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售不良債權損失或以不良債權折價抵繳合資公司股款之折價損失,其尚 未攤提之金額,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主 旨:金融機構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五項及本部九十一年三月八 日台財融 (三) 字第○九一三○○○○五一號令釋示之出售不良債權損失 或以不良債權折價抵繳合資公司股款之折價損失,其尚未攤提之金額,應 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請 查照轉知。說 明:依據本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九一) 台財證 (一) 字第○○二四三三號函辦理,檢附上函影本乙份。
金融法規通函彙編 第 62 輯 第 133 頁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2 年 4 月 14 日公告, 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金管銀 合字第 11202737523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3.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2 年 12 月 5 日公告, 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