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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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要點第四條第一項第九款「有價證券當日及最近數日之日平均成交量較
最近一段期間之日平均成交量明顯放大者」,係指有價證券當日同時達下
列各款情事者:
一、最近六個營業日(含當日)之日平均成交量較最近六十個營業日(含
當日)之日平均成交量放大為五倍以上,且其放大倍數與全體有價證
券依本款規定計算之平均值相差四倍以上。
二、當日之成交量較最近六十個營業日(含當日)之日平均成交量放大為
五倍以上,且其放大倍數與全體有價證券依本款規定計算之平均值相
差四倍以上。
前項除外情形如下:
一、初次上市普通股採無升降幅度限制期間之日成交量,不納入前項標準
之計算。
二、轉換公司債、非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非分離型附認股權特別股、
債券換股權利證書、認購(售)權證、認股權憑證、指數股票型基金
受益憑證、指數投資證券、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不適用前項標準
。
三、在最近六個營業日(含當日)內,已依本要點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公
布注意交易資訊之有價證券,不適用前項標準。
四、有價證券當日達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前項標準:
(一)週轉率未超過千分之一。
(二)成交量未超過五百交易單位。
(三)成交金額未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
五、最近六個營業日(含當日)內,當日之前五個營業日已依本要點第四
條第一項第九款公布注意交易資訊之有價證券,其當日達下列情事之
一者,不適用前項標準:
(一)該有價證券最近六個營業日(含當日)之日平均成交量放大倍數≦
最近六個營業日(含當日)之日平均成交量放大倍數數據標準x(
1+該有價證券當日之前六個營業日之當日沖銷成交量÷ 當日之前六
個營業日總成交量【不含當日沖銷成交量】)。
(二)該有價證券當日之成交量放大倍數≦當日之成交量放大倍數數據標
準x(1+該有價證券當日之前一個營業日之當日沖銷成交量÷ 當日
之前一個營業日總成交量【不含當日沖銷成交量】)。
(三)當日成交量未超過當日之前五個營業日之各日成交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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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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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要點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款「有價證券最近一段期間之累積週轉率明顯過
高者」,係指有價證券當日同時達下列各款情事者:
一、最近六個營業日(含當日)之累積週轉率超過百分之五十,且其累積
週轉率與全體有價證券依本款規定計算之平均值的差幅在百分之四十
以上。
二、當日週轉率百分之十以上,且其週轉率與全體有價證券依本款規定計
算之平均值的差幅在百分之五以上。
前項除外情形如下:
一、初次上市普通股採無升降幅度限制期間之日週轉率,不納入前項標準
之計算。
二、轉換公司債、非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非分離型附認股權特別股、
債券換股權利證書、認購(售)權證、認股權憑證、指數股票型基金
受益憑證、指數投資證券不適用前項標準。
三、在最近六個營業日(含當日)內,已依本要點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公
布注意交易資訊之有價證券,不適用前項標準。
四、有價證券當日成交金額未滿新臺幣五億元以上者,不適用前項標準。
五、最近六個營業日(含當日)內,當日之前五個營業日已依本要點第四
條第一項第十款公布注意交易資訊之有價證券,其當日達下列情事之
一者,不適用前項標準:
(一)該有價證券最近六個營業日(含當日)之累積週轉率≦最近六個營
業日(含當日)之累積週轉率數據標準x(1+該有價證券當日之前
六個營業日之當日沖銷成交量÷當日之前六個營業日總成交量【不
含當日沖銷成交量】)。
(二)該有價證券當日週轉率≦當日週轉率數據標準x(1+該有價證券當
日之前一個營業日之當日沖銷成交量÷當日之前一個營業日總成交
量【不含當日沖銷成交量】)。
(三)當日成交量未超過當日之前五個營業日之各日成交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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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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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要點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有價證券最近一段期間之當日沖銷成交量
占總成交量比率明顯過高者」,係指有價證券當日之前一個營業日同時達
下列各款情事者:
一、最近六個營業日(從當日之前一個營業日起)之當日沖銷成交量占最
近六個營業日(從當日之前一個營業日起)總成交量比率超過百分之
六十。
二、當日之前一個營業日當日沖銷成交量占該日總成交量比率超過百分之
六十。
前項除外情形如下:
一、初次上市普通股採無升降幅度限制期間之日成交量,不納入前項標準
之計算。
二、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不適用前項標準。
三、有價證券當日之前一個營業日達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前項標準:
(一)週轉率未超過百分之五。
(二)成交金額未超過新臺幣五億元。
(三)當日沖銷成交量未超過五千交易單位。
四、最近六個營業日(含當日)內,當日之前五個營業日已依本要點第四
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公布注意交易資訊之有價證券,其當日之前一個營
業日之當日沖銷成交量未超過最近五個營業日(從當日之前二個營業
日起)之各日當日沖銷成交量者,不適用前項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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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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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異常標準之詳細數據及除外情形,本公司得視市場狀況隨時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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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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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異常標準之詳細數據及除外情形於報奉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施行,修
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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