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契約準則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Rules Governing Listing Contracts for Securit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
主題分類: 發行市場 > 上市契約
第 2 條
本國發行公司(以下簡稱發行公司)、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期貨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期貨信託事
業)、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或其指定機構(以下簡稱境外基金機構)、受託
機構、特殊目的公司、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指數投資證券發行人、外
國發行人、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
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為其奉准公開發
行之有價證券申請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依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應
按本準則所定事項訂立有價證券上市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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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發行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其上市契約內應載明初次申請上市之證券種類、
發行日期、發行股(張)數、每股(張)金額及發行總額。
發行公司嗣後上市股票如有增減或內容變更,其經證券交易所同意後之有
價證券上市申請(報)書、上市有價證券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市有價證券
轉換申報書所載之上市有價證券增減或內容變更事項,亦為股票上市契約
之一部分。
創新板上市公司申請改列為上市公司經本公司同意者,申請書所載之事項
,亦為股票上市契約之一部分。
分離後認股權憑證上市契約準用前項規定,並應載明認股權憑證種類、發
行日期、認股條件(含認股價格、認股期間(或日期)、認購股份之種類
及每單位認股權可認購之股數等)之決定方式、發行單位總數、發行價格
、存續期間及其他發行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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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外國發行人申請其發行之股票上市者,上市契約內應載明申請上市股票之
名稱及數量、發行日期、發行單位總數、每單位金額、發行總額暨上市股
數。
上市股票嗣後如有增減,或因公司名稱變更、減資或其他事項致內容變更
者,其經證券交易所同意後之上市申報書,或內容變更申請書所載之增減
或內容變更事項,亦為上市契約之一部分。
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申請改列為第一上市公司經本公司同意者,申請書所
載之事項,亦為股票上市契約之一部分。
外國發行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
十之股東,其股權如有變動時,依其所屬國及上市地國法令之規定,須於
任一地申報公告者,應同時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理機構向主管機關暨
證券交易所作相同內容之申報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