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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交割專戶設置客戶分戶帳作業要點 

Guidelines Governing the Creation of Customer Ledgers of Securities Firms' Settlement Account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主題分類: 市場監理 > 證券商管理
第 6 條
經客戶同意留存交割款項於交割專戶之證券商,應符合下列條件及資格,
但不符第二款之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淨值不得低於實收資本額。
二、法令遵循:
(一)最近三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處分,或期貨交易法
      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處分者。
(二)最近六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處分,或期貨交易法
      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處分者。
(三)最近一年未受主管機關為停業之處分者。
(四)最近二年未受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五)已依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之規定
      ,設置法令遵循單位及主管。
三、申請前半年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逾百分之一百五十。
證券商開始留存客戶交割款項前,應檢具下列書件並載明開辦日期,函報
證券交易所,並副知櫃檯買賣中心,證券交易所於十個營業日內未表示不
同意者,視為同意辦理:
一、決議證券商留存客戶交割款項之董事會議事錄。
二、報經董事會通過證券商留存客戶交割款項之書面內部控制制度。
三、開立證券商留存客戶交割款項專用帳戶之契約書。
四、證券商與各銀行簽訂辦理分戶帳交割專戶之契約。
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六、符合法令遵循之相關文件。
七、最近半年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
八、辦理收付留存客戶交割款項之銀行皆符合前條所定資格條件之聲明書
    。
證券商開始留存客戶交割款項後,前項第四款資料如有新增或變更,應即
函報證券交易所,並副知櫃檯買賣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