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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操作辦法 

Operating Rules for Securities Firms Handling Non-Restricted Purpose Loan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款項借貸
第 4 條
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客戶申請融通期限以六個月為限,期
限屆滿前,客戶得提出申請,證券商得視客戶信用狀況,展延六個月,一
年期限屆滿前,證券商得審視客戶信用狀況,再准允客戶申請展延期限六
個月,但以應收在途交割款債權為擔保者,其融通期限以二個營業日為限
。
前項客戶提供之擔保品,除以應收在途交割款債權為擔保者外,得於融通
期限內更換之,其申請方式由雙方約定之。
客戶於融通期限屆滿前,如有部分清償時,除以應收在途交割款債權為擔
保者外,證券商得依比例退還客戶原提出擔保之擔保品,其退還方式由雙
方約定之。但未滿一交易單位者,不得退還。惟證券商得與客戶約定,客
戶償還融通款項後,證券商免予退還一部或全部之擔保品,客戶得就未退
還之擔保品再向證券商申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
第一項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證券商應於融通期限屆滿前十個營業日前
以書面或經客戶同意之通信、電子化方式通知客戶,其方式應載明於不限
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