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管理規則 (民國 92 年 04 月 30 日)
第 32-1 條
證券商得因發行認售權證避險之需要,向標的證券持有者借券賣出標的證
券,或在交易市場融券賣出標的證券。
前項以借券方式賣出有價證券者,應與借券人簽訂出借契約。下列事項應
於出借契約載明之:
一  出借有價證券之名稱、數量、期間及費率。
二  出借標的證券股東權行使之方式。
三  出借之證券遇除權除息時,證券商補償出借人權息價值之方式 (含計
    算方式、以現金或有價證券補償、補償日) 。
四  雙方約定契約到期時,還券之方式 (含得否以現金歸還之) 。
五  雙方約定違約之處置方式與相關損害賠償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