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 (民國 105 年 08 月 23 日)
第 3 條
三、流動量提供者應為國內經營證券自行買賣業務之證券商,但外國發行
    人係透過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
    機構提出申請且自行擔任流動量提供者,不在此限。流動量提供者至
    少指派乙名業務人員執行業務。發行人如於認購(售)權證存續期間
    更換流動量提供者,應於三個營業日前通知本公司,並將下列事項輸
    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申報系統:
(一)認購(售)權證之簡稱及代號。
(二)更換後之流動量提供者名稱。
(三)更換後之流動量提供者聯絡電話(以「主動報價」方式履行報價責
      任者不適用)。
(四)更換生效日期。
第 4 條
四、流動量提供者應向本公司申請設立專戶,發行人自行擔任流動量提供
    者,該專戶應設於其自營商帳號下,本國證券自營商帳號為八八八八
    八八-五;發行人委任其他流動量提供者,該專戶應設於受委任者之
    證券自營商帳號下,本國證券自營商帳號為八八八八八八-六;外國
    發行人係透過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
    分支機構提出申請且自行擔任流動量提供者,該專戶應設於該分支機
    構證券經紀商部門。上開專戶僅得買賣自行發行或受委任提供流動量
    之權證,且同一帳戶申報之買賣不得成交。另專戶內之權證一律不得
    辦理質押。
    流動量提供者於前項專戶就其提供流動量之權證同日以普通交易、盤
    後定價交易及鉅額買賣進行普通交割之買賣者,得為買進與賣出相抵
    之交割。
第 9 條
九、流動量提供者未遵循報價規定辦理或當日發現權證之交易情形達本公
    司「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 2 條所規定之異
    常標準時,本公司即要求流動量提供者說明原因並得進行實地瞭解,
    如發現其說明顯欠合理時,得函請其注意改善。如流動量提供者最近
    一年內曾因本項事由經本公司函請注意改善者,本公司另得對發行人
    處以新臺幣參萬元至壹拾萬元之違約金;情節嚴重者,本公司並得通
    知發行人限制其一個月內不得發行權證。另本公司亦得通知發行人更
    換流動量提供者。
    本公司函請發行人注意改善、處以違約金、限制一段期間不得申請發
    行權證,應同時副陳主管機關。
    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應於接獲本公司違約金之通知後五日內,向本
    公司財務部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