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民國 92 年 08 月 01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91 條  
委託人不如期履行交割義務,即為違約,證券經紀商除應於委託人違約當
日下午六時前依本公司「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
規定申報違約,同時通知委託人外,並應立即代辦交割手續。          
委託人送存交割之證券,於劃撥交割作業時間內或於劃撥交割作業完成後
,送經發行機構 (或其證券過戶機構) 驗證為偽 (變) 造,亦為違約,證
券經紀商應即函報本公司,同時副知委託人。另委託人若非證券所有人時
,應將證券所有人之資料一併函報本公司。                          
前項委託人違約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證券經紀商應即檢附佐證資料
,函報撤銷違約:                                                
一  委託人送存非其本人所有之證券,於劃撥交割作業時間內,經證券經
    紀商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送驗屬偽 (變) 造,委託人於證券經紀商向
    本公司辦理補正手續後一週內,再交付無瑕疵證券者。            
二  委託人送存非其本人所有之證券,於劃撥交割作業完成後,經證券集
    中保管事業送驗屬偽 (變) 造,自證券經紀商接獲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通知之當日轉知委託人後一週內,再交付無瑕疵證券者。          
證券經紀商依第一項規定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或代價,應於委託人違約之
次一營業日開始在本公司市場委託他證券經紀商予以處理;處理後應即依
「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申報並通知委
託人。但同一帳戶、同一種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得為相互抵繳處理。  
證券經紀商依第二項申報委託人違約,應於函報之次一營業日,自本公司
市場買回處理。但屬第三項限期得撤銷之違約案件,證券經紀商得於期限
屆滿之次一營業日為買回處理。                                    
證券經紀商依第一項規定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屬同一違約期間之合計張
數達該標的證券已發行股數百分之五以上且達該標的證券申報違約前二十
交易日之日平均量以上之情事者,證券經紀商得採下列方式擇一處理:  
一  於確定委託人違約之次一營業日開始連續三個營業日,如無法全部反
    向處理完畢,經與委託人雙方達成協議或通知委託人,證券經紀商得
    視市場狀況,依協議或通知內容,於一百八十天內予以反向處理完畢
    ,並將協議或通知之情事函報本公司備查。                      
二  證券經紀商與委託人協議訂定價格以為計算損益依據者,應將雙方達
    成協議之協議書函報本公司備查。                              
本公司依據第一項、第二項證券經紀商之申報,即行轉知各證券經紀商,
各證券經紀商應按照第七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本公司依據證券經紀商申報違約案件經轉知各證券經紀商後,如發生委託
人之權益損失或其他糾紛時,應統由申報違約之證券經紀商負其全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