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茲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訂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 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 票轉讓方式之適用範圍及條件如說明,請 查照轉行。 說 明:一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 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之方式轉讓其持股者,應準用本會發布「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 券處理準則」有關公開招募之規定,於報經本會核准或向本會申報生 效後為之。 二 前項人員依同法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方式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 營業處所轉讓其持股者,其持有期間、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及 申報方法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持有期間定為各該人員自取得期身分之日起三個月,於期間屆滿後 始得轉讓。 (二) 每一交易日得轉讓之數量比例,除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受限公司受託辦理上市證券拍賣辦法依辦理者,或依「台灣證券 交易所辦理上市證券標購辦法」委託證券經紀商參加競賣者,其轉 讓數量比例不受此限外,應依左列兩種計算方式擇一為之: 1 發行股數在三千萬股以下部分,為千分之五;發行股數超過三千 萬股者,其超過部分為千分之二.五。 2 申報日之前十個營業日該股票市場平均每日交易量 (股數) 之百 分之十。 (三) 申報轉讓時,應按附件一之申報書格式 (格式二十二之二-一) , 向本會申報,申報之轉讓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超過者應重行申報 。 (四) 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 三 前項人員依同法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方式向特定人轉讓其持股者, 應按附件二之申報書格式 (格式二十二之二─二) 向本會申報;其受 讓特定人之條件規定如左: (一) 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且未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 賣者,其受讓特定人限定為對公司財務、業務有充分了解,具有資 力,且非應公開招募而認購者。 (二) 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已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其受讓特定人限 定為證券自營商及以同一價格受讓之該發行股票公司全體員、工。 (三) 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者,其受讓特定人限定為 以同一價格受讓之該發行股票公司全體員、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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