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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  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Operating Rules for Securities Firms Handling Margin Purchases and Short Sales of Securit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信用交易
第 42 條
委託人為自然人者,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
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附件一)及融資融券契約書(附件二),並檢附印
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所得及財產證明與交易紀錄。
委託人為法人者,應由被授權人檢具授權書、被授權人與代表人國民身分
證正本、法人設立(變更)登記表正本及法人登記證明文件正本,辦理前
項開戶手續。
前項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法人設立(變更)登記表影本、授權書正本應予
留存,影本部分應加蓋「經核確由本人或被授權人親自申請開戶且與原本
無誤」字樣戳記。
第一、二項之委託人若已開立受託買賣帳戶後,證券商得採足以確認委託
人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子化方式辦理開戶。
證券商受理開立信用帳戶,應詳實徵信確認委託人合於開戶條件,將具體
徵信方法、徵信資料、徵信結果載明信用帳戶申請書,並填製開戶卡載明
開戶日期編列帳號,開戶資料應於當日傳送至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
之電腦檔案;註銷時亦同。
委託人為法人者,證券商應函證委託人確認其授權開戶。但委由保管機構
代為開戶或出具由保管機構代辦交割證明者,得免函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