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 (民國 96 年 03 月 12 日)
第 38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之客戶,以下列為限:
一、在證券商訂立委託買賣契約逾三個月以上者。 
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所稱有價證券借貸,指證券金融事業出借有價證券予其客戶,並約定
以同種類、數量有價證券返還之業務行為。
證券金融事業透過代理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應與證券商簽訂代理契
約,並報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之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時,證券金融事業應終止
該證券商之代理業務。但該證券商原代理之客戶借券餘額尚未清結者,得
繼續代理至清結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