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中央銀行外匯局
發文字號: 台央外伍字第 093003148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16 日
相關法條:
  •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第 10 條 (093.06.15)
  • 要  旨:
    銀行業受理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投資國內證券申請結匯投資本金或收益,
    無須確認央行外匯局同意函
    

    主 旨: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銀行業受理境外外國人機構投資人投資國內證
    券申請結匯投資本金或收益,無須再確認本局同章函,請查照。
    說 明:一、配合行政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院臺財字第○九三○○二七三二二號
    令修正發布「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辦
    理。
    二、檢附「銀行業受理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投資國內證券結匯案件應行認
    事項」乙份 (如附件) 。

    附 件:銀行業受理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投資國內證券結匯案件應確認事項
    ┌───────┬───────────────┬──────┐
    │結 匯 項 目│ 應 確 認 文 件 │結 匯 人 │
    ├───────┼───────────────┼──────┤
    │一、匯出、入本│證券主管機關原核准投資文件,或│代理人或代表│
    │ 金 │臺灣證券交易所許可投資文件,或│人 │
    │ │臺灣證券交易所完成投資登記證明│ │
    │ │文件,或臺灣證券交易所原外國專│ │
    │ │業投資機構 (QFII) 分戶身分│ │
    │ │完成補辦登記證明文件。 │ │
    │ │ │ │
    │二、匯出收益 │除前述文件外,應確認經稽徵機關│代理人或代表│
    │ │核准委託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捐之證│人 │
    │ │明文件,或完稅證明,或代理人 (│ │
    │ │代表人) 出具「華僑及外國人投資│ │
    │ │證券匯出收益非屬應申報納稅所得│ │
    │ │證明書」。 │ │
    └───────┴───────────────┴──────┘
    註:銀行業辦理上述第二項憑完稅證明結匯投資收益時,其結匯總金額以
    不超過稽徵機關驗發扣繳憑單所載之給付淨額,或緩課股票轉讓所得
    申報憑單所載之轉讓總價額;並於每次受理結匯後,於憑單上或證明
    書上註記已結匯金額字樣,並加蓋章戳後交還給結匯人。

    資料來源: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93 年 8 月號 第 93-94 頁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中央銀行民國 95 年 7  月 7  日台央外伍字第 09500
      33350 號函,不再援引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2  年 4  月 14 日公告,
      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