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貴公司函詢配合證券交易法第 60 條第l 項第 5 款之規定,開放證券 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所涉相關課稅事宜乙案,復如說明 。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財政部 97 年 3 月 18 日台財稅字第 09704028480 號函轉貴 訂公司 97 年 3 月 13 日臺證交字第 0970201035 號函辦理。 二、依貴公司上開來函說明三列示之相關課稅疑義,依序逐項說明如下: (一)依據「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管理辦法」(以下簡 稱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 項業務,應以現金管理專戶為之,並與其線自有財產分別獨立。同 辦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運用於同一投資標的所產生之損益, 依客戶投資金額之比例及其他約定條件分配歸屬客戶。故證券商現 金管理專戶款項所生之銀行孳息,及以證券商名義運用現金管理專 戶款項投資所產生之收益,證券商嗣後應依客戶款項餘額及投資金 額比例分配歸還客戶,該等收益非證券商之所得,屬代收轉付性質 ,自無須計入證券商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二)次依管理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 運用其款項業務所得之收益,屬於客戶所得者,證券商應於收益發 生年度以客戶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和繳並 填發和繳憑單。故證券商現金管理專戶款項所生之銀行孳息,依客 戶款項餘額比例分配歸還客戶時,證券商應依據銀行所開立之和繳 憑單,將孳息及所含和繳稅款轉閒「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予客戶,供其辦理所得稅申報,至其所得類別應與銀行開立之和繳 憑單所載類別相同。 (三)證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從事附買回交易,交易相對人已依規 定辦理標的債券之利息收入就源扣繳之相關疑義: 1、依據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1 第 l 項規定,自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1 日起,個人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所得, 應依第 88 條規定和繳稅款,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若證券商運 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從事附買回交易,如承作該筆附買回交易之 現金管理專戶款項來源屬自然人,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該標的債券 所生利息收入自免併入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總額課稅。 2、次依所得稅法第 24 條之 1 規定,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 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問,依債券面額及利率計算利息收 入。前項利息收入依規定之和繳率計算之稅額,得自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因此,證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戶 款項從事附買回交易,一如承作該一筆附買回一交易之現金管理 專戶款項來源部分係屬法人所有,證券商應依該法人投資金額之 比例分配其所持有之和繳稅款,該法人得依上開規定,才口抵結 算申報應納稅額。 3、證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從事附買回交易,且於到期前即賣 出,故取得債券買賣成交單作為憑證,若承作該筆附買回交易之 現金管理專戶款項來源屬法人,應由證券商轉開「分離課稅所得 、債券利息所得及政府舉辦獎券中獎獎金和繳暨免扣繳憑單」予 法人。 (四)證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從事債券型基金之類貨幣市場基金及 貨幣市場基金投資之相關疑義: 1、當基金作收益分配時,證券商應依據該專戶持有基金所開立之信 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按所得類別依客戶享有投資收益之比例, 將投資收益及所含和繳稅款轉聞「各類所得扣繳暨免和繳憑單」 予客戶。 2、前揭所得類別與該專戶所收取之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所載類別 相同。 3、如現金管理專戶級項之來源為法人,則基金之申講、贖回間之價 差金額為證券交易所得,依據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規定停止 課徵所得稅,故證券商尚無轉閒憑單之責;惟為利於該法人辦理 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之申報,建議證券商除依管理辦法第 19 條規定,每月寄送對帳單予客戶外,於年底時比照信託所得之申 報方式,依客戶別彙整編製全年之「各類所得明細表」,俾作為 法人辦理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之依據。 正 本: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