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申復每一家證券商限於委託一家金融機構派員赴 該公司營業場所辦理對客戶交割款收付業務之規定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 明二、三,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會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 (87) 台財證 (二) 第七七八○三號函 。 二 查本局前身金融司曾於八十年二月五日以台融司 (三) 第八○一三一 三七○一號函復 貴會「關於每一證券商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客戶交割 款項收付之家數限制乙案,為有效維持金融紀律,仍以一家為宜,惟 對已核准二家或二家以上金融機構代理收付者,同意依照貴會擬定之 處理原則辦理」, 貴會並據以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 (80) 台財證 ( 二) 第一一八六二號函規定「證券商對於客戶交割款項之收付仍以委 託一家金融機構辦理為限。其已由本部金融司核准二家或二家以上代 理收付者,應依說明二辦理」。 三 另本局又分別於八十四年二月四日以台融局 (四) 第八四二○五六五 四號函及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台融局 (四) 第八五五二一五五○ 號函復 貴會「每一證券商委託金融機構派員赴該公司營業場所辦理 客戶交割款項收付業務之家數,仍以一家為限」,則係針對新設立之 證券商而言,至於證券商原已有二家或二家以上之金融機構經本部核 准赴該公司營業場所辦理客戶交割款項收付業務者,則該金融機構仍 准予續辦,惟應依 貴會擬訂之原則辦理;另被購併之證券商,若原 來即有二家或二家以上之金融機構赴該公司營業場所辦理客戶交割款 項收付業務,且擬繼續委託者,基於其業務延續性及客戶之權益,允 宜爰引上述原則,准該金融機構續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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