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民國 89 年 11 月 29 日)
第 14 條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經許可在國內投資證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投
資本金之匯出,應依第二十條之規定登載於帳冊,並於五日內向外匯業
務主管機關及證券主管機關申報:
一  投資外國發行人在我國境內發行之存託憑證,請求存託機構兌回存
    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
二  投資外國發行人在我國境內發行以新臺幣計價交割之股票,於國外
    證券市場出售。
三  投資外國發行人在我國境內發行以新臺幣計價之普通公司債、轉換
    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請求於海外贖回或轉換為股票。
第 21 條
證券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提出左列資料:
一  投資資金之受益所有權人名稱、資金額度、來源及其相關資料。
二  匯入投資資金之運用情形、證券買賣明細及庫存資料,並得檢查其
    庫存及帳冊。
三  於境外發行或買賣以我國公開發行公司股票為標的之衍生性商品之
    明細資料;或受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人委託代為持有我國公開發行
    公司股票之明細資料。
四  投資國內證券之下單指令人姓名、國籍、聯絡方式及其相關資訊。
五  其他證券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第 22 條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之限額,由證券主管機關會商外匯業務主
管機關意見後定之。其資金之結匯,應依管理外匯條例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