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 (民國 95 年 09 月 29 日)
第 6 條
每種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股票,其融資餘額或融券餘額達該種股票上市或
上櫃股份百分之二十五時,暫停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俟其餘額低於百分
之十八時,恢復其融資、融券交易。
前項融券餘額雖未達百分之二十五或低於百分之十八,如其餘額已超過融
資餘額時,暫停融券賣出;俟其餘額平衡後,恢復其融券交易。
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為執行第一項規定,得進行分配,並報主
管機關備查;證券金融事業及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證券商為有價
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時,不得超過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分配之融
資融券張數。
前三項規定,於受益憑證準用之。但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受益權單位
數之計算,以前一營業日之總發行受益權單位數為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臺灣存託憑證準用之。但臺灣存託憑證上市單位
數之計算,以前一營業日受理兌回後單位數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