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證券交易所 法規分享知識庫

歷史異動條文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民國 93 年 07 月 09 日)

第 94 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成交後,須向委託人收取手續費,其費率由本公司申
報主管機關核定之。
證券經紀商收取證券交易手續費之費率 (或折讓) 標準,得於不超過核定
之客戶成交金額一定比率之上限自行訂定,該費率 (或折讓) 標準於實施
前應申報本公司備查,修正時亦同。證券經紀商所訂定之手續費費率 (或
折讓) 標準,得自行依一定費率收取後,再按一定期間 (月、週等) 結算
,如有應退還或折減款項,應劃撥至原客戶交割帳戶,並於客戶對帳單月
報表及向本公司申報之月計表中載明。
證券經紀商應收之手續費,不得以一部或全部付給買賣有關之介紹人作為
報酬。但依契約付給國外經當地國主管機關註冊允許經營證券業務之金融
機構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當地國,由本公司另訂之。

第 136 條
證券商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
、第七十五條第十款、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二第二項、
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十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八十二條之一、第八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四項、第五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
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第一
百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或未依前條所定之期限補正或改善者,本公司得予以
警告,並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

資料來源:臺灣證券交易所 法規分享知識庫 twse-regulation.twse.com.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