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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名  稱:

證券商受託辦理定期定額買賣有價證券作業辦法 

Regulations Governing Securities Firms Trading in Securities on a Fixed-Term, Fixed-Amount Basis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6 日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買賣 > 證券交易
第 6 條
證券商辦理定期定額業務應與客戶訂定契約,契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投資標的。
二、證券商依第三條規定之辦理方式。
三、扣款日期、扣款方式及扣款金額之計算。
四、客戶應負擔之費用。
五、證券商買進不足額之處理方式。
六、契約之生效日期、契約變更與終止之處理方式。
七、爭議事項之處理。
證券商以經紀業務方式辦理定期定額業務者,其契約範本由券商公會訂定
;以財富管理業務方式辦理者,相關約定事項由證券商自行訂定。
證券商之客戶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者,得自行訂定契約,相關約定事項不
受第一項契約應記載事項及第二項契約範本內容關於定期定額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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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證券商辦理定期定額業務,得於其總公司開立調節專戶,調節以定期定額
綜合交易帳戶買進成交之有價證券數量。
證券商不得以前項調節專戶申報買進有價證券,僅得以定期定額綜合交易
帳戶成交後申報分配買進有價證券。
證券商以定期定額綜合交易帳戶買進成交後,於分配同種類有價證券至調
節專戶之數量僅得為零股,超逾數量應於成交日後次二營業日前以調節專
戶進行轉賣。
證券商同時以經紀業務及財富管理業務方式辦理定期定額業務者,得分別
開立調節專戶。
證券商依第六條第三項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簽訂契約者,於受託買賣客戶
自行發行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時,其得調節該有價證券買進成交數
量至整數交易單位,不受定額之限制。
本國證券商總公司調節專戶之證券買賣帳號為 9899XX-檢查碼;外國證券
商在臺分公司調節專戶之證券買賣帳號為 99899X-檢查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