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 (民國 105 年 08 月 23 日)
第 1 條
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條及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
(以下簡稱發行處理準則)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 3 條
向本公司申請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資格之認可者,應檢具發行認購(售
)權證資格認可申請書,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公司
申請,本公司依據發行處理準則、本準則暨本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
市作業程序之規定審查同意後,加具審核意見,轉報主管機關審核。
前項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由本公司訂定,並於報經主管機關
核定後施行。
第 4 條
本國發行人向本公司申請認購(售)權證發行人之資格認可,應符合發行
處理準則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二項規定。
外國發行人向本公司申請認購(售)權證發行人之資格認可,應符合發行
處理準則第三條、第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向本公司申請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資格之認可者,本公司如發現未符合
前二項規定或有發行處理準則第七條各款所訂情事之一者,得不予同意其
申請。
第 5 條
(刪除)
第 6 條
發行人如係委託其他機構從事避險操作,該風險管理機構之財務報告淨值
須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且其信用評級須符合發行處理準則第五條第三項第
二款規定。
第 7 條
發行人或風險管理機構屬外國機構或屬本國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得
採集團控股公司之信用評等,並由控股公司提供無條件且不可撤銷之保證
,控股公司之信用評級須符合發行處理準則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
第 8 條
發行人於取得資格之認可後,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停止其發行認購
(售)權證,其已獲准發行而尚未發行者,應停止發行,並報主管機關備
查。但已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其效力不受影響:
一、未符合發行處理準則第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後段規定。
二、未符合發行處理準則第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各款所訂情事之一者。另
    其最近期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有未符合上開規定者,亦同。
三、有發行處理準則第七條第三款至第十款所訂情事之一者。
發行人於取得資格之認可後,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限制其一年內不
得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其已獲准發行而尚未發行者,應停止發行,
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但已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其效力不受影響:
一、依「證券商風險管理評鑑制度作業要點」規定經評鑑最近一年為第五
    等級或最近二年為第四等級者。
二、有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本公司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
    點等規定,且於最近一年內經本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買賣中心)處以違約金累計達新臺幣參拾萬元
    (含)以上或限制不得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達二次者。
三、當年度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報價系統發生異常情形,經本公
    司限制不得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且仍未改善者。
有關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報價系統異常之處理要點,由本公司另
訂之。
發行人有連續一年以上未發行認購(售)權證或依第一項規定停止發行認
購(售)權證達一年以上仍未改善之情事,本公司得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8-1 條
外國發行人於取得主管機關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資格後,每年應於接獲
信用評等公司評定信用評級後三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公司辦理
書面申報。期間內信評評級有變動時亦同。
第 9 條
發行人於取得主管機關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資格認可後,向本公司申請
其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上市時,應檢具認購(售)權證上市申請書(
附件),載明其應行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經本公
司審查同意其發行計畫後,即出具同意函,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但本公
司仍得視申請人之財務業務狀況、標的證券或標的指數之狀況,及已上市
交易之同一或類似標的認購(售)權證總額、到期日分布情形等具體情況
,不予同意或限制其上市數額或附加其他條件。
上市認購(售)權證流通在外發行單位,達實際發行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八
十(含)以上者,發行人得於事實發生日次一營業日起二個營業日內向本
公司申請增額發行認購(售)權證。但以距權證最後交易日前至少十個營
業日者為限。前述實際發行單位總數,係指權證初次發行單位總數加計歷
次增額發行單位並扣除累計註銷及履約等發行單位之數額。
發行人經本公司出具同意函,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得委託證券承銷商
辦理承銷或自行銷售,並交付公開銷售說明書予認購人。但增額發行之認
購(售)權證不適用之。
前項公開銷售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要點由本公司依發行處理準則第十三條
規定訂定之,並於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
第 10 條
申請本公司同意上市之認購(售)權證,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發行單位五百萬單位至五千萬單位。每一發行單位價格不低於新臺幣
    0.6 元(含)。發行人自訂每一發行單位代表之股份、單位、指數點
    數或其組合;另指數一點對應新臺幣一元。如係增額發行之認購(售
    )權證,其每一發行單位價格應為申請增額發行當日之收盤價格,至
    每一發行單位代表之股份、單位、指數點數或其組合應為最新履約配
    發數量。
二、存續期間:自上市買賣日起算,其存續期間應為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
    ;如係發行下限型認購權證(牛證)或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其
    存續期間應為三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如存續期間展延者,其展延期間
    自原最後交易日之次日起算,應為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如係增額發
    行之認購(售)權證,其存續期間應自上市買賣日起算至到期日止之
    期間。
三、所表彰標的證券總發行額度限制:
(一)標的證券為國內股票者,其國內權證發行單位所表彰之認購(售)
      標的證券股數與現有其他已在本公司上市認購(售)權證同一標的
      證券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扣除
      下列各目股份後之百分之二十二,如係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
      ,則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另發行人及其海外子公司(發行權證業
      務經母公司保證或擔保者)以國內股票為標的證券發行海外認購(
      售)權證,其發行單位所表彰之認購(售)標的證券股數與現有其
      他已在國外發行認購(售)權證同一標的證券之合計數,不得超過
      該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扣除下列各目股份後之百分之
      三:
      1.全體董事、監察人應持有之法定持股成數。
      2.已質押股數。
      3.新上市公司強制集保之股數。
      4.依「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規定已買回未註銷之股
        份。
      5.經主管機關限制上市買賣之股份。
(二)標的證券為外國股票者,其國內權證發行單位所表彰之認購(售)
      標的證券股數與現有其他已在本公司上市認購(售)權證同一標的
      證券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已發行股數之百分之
      十五。
(三)標的證券為經本公司公告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指數股
      票型期貨信託基金者,其發行單位所表彰之認購(售)標的證券受
      益權單位數與現有其他已在本公司上市認購(售)權證同一標的證
      券之合計數,加計發行人或其委外機構在國外發行之認購(售)權
      證表彰同一標的證券之數量,不得超過該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
      數。標的證券為經本公司公告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者,其發行單
      位所表彰之認購(售)標的證券單位數與現有其他已在本公司上市
      認購(售)權證同一標的證券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基金於國內募
      集及銷售單位總數。
(四)標的證券為外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其發行單位所表
      彰之認購(售)標的證券受益權單位數與現有其他已在本公司上市
      認購(售)權證同一標的證券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基金已發行受
      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五十。
(五)標的證券為臺灣存託憑證者,其國內權證發行單位所表彰之認購(
      售)標的證券單位數與現有其他已在本公司上市認購(售)權證同
      一標的證券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存託憑證已上市單位之百分之二
      十二,如係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則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六)標的證券為外國存託憑證者,其國內權證發行單位所表彰之認購(
      售)標的證券單位數與現有其他已在本公司上市認購(售)權證同
      一標的證券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存託憑證已上市單位之百分之十
      五。
四、標的證券為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
    或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者,如須取得授權,應先取得該基金標的指數
    編製機構之同意;標的指數應先取得該標的指數編製機構之同意。但
    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不適用之。
五、發行指數型認購(售)權證、下限型認購權證(牛證)及上限型認售
    權證(熊證)暨可展延存續期間者,及以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國
    內認購(售)權證,投資人應於權證到期日始得申請履約。如係以外
    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權證,不得為上(下)限型權證。
六、指數型認購(售)權證之標的結算指數,應按下列原則計算:
(一)存續期間屆滿者,按收盤前三十分鐘內標的指數之簡單算數平均數
      計算,如有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五項規定情事時,延
      緩時間內之指數應一併列入計算。可展延下限型認購權證(牛證)
      或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係以權證到期日標的報酬指數之報酬率
      調整結算基礎,按「權證發行日前一營業日標的指數之收盤指數×
      報酬率」計算,前揭報酬率以「權證到期日標的報酬指數÷權證發
      行日前一營業日標的報酬指數」計算;如為展延期間屆滿者,前述
      權證發行日前一營業日以展延期間前一日替代。
(二)標的指數之收盤指數達到上(下)限指數而提前到期者:
      1.上限型認購權證或下限型認售權證,按該權證最後交易日標的指
        數之收盤指數計算。
      2.下限型認購權證(牛證)或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按該權證
        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標的指數之簡單算數平均數計算。
      3.可展延下限型認購權證(牛證)或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係以
        權證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標的報酬指數之報酬率調整結算基
        礎,按「權證發行日前一營業日標的指數之收盤指數×報酬率」
        計算,前揭報酬率以「權證最後交易日次一營業日標的報酬指數
        ÷權證發行日前一營業日標的報酬指數」計算;如為展延期間提
        前到期者,前述權證發行日前一營業日以展延期間前一日替代。
七、發行計畫內容須包括下列條款:
(一)發行日期及存續期間。
(二)標的指數、標的證券、證券組合之詳細內容(所發行權證之標的證
      券為國內股票,而該股票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有
      虧損者,應說明以該標的證券發行權證之原因;標的證券為外國股
      票或存託憑證者,應說明其流動性情形)。
(三)認購(售)權證種類、發行單位總數及發行金額。如係發行可展延
      下限型認購權證(牛證)或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其權證種類
      應加註「展延」字樣。如係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另應載明
      已發行單位總數。
(四)發行條件(含發行價格、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履約期間、每單位
      代表股份或受益權單位或存託憑證單位或指數點數等)。可展延下
      限型認購權證(牛證)或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於最後交易日時
      ,其下限價格或指數達標的證券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收盤指數之百
      分之八十(含)以下或上限價格或指數達標的證券收盤價格或標的
      指數收盤指數之百分之一百二十(含)以上,發行人應展延權證存
      續期間。如係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其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
      為最新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
(五)發行價格計算之說明,包括計算使用之標的證券價格或標的指數、
      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存續期間、利率、波動率及其他參考因素,
      並與一年來以同一上市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權證列表比較。如係發
      行下限型認購權證(牛證)或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者,其發行
      價格應以「標的證券價格或標的指數與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之差值
      ×行使比例+財務相關費用」計算之,其中財務相關費用則以「財
      務相關費用年率×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距到期日天數÷ 365)
      ×行使比例」計算。但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不適用之。
(六)發行上(下)限型認購(售)權證者,除應符合前五目規定外,並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上限型認購權證或下限型認售權證:
     (1)「上(下)限之價格或指數」、「標的證券之收盤價格或標的
          指數之收盤指數達到上(下)限價格或指數時,當日視同該權
          證最後交易日,並於次二營業日到期,按該權證最後交易日標
          的證券之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之收盤指數採自動現金結算」等
          事項應以顯著字體說明。
     (2)設定之上限價格或指數應達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之百分之一百
          五十(含)以上;下限價格或指數應達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之
          百分之五十(含)以下。
      2.下限型認購權證(牛證)或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暨可展延存
        續期間者:
     (1)「下(上)限之價格或指數」、「標的證券之收盤價格或標的
          指數之收盤指數達到下(上)限價格或指數時,當日視同該權
          證最後交易日,並於次二營業日到期,按該權證最後交易日之
          次一營業日標的證券成交價格之簡單算數平均價或標的結算指
          數採自動現金結算;如標的證券無成交價格,則按該權證到期
          日標的證券開盤競價基準計算;如該權證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
          業日及到期日標的證券暫停交易或停止買賣,則按該權證最後
          交易日標的證券之收盤價格計算。前揭標的結算指數,應依本
          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第六款之規定計算」
          等事項應以顯著字體說明。
     (2)設定之下(上)限價格或指數應介於標的證券之收盤價格或標
          的指數之收盤指數與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含)之間,且下限
          價格或指數應達標的證券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收盤指數之百分
          之九十(含)以下或上限價格或指數應達標的證券收盤價格或
          標的指數收盤指數之百分之一百一十(含)以上;如係可展延
          存續期間者,其下限價格或指數應達標的證券收盤價格或標的
          指數收盤指數之百分之七十(含)以下或上限價格或指數應達
          標的證券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收盤指數之百分之一百三十(含
          )以上。
     (3)發行人並應訂定重設條件,經重設調整後之履約價格及下(上
          )限價格,或履約指數及下(上)限指數,於上市首日生效,
          其價格及指數之訂定仍應符合上開規定。如係可展延存續期間
          者,應載明本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七條第
          三款規定展延辦理事項。
      3.如係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其上(下)限價格或指數為最
        新上(下)限價格或指數。
(七)(刪除)
(八)本公司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第八條所定應行記載
      事項。
(九)請求履約之程序及因履約而收回之認購(售)權證應予註銷之條款
      。
(十)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
(十一)標的證券發行公司辦理配發股息、紅利、增資、減資、股票分割
        、合併及其他相關事項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標的指數股票型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事業辦理標的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
        基金、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或其指定機構辦理標的境外指數股票型
        基金配發股息及其他相關事項時,調整其認購(售)權證履約價
        格或相關事項之約定;發行人如未依本公司參考調整公式訂定,
        應於公開銷售說明書以顯著字體說明。如以外國證券為標的者,
        發行人應自行訂定調整公式。
(十二)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有公司合併、股票變更交易方法、暫停交易、
        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情事時,或標的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因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標的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因期貨信
        託事業解散、破產或撤銷核准等原因終止上市時,或標的境外指
        數股票型基金經本公司公告終止其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
        位上市買賣時,或標的指數編製機構停止編製該指數時之處理方
        式。
(十三)認購(售)權證之上市及經交易所終止上市、停止買賣或暫停交
        易時之處理方式。
(十四)存續期間屆滿時之履約價值定義:
        1.以國內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認購(售)權證,其標的證券收盤
          前六十分鐘內成交價格之簡單算數平均價或標的結算指數,大
          (小)於其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為有履約價值,標的證券於收
          盤前六十分鐘內無成交價格者,按最近一次成交價格計算,如
          有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五項規定情事時,延緩時
          間內之成交價格或指數應一併列入計算。前揭標的結算指數應
          依前款規定計算。
        2.以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認購(售)權證,其標的證券最近
          一次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最近一次收盤指數大(小)於其履約
          價格或履約指數為有履約價值。
        3.其履約條款訂為現金結算者,視為持有人已有行使認購(售)
          權證並得請求履約之意思表示。
(十五)發行人不得主動轉換為存續期間長於該認購(售)權證之另一認
        購(售)權證或其他證券之條款。
(十六)持有人行使權利請求履約時,其履約給付方式。
(十七)前款之履約方式以現金結算者,其現金結算額應按標的證券於行
        使日當日收盤價計算;行使日為權證到期日者,其現金結算額則
        以標的證券收盤前六十分鐘內成交價格之簡單算數平均價或標的
        結算指數計算,標的證券於收盤前六十分鐘內無成交價格者,按
        最近一次成交價格計算,如有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
        五項規定情事時,延緩時間內之成交價格或指數應一併列入計算
        。前揭標的結算指數應依前款規定計算。但以外國證券或指數為
        標的者,應依本公司「辦理認購(售)權證履約應注意事項」規
        定辦理。
(十八)發行人未於規定時限履行其交付標的證券或現金差價之義務時,
        對其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存券之分配處理
        方式。
(十九)未來三個月內是否對同一標的證券或標的指數反向發行認購(售
        )權證計畫之說明。
(二十)外國標的證券經所屬證券交易所暫停交易、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
        ,或外國標的指數經編製機構公告停止編製該指數等資訊來源及
        揭露方式。
八、發行人發行以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國內認購(售)權證,應自申
    請發行日起至到期日止,於其公司網站及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
    系統揭露標的證券或指數之最新交易資訊及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之公告
    ,其公告時間發生於交易時間內者應即行輸入,公告時間發生於非交
    易時間者,應於次一營業日交易時間開始前輸入。發行人應輸入之標
    的證券發行公司公告資訊如下:
(一)年度、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毋需編製合併財務報告者,為個別財
      務報告)及依所屬國或上市地國法令規定須編製之第一季及第三季
      財務報告。
(二)分別經董事會通過擬議及股東會確認後之本年度股利分派情形公告
      。
(三)取得或處分資產之公告。
(四)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基準日之公告。
(五)依所屬國或上市地國法令規定發布之重大訊息。
(六)其他依本公司規定之公告事項。
第 11 條
申請本公司同意上市之認購(售)權證,其標的證券為國內股票者應符合
下列各款規定:
一、標的證券市值: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
二、最近三個月成交股數占已發行股份總額之比例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或
    最近三個月月平均成交股數達一億股以上。
三、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無虧損,或最近期雖有虧損但
    無累計虧損者。
申請本公司同意上市之認購(售)權證,其標的證券為臺灣存託憑證者應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上市單位:一億單位以上。
二、最近三個月成交單位數占上市單位之比例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前二項符合規定之標的證券以本公司每季公告為準,但於公告期間如標的
證券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應檢送之財務報告有不符合第一項第三
款之情事者,本公司即公告取消該證券得為認購(售)權證之標的。
申請本公司同意上市之認購(售)權證,其標的證券為國內股票,而該股
票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有虧損者,應於發行計畫及公開
銷售說明書中說明以該標的證券發行權證之原因。
申請本公司同意上市之認購(售)權證,其標的為國內受益憑證或指數者
,以經本公司公告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
基金、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及產業分類指數為限。
申請本公司同意上市之認購(售)權證,其標的為外國證券或指數者,應
符合發行處理準則第八條第三款規定,且不得包括國內外機構編製之臺股
指數及其相關金融商品,但如該指數係由本公司或櫃檯買賣中心與國外機
構合作編製非以臺股為主要成分股之指數,不在此限。標的為外國股票者
,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之市值不得低於五億美元(含),且最近三個月成交
股數占已發行股份總額之比例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或最近三個月月平均成
交股數達一億股以上;標的為外國存託憑證者,其最近三個月成交單位數
占上市單位之比例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第 12 條
發行人申請本公司同意其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上市,有下列各款情事
之一者,本公司得不予同意:
一、申請文件不完備,經本公司限期補正,逾期不能完成補正者。
二、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隱匿情事者。
三、申請前一個月發行人或其聯屬公司曾發布有關其擬發行之認購(售)
    權證標的證券價格或標的指數之相關預測或消息者。
四、申請發行之權證標的證券為國內股票,而發行人或其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受僱人或持股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或有上列身分者持股百
    分之十以上之他公司,為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或上市證券組合之各發行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股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但增額
    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不適用之。
五、發行人國內已發行而未到期之現有已上市、上櫃、店頭市場議約型認
    購(售)權證、海外已發行而未到期之認購(售)權證及其擬發行認
    購(售)權證之發行市價總額與為其海外子公司發行海外認購(售)
    權證業務保證或提供財產設定擔保金額之合計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
(一)本國發行人:
      1.依「證券商風險管理評鑑制度作業要點」規定經評鑑為第一等級
        ,其合計數逾發行人合格自有資本淨額百分之七十者。
      2.依「證券商風險管理評鑑制度作業要點」規定經評鑑為第二等級
        ,其合計數逾發行人合格自有資本淨額百分之六十者。
      3.依「證券商風險管理評鑑制度作業要點」規定經評鑑為第三等級
        ,其合計數逾發行人合格自有資本淨額百分之四十者。
      4.依「證券商風險管理評鑑制度作業要點」規定經評鑑為第四等級
        ,其合計數逾發行人合格自有資本淨額百分之三十者。
      5.未經「證券商風險管理評鑑制度作業要點」規定評鑑,其合計數
        逾發行人合格自有資本淨額百分之四十者。
(二)外國發行人之合計數逾其合格自有資本淨額百分之六十者。
    前揭合格自有資本淨額適用「證券商管理規則」中所計算之合格自有
    資本淨額內容及本國發行人。
    外國發行人前揭合格自有資本淨額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或其
    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最近期財務報
    告指撥營運資金x可動用資金淨額倍數計算之。
六、外國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時,須匯入國內所需避險資金(
    即匯入之金額扣除非因本次避險所需之金額)或提供設定質權予本公
    司之定期存單、政府債券或金融機構出具之履約保證契約等擔保品,
    其金額小於所發行(含本次)未到期之上市及上櫃認購(售)權證所
    表彰標的證券市值百分之二十者;另未出具該次發行權證收取之權利
    金俟權證到期後始匯出國內之承諾書之證明。
七、申請日前三個月標的證券股價異常變動,並經本公司依監視制度辦法
    予以處置者,或前六個營業日中有二個營業日標的證券經本公司公布
    注意者。
八、其他因事業特性或特殊情形,可認對申請人之履約能力或標的證券價
    格有不利影響者。
九、申請日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財務重點專區」所揭示標的證券發行公司
    之財務業務指標,有警示標記者。但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不適
    用之。
第 13 條
發行人取得本公司同意上市文件之認購(售)權證上市案,應與本公司簽
訂認購(售)權證上市契約,並於上市契約生效後,公告其上市。
前項契約生效後,有下列各款情事者,本公司得撤銷該項契約,並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
一、上市買賣前經本公司發現有發行處理準則第七條各款所訂情事之一者。
二、發行人自行申請者。
前項已發行之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應於接獲本公司同意撤銷上市契約
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加計法定利息返還價款。
第 14 條
發行人應於初次發行國內及以國內證券為標的證券發行海外認購(售)權
證時向本公司申請設立專戶,發行人如為自行避險或部分自行避險,該專
戶應作為發行認購(售)權證之後建立避險部位及將來投資人要求履約時
提供作為履約專戶之用。發行人如全數委託其他機構避險,該專戶則作為
將來投資人要求履約時提供作為履約專戶之用,另其委託之風險管理機構
亦須於發行人處開設專戶,作為其發行認購(售)權證之後建立避險部位
之用。
前項發行人專戶一律設於自營商帳號下,本國發行人帳號為八八八八八八
-八,惟外國發行人係透過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
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提出申請者,該外國發行人應於該分支機構證券經紀商
部門設立避險專戶;風險管理機構於發行人處開設之避險專戶,應設於證
券經紀商部門。上開避險專戶均須先向本公司申報,並只得買賣因避險所
採之避險金融工具,另於該避險專戶內之有價證券一律不得辦理質押。
第 17 條
發行人自營部門之自行買賣及就所發行認購(售)權證之避險買賣,不得
有影響市場價格公平性及損及投資人權益之情事,並應配合訂定及執行有
效之內部控制制度。
發行人應於每月五日前,將前月份其自營部門自行買進賣出所發行權證之
標的證券相關資料(含交易日期、標的證券名稱及數量等)函報本公司。
發行人如係採委外避險者,其受委託之風險管理機構,或外國發行人在中
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或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
內設立之分支機構所屬之自營部門,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認購(售)權證存續期間內,發行人自營部門與避險專戶部位之同一標的
證券,除另有規定之情形外,不得辦理相互轉撥。
前四項所稱自營部門,包含相當於自營部門之單位或買賣帳戶。
第 26 條
本公司函請發行人注意改善、處以違約金、限制一段期間不得申請發行權
證,或停止發行權證,應同時副陳主管機關;如係停止發行權證者,俟發
行人完成改善,經本公司函知同意並副陳主管機關,始得恢復發行。
發行人經本公司處以違約金者,應於接到本公司通知後五日內向本公司財
務部繳納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