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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  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 

Taipei Exchange Regulations Governing Over-the-Counter Trading of Financial Derivatives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6 日
第 19 條
證券商向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為之。
證券商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之客戶承作衍生性金融商
品交易時,不得鼓勵或勸誘客戶以借款、舉債等方式從事交易,並應就商
品適合度、商品風險之告知及揭露、交易紛爭處理等客戶權益保障事宜建
立制度,並依該制度之作業程序辦理。
證券商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之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
品交易服務,應建立商品適合度制度,其內容至少應包括瞭解客戶評估作
業程序、客戶屬性評估及商品屬性評估,以確實瞭解客戶之投資經驗、財
產狀況、交易目的、商品理解等特性及交易該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適當性
。
證券商依前項商品適合度制度對客戶所作成之客戶屬性評估及分級結果,
應由適當之單位或人員進行覆核,並至少每年重新檢視一次,且須經客戶
以簽名、蓋用原留印鑑或其他雙方同意之方式確認;修正時,亦同。
證券商除另有規定外,不得向一般客戶提供超過其適合等級之衍生性金融
商品交易服務或限專業客戶或屬複雜性高風險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但一般
客戶基於避險目的,與證券商進行非屬結構型商品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不在此限。
證券商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之客戶辦理複雜性高風險
商品,應充分告知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包括交易條件重
要內容及揭露相關風險,上該說明及揭露,除以非臨櫃之自動化通路交易
或客戶不予同意之情形外,應以錄音或錄影方式保留紀錄。
本規則所稱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係指具有結算或比價期數超過三期且隱含
賣出選擇權特性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但不包括:
一、結構型商品。
二、交換契約(Swap)。
三、多筆交易一次簽約,客戶可隨時就其中之特定筆數交易辦理解約之一
    系列陽春型選擇權(Plain vanilla option)或遠期外匯。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商品類型。
證券商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有關商品適合度、商品風險告知及揭
露、錄音或錄影方式及得對一般客戶提供之商品種類等應遵循事項,由本
中心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