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78)台財證(三)字第 0020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8 年 02 月 09 日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第 18、66、174、178 條 (057.04.30)
  • 證券交易法 第 18、178 條 (077.01.29)
  • 要  旨:
    就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
    資料,逾期不提出;或拒絕或妨礙檢查;或不為製作、申報等情事之處罰
    規定

    主 旨:茲就本會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逾期不提
    出;或對於本會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或妨礙;或不為製作、申報、公
    告、備置或保存;或所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
    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依證券交易法之規應
    負之責任釋如說明。
    說 明:一 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本會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
    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逾期不提出;或對於本會依法所為之檢查
    予以拒絕或妨礙者,或對於依法或本會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
    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為製作、申
    報、公告、備置或保存者,依證券交易法第一七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之規定,本會除可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得續依
    同條第二項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
    並按次連續各處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
    二 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本會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
    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或對於依法或本會
    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
    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依證券交易法第一七四條第一項
    第四款、第五款之規定,法院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待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 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有前二項所列之情事者,本會並得依
    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為左列處分:
    (一) 警告。
    (二) 命令該事業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
    (三) 六個月以內之停業。
    (四) 營業許可之撤銷。

    資料來源: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法令彙編 (86年5月版)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0  年 7  月 8  日公告,
      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