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民國 100 年 12 月 05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75-1 條  
證券經紀商受理開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委託人為自然人者,除下列情形外,應親持身分證正本辦理開戶並當
    場簽章。
(一)委託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由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親持本人及委託人之身分證正本辦理
      開戶並當場簽章,如委託人尚未領取身分證時,得以戶籍謄本或戶
      口名簿代之;監護人或輔助人並應檢附其為監護人或輔助人之證明
      文件。
(二)委託人為法人派駐國外工作者,得委託代理人親持代理人及委託人
      之身分證正本,檢具經我國駐外機關或委託機構認證之授權書及派
      遣法人出具之派駐國外工作證明文件辦理開戶。
(三)刪除
二  委託人為法人者,由被授權人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稅捐機構
    發給之設立扣繳單位編配統一編號通知單影本(若屬營利事業得免檢
    附上開通知單影本)、授權書暨法人代表人及被授權人身分證影本辦
    理;證券經紀商並應以函證方式確認係屬授權開戶。
三、委託人委由保管機構代為開戶或出具由保管機構代辦交割證明者,得
    免函證確認係屬授權開戶。
四、委託人為非法人團體者,應以其負責人之個人名義開戶,將團體名稱
    併列於戶名內,並由其負責人檢附主管機關登記證照(或核准成立、
    備案或其他登錄證明之文件)影本、稅捐機構發給之設立扣繳單位編
    配統一編號通知單影本(如係免扣繳所得稅者,須另附「所得稅免扣
    繳證明」乙份)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辦理;開戶時應一併開立證券集
    中保管劃撥帳戶,並將其有價證券送存,惟該帳戶僅得委託賣出,不
    得委託買入,且證券經紀商於接受其賣出時,應先收足有價證券,始
    得辦理賣出申報。
五、證券經紀商除因特殊情況並註明原因者,得將特定帳號予以空號處理
    外,應依開戶順序編列開戶帳號,但對於非當年度(曆年制)註銷之
    空號得依序填補使用之。
證券經紀商對於新開戶之委託人應就其填寫事項詳與核對有無錯誤遺漏,
且非俟完成開戶手續及前項第二款之函證確認程序,並將開戶資料及帳號
鍵入本公司電腦檔案,不得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第 83 條  
證券經紀商因受託買賣關係所收受或交付委託人之有價證券或價金,均應
有詳實之紀錄及收付憑證。
前項收付憑證包括預收款券收據、證券交付清單及買賣報告書,其格式及
應行記載事項依主管機關之規定;金融機構兼營證券經紀商設有存款專戶
可資查對者,得免用買賣報告書。
第一項收受或交付委託人之有價證券或價金,證券經紀商應透過委託人開
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
戶以劃撥方式辦理。但下列各款不在此限。
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投資之創業投資事業、保險
    業、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及將所持有海外公司債轉換
    成股票或海外存託憑證兌回原有價證券之華僑及外國人於保管機構(
    保管銀行)設有存款帳戶者,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
二、信託業具有集保參加人身分者,其所管理之集合性質信託資金專戶,
    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三、海外存託憑證存託機構於受託兌回賣出持股時,得透過其保管銀行之
    存款帳戶,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價金。
四、委任人全權委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賣有價證券
    者,得於保管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同一委任人之不同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於辦理買賣交割時,不得相
    互辦理款券撥轉。
五、國內銀行及保險公司,如其取得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級 twA- 等級以
    上,或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級與中華信用評等公
    司之 twA- 同等級以上之資格條件者,於上開評等之有效期間內,得
    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六、政府機關依法令規定透過各該機關之存款帳戶辦理證券買賣款項交割
    作業者,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證券經紀商因受託買賣關係所收之有價證券,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保管有
價證券作業辦法及暫時留存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前項暫時留存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由本公司另行訂定報奉主管機關核定後施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