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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 

Operating Rules for Securities Lending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7 日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證券借貸
第 5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所取得之證券擔保品,應撥入該證券商於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所開立之證券借貸擔保品專戶。其經客戶出具轉擔保
同意書者,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
一、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
前項證券擔保品屬中央登錄公債者,應依經理中央登錄債券作業要點,於
清算銀行以轉讓登記方式辦理。
證券商運用其因出借有價證券予客戶所取得之證券擔保品,於客戶返還借
用之有價證券時,應以同數量、同種類之有價證券返還,或依雙方約定轉
提為他筆借券交易之擔保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