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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  稱:

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及營運情形公告申報特殊適用範圍辦法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Applicable Scope of Special Circumstances for the Public Announcement and Filing of Financial Reports and Operational Status Reports by Public Compan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1 日
第 4 條
發行人,除第二上市(櫃)公司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致無法如期公告申
報各期財務報告時,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公告申報期限:
一、遭受地震、水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
二、財務報告期間結束日後,公開發行之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依法指派接
    管者。
三、財務報告期間結束日後,該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經主管機關處以停業
    處分致未及變更繼任簽證會計師者。
發行人依前項規定申請延長公告申報期限,應於事實發生日之即日起算十
五日內且於公告申報期限屆至前,檢具無法如期公告申報之理由、證明資
料及擬展延之期限,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依前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時,
並應出具簽證會計師之評估意見。延長期限以一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
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