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二上市或參與存託機構發行台灣存託憑證,經經濟
部工業局或本公司委託之專業機構出具其係屬科技事業暨其產品或技術開
發成功且具有市場性之明確意見書,合於下列各款條件者,同意其上市:
一、上市股數或上市台灣存託憑證單位:二千萬股以上或市值達新台幣三
億元以上者;或二千萬個單位以上或市值達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
二、經證券承銷商書面推薦者。
三、外國發行人依據所屬國法律發行之股票或表彰其股票之有價證券,於
申請上市之股票或台灣存託憑證掛牌前,已在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券
交易所或證券市場之一上市者。
四、申請上市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最近期財務報告所顯示之股東權益
折合新台幣三億元以上,且不低於股本加計資本公積總額之三分之二
,並需證明有足供上市掛牌後十二個月之營運資金,且其中半數以上
來自主要營業活動。
五、上市時,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記名股東人數或台灣存託憑證持有人不少
於一千人,且扣除外國發行人內部人及該等內部人持股逾百分之五十
之法人以外之股東或持有人,其所持股份或單位合計占發行股份總額
或發行單位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或滿一千萬股或滿一千萬個單位。
六、上市股票應以已在其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上市之同種類股票為限
,其權利義務應與在其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發行同種類之股票相
同,並不得限制國內股票持有人於國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出售者
。
七、外國發行人依據註冊地國法律發行之股票或表彰其股票之有價證券,
於申請上市之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上市契約核准前三個月未有股價異
常變化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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