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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民國 105 年 08 月 23 日)

第 43-1 條
發行人銷售其認購(售)權證,應於銷售日當日辦理公告,公告內容應包
括認購(售)權證發行條款、發行數量、發行價格、銷售地點、銷售期間
、預計上市買賣日期、繳款日期、認購(售)權證發行日期、發行人之信
用評等資料、本公司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第八條所定應
行記載事項及其他為保護公益及投資人應補充揭露事項。
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上市案經本公司審定,並簽訂上市契約後
生效,除按上市契約規定繳付上市費外,應於接到本公司通知後,於與本
公司洽訂之上市買賣開始日期二日前,由發行人將上市有關事項輸入本公
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如係申請增額發行應於預定之上市買賣
日前一營業日完成輸入。
前項上市公告事項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本款刪除)。
二、發行日期及存續期間。
三、標的指數、標的證券、證券組合之詳細內容。
四、認購(售)權證種類、發行單位總數及發行金額。如係發行可展延下
    限型認購權證(牛證)及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其權證種類應加
    註「展延」字樣。如係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另應載明已發行
    單位總數。
五、發行條件(含發行價格、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履約期間等,如發行
    上(下)限型認購(售)權證,應以顯著字體說明)。
六、發行價格計算之說明,包括計算使用之標的證券價格或標的指數、履
    約價格或履約指數、存續期間、利率、波動率及其他參考因素,並與
    一年來同一上市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權證列表比較。如係發行下限型
    認購權證(牛證)或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者,其發行價格應依本
    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七款第五目之規定計算。
    但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不適用之。
七、(本款刪除)
八、本公司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第八條所定應行記載事
    項。
九、請求履約之程序及因履約而收回之認購(售)權證應予註銷之條款。
十、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
十一、標的證券發行公司辦理配發股息紅利、增資、減資、股票分割、合
      併及其他相關事項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期貨信託事業辦理標的指
      數股票型基金、境外基金機構辦理標的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配發股
      息及其他相關事項時,調整其認購(售)權證履約價格或相關事項
      之約定;發行人如未依本公司參考調整公式訂定,應於公開銷售說
      明書以顯著字體說明。如以外國證券為標的者,發行人應自行訂定
      調整公式。
十二、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有公司合併、股票變更交易方法、暫停交易、停
      止買賣或終止上市情事時,或標的指數股票型基金因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期貨信託事業解散、破產或撤銷核准等原因終止上市時,或
      標的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經本公司公告終止其受益憑證上市買賣時
      ,或標的指數編製機構停止編製該指數時之處理方式。
十三、認購(售)權證之上市及經交易所終止上市、停止買賣或暫停交易
      時之處理方式。
十四、存續期間屆滿時之履約價值定義:
  (一)以國內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認購(售)權證,其標的證券收盤前
        六十分鐘內成交價格之簡單算數平均價或標的結算指數,大(小
        )於其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為有履約價值,標的證券於收盤前六
        十分鐘內無成交價格者,按最近一次成交價格計算,如有第五十
        八條之三第五項規定情事時,延緩時間內之成交價格或指數應一
        併列入計算。前揭標的結算指數,應依本公司認購(售)權證上
        市審查準則第十條第六款之規定計算。
  (二)以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認購(售)權證,其標的證券最近一
        次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最近一次收盤指數大(小)於其履約價格
        或履約指數為有履約價值。
  (三)其履約條款訂為現金結算者,視為持有人已有行使認購(售)權
        證並得請求履約之意思表示之條款。
十五、發行人不得主動轉換為存續期間長於該認購(售)權證之另一認購
      (售)權證或其他證券之條款。
十六、持有人行使權利請求履約時,其履約給付方式。
十七、前款之履約方式以現金支付者,其現金結算額應按標的證券於行使
      日當日之收盤價格計算;行使日為權證到期日者,其現金結算額則
      以標的證券收盤前六十分鐘內成交價格之簡單算數平均價或標的結
      算指數計算,標的證券於收盤前六十分鐘內無成交價格者,按最近
      一次成交價格計算,如有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五項規定情事時,延緩
      時間內之成交價格或指數應一併列入計算。前揭標的結算指數,應
      依本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第六款之規定計算。
      但以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者,應依本公司辦理認購(售)權證履
      約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十八、發行人未於規定時限履行其交付標的證券或現金差價之義務時,對
      其集保履約專戶內存券之分配處理方式。
十九、刊登公告的日期。
二十、公眾人士可索閱公開銷售說明書的地址。
二十一、刊登下文所示之無責任聲明(標準格式):「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對本公告的內容概不負責,對其準確性或完整性亦不
        發表任何聲明,並明確表示,概不對因公告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內
        容而產生或因倚賴該等內容而引致的任何損失承擔責任。」
二十二、認購(售)權證上市買賣日期。
二十三、其他經本公司規定之資料。
申請認購(售)權證上市之發行人未能於其發行日起十個營業日內向本公
司洽定上市買賣日事宜者,其同意函應予撤銷。
前項發行人於其認購(售)權證開始上市買賣前,經發現有主管機關訂頒
之「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第七條或本公司認購(售)權
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二條各款規定之情事時,本公司得先暫緩其認購(售
)權證上市買賣,並進行查核,同時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發行人拒絕接受
本公司查核或提出必要之資料,或經查證確有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
得撤銷其上市契約或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經查證並無不宜
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通知該公司恢復辦理上市買賣相關事宜,並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發行人就其所發行之認購(售)權證,除申請展延者外,應於存續期間屆
滿前二十個營業日,將下列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
,並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但依本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
第十條第七款第六目之條件發行上(下)限型認購(售)權證者,應於上
開準則所定視同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辦理下列公告事宜,得不受前開
規定之限制:
一、認購(售)權證的到期日、最後交易日,及終止上市日期。
二、履約價格及行使比例。
三、持有人行使權利時之履約結算方式。
四、請求履約之程序。
五、本公司所要求的其他相關資料。
上市之認購(售)權證,由本公司編定其代號及簡稱,統一使用。

資料來源:臺灣證券交易所 法規分享知識庫 twse-regulation.twse.com.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