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Act
一百十二年五月十日修正第 43-1 條條文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 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 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