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專案檢查與輔導辦法(103.11.04)
主題分類:
市場監理 > 證券商管理

第 1 條
本辦法依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公司對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之專案檢查與輔導,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本公司有關章則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公司發現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進行專案檢查:
一   (刪除)
二  依本公司證券商經營風險預警作業辦法評等欠佳者或連續發生虧損且
    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五分之三者。
三  內部稽核作業評等欠佳,迭經輔導考核仍未見改善者。
四  違反法令或本公司章則情節重大,經主管機關或本公司迭次處分仍未
    見改善者。
五  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三個月低於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六十六條規定者
    。
六  其他重大突發事故,或主管機關指示事項。
第 4 條
本公司為進行專案檢查,得限期要求證券商提出檢討報告。該報告書應敘
明下列事項,由證券商負責人及相關財務、業務、稽核部門主管簽名蓋章
,並檢附有關文件表冊:
一  前條所定情事之原因分析及影響評估。
二  違失人員責任。
三  改善解決方案。
四  帳簿文件、財產相關物件之保管人員及處所。
五  其他依主管機關或本公司指定事項。
前項報告書應於二個月期限內提經該公司最近一次董事會討論通過,並經
監察人簽章後,併同董事會會議紀錄送達本公司。
第 5 條
本公司進行專案檢查時,即就第三條所定情事及前條之檢討報告內容詳為
查證;必要時並得依證券商經董事會承認之內部控制制度全面檢查。
第 6 條
本公司專案檢查後,即為下列處置,併同檢查結果提出檢查報告,陳報主
管機關核備:
一  發現違反法令者,即陳主管機關處理。
二  有違反本公司章則者,即依規定予以處分。
三  依第三條所定情事輔導證券商就其財務、業務及內部控制制度,擬訂
    改善或解決方案,並監督其確實執行。
四  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 7 條
本公司專案檢查後,得對證券商進行下列輔導:
一  請證券商依前條第三款規定,訂定改善解決方案,函報本公司備查,
    並定期報告執行進度。
二  視證券商執行成效,隨時要求其檢討策劃改進。
三  就證券商之執行成效,於必要時邀集證券商負責人及相關主管溝通改
    進措施。
四  其他必要之輔導措施。
第 8 條
證券商有第三條所定情事之一者,或屢經輔導未能改善者,本公司得逕依
營業細則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一條及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調
整其受託買賣總金額,或暫停其買賣,或限制或停止其買賣或終止其市場
使用契約。
第 9 條
本公司為進行專案檢查及輔導之必要範圍內,得選任不具利害關係之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熟諳證券業務經營者為輔佐人,協助檢查輔導及其他必要
之處置;其報酬及所生費用悉由該證券商負擔。
第 10 條
證券商就本公司之輔導及有關處置,認為窒礙難行者,得敘明理由向本公
司申覆。
第 11 條
本公司依本辦法所為之專案檢查與輔導及其他處置,不得視為承受證券商
對其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債務或其他義務。證券商及其負責人或受
僱人於本公司為專案檢查輔導時,就其職務上之一切行為仍應自行負責,
不得藉此規避卸責。
證券商應將前二項規定詳為告知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不得有任何足
致誤解之言行。
第 12 條
證券商及其負責人或受僱人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本公司得視情節依本公
司營業細則、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及其他有關章則處理。
第 13 條
本辦法經本公司會同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報奉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實
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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