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日商××株式會社派遣技術人員至其 100 %持股之新加坡商在臺投資之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建廠,由該株式會社於中華民國境外給付之薪 資所得,並無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14 條規定之適用。 說 明:二、按「外國營利事業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在中華 民國境內投資者,該外國營利事業之董事或經理人及所派之技術人員 ,因辦理投資、建廠或從事市場調查等臨時性工作,於一課稅年度內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期間合計不超過 183 天者,其由該外國營利事 業在中華民國境外給與之薪資所得,不視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為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14 條所明定。復按外國人投資條例第 4 條規 定:「本條例所稱投資如下:一、持有中華民國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三、對前 2 款所投資事業提供 1 年期以上貸款。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14 條所稱「外國營利事業」,係指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 例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而持有中華民國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者 ,亦即所指為直接投資人,並不包括其餘各層之間接投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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