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 貴會所詢信託業法修正條文相關問題,復如附件,請查照。 說 明:復 貴會 97 年 5 月 5 日中託業字第 0970000337 號函。 正 本: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副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 局、本會銀行局(均含附件)
附 件:信託業法修正條文相關問題之說明 一、信託業法第 18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信託業業務之經營涉及信託業得 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信託財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 6 條規定之 有價證券或期貨交易法第 3 條規定之期貨時,其符合一定條件者, 並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是否信託業兼營證券投 資顧問業務後即得將信託財產運用於期貨交易法第 3 條規定之期貨 ? 說明: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應遵守信託公會所定 之自律規範。又信託業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4 項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 務,除信託法及信託業法另有規定外,其運用之規範應依該辦法第四 章規定辦理。 二、信託業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之基金保管機構,依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指示辦理基金之管理運用及款券交割 事宜,但依相關規定係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製作對帳 單予受益人,基金保管機構無從得知受益人明細,是否仍須依信託業 法第 25 條第 2 項後段及第 27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將信託業之 利害關係交易情形告知受益人?另是否於信託契約約定得從事利害關 係交易,即視為已盡告知委託人之責任? 說明: (一)信託業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之保管機構,依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之運用指示從事處分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或期貨信託基金,若有與信託業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交易之情形 ,應充分告知委託人(即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且 該信託係屬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者,應無從於信託契 約約定受託人得從事利害關係交易,進而免除告知義務。 (二)信託業擔任基金保管機構之信託關係,係屬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而成立之一種特殊目的信託關係。另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運用指示應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完全負責、基 金保管機構尚非屬該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利害關係人、基金 保管機構尚無對基金受益人有報告義務而係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製 作對帳單予受益人等規定觀之,基金保管業務之受託人與受益人關 係,與其他信託契約之受託人與受益人關係應屬有間,期貨信託基 金之保管亦是如此。 (三)爰信託業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之保管機構,若無 從得知受益人明細,自毋須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與 信託業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交易之情形告知受益人。 三、信託業具運用決定權並依信託契約之約定,或事先告知受益人並取得 其書面同意為信託業法第 27 條第 1 項行為者,是否須再依同條第 2 項後段告知委託人或已確定之受益人有關利害關係人交易之情形? 說明:否,信託業法第 27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係比照第 25 條規定 ,僅有信託契約約定信託業對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者,應依該規 定負告知義務。 四、信託業法第 27 條第 3 項有關外匯相關風險之充分告知,是否僅適 用於受託人有運用決定權時,或不論受託人有無運用決定權均需適用 ? 說明:均應適用。 五、信託業辦理信託資金集合管理及運用、募集共同信託基金,或訂定有 多數委託人或受益人之信託契約,有關多數委託人之權利行使,可否 依信託業法第 32 條之 1 規定,由受益人會議以決議行之? 說明: (一)依據信託業法第 32 條之 1 立法說明,係考量營業信託涉及多數 委託人或受益人時,適用信託法有窒礙難行之處,例如信託法第 15 條信託財產管理方法之變更或第 64 條共同終止信託,有時不 易取得每一個委託人或受益人之同意,爰於本條訂定受益人會議制 度,以處理有多數委託人或受益人之信託權利行使方法。 (二)另委託人及受益人權利之行使得依信託契約之約定辦理,如委託人 對信託行為另有保留者,例如於信託契約約定受益人權利之行使保 留由委託人為之,則受益人之權利即得由委託人行使,反之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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