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22 日)
第 16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與客戶簽訂有價證券借貸契約,並開立
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每一客戶以開立一戶為限。
證券商應依客戶徵信結果,核定其客戶得借貸額度,並提供風險預告書,
揭露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之可能風險。
證券商出借有價證券之對象,以下列為限:
一、訂立委託買賣契約逾三個月以上者。
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不得以其他證券商為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