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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 

Operating Rules for Securities Lending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7 日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證券借貸
第 37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對每一客戶出借有價證券之金額上限,由
證券商自行控管,並應訂定內部授信作業及風險控管程序,其內容至少應
包含下列事項:
一、對個別客戶出借證券最高限額評估方式,評估時應合併考量其他授信
    業務已核定客戶之額度,及訂定整體授信業務對個別客戶融通資金或
    證券之總額,分別不得超過淨值一定比例之標準。對個別自然人出借
    證券額度倘達新臺幣三億元或證券商淨值百分之一取其較高者、及個
    別法人出借證券額度達證券商淨值百分之五者,應提報董事會通過。
二、對個別客戶單一證券出借限額評估方式,評估時應合併考量其他授信
    業務已核定客戶之額度。
三、辨識高風險證券或高風險客戶之方式,並對高風險證券或高風險客戶
    之出借證券額度,設定特別之監督與核決程序。
四、以公平合理原則訂定對客戶出借證券額度,並避免集中由單一客戶使
    用。
五、評估對個別客戶之最高出借證券限額時,如明知或可判斷個別客戶間
    存在關聯戶情形,即對該等客戶之授信風險具關聯性者(例如代理買
    賣等),基於授信風險考量,應就屬關聯戶客戶之授信額度合併控管
    。
六、前項關聯戶授信額度控管規定,適用於已開戶之客戶辦理續約、額度
    調整及新開戶者,惟如客戶之關聯戶有額度調整或新增關聯戶等異動
    ,仍須就客戶與其關聯戶之授信額度合併控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