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證券交易所 法規分享知識庫

歷史異動條文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民國 102 年 07 月 05 日)

第 20 條
證券商應在其所在地設置營業處,並不得與其他證券商共同使用同一營業
處所。但證券商因發生重大不可抗力事,致其營業場所無法正常營運,得
另覓臨時營業處所,向本公司申請繼續營業,其使用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且應於期限屆滿前,覓妥固定營業處所,並須符合本公司證券商及證券
交易輔助人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及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後始得使用
。
前項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由本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證券商與本公司直接或間接連線所使用之競價終端機設備,應依下列規定
裝置之:
一、證券經紀商應分別裝置於總公司及分支機構營業處所之營業櫃檯。
二、證券自營商應裝置於其營業處所。
證券商因資訊傳輸系統發生重大不可抗力事故,致終端機設備故障時,得
依下列方式擇一行之:
一、借用其總公司或分支機構之終端機設備時,應於次一營業日前函報本
    公司備查。
二、借用本公司市場備用之終端機設備,最多以兩套為限,應先行電話接
    洽,並檢送加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之申請書向本公司申請。
三、已向本公司申請整體服務數位網路(Integrated Services Digital 
    Network ,簡稱 lSDN) 之電話網路撥接方式者,可改採 lSDN 方式
    連線。

資料來源:臺灣證券交易所 法規分享知識庫 twse-regulation.twse.com.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