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承銷商承銷新設商業銀行對外公開招募股份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 照。 說 明:一 依據本部金融司案陳貴公司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79 太證承字第八 八二號函辦理。 二 本部前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台財融第七九一二六八六○五號公告規 定證券商不得投資新設商業銀行。 三 依據本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新修正之「台北市證 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股票上櫃之公司必須達到營業滿二年之條件,且 須取得本部之許可,再依上述審查準則申請櫃檯買賣,故新設商業銀 行於設立兩年內無法具備申請上櫃買賣之資格。 四 另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證券承銷商因包銷而承受的股 票,應於取得後一年內在證券商營處所出售,惟基於說明三規定,證 券承銷商實無法於一年內出售因包銷而消受之股票。為免承銷商因號 銷而變相投資新設商業銀行,妥規定證券承銷商僅得以代銷方式承銷 新設商業銀行對外公開招募之股份,並依證券交易法、證券商管理規 則及銀行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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