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修訂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直接投資國內證券之個別投資額度及規定外國專業 投資機構得購買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開放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 證。 依 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三條第四款 規定辦理。 說 明:一 每一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直接投資國內證券之最高限額訂為一億美元, 最低限額訂為五百萬美元。但因特殊情形經本會許可者,不受前述最 高限額之限制。 二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得購買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開放型證券投資信 託基金受益憑證,其投資比例不限制。 三 本會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八十二) 台財證 (四) 第一一二七四號公 告事項第二項自即日起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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