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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合併、營業讓與作業處理程序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Procedures for Merger or Assignment of Operations of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4 日
主題分類: 市場監理 > 證券商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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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合併
一、證券商合併應依公司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並函報本公司轉報主
    管機關核准。
二、證券商合併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准後,應於所定合併基準日之七個營業
    日前,檢具相關文件(如附件一)函知本公司,以辦理公告。
三、合併後存續或新設證券商(以下簡稱「存續或新設證券商」),應於
    依公司法第三一八條第一項召集之合併後股東會或創立會終結日起五
    日內,檢具會議紀錄、股東名簿及變更或新訂章程影本,並填具變更
    或設立登記申請書各一式四份,連同變更或設立登記費函送本公司,
    俾加具意見後轉報主管機關。
四、因合併而消滅證券商(以下簡稱「消滅證券商」)於實行合併前所生
    一切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證券商概括承受,但其違規記錄
    不在此限。
五、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供給使用交易資訊契約及電腦
    連線契約:
(一)存續證券商應於合併基準日收市後,將消滅證券商與本公司所訂契
      約書繳回本公司,存續證券商如留用消滅證券商或其分支機構之營
      業處所者,並應繳回其與本公司所訂「電腦連線契約書」辦理換約
      手續。
(二)新設證券商應於合併基準日收市後,將消滅證券商與本公司所訂契
      約書繳回本公司,辦理換約手續。
六、交割結算基金
(一)存續或新設證券商留用消滅證券商或其分支機構之營業處所者,其
      申請籌設分支機構或變更營業處所應繳存之交割結算基金,由本公
      司逕自消滅證券商所繳交割結算基金帳上抵扣,勿庸另行繳存。
(二)證券商合併生效後,各證券商繳存之交割結算基金合計逾主管機關
      所定限額部分,存續或新設證券商得於了結消滅證券商之交割義務
      並結清一切帳目後申請退還。
七、電腦連線履約保證金
    消滅證券商或其分支機構尚未開業或繼續營業未滿二年者,其原繳電
    腦連線履約保證金,轉充存續或新設證券商就該處所電腦連線應繳之
    保證金,於接續計算繼續營業滿二年時無息退還。如合併後全部或一
    部裁撤不予留用,存續或新設證券商得於結清有關債務後申請全數退
    還。
八、消滅證券商應於合併基準日前,將交割專戶內留存之客戶款項,撥轉
    至客戶從事買賣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有價證券交易開立之證
    券款項劃撥帳戶,但經客戶同意將客戶交割款項留存於存續或新設證
    券商交割專戶者,不在此限。
九、證券商經手費、電腦設備使用費、資訊使用費
    消滅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於合併前應繳交之費用,由存續或新設證券
    商負責繳交。
十、終端機台數及交易資訊設備
    消滅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原有終端機及交易資訊設備,得由存續或新
    設證券商於原處所繼續使用,合併後如有增減移置變動,應先經本公
    司同意。
十一、人員異動登記
  (一)消滅證券商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之登記,於合併基準日之次一
        營業日,由本公司逕行註銷。
  (二)存續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有異動者,應依本公司營業
        細則第十六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新設證券商應於創立會終結日
        起五日內,檢送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名冊辦理登記。
  (三)存續或新設證券商應於合併基準日收市後,繳回消滅證券商業務
        人員登記證,辦理異動登記。
十二、業務移轉
  (一)消滅證券商自合併基準日之次一營業日起不得繼續營業;存續或
        新設證券商留用消滅證券商之營業處所者,俟取得主管機關許可
        證照及相關規定文件後始得開始營業。
  (二)消滅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尚未了結之結算交割、信用交易業務及
        集中保管證券之送存、轉撥、領回等事宜,自合併基準日之次一
        營業日起,應由存續或新設證券商或其分支機構,分別依本公司
        、證券金融事業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辦理
        。但合併後裁撤不予留用之消滅證券商或其分支機構之營業處所
        ,與存續或新設證券商或其分支機構不在同一地區者,存續或新
        設證券商應委由當地其他證券商代辦。
  (三)消滅證券商因受託或自行買賣所生委託人違約或錯帳未及處理者
        ,自合併基準日之次一營業日起,應由存續或新設證券商以其名
        義處理之。
  (四)消滅證券商應於合併基準日收市後註銷其錯帳處理帳戶;並於了
        結一切帳務後註銷其於他證券商開立之一般處理帳戶。
  (五)存續或新設證券商留用消滅證券商或其分支機構之營業處所者,
        應於合併基準日或開業前,通知委託人;並應就消滅證券商委託
        人之受託買賣帳號、信用交易帳號及集中保管帳號,製作帳號對
        照表分別向本公司、證券金融事業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辦理更新電腦檔案,始得受託買賣。
  (六)消滅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應於合併基準日下午,依法令及本公
        司章則規定,將應保存之財務業務相關文件,移交存續或新設證
        券商及其分支機構負責保管。
  (七)原屬消滅證券商之不動產及設備與非營業用不動產,除有留供營
        業使用之必要者外,存續或新設證券商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予以
        處理。
  (八)消滅證券商應於合併基準日下午,將所持有價證券列冊移交存續
        或新設證券商。

附件一
一、申報合併基準日所需文件
    1.申請函(自備公文格式)
    2.主管機關核准函影本
    3.定合併基準日之相關議事錄
二、申報合併後設立分支機構開業所需文件
    1.申請函(自備公文格式)
    2.代辦交割委託契約同意書(二家連保)
    3.分公司加入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證或公會核備函影本
    4.洽定金融機構辦理款項劃撥契約書帳戶及主管機關同意函件影本
    5.另函文向主管機關申報開業簽放回執聯影本
    6.主管機關分公司許可證照影本(加蓋公司大小章)
    7.分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加蓋公司大小章)
    8.分公司章程
    9.分公司營業概算書(未來三年度)
   10.分公司經理及各部主管名冊(註明:(1) 出生年月日(2) 地址
      (3) 身分證字號(4) 所持股數(5) 經歷)
   11.分公司經理身分證影本及並無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條情事之聲明書
   12.分公司各級業務人員名冊(送審簡冊)
   13.消滅證券商或其分支機構經栽撤不予留用,而其營業處所與存續或
      新股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不在同一地區者,並應檢附委託當地其證
      券商他代辦其信用交易償還、受理集中保管證券之匯撥領回申請及
      發放事宜之委任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