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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發文單位: 財政部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 094040182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15 日
相關法條:
  • 外國人投資條例 第 4 條 (086.11.19)
  • 華僑回國投資條例 第 1 條 (086.11.19)
  • 要  旨:
    外國公司間接在臺投資公司建廠,其人員薪資所得視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主    旨:日商××株式會社派遣技術人員至其 100  %持股之新加坡商在臺投資之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建廠,由該株式會社於中華民國境外給付之薪
         資所得,並無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14 條規定之適用。
    說  明:二、按「外國營利事業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在中華
           民國境內投資者,該外國營利事業之董事或經理人及所派之技術人員
           ,因辦理投資、建廠或從事市場調查等臨時性工作,於一課稅年度內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期間合計不超過 183  天者,其由該外國營利事
                  業在中華民國境外給與之薪資所得,不視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為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14 條所明定。復按外國人投資條例第 4  條規
                  定:「本條例所稱投資如下:一、持有中華民國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三、對前 2  
                  款所投資事業提供 1  年期以上貸款。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14 
                  條所稱「外國營利事業」,係指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
                  例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而持有中華民國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者
                  ,亦即所指為直接投資人,並不包括其餘各層之間接投資人。

    資料來源:
    財政部稅制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