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民國 86 年 04 月 09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41 條  
政府發行之債券 (以下簡稱公債) ,其在本公司市場上市買賣,或停止買
賣,或終止上市,由主管機關函知本公司公告之。但上市公債屆臨還清本
金時,本公司得逕行公告終止上市。
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發行公司) 公開發行之有價證券,及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依法發行之受益憑證,及
外國人發行暨其存託機構依法發行之台灣存託憑證或外國債券,其上市買
賣、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依本公司與各該發行公司、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或外國人發行所訂之有價證券上市契約、受益憑證上市契約、台灣存託憑
證上市契約或外國債券上市契約 (以下簡稱上市契約) 規定辦理並公告之
。
前項上市契約內容,應依本公司報奉主管機關核定之上市契約準則為準。
上市契約生效後,倘因上市契約準則奉准修訂致其條款內容發生差異時,
適用修訂後之上市契約準則條款。
金融機構依法發行之金融債券,如經比照「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
規則」之規定簽證者,發行機構之財務報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審計機關
核定並公告者,得比照第二項規定辦理上市。
第 42 條  
發行公司申請其有價證券上市時,應填具有價證券上市申請書,連同已簽
具之上市契約及應附送文件,送交本公司。
有價證券上市申請書之格式及應附送文件,由本公司依上市有價證券之種
類及性質分別擬定印製。
發行公司申請上市之有價證券,應依「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簽證規則」
之規定簽證。
本公司審查發行公司申請有價證券上市案,除就其所送之資料外,並得採
用其他徵信資料佐證,依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予以審定並分類。
前項上市審查準則,由本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施行。初次
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先將其擬上市股份提出
一定比率之股份,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上市前之公開銷售,或委託證券經
紀商辦理上市前之躉批發售,本公司得以其預期銷售後之資料作為上市審
查股權分散之參考。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就其所發行之受益憑證或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就其
所發行之台灣存託憑證或外國債券申請上市時,準用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
第 43 條  
發行公司申請有價證券上市案經本公司審定,檢具上市契約報奉主管機關
核准後生效,該公司即列為上市公司,除按上市契約規定繳付上市費外,
應於接到本公司通知後,將公開說明書送交本公司轉發各證券商,並於與
本公司洽定之上市買賣開始日期三日前,由上市公司將上市有關事項刊登
本公司所在地之日報公告之,並將公告報紙二份送本公司。
前項上市公告事項應包括公司名稱、上市有價證券種類、數量、權利、義
務、面額、上市買賣開始日期、主管機關核准發行及核准上市日期及文號
、有價證券過戶機構之名稱、證券承銷商名稱、承銷期間、價格、數量及
其他應行公告事項。
初次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其有價證券上市契約經依本條第一項報奉
主管機關核准後三個月內未能依照規定完成股票公開銷售者,其上市案應
予以註銷,如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公司同意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
得再延長三個月,且以一次為限。但第四項暫緩期間不算在內。
前項發行公司於其股票開始上市買賣前,經發現具體事證認其於上市契約
核准生效前或核准生效後,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所規定各款不
宜上市情事之虞時,本公司得先暫緩其股票上市買賣,並進行查核,同時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上市公司拒絕接受本公司查核或提出必要之資料,或
經查證確有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撤銷其上
市契約或終止其上市;經查證並無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報經主管
機關核備後,通知該公司恢復辦理上市買賣相關事宜。但不宜上市之情事
尚待確定者,本公司得繼續暫緩其股票上市買賣。
上市之有價證券,由本公司編定其代號及簡稱,統一使用。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之受益憑證上市或外國發行人暨委託存託機構申請
之台灣存託憑證或外國債券上市案,準用第一項、第二項與第五項之規定
。
第 44 條  
上市公司應在本公司所在地區,自行設置或委託設置辦理有價證券過戶機
構,並應將過戶機構之辦公處所及負責人姓名暨過戶時必須加蓋在有價證
券上之印鑑式樣,於決定後三日內通知本公司,其變更時亦同。
上市公司辦理有價證券過戶或股票分割事宜,應於接受申請日起三日內辦
理完竣。
上市公司辦理有價證券過戶,應依主管機關所頒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
務處理準則」規定辦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受益憑證過戶或外國發行人暨其委託存託機構辦理
台灣存託憑證過戶時,準用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第 46 條  
上市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停止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時,應在
停止變更股東名簿記載明日前,依本公司規定期限,將其事由、期日及發
放股息、紅利之金額或權利分配之內容,函知本公司,並在本公司所在地
日報公告之。
本公司依據前項函知事項在市場為除息、除權交易之公告,倘函知事項事
後變動或未依本公司規定期限函告而致發生交易之糾紛及買賣一方受有損
失者,均應由該上市公司負其全責。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因辦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九條及第
二十八條規定之事務,而訂有受益人名簿記載之變更期間或收益發放基準
日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或發行代理人因台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
證券或外國債券,依所屬國法令規定分派股息、債息、紅利或其他利益,
而訂有停止存託憑證或外國債券持有人名簿記載之停止變更期間時,準用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第 47-2 條  
發行台灣存託憑證之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應依規定時間檢送左列資料
:
一、外國公司決定特定期間或期日以確定其股東身份,俾享股利分派、新
    股認購權及其他權利時,應於該期間開始日或期日前十二個營業日將
    其事由及具體內容一併通知本公司,並在本公司所在地日報公告之。
二、存託機構應於該外國發行人之股東會後三十日內,將附有原議程之股
    東會議事錄一千份、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與中華民國會計師就
    其財務報告所出具之意見書十份、暨年報二份,依本公司規定檢送本
    公司,分供公眾閱覽。
三、台灣存託憑證在本公司市場開始買賣前,應將公開說明書二千份,依
    本公司規定送交本公司及公眾參閱。
四、外國發行人依主管機關之「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應公告及
    向本會申報事項一覽表」規定,應申報之資料。
前項有關書件及公告,均應以英文併附中文摘要或以中文為之。
第 48-1 條  
發行台灣存託憑證或外國債券之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或發行代理人應
依本公司所訂「對上市台灣存託憑證暨外國債券之重大訊息查證與公開處
理程序」規定,按時申報相關事項。
第 50-3 條  
上市之台灣存託憑證或外國債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於報請主管
機關核准後終止其上市:
一、台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已自其上市證券交易市場終止上
    市者。
二、台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或外國債券,業經其發行公司所
    屬國法院依法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三、在本公司集中交易市場流通之台灣存託憑證單位總數低於一千萬個單
    位者。
四、外國發行人、存託機構或發行人代理人違反政府法令,本公司章則及
    公告事項有關規定,或拒不繳交上市費,或不履行上市契約規定之義
    務者。
五、本公司基於其他足以影響市場秩序或投資人權益之原因,對上市之存
    託憑證認為有終止上市之必要者。
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或發行代理人因發行期滿,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一
百四十五條規定,申請台灣存託憑證或外國債券終止上市者,應函經本公
司加具處理意見,並報奉主管機關核准後,終止其上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