應經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與一般公認審
      計準則之規定辦理查核:
      1 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
      2 營業收入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或達證券商營業收入百分之十
        以上者。
      長期債券投資應按面額調整未攤銷溢、折價評價,其溢價或折價應
      按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攤銷。長期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
      制等情事者,應予註明。
三、固定資產:為供營業上使用,且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非以出售為目
    的之有形資產。
    固定資產中土地、折舊性資產及折耗性資產,應分別列示。
    固定資產應按照取得或建造時之成本入帳。但購買預售屋及以現金增
    資款購置固定資產之利息不得予以資本化。已無使用價值之固定資產
    ,應按其淨變現價值或帳面價值之較低者轉列其他資產;無淨變現價
    值者,應將成本與累計折舊沖銷,差額轉列損失。
    若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並應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承租資產
    之認列及表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號規定辦理。
    承租之資產若屬營業租賃性質者,在租賃標的物上所為之改良,稱為
    租賃權益改良,應列於固定資產項下。
    固定資產應註明評價基礎,如經過重估者,應列明重估價日期及增減
    金額,並在資產負債表上將取得成本及重估增值分別列示。土地因重
    估增值所提列之土地增值稅準備,應列為長期負債。經重估價之固定
    資產,自重估基準日翌日起,其折舊之計提,均以重估價值為基礎。
    除土地外,固定資產應於估計使用年限內,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
    按期提列折舊。
    固定資產之累計折舊,應列為固定資產之減項。
    租賃權益改良應按其估計耐用年限或租賃期間之較短者,以合理而有
    系統之方法提列折舊,並依其性質轉作各期費用,不得間斷或減列。
    折舊性資產應註明折舊之計算方法。
    固定資產有提供保證、抵押或設定典權等情形者,應予註明。
    左列為固定資產之主要科目:
 (一) 土地:凡公司所有之營業用土地。
 (二) 建築物:凡公司所有之營業用建築物。
 (三) 設備:凡購入供營業用之一切生財器具、資訊設備、運輸設備及其
      他設備等屬之。
 (四) 預付房地款:凡購買土地及房屋所預付之款項。
 (五) 預付設備款:凡購買設備所預付之款項。
 (六) 租賃權益改良:在營業租賃標的物上所為之改良屬之。
 (七) 其他固定資產。
四、無形資產:無實體存在而有經濟價值之資產,如商譽等。
    向外購買之無形資產,應按實際成本入帳。
    自行發展之無形資產,其屬不能明確辨認者,如商譽,不得入帳;其
    屬能明確辨認者,僅可將申請登記之費用,作為成本。
    創業期間資產評價及損益認列與表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九
    條號規定辦理。
    無形資產應註明評價基礎,且應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攤銷,其攤銷
    年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年。但有明確證據顯示其效益期限超過二十年
    者不在此限。
    無形資產之攤銷方法,應予註明。
五、其他資產: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資產,且收回或變現期限在一年以
    上者,如存出保證金、長期應收票據及其他什項資產等。
    長期應收票據及其他長期應收款項應按設算利率計算其公平價值。
    催收款項金額重大者,應單獨列示並註明催收情形及提列備抵壞帳數
    額。
    其他資產金額超過資產總額百分之五及其他金融資產–非流動,應將
    科目名稱分別列明。
 (一) 營業保證金: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提存之營業保證金。
 (二) 交割結算基金: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零八條或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
      繳存之交割結算基金。
 (三) 存出保證金:其他存出之各項保證金。
 (四) 遞延借項:具有未來經濟效益,應於以後分期攤銷之長期預付費用
      。
 (五) 分公司往來:證券商設有分支機構者,其總公司與分支機構間之往
      來款項。
 (六) 總公司往來:證券商之分支機構與總公司間之往來款項。
 (七) 內部往來:證券商兼營期貨業務證券部門與期貨部門之間往來款項
      有借方餘額時使用之。
 (八) 其他資產: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資產。
六、受託買賣借項:為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互抵之項目,編表時
    應以借貸項沖抵後之餘額列示,惟其明細內容應於財務報告附註中說
    明。
 (一) 現金及約當現金–交割款項:凡辦理證券經紀業務收付客戶交割款
      項 (不含手續費及代收稅款) 應記入此科目,包括依規定不得流用
      之交割專戶存款。
 (二) 應收代買證券:應收尚未交割之代買證券。
 (三) 應收代買證券價款:應收客戶尚未交割之代買證券價款。
 (四) 應收託售證券:應收客戶尚未交割之託售證券。
 (五) 交割代價:應收應付交易所交割淨額,為借方餘額時使用之。
 (六) 代買證券:代客戶買入之證券。
 (七) 代賣證券:代客戶賣出之證券。
 (八) 應收交割票據:凡辦理證券經紀業務,委託人或證券金融機構於交
      割時交來之票據皆屬之。本科目得依對象設立子目。
 (九) 應收交割帳款:凡辦理證券經紀業務,委託人、交易所或證券金融
      機構於交割時交來之取款條、劃撥款項、匯款等屬之。本科目得依
      對象設立子目。
 (十) 信用交易:凡辦理融資融券之代理業務,由證券金融機構與交易所
      直接辦理結算之信用交易之款項皆屬之;本科目可能為貸方餘額。
第 15 條  
負債應作適當之分類。流動負債與非流動負債應予以劃分。
負債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償付之總金額,及超過十二個月後
償付之總金額,應分別在財務報表表達或附註揭露。
資產負債表之負債科目分類及其帳項內涵與應加註明事項如下:
一、流動負債:須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清償,或因營業而發生預
    期將於企業營業週期之正常營業過程中清償者。
 (一) 短期借款:包括向銀行短期借入之款項、透支及其他短期借款。
      短期借款應依借款種類註明借款性質、保證情形及利率區間,如有
      提供擔保品者,應列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價值。
      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七條之規定向非金融機構之借入款,應分別
      列明。
 (二) 應付商業本票:為自貨幣市場獲取資金,而委託金融機構發行之短
      期票券。
      應付商業本票應按現值評價,應付商業本票折價應列為應付商業本
      票之減項。
      應付商業本票應註明保證、承兌機構及利率,如有提供擔保品者,
      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價值。
 (三) 發行認購 (售) 權證負債:發行認購 (售) 權證,實際取得之金額
      屬之。
 (四) 發行認購 (售) 權證再買回:證券商買回自己發行之認購 (售) 權
      證所支付之金額,本科目為「發行認購 (售) 權證負債」科目之減
      項。
 (五) 附買回債券負債:從事附買回條件之交易,其實際取得之金額屬之
      。
 (六) 融券存入保證金: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對客
      戶融券所收取之保證金屬之。
 (七) 應付融券擔保價款: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對
      客戶融券,所收取之融券賣出價款 (扣除證券交易稅、受託買賣手
      續費、融券手續費) 作為擔保品屬之。
      證券商辦理融資業務,對客戶所提供之擔保證券,應以備忘分錄處
      理,不予入帳,惟應將其明細內容於財務報告中附註說明。
 (八) 轉融通借入款: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向證券
      金融公司之轉融資屬之。
 (九) 應付票據:除受託買賣證券以外之業務所生之未到期應付票據。
      應付票據應按現值評價,但因營業而發生,且到期日在一年以內者
      ,得按帳載金額評價。
      因營業而發生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應付票據,應分別列示。
      金額重大之應付銀行、關係人之票據,應單獨列示。
      已提供擔保品之應付票據,應列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價值。
      存出保證用之票據,於保證之責任終止時可收回註銷者,得不列為
      流動負債,但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說明保證之性質及金額。
 (十) 應付帳款:除受託買賣證券以外之業務所生之應付款項。
      應付帳款應按現值評價,但因營業而發生,且到期日在一年以內者
      ,得按帳載金額評價。
      因營業而發生之應付帳款,應與非營業而發生之其他應付款項分別
      列示。
      金額重大之應付關係人之款項,應單獨列示。
 (十一) 應付借券:證券商從事借券交易,將所借入之證券出售之金額。
        本科目應依避險及非避險交易目的,區分股票及債券分戶詳細記
        載之,並配合被避險項目,按成本與市價孰高法比較評價之。市
        價係指會計期間結束日之收盤價。
        買回應付借券為本科目之減項。
        備抵借券漲價損失為本科目之加項。
 (十二) 買回應付借券:證券商買回借入之股票或債券所支付之金額,本
        科目為「應付借券」科目之減項,並納入「應付借券」科目評價
        。
 (十三) 衍生性金融商品負債:證券商從事國內外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或
        避險交易所產生之負債科目。如利率衍生性商品交易及轉換公司
        債資產交換交易等,並依規定評價。
 (十四) 預收款項:預為收納之款項。
        預收款項應按主要類別分列,並註明有關約定事項。
 (十五) 代收款項:代收之各種款項,如代收證券交易稅及代收薪資所得
        稅等。
 (十六) 其他應付款:不屬應付票據、應付帳款之其他應付款項,如應付
        稅捐、應付薪資及股利等。
        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之應付股息紅利,應註明分派辦法及預定支付
        日期。
        每期結算損益時,根據課稅所得計算之預計應納所得稅,應列為
        流動負債。
        其他應付款中超過流動負債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按其性質或
        對象分別列示。
 (十七) 其他流動負債: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流動負債,如公司債券及長
        期借款在一年內到期之部分。
        以上各類流動負債,其金額未超過流動負債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
        ,得併入其他流動負債內。
二、長期負債:到期日在資產負債表日十二個月以上者。包括應付公司債
    、長期借款、長期應付票據及長期應付款等。
 (一) 應付公司債 (含海外公司債) :證券商發行之債券須於附註內註明
      核定總額、利率、到期日、擔保品名稱、帳面價值、發行地區及其
      他有關約定限制條款等。如所發行之債券為可轉換公司債者,並應
      註明轉換辦法及已轉換金額。
      應付公司債之溢價、折價為應付公司債之評價科目,應列為應付公
      司債之加項或減項,並按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於債券流通期間內
      加以攤銷,作為利息費用之調整項目。
 (二) 長期借款:長期借款應註明其內容、到期日、利率、擔保品名稱、
      帳面價值及其他約定重要限制條款。
      長期借款以外幣或按外幣兌換率折算償還者,應註明外幣名稱及金
      額。
      長期應付票據及其他長期應付款項應按現值評價。
      長期負債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到期者,如原始貸款合約期
      間超過十二個月,且企業意圖繼續長期性再融資,及在財務報表提
      出日前已完成再融資或展期,應繼續列為長期負債,並應於財務報
      表附註揭露其金額及事實。
      如違反借款合約特定條件,致使該負債依約須即期予以清償,該負
      債應列為流動負債。但如於財務報表提出日前經債權人同意不予追
      究,且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非很有可能再發生違約情況
      者,則仍列為長期負債。
三、其他負債: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負債,如存入保證金及其他雜項負
    債等。其他負債金額超過負債總額百分之五者,應將科目名稱分別列
    明。
 (一) 違約損失準備:於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成交金額提列以彌補客戶違約
      所生損失之準備。
 (二) 買賣損失準備:就出售營業證券–自營部門及認購 (售) 權證利益
      額超過損失額部分,提列一定比率,並採總額法計提,做為買賣損
      失準備。
 (三) 存入保證金:凡其他存入之各項保證金。
 (四) 分公司往來:證券商設有分支機構者,其總公司與分支機構間之往
      來款項有貸方餘額時使用之。
 (五) 總公司往來:證券商之分支機構與總公司間之往來款項有貸方餘額
      使用之。
 (六) 內部往來:證券商兼營期貨業務其與期貨部門間之往來款項有貸方
      餘額時使用之。
 (七) 其他負債:凡不能歸屬於上列各科目之負債屬之。
四、受託買賣貸項:為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互抵之項目,編表時
    應以借貸沖抵後之餘額列示,惟其明細內容應於財務報告附註中表明
    。
 (一) 應付代買證券:凡辦理代買證券業務,應付委託人之證券皆屬之。
 (二) 應付託售證券價款:凡辦理代賣證券業務,應付委託人之價款皆屬
      之。
 (三) 應付託售證券:凡辦理代賣證券業務,應付交割之證券皆屬之。
 (四) 應付交割票據:凡辦理證券經紀業務,於交割時以票據交付委託人
      或金融機構者皆屬之。
 (五) 應付交割帳款:凡辦理證券經紀業務,於交割時以劃撥方式支付委
      託人或金融機構者皆屬之。
 (六) 交割代價:應收應付交易所交割淨額,為貸方餘額時使用之。
 (七) 信用交易:凡辦理融資融券之代理業務,由證券金融機構與交易所
      直接辦理結算之信用交易款項屬之,有貸方餘額時使用之。
第 17 條  
損益表之科目結構及其帳項內涵與應加註明事項如下:
一、收入:
 (一) 經紀手續費收入:受託買賣及辦理融券業務取得之手續費收入,本
      科目應區分為:
      1 受託買賣手續費收入  (經紀商、櫃檯買賣用)  。
      2 融券手續費收入 (融券用)  。
      3 興櫃股票代辦收入。
 (二) 承銷業務收入:為承銷證券取得之收入,本科目應區分為:
      1 包銷證券之報酬。
      2 代銷證券手續費收入。
      3 承銷作業處理費收入。
      4 承銷輔導費收入及其他收入。
 (三) 認購 (售) 權證發行利益:證券商發行認購 (售) 權證所獲得之利
      益屬之,包括認購 (售) 權證負債公平價值變動利益、認購 (售)
      權證到期前履約利益、認購 (售) 權證再買回公平價值變動利益及
      認購 (售) 權證逾期失效利益等。
 (四) 選擇權交易利益–避險:證券商為規避風險而從事選擇權交易所獲
      得之利益屬之,包括選擇權公平價值變動利益。
 (五) 出售證券利益–自營:凡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屬之
      ,本科目應依其在集中交易市場或其營業處所買賣分別列示,並應
      以出售證券收入減出售證券成本之淨利列示。
 (六) 出售證券利益–承銷:凡承銷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屬之
      ,本科目應依其在集中交易市場或其營業處所買賣分別列示,並應
      以出售證券收入減出售證券成本之淨利列示。
 (七) 出售證券利益–避險:凡自營部門出售避險用之營業證券所獲得之
      利益屬之,本科目應依其在集中交易市場或其營業處所買賣分別列
      示,並應以出售證券收入減出售證券成本之淨利列示。
 (八) 出售證券利益–認購 (售) 權證:凡自營部門買賣認購 (售) 權證
      交易所獲得之利益屬之,本科目應依其在集中交易市場或其營業處
      所買賣分別列示,並應以出售證券收入減出售證券成本之淨利列示
      。
 (九) 借券回補利益:證券商從事借券交易因到期回補時市價下跌所產生
      之利益。本科目以轉銷應付借券、營業證券–避險及買回應付借券
      等相關科目時之淨額列示。
 (十) 股務代理收入:代理股務事項之收入。
 (十一) 利息收入:辦理融資融券業務、買賣債券、及其他與營業有關之
        利息收入。
 (十二) 衍生性金融商品利益:證券商從事國內外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或
        避險交易所產生之利益科目。
 (十三) 股利收入:凡公司持有股票之股息及紅利之收入。
 (十四) 其他營業收入:凡不屬於上列各科目之其他營業收入。
 (十五) 營業外收入及利益:凡營業外收入及不屬於以上各類之收入屬之
        。
二、費用
 (一) 經紀經手費支出:證券商受託買賣證券應支付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之經手費,本科目應依其在集中交易市場或其營業處所買賣
      分別列示。
 (二) 自營經手費支出:證券自營商買賣證券應支付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之經手續,本科目應依其在集中交易市場或其營業處所買賣
      分別列示。
 (三) 轉融通手續費支出: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向證券金
      融事業轉融通之手續費支出。
 (四) 承銷作業手續費支出:承銷商辦理承銷作業支付之手續費支出。
 (五) 發行認購 (售) 權證費用:證券商發行認購 (售) 權證應支付之費
      用。
 (六) 認購 (售) 權證發行損失:證券商發行之認購 (售) 權證所發生之
      損失,包括認購 (售) 權證負債公平價值變動損失、認購 (售) 權
      證再買回公平價值變動損失。
 (七) 選擇權交易損失–避險:證券商為規避風險而從事選擇權交易所發
      生之損失,包括選擇公平價值變動損失、到期前履約損失。
 (八) 出售證券損失–自營:凡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收入小於出售證券
      成本時之差額屬之,本科目應依其在集中交易市場或其營業處所買
      賣分別列示,並應以出售證券收入減出售證券成本之淨損列示。
 (九) 出售證券損失–承銷:凡承銷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收入小於出售證券
      成本時之差額屬之,本科目應依其在集中交易市場或其營業處所買
      賣分別列示,並應以出售證券收入減出售證券成本之淨損列示。
 (十) 出售證券損失–避險:凡自營部門出售避險用之營業證券所產生之
      損失屬之,本科目應依其在集中交易市場或其營業處所買賣分別列
      示,並應以出售證券收入減出售證券成本之淨損列示。
 (十一) 出售證券損失–認購 (售) 權證:凡自營部門買賣認購 (售) 權
        證交易所產生之損失屬之,本科目應依其在集中交易市場或其營
        業處所買賣分別列示,並應以出售證券收入減出售證券成本之淨
        損列示。
 (十二) 借券漲價損失:證券商從事借券交易,評價應付借券科目所產生
        之損失。
 (十三) 利息支出:辦理融資融券業務、買賣債券、及其他與營業有關之
        利息支出。
 (十四) 營業證券跌價損失:營業證券之未實現跌價損失,本科目應依其
        業務種類分別列示。
 (十五) 衍生性金融商品損失:證券商從事國內外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或
        避險交易所產生之損失科目。
 (十六) 營業費用:凡公司所需之一切營業費用均屬之。應視實際需要,
        分列明細記載之。例如:薪津、伙食費、文具印刷、郵電費、交
        際費、水電費、保險費、稅捐、折舊、攤銷、租金、修繕費、廣
        告費、佣金、電腦資訊費、自由捐贈、團體會費、壞帳、違約損
        失、買賣損失、錯帳損失、過怠金、職工福利、旅費、交通費、
        加班費、什項購置、退休金、員工訓練費、勞務費用、書報雜誌
        費、集保服務費、借券費用、興櫃股票代辦費、投資人保護費用
        、什支等。
 (十七) 營業外支出及損失:凡非因營業關係所發生之財務支出,處分固
        定資產損失、處分短期投資損失、及短期投資跌價損失等屬之。
三、繼續營業部門損益:前列二款之淨額,應分別列示稅前損益、所得稅
    費用 (利益) 與稅後損益。
四、停業部門損益:本期內處分或決定處分重要部門所發生之損益,包括
    當期停業前營業損益及處分損益。處分損益應於決定處分日加以衡量
    ,如有損失應立即認列,如有利益則應俟實現時始得認列。
五、非常損益:性質特殊且不常發生之損益項目。例如因新頒法規禁止營
    業或外國政府之沒收而發生之損失。
    非常損益應單獨列示,不得分年攤提。
六、會計原則變更之累積影響數,應單獨列示於非常損益之後。
七、本期淨利 (或淨損) :本會計期間之盈餘 (或虧損) 係前列三款之合
    計數。
八、每股盈餘之計算及表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四號規定辦理
    。
九、所得稅分攤及表達方式,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二號規定辦理
    。
十、經營兩種業務種類以上者,應編製業務種類別損益表。
第 20 條  
財務報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之名稱如下: (格式附後)
一、資產負債表。格式一
二、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科目明細表。
 (一) 現金及約當現金明細表。格式二–一
 (二) 短期投資明細表。格式二–二
 (三) 營業證券–自營部門明細表。格式二–三
 (四) 營業證券–承銷部門明細表。格式二–四
 (五) 營業證券–避險明細表。格式二–五
 (六) 附賣回債券投資明細表。格式二–六
 (七) 應收證券融資款明細表。格式二–七
 (八) 轉融通保證金明細表。格式二–八
 (九) 應收轉融通擔保價款明細表。格式二–九
 (十) 衍生性金融商品明細表。格式二–一○
 (十一) 應收票據明細表。格式二–一一
 (十二) 應收帳款明細表。格式二–一二
 (十三) 預付款項明細表。格式二–一三
 (十四) 其他應收款明細表。格式二–一四
 (十五) 其他流動資產明細表。格式二–一五
 (十六) 基金變動明細表。格式二–一六
 (十七) 長期股權投資變動明表。格式二–一七
 (十八) 長期債券投資變動明細表。格式二–一八
 (十九) 其他長期投資變動明細表。格式二–一九
 (二十) 固定資產變動明細表。格式二–二○
 (二十一) 固定資產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格式二–二一
 (二十二) 其他資產明細表。格式二–二二
 (二十三) 短期借款明細表。格式二–二三
 (二十四) 附買回債券負債明細表。格式二–二四
 (二十五) 融券存入保證金明細表。格式二–二五
 (二十六) 應付融券擔保價款明細表。格式二–二六
 (二十七) 轉融通借入款明細表。格式二–二七
 (二十八) 應付票據明細表。格式二–二八
 (二十九) 應付借券明細表。格式二–二九
 (三十) 應付帳款明細表。格式二–三○
 (三十一) 其他應付款明細表。格式二–三一
 (三十二) 其他流動負債明細表。格式二–三二
 (三十三) 長期借款明細表。格式二–三三
 (三十四) 其他負債明細表。格式二–三四
三、損益表。格式三
四、業務種類別損益表。格式四
五、損益科目明細表。
 (一) 經紀手續費收入明細表。格式五–一
 (二) 承銷業務收入明細表。格式五–二
 (三) 出售證券利益 (損失) 明細表。格式五–三
 (四) 股務代理收入明細表。格式五–四
 (五) 利息收入明細表。格式五–五
 (六) 營業費用明細表。格式五–六
 (七) 營業外收支明細表。格式五–七
六、股東權益變動表。格式六
七、現金流量表。格式七
八、承銷證券報告表。格式八
九、櫃檯買賣營業報告表。格式九
十、融資融券業務報告表。格式一○
十一、轉融通保證品明細表。格式一一
十二、轉融通借入 (出) 證券明細表。格式一二
第 24 條  
證券商應依下列規定,說明業務狀況:
一、重大業務事項:說明最近五年度對業務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包括購併
    或合併其他公司、分割、轉投資關係企業、重整、購置或處分重大資
    產、經營方式或業務內容之重大改變等。
二、投資海外事業相關資訊:說明投資之海外事業、辦事處及海外事業再
    轉投資之事業、辦事處概況包括原始投資金額、投資損益、現金股利
    及該事業對外背書保證及借款情形等。 (格式十三)
三、國外設置分支機構及代表人辦事處資訊:說明國外分支機構及代表人
    辦事處之地點,業務項目,匯出 (回) 營運資金,當期分公司損益,
    以及與總公司間往來交易。 (格式十三之一)
四、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副總經理酬勞及相關資訊: (格式十四)
 (一) 最近會計年度支付每一董事、監察人之車馬費及酬勞;若董事兼任
      經理人員者,其酬勞應分別按其身份揭露之。
 (二) 最近會計年度支付給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薪資、獎金、特支費及紅
      利總額。
 (三) 支付前二目以外之酬勞給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如提
      供汽車、房屋及其他專屬個人之支出時,應揭露其姓名、職位、所
      提供資產之性質及成本、實際或按公平市價設算之租金及其他給付
      。
 (四) 證券商之董事長、總經理、負責財務或會計事務之經理人,最近一
      年內曾任職於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或其關係企業者,應揭露其姓
      名、職稱及任職於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或其關係企業之期間。
      本準則所稱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之關係企業,係指簽證會計師所
      屬事務所之會計師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或取得過半數董事席次者,
      或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
      公司或機構。
五、勞資關係: (格式十五)
 (一) 列示公司重大員工福利措拖、退休制度與其實施情形,以及勞資間
      之協議情形。
 (二) 說明最近三年度公司因勞資糾紛所遭受之損失,並揭露目前及未來
      可能發生之估計金額與因應措施,如無法合理估計者,應說明無法
      合理估計之事實。
第 32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準則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本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