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
發文字號: 院臺財字第 093002732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15 日
相關法條:
  •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第 4、10、14 條 (093.06.15)
  • 要  旨:
    修正「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全文內容:修正「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十條、第十四條。
    附修正「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十條、第十四條條
    文。

    附 件:修正「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行政院 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院臺財字第○九三○○二七三二二號令修正發布
    第四條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其投資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上市、上櫃公司及興櫃股票公司發行或私募之股票、債券換
    股權利證書及台灣存託憑證。
    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三、政府債券、金融債券、普通公司債、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
    公司債。
    四、受託機構公開招募或私募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
    或私募資產基礎證券。
    五、認購 (售) 權證。
    六、其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定之有價證券。
    依前項規定匯入資金尚未投資於國內證券者,財政部得視國內經
    濟、金融情形及證券市場狀況,對其資金之運用予以限制;其限
    制比例,由證券主管機關會商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意見後定之。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基於避險需要,得在國內期貨
    市場從事期貨交易;其有關規定,由證券主管機關會商外匯業務
    主管機關意見後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發行募集之信託基金投資國內證券者,
    其投資範圍,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之規定。
    境內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其
    範圍不受限制,並得準用第三項規定從事期貨交易。
    第十條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應依證券交易所業務規章規定,檢
    具相關書件,向證券交易所申請辦理登記。但境內華僑及外國人
    投資政府債券、不具股權性質之金融債券、普通公司債及開放型
    受益憑證者,不在此限。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申請辦理前項登記,應檢具申請書,並備齊下
    列文件:
    一、代理人授權書或代表人指派書。
    二、符合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證券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專戶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由國內代理人或
    代表人向證券交易所辦理註銷第一項之登記:
    一、連續三年未匯入資金且帳上已無資產者。
    二、已結清投資專戶資產者。
    第十四條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其投資本金、投資收益及以
    借券方式賣出有價證券之價金,得申請結匯。但資本利得及股
    票股利部分,以已實現者為限。
    依前項申請結匯,應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93 年 8 月號 第 25-27 頁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2  年 4  月 14 日公告,
      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