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銀行業受理境外外國人機構投資人投資國內證 券申請結匯投資本金或收益,無須再確認本局同章函,請查照。 說 明:一、配合行政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院臺財字第○九三○○二七三二二號 令修正發布「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辦 理。 二、檢附「銀行業受理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投資國內證券結匯案件應行認 事項」乙份 (如附件) 。
附 件:銀行業受理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投資國內證券結匯案件應確認事項 ┌───────┬───────────────┬──────┐ │結 匯 項 目│ 應 確 認 文 件 │結 匯 人 │ ├───────┼───────────────┼──────┤ │一、匯出、入本│證券主管機關原核准投資文件,或│代理人或代表│ │ 金 │臺灣證券交易所許可投資文件,或│人 │ │ │臺灣證券交易所完成投資登記證明│ │ │ │文件,或臺灣證券交易所原外國專│ │ │ │業投資機構 (QFII) 分戶身分│ │ │ │完成補辦登記證明文件。 │ │ │ │ │ │ │二、匯出收益 │除前述文件外,應確認經稽徵機關│代理人或代表│ │ │核准委託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捐之證│人 │ │ │明文件,或完稅證明,或代理人 (│ │ │ │代表人) 出具「華僑及外國人投資│ │ │ │證券匯出收益非屬應申報納稅所得│ │ │ │證明書」。 │ │ └───────┴───────────────┴──────┘ 註:銀行業辦理上述第二項憑完稅證明結匯投資收益時,其結匯總金額以 不超過稽徵機關驗發扣繳憑單所載之給付淨額,或緩課股票轉讓所得 申報憑單所載之轉讓總價額;並於每次受理結匯後,於憑單上或證明 書上註記已結匯金額字樣,並加蓋章戳後交還給結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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