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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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落實證券承銷商輔導評估功能,並促其於承辦案件時審慎提出客觀及專
業之評估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特制訂本處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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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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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承銷商提出之輔導進度及成效資料、評估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應確實
依據本公司所公布之「證券承銷商輔導公開發行公司申請股票上市作業應
注意事項」、「股票初次上市之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應行記載事項要點」
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證券承銷商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一條、五十一條之一、五十一條之二
、五十一條之三及審查上櫃公司有價證券轉申請上市作業程序等規定提出
之評估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除準用前項規定外,並得適用本處理辦法相
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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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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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承銷商提出之評估報告或相關資料,經發現有下列缺失之情事者,不
論是否自行撤回,本公司得視其情節輕重,依下列規定處記缺點:
一 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處記缺點五至十點,其評估報告涉有虛
偽、隱匿情事者,本公司得逕行舉發,並得檢具相關事證送請證券投
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參酌辦理。
二 股票初次申請上市之發行公司、或上櫃公司有價證券轉申請上市者,
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 (以下簡稱上市審查準則) 第九條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三款所訂不宜上市之情事;或上櫃公司有價證券轉
申請上市者,有本公司營業細則 (以下簡稱營業細則) 第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所訂各款之情事;或營
業細則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被合併之未上市 (櫃) 公司、或第五
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規定參與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其未上市 (櫃) 公
司、或第五十一條之二第四項所規定申請上市之分割受讓公司、或第
五十一條之三第二項所規定參與轉換之未上市 (櫃) 公司有上市審查
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四、五、八、十、十四款所訂不宜上市之情
事;或第五十一條之二第五項及第六項所規定之分割受讓公司有上市
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四、五、八、十、十四款或第十八、十
九條所訂不宜上市之情事,而證券承銷商未予說明者,處記缺點五點
。
三 評估報告依「股票初次上市之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應行記載事項要點
」規定,有重大遺漏或明顯錯處者,處記缺點四至五點。
四 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之事項有重大遺漏或明顯錯誤,而證券承銷商未
於評估報告中說明者,處記缺點三至五點。
五 財務分析明顯錯誤或選樣公司明顯不適當者,處記缺點三至五點。
六 所引用之資料有誤者,處記缺點三至五點。
七 應採證之資料因未盡相當之注意,致未取得客觀合理之證據者,處記
缺點二至五點。
八 委請之專家或其所出具之意見不合規定,而未予充分說明者,處記缺
點一至五點。
九 其他經本公司認為屬明顯缺失,應予處分者,處記缺點一至五點。
證券承銷商因同一缺失而有第一項數款規定之情事者,從一重處記其缺點
,證券承銷商於最近二年內重覆發生第一項各款之同一缺失者,得加重處
記其缺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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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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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承銷商於最近一年內因所提出之輔導進度及成效資料、評估報告或其
他相關資料有缺失而遭處記缺點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 處記之缺點累計達五點者,本公司得拒絕接受其申報新受委託之輔導
上市案一個月,並拒絕接受其所出具之評估報告一週。
二 處記之缺點累計達十點者,本公司得拒絕接受其申報新受委託之輔導
上市案及所出具之評估報告三個月。
三 處記之缺點累計達十五點者,本公司得拒絕接受其申報新受委託之輔
導上市案及所出具之評估報告六個月。
本公司應就證券承銷商於最近一年內受處記缺點累計情形,每三個月定期
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公告一次,但對累計缺點達前項標準者,應即公告,
並自公告之日起算拒絕接受申報新受委託輔導上市案之期間暨自公告日之
次月一日起算本公司拒絕接受其評估報告之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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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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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依前條規定執行處記缺點後,應即函報主管機關備查,證券承銷商
提出之輔導進度及成效資料、評估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經發現有違反證
券商管理規則第二十六條所訂情事者,除依第三、四條規定處記其缺點外
,應檢附相關事證轉報主管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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