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73)台財證(一)字第 359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3 年 12 月 15 日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第 14 條 (057.04.30)
  • 要  旨:
    有關「股票股利」及「或有負債」之會計處理規定
    

    主 旨:有關「股票股利」及「或有負債」之會計處理,請依說明二、三、四辦理
    。請 查照。
    說 明:一 依據臺北市會計師公會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73) 北市會字第二
    一五號函暨眾信崇慶會計師事務所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未具文號函
    辦理。
    二 本會 73.11.08 (73) 臺財證 (一) 第三一四六號函規定,發行公司
    因持有有價證券或長期股權投資,而取得「股票股利」者,應依投資
    之種類,分別註記所增加之股數,並按加權平均法計算每股平均單位
    成本,不得作為收益處理。茲有鑒於發行公司多已依舊制將「股票股
    利」作為收益入帳,為免對已公告之財務報表有重大影響,上開規定
    得延後自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實施。惟七十三年度之財務報表中
    應附註說明,若依本會規定處理,則對當期損益及期末有價證券 (或
    長期股權投資) 產生之影響為何。
    三 發行公司對於有價證券 (或長期股權投資) 成本之計算,如原採加權
    平均法以外之方法處理者,於依前項規定改用加權平均法計算,本年
    度得免列計會計原則變更之累積影響數。
    四 又前函說明第六項,其中「作為或有負債處理,而」等字,應予刪除

    資料來源:
    金融業務法規輯要 (下冊) (79年3月版) 第 1451 頁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金管證
      審字第 10100592961  號函,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停止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0  年 5  月 11 日公告,
      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